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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保險法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時事直擊】未成年人死亡保險得以「天災」為由例外提供給付?
背景:
南臺灣於2016年2月發生大地震,造成30多位未滿15歲孩童死亡,卻因現行保險法第107條規定,未滿15歲的被保險人死亡時,壽險公司不能給付死亡保險金,只能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使受災戶無法獲得死亡給付。部分立委因此提案修正保險法第107條,欲將天災等重大意外災害排除在外,即15歲以下未成年人因天災而死亡,可獲得壽險身故保險金,並擬溯及既往。金管會對此表示,支持在不增加道德危險前提下研議天災除外規定,但不支持全面開放以15歲以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或傷害保險之身故給付,至於溯及問題,基於法律安定性之維護及現實執行上之障礙,仍有待商榷研議。
結論:
現行保險法第107條之規定,是經過數十年來案例累積與辯證而形成,如今修法提案以「天災」無道德危險為由,欲以之作為未成年人死亡保險例外給付事由,刺破法律對未成年人之保護網,在死亡保險非為未成年人利益存在之本質觀點看來,實乃無益,況天災是否真全無道德危險,亦值探討。至於溯及既往之規定,除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外,亦無法穿透當初受災者與保險業所訂立之契約內容,亦即,保險業者乃是依照契約理賠,而非法律規範理賠。因此溯及既往之規定亦無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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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保險法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在 台灣共識 台灣成真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Sos-10 『犯罪行為無權駁回合法』,利用公函為犯罪工具,只能證明公門敗類無法無天。
壹、『納奸察院』張博雅的犯罪行為:
一、『納奸察院』張博雅的回覆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4月27日
發文字號:院台業五字第1040701738號
主旨:據訴,為渠於93年間即無能力及意願繼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詎貴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竟強制扣取補充保險費及將渠以地區人口身份加保,並追溯5年之保險費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損及權益等情乙案,仍請參處《逕復》並副知本院。
說明:
〈一〉相關文號:部授保字第10400000640號函。
〈二〉陳述人指訴,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之規定,只要停保超過二年,且無意願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即有權力拒絕參加上開保險等事,《是否適法法?請一併參酌。》
正本:衛生福利部
副本:杜 鳳 龍君、本院監察業務處
張博雅〈蓋章〉
二、『納奸察院』張博雅的犯罪說明:〈依『犯罪公函』相對位置做說明〉
主旨部分:
1、其內容與院台業五字第1040160831號完全相同,可見監察院長工作多輕鬆。
2、《『納奸察院』張博雅並無職權將自己的本分交由『造孽福利部』執行;『造孽福利部』也無執行『納奸察院』的權力,蓄意失職!已是犯罪行為。》
說明部分:
〈一〉部授保字第10400000640號函是份犯罪公函,詳述於sos-9
〈二〉《『納奸察院』張博雅,竟然表明聽命於『造孽福利部』》
1、『造孽福利部』蔣丙煌在陳訴書中是被陳訴的機關及公務人員,竟然交由它指示,這種亂倫的行為,只有公門敗類做的出來。
2、『納奸察院』張博雅竊佔監察院長一職,理知懂法,卻在文中以文盲姿態,暗示『造孽福利部』針對部分內容扭曲法條,已屬教唆犯罪。
3、 既然『納奸察院』張博雅不願執行公權力,以預防公門敗類的墮落,那麼就已無職權待在監察院,請速離監察院,以免玷汙監察院。
貳、『造孽福利部』蔣丙煌的犯罪行為:
一、『造孽福利部』蔣丙煌的犯罪公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5月5日
發文字號:部授保字第10400000960號
主旨:有關 台端陳訴遭本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強制扣取補充保險費及追溯5年保險費及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損及權益等情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監察院104年4月27日院台業五字第1040701738號函轉台端104年4月9日陳訴書辦理。
〈二〉有關 台端陳訴本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取補充保險費及以地區人口身份加保,並追溯5年保險費及移送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等情,本部及本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業已多次函復在案,不再贅述。
