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債務人死亡無財產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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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債務人死亡無財產產品中有4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萬的網紅元照出版,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裁判時報第99期 🔶本期裁判時報欄位公法部分,許育典特聘教授,百忙中賜稿評析法院判決有關對學術論文涉及抄襲提出評論時,名譽權侵害與言論自由保障間之界線難題與審查標準。王珍玲教授則撰文討論都市更新法規關於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從新從優原則之新舊法適用疑問。 ...

  • 債務人死亡無財產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0-09-05 08: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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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時報第99期

    🔶本期裁判時報欄位公法部分,許育典特聘教授,百忙中賜稿評析法院判決有關對學術論文涉及抄襲提出評論時,名譽權侵害與言論自由保障間之界線難題與審查標準。王珍玲教授則撰文討論都市更新法規關於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從新從優原則之新舊法適用疑問。

    🔶在民法部分,陳聰富教授專文評析一則最高法院有關以議價方式締結契約之見解,重新深入剖析比較法上要約、承諾成立契約之基礎理論;謝哲勝教授以一則法院有關租賃契約之判決,檢討因租屋陽臺所裝設的瓦斯熱水器並未具備強制排氣功能,致房客一氧化碳窒息死亡時之請求依據與法院判決之論理。林秀雄榮譽講座教授則以重要的最高法院判決,深入剖析婚姻無效得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其計算時點之難題;徐婉寧教授針對法院最新判決探討職業災害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消滅時效期間與起算點之爭議。

    🔶在商法部分,朱德芳教授則以最高法院最新判決探究有關目前實務運作上公司進行減資並以現金逐出畸零股股東之現象,有關減資之法律適用、資本多數決與小股東保護等問題。馮震宇教授則撰文探討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商標權利耗盡原則在實務上解釋適用之難題。

    🔶刑法部分,楊智守法官賜稿探究遺囑執行人有關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之內涵,及其執行職務與納稅義務折衝等問題。

    🔶林孟楠教授著述「簽證否准處分之訴訟權能與訴訟擔當」、管靜怡法官撰文「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責任分擔」,亦均屬重要司法實務具現時社會意義之研究成果,可供讀者逐篇細細品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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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時報》
    ◾學術倫理事件中的名譽權侵害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vs.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許育典 特聘教授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與從新從優原則──評內政部1090500009號訴願決定書/王珍玲 教授

    ◾以議價方式締結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陳聰富 教授

    ◾出租人提供並保持租賃物合用狀態的義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評釋/謝哲勝 教授

    ◾婚姻無效與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評析/林秀雄 榮譽講座教授

    ◾職業災害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徐婉寧 教授

    ◾公司進行減資並以現金逐出畸零股股東,是否適法?──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朱德芳 教授

    ◾商標權利耗盡再翻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評析/馮震宇 教授

    ◾遺囑執行人依法令之行為與納稅義務之探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評析/楊智守 法官

    【#智匯觀點 】
    ◾簽證否准處分之訴訟權能與訴訟擔當──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904號判決/林孟楠 教授

    【#司律評台】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責任分擔──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與臺中高分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管靜怡 法官

    【#實務法學】
    ◾不能證明犯罪及行為不罰之區別(107台非205)/林鈺雄 教授、王士帆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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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務人死亡無財產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19-11-29 20:5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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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

    大家好,我是賴川。這個星期五我們要來簡短介紹「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大家都知道我國侵權責任是受德國法影響,而德國法侵權責任之規範模式,並不保護「過失」侵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情況,導致被害人因加害人「過失」行為而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損害時,面臨求償無門的窘境。

    為弭平侵權責任法限制保護客體所導致的不公平結果,德國實務與學說主張應擴大契約責任適用範圍,以補足侵權責任之不足。本次介紹的「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即為在此背景下對契約責任所作成之「人的擴張」,至於「時的擴張」則與締約上過失責任有關:

    所謂的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是指特定契約一旦成立後,不僅在當事人間發生契約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同時對於與債權人具有特殊關係之第三人(如出租人對承租人的父母子女等同居人)亦負有契約法上之保護或照顧義務,債務人違反此等義務時,債務人就該特定範圍之第三人所受之損害,亦應依契約法之原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分別簡單介紹幾則德國實務上的重要案例:

