作者pipigy (榴璉)
看板LAW
標題[問題]大法庭裁定 關於土地法34-1條
時間Fri Aug 27 13:48:03 2021
裁定連結:
https://bit.ly/2VS5iEn 想請問大法庭特別做這個見解,未通知他共有人僅得依照侵權行為而不得依給付不能請求
不知道在區別上有什麼實益?
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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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taipoo: 沒有什麼特別的實益,只是見解而已 08/27 13:54
→ celtics1997: @taipoo 錢奴不懂別硬回啊 08/27 14:06
推 tnssh211448: 請求權基礎有差而已吧 效果好像沒差 請其他有實務 08/27 14:07
→ tnssh211448: 經驗的人分享 08/27 14:07
推 joker7788996: 裁定是說為出售、處分者並無與未受通知者有訂立買 08/27 15:23
→ joker7788996: 賣契約的意願,買賣契約既然不成立,當然沒有辦法 08/27 15:23
→ joker7788996: 主張給付不能 08/27 15:23
→ joker7788996: 不過土地法34-1優先承買權解釋上可能合於184條2項 08/27 15:23
→ joker7788996: 的保護他人(他共有人)之法律,故似可依此主張侵權 08/27 15:23
→ joker7788996: 行為 08/27 15:23
推 cuteej: 時效吧 08/27 18:25
推 maniaque: 就.....其他共有人不能用"給付不能"來告該賣出共有人 08/27 18:55
→ maniaque: 只能用 "該侵權行為致共有人受有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08/27 18:55
→ maniaque: 講白一點,賣就賣了,買賣有效,你覺得因未能優先承買而有 08/27 18:56
→ maniaque: 損害侵權,就用這個告賣家,賣家並沒有給付土地的義務 08/27 18:57
→ maniaque: 給其他共有人 08/27 18:57
推 jenoren: 最大實益就是時效喔~! 08/27 22:55
→ jenoren: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08/27 22:55
→ jenoren: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08/27 22:55
→ jenoren: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下同)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08/27 22:55
→ jenoren: 。→亦即第125條但書情形。 08/27 22:55
→ jenoren: 至給付不能的時效則回歸原則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 08/27 22:55
→ jenoren: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 08/27 22:55
→ jenoren: 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規定自明。 08/27 22:55
→ jenoren: 看到推文,11樓正解~ 08/27 22:56
推 q135q135: 是的 最主要的討論重點就在於時效 08/28 01:12
→ saltlake: 既然土地是共有的,為何共有人之一未得其他所有人同意 08/28 18:13
→ saltlake: 就可以把土地交付給買受人? 08/28 18:13
→ maniaque: 財產自由處分啊.....為何需要他人同意???? 08/28 19:32
→ saltlake: 共有的財產為何能由其中一人單獨處分? 08/28 22:05
推 MrTaxes: 分別共有的情況,所有人可以獨立處分其應有部分。 08/28 22:43
→ MrTaxes: 公同共有的情況,處分所有物才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08/28 22:44
推 MrTaxes: 土34-1所說的"處分"應經他共有人同意,是對共有物的全部。 08/28 22:50
→ saltlake: 倘如樓上所述,則土地共有人之一,未得他共有人同意 08/28 23:27
→ saltlake: 擅自與他人訂立契約,則這契約即便成立,在未得他共有人 08/28 23:28
→ saltlake: 同意前,並不能生效而轉讓土地了? 08/28 23:28
→ saltlake: 不過在單一共有人擅自對他人出賣共有地的狀況下 08/28 23:32
→ saltlake: 倘如樓上所述,則土地共有人之一,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賣地 08/28 23:41
→ saltlake: 確實是侵權行為。至於契約方面,那是買家與擅賣的共有人 08/28 23:45
→ saltlake: 之間的,其他共有人與買家或與擅賣地者間本無契約 08/28 23:46
→ saltlake: 自然不能據契約法向擅自者或賣家求償 08/28 23:47
→ saltlake: 但侵權行為求償必有損害方許,而在擅自賣共有地情況下 08/28 23:49
→ saltlake: 如果不能得他共有人同意則不能轉移,則損害何在? 08/28 23:49
推 MrTaxes: 判決事實基礎的部分有提到被告的應有部分已經移轉第三人 08/29 00:41
推 MrTaxes: 故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已受到侵害。 08/29 00:44
推 MrTaxes: 至於賠償的金額範圍如何主張,要依個案當事人如何舉證, 08/29 00:48
→ MrTaxes: 這個很難。 08/29 00:48
→ maniaque: 裁定理由段已經有寫了..... 08/29 1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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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rTaxes (稅法要怎麼唸?) 看板: LAW
