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保險法既往症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雖然這篇保險法既往症鄉民發文沒有被收入到精華區:在保險法既往症這個話題中,我們另外找到其它相關的精選爆讚文章

在 保險法既往症產品中有13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萬的網紅劉北元的保險世界,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腰椎受傷導致三級殘,卻因為早有疾病,所以拒賠?】 從法院判決帶你學 #理賠爭議實務💪 阿元的公司有為他投保團體意外險,工作時自高處跌落,腰椎受傷導致三級殘,請求保險給付,但保險公司認為: 1. 有 #既往症,所以拒賠❌ 2. 過2年才來申請,#請求時效消滅,所以拒賠❌ 但法官可不這麼...

  • 保險法既往症 在 劉北元的保險世界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1-04-28 20:00:45
    有 155 人按讚

    【腰椎受傷導致三級殘,卻因為早有疾病,所以拒賠?】
    從法院判決帶你學 #理賠爭議實務💪
     
    阿元的公司有為他投保團體意外險,工作時自高處跌落,腰椎受傷導致三級殘,請求保險給付,但保險公司認為:
     
    1. 有 #既往症,所以拒賠❌
    2. 過2年才來申請,#請求時效消滅,所以拒賠❌
     

    但法官可不這麼認為,來看看判決怎麼說👇
     
    ----------
    #延伸思考想一想 🧠

    ◾️ 曾被保險公司主張時效已過?
    用這個案件的算法,是否有機會再爭取權益呢?
     
    ◾️如果你今天要幫 #企業主規劃職災賠償責任 的相關保險,為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對企業主會有什麼好處?
     
    歡迎與親友同事一起來場腦袋風暴,碰撞出火花!

    #保險法 #權威 #劉北元 #20年王牌律師 #帶你用法律視角看盡生活保險

  • 保險法既往症 在 劉北元的保險世界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0-02-24 14:14:51
    有 207 人按讚

    106年9月9日投保重大疾病及醫療保險,同年9月21日檢查罹患癌症,保險公司拒賠,有理嗎?

    本件事實經過如下:
    要保人在106年9月9日投保重大疾病及醫療保險,9月21日檢查罹患癌症,保險公司主張,從病歷上來看,要保人主訴呼吸困難、頸部腫塊超過10公分、食慾不振、體重減輕10公斤以上,在投保前,要保人的疾病徵象很明顯,不僅知悉腫瘤超過10公分、呼吸困難,亦有吞嚥疼痛而影響其進食之情。

    保險公司抗辯,從要保人主訴的內容來看,疾病在投保前已經存在,而且要保人也已經知道自己生病了,縱使不知道是癌症,但無法推託說自己不知道生病這件事。依照保險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保險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認為,保險公司的主張是有理由的,判決要保人敗訴確定。其主要的理由是: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若於簽訂健康保險契約時即有某特定疾病,縱健康保險契約不因該特定疾病而無效,但是該特定疾病並非新生的疾病,依法就不算是保險事故,保險受益人不可以特定疾病於保險契約生效後變嚴重的事實,主張保險事故發生,並請求理賠。

    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不論被保險人主觀上是否知悉,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因為保險契約為不確定契約(射倖性契約),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否,應該要具有不確定性。

    保險法上開規定,屬於健康保險契約保險人之法定特別免責事由,保險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免責不賠,必須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已經罹患保險事故的疾病為要件,因此,這項免責事由,自應由保險人負舉證的責任。

    這個案件要保人在投保後十二天內檢查出罹患十二公分大的腫瘤,金融評議中心的專家認為,在投保前腫瘤就已經存在,應該有一年以上的病情。

    雖然癌症的發展進程,每個人的體質不一樣,情況也各不相同,但是法官參考醫學專家的見解,認為一般來說,癌症疾病的進程是緩慢的,所以,要保人如果要主張自己的癌症腫瘤發展從無到十二公分大,只花了十二天,應該由要保人來負擔舉證責任。

    #保險行銷
    #重大疾病
    #醫療保險
    #既往症

  • 保險法既往症 在 劉北元的保險世界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19-11-27 10:55:52
    有 199 人按讚

    發生理賠糾紛,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調處人調處成立,能不能反悔向法院起訴?

    本案的事實如下:
    要保人投保終身壽險、附加定期壽險附約、失能及重大疾病豁免保費附約、醫療費用健康保險契約,後來因為罹患乳癌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保險公司說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告知義務,發函解除契約。

    請大家注意,保險公司說要保人隱匿的既往症有:急性鼻竇炎、慢性支氣管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過敏性鼻炎。(這是不是重要事項,足以影響保險公司的危險估計?我的讀書會課程上週才在討論這個問題,歡迎大家留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19號認為,在金融評議中心成立調處後,要保人就不能再對同一件事情提起訴訟,因此,駁回要保人的請求。其主要的理由如下:

    在金融評議中心成立調處後,金融消費者可以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規定聲請評議中心把調處書送到法院核定,法院核定後,調處書跟法院確定判決有相同的效力。

    如果消費者在調處成立後,沒有申請評議中心把調處書送到法院核可,僅是調處書沒有具備跟法院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但仍然是一種和解契約,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有撤銷和解的事由,不然消費者不能針對同一件事,再到法院進行訴訟。

    本案要保人跟保險公司達成調處,保險公司同意恢復除了醫療保險附約以外的其他保險契約效力,要保人也同意這項協議內容,同時拋棄其他請求,這項調處結果雖然沒送法院核可,還是具備民法上和解的效力,因此,要保人不能再針對醫療險附約部分,要求法院判決契約效力存在。

    #保險行銷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調處成立
    #據實說明義務
    #危險估計

你可能也想看看

搜尋相關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