    ▪ 蔬菜葉案

    首先說明的是蔬菜葉案,本件事實是,14歲的原告與其母親到超商購買商品,在排隊結帳時,原告繞到櫃檯後端協助物品裝袋,踩到掉落於地板上的蔬菜葉而滑倒受傷。因爲原告之母親尚未完成結帳行為,則原告之母親亦與商店尚未成立契約關係。然而,本件德國法院以「締約上過失理論」,認定原告之母親仍受契約法保護,並再以「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認定陪伴母親購物之原告,亦得受契約法保護。

    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從「單純的人身侵害」案件擴大到「純粹經濟上損失」案件的重要著名案例為遺囑案。

    ▪ 遺囑案

    遺囑案之事實是,父親(被繼承人)委任律師為其擬定遺囑,但律師並未依約定按時完成遺囑,導致在被繼承人死亡當下,並不存在任何有效的遺囑,進而使該名父親之女兒(繼承人)無法依有效的遺囑,成為父親唯一指定之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然而,原告女兒請求被告律師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因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且被告亦不具有故意存在,則原告自無法依侵權行為法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就此,德國法院認為,被告應知悉其及時履行該契約上義務,對於死者與其女兒均具有重要利益,且原告為被告債務不履行時,唯一可能遭受損害之被害人,對此具有過失而不作為之被告,其債務不履行造成第三人之一般財產上損害,而該第三人與契約之履行非常接近時,依誠信原則,應適用「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而使原告得依契約責任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關於遺囑案,我國實務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承認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則在發生類似之情況時,台灣法院應如何處理賠償責任?

    就此,陳聰富教授指出,法院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詳言之,陳聰富教授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並「非」限縮在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已,行為人單純對於損害事實的認識,並意識到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即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也就是說,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二者內涵並不相同。

    因此,在遺囑案之情況,因律師之過失行為,導致遺囑未成立或無效,律師之行為違反契約法上義務,既然不符合既存的法律秩序,則應從寬解釋,認為律師之行為已違背善良風俗。此外,律師之未立遺囑或所立遺囑無效,雖不具有故意,但其輕率、漫不經心之心態,仍應認為具有重大過失,而使第三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責任,向律師請求損害賠償。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04

  • 債務人死亡無財產 在 林沛祥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9-05-08 18:3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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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我們服務處在協助處理許多法律案件時,我們的律師合作夥伴所挑出來的一個常見民事案例,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從搖籃到墳墓,跑不掉的連帶保證債務 - 淺談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1、 前言:保證債務,依民法第739條,是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又依據民法第740條,保證債務之範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倘若保證人依民法第746條拋棄先訴抗辯權(當債權人尚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的權利)的話,則成為我們一般俗稱的「連帶保證人」,債權人於未受清償時可以直接對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義務。

    2、 問題:如果連帶保證人已經過世,他的繼承人是否須繼承此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如果連帶保證人過世前,主債務人都有依約還款,於連帶保證人過世後,主債務人才開始不還款,則債主可否對連帶保證人的繼承人請求返還主債務人欠的錢?

    3、 案例事實簡述:A向B借了一筆錢,並由C(A的爸爸)、D作為其連帶保證人,之後C不幸在民國100年3月25日死亡,A又於101年12月28日起就開始不還款,B遂向A及C的繼承人(E)、D起訴請求返還借款。

    4、 法院見解:
    1. 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 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 查連帶保證人之一即丙於100 年3 月25日已死亡,其財產上權利、義務由被告A及E繼承,業經說明如上述,其中A就是債務之主債務人,於繼承連帶保證人C之權利、義務後,仍應就債務負主債務人之全部清償責任(無從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負清償責任),然而,就E之部分,僅係依法繼承C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則於繼承債務自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其僅應以繼承C之遺產範圍為限,與A及D負連帶清償責任。

    4、 簡析:本案中其實C的繼承人不只有A、E兩人,C還有其他子女數人,但是他們在C過世後就去辦理了拋棄繼承,只有A、E沒有辦理,所以他們繼承了丙生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也就當然繼承了丙為甲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且縱使C在死亡後,A才開始沒有還款,B才對A、D、E索討借款、利息、違約金等,都是有理由的。所以上面的兩個問題,答案都是肯定的,倘若沒有辦理拋棄繼承,就是會繼承該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在主債權人沒有履行債務時,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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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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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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