標題: Re: [問題]大法庭裁定 關於土地法34-1條
時間: Sun Aug 29 01:49:05 2021
推 molly800110: 本件是賣土地全部,並非僅賣甲乙應有部分。依土地法3 08/29 10:52
→ molly800110: 4條之1規定,甲乙二人超過共有人半數及應有部分超過 08/29 10:52
→ molly800110: 半數,就不需要丙同意,可以處分土地的全部 08/29 10:52
對耶,抱歉。我事實的部分沒看清楚,直接跳到理由的部分斷章取義,導致誤解。
謝謝molly大指正。
而出賣全部,亦包含出賣自己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同樣有優先承購權,
侵權行為的主張道理是一樣的,所以保留我錯誤事實的原文,讓大家比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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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PO的問題在原文底下已經得到答案,區分實益就是請求權時效差異。
在此因為有位S大的推文提到一些更根本的問題,我試著回答看看,
若有誤再請大家補正指教。
→ saltlake: 倘如樓上所述,則土地共有人之一,未得他共有人同意08/28 23:27
→ saltlake: 擅自與他人訂立契約,則這契約即便成立,在未得他共有人08/28 23:28
→ saltlake: 同意前,並不能生效而轉讓土地了?08/28 23:28
共有人之一就其
應有部分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該契約效力並不因未通知,
或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受影響。本案為甲乙的應有部分共全部的2/3,而非土地的全部。
有一說見解是把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解釋為具有債權效力,
如此就相當於類似一屋二賣的情況,後契約的效力並不因前契約存在而受影響。
但此債權效力說若成立的話,則因債權就會產生給付義務,就有給付不能的問題,
就會與本案判決的見解相左。故有人說優先購買權僅是期待權。是形成權的一種。
姑且不論該權利的定性為何,均不影響買賣契約的效力,也不影響所有權移轉效力。
→ saltlake: 不過在單一共有人擅自對他人出賣共有地的狀況下08/28 23:32
→ saltlake: 倘如樓上所述,則土地共有人之一,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賣地08/28 23:41
→ saltlake: 確實是侵權行為。至於契約方面,那是買家與擅賣的共有人08/28 23:45
→ saltlake: 之間的,其他共有人與買家或與擅賣地者間本無契約08/28 23:46
→ saltlake: 自然不能據契約法向擅自者或賣家求償08/28 23:47
→ saltlake: 但侵權行為求償必有損害方許,而在擅自賣共有地情況下08/28 23:49
→ saltlake: 如果不能得他共有人同意則不能轉移,則損害何在?08/28 23:49
應該是說侵權行為是以有權利受到侵害為前提,是損害賠償發生原因的一種,
契約的債務不履行,也有可能發生損害賠償。
在此丙的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因為甲乙與A之間的所有權移轉是有效的。
原本的持有狀態是:
甲 1/3 乙 1/3 丙 1/3
甲乙把各自應有部分賣給A
於是持有狀態變成:
A 2/3 丙 1/3
丙持有的比例不變,共有人換人了。
至於賠償的範圍該如何主張,可能依個案而定,這個我就不知道了。
而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應該是不太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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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200.21.105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630172947.A.6B8.html
※ 編輯: MrTaxes (1.200.21.105 臺灣), 08/29/2021 01:53:51
※ 編輯: MrTaxes (1.200.21.105 臺灣), 08/29/2021 02:02:52
→ taipoo: 謝謝解說 08/29 02:04
→ saltlake: 感謝釐清。在丙所受損害上,如果其先前已和他人約好賣地 08/29 05:32
→ saltlake: (完整的地),也許可以主張恢復所失利益? 或者丙之前有 08/29 05:32
→ saltlake: 對自己所有以外之地立有某種計畫,或許也可爭執一下 08/29 05:33
推 molly800110: 本件是賣土地全部,並非僅賣甲乙應有部分。依土地法3 08/29 10:52
→ molly800110: 4條之1規定,甲乙二人超過共有人半數及應有部分超過 08/29 10:52
→ molly800110: 半數,就不需要丙同意,可以處分土地的全部 08/29 10:52
對耶,抱歉。我事實的部分沒看清楚,直接跳到理由的部分斷章取義,導致誤解。
謝謝molly大指正。
※ 編輯: MrTaxes (1.200.21.105 臺灣), 08/29/2021 11:13:18
→ celtics1997: @taipoo 錢奴不懂的話題就回謝謝分享 08/29 11:45
→ celtics1997: 總之就是每篇都要回 我要學習 08/29 11:45
→ celtics1997: 謝謝解說是第一次看到 08/29 11:46
→ maniaque: 區分共有只能賣自己的持份,公同共有才能比人數 08/29 16:37
→ maniaque: 能以土地全部為處分標的,很明顯的是公同共有型態的土地 08/29 16:38
推 molly800110: 本件是分別共有,不是公同共有 08/29 16:47
→ maniaque: I know~~~~ 08/29 16:52
→ maniaque: 裁定理由段已經有寫了..... 08/29 16: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