〈三〉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 規定,〈1〉《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最近二年内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2〉《「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四〉〈1〉《查全民健康保險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2〉《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應依法以適當身分投保》。〈3〉《複查前揭條文》,〈4〉《『最近二年内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係指對於重新設戶籍之國人,其重新取得健保資格之條件規範,如其最近二年内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者 ,於設籍日即取得投保資格;倘超過二年均無加保紀錄者,則須從設籍日屆滿6個月之日使具健保加保資格。》是故,台端所稱〈5〉《只要停保超過二年,也無意參加健保,即有權力拒絕參加健保》,顯屬誤解,且〈6〉《於法不符》。
正本:杜 鳳 龍
副本:〈7〉《監察院》 〈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校對章〉
蔣炳煌〈蓋章〉》
二、『造孽福利部』蔣丙煌的犯罪公函﹝依相對位置及〈編號〉《做說明》﹞
說明:
〈一〉院台業五字第1040701738號函的內容,無視本人所提供的犯罪證據及證明證據〈詳述於sos-9〉,已是犯罪公函。
〈二〉捏造事實、偽造文書、扭曲法律、勒索、侵占財物、、、的犯罪行為,在未針對本人所提意見做說明下,已是承認犯罪行為,當然不再贅述。
〈三〉内容證實: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 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才有權力決定是否參加健保』,並非由『健保犯罪集團』決定》
〈2〉《參加有主動或自願之意,且其中的「或」字已表示,被保險人有選擇的權力。》
故相對地應解釋為,只要停保超過二年,也無意參加健保,無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有戶籍者,都有權力拒絕參加健保,且『喪失投保資格』。
〈四〉“查 ”102年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正確內容:
〈1〉《第1條 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予保險給付』。
内容證實:此條文為強制性醫療義務,並非強制性令保權力,被強制者為『健保犯罪集團』,理由是,只有『健保犯罪集團』會在保險對象需要醫療時,趁機侵占醫療權利;健保是強制性醫療義務,不能有藉口,且一大堆藥物要自費、醫療不給付,更足以證明『健保犯罪集團』的背信、侵占財物及權利的犯罪行為。》
〈2〉《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想要參加健保』,均應依法以適當身分投保;『不想要參加健保』者,無須被迫加保。》
〈3〉《複查前揭條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才有權力決定是否參加健保』,並非由『健保犯罪集團』決定。 參加有主動或自願之意,且其中的「或」字已表示,被保險人有選擇的權力。 》
〈4〉《『重點在於民眾有決定的權力』,不是『健保犯罪集團』脫褲子放屁的解釋就可否定的。》
〈5〉《只要停保超過二年,也無意參加健保,無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有戶籍者,都有權力拒絕參加且『喪失投保資格』,顯屬『正解』。》
102年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內容:
第1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
二、不具第8條或第9條所定資格者。
第14條『保險效力之終止』,自發生前條『所定情事』之日起算。
内容證實:對於有資格參加健保者,是有規定,並非『造孽福利部』蔣丙煌、『健保犯罪集團』黃三桂妄想有權力決定民眾參加與否。
〈6〉《相對於『造孽福利部』蔣丙煌、『健保犯罪集團』黃三桂之捏造事實、偽造文書、扭曲法律、強盜勒索、侵占財物、、、一再重複的犯罪行為,不僅「於法不符」且惡貫滿盈,已到了罪該萬死的地步。》
〈7〉《副本接受人『納奸察院』張博雅,既然承認『造孽福利部』蔣丙煌、『健保犯罪集團』黃三桂的犯法行為,自然成為共謀罪犯。》
〈8〉《依舊經『造孽福利部』蔣丙煌蓋章,再交由『健保犯罪集團』蓋核對章、寄出!上級單位仍然聽從下級單位的命令,擺明似『健保犯罪集團』黃三桂是『造孽福利部』蔣丙煌的爸爸,而『造孽福利部』蔣丙煌又是『納奸察院』張博雅的爸爸》
由於部授保字第10400000960號的內容「從頭至尾、由內到外」都是犯罪行為,『造孽福利部』蔣丙煌及『納奸察院』張博雅的異常內容與行為,很明顯就是蓄意不處理,且承認共謀。
叁、其他證明人民可做決定的法條及『健保犯罪集團』的犯法行為
〈一〉人民可做決定的法條
102年全民健康保險法實施細節之內容:
第64條 本法第84條所稱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投保單位二次以“書面通知”應投保之被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被保險人仍「拒」不辦理,並通知保險人。
内容證實:此條文應為投保單位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並非『健保犯罪集團』自把自為強迫被保險人加保,且其中的「拒」字已表示,被保險人有決定的權力。
〈二〉『健保犯罪集團』的犯法行為
102年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內容:
第58條 保險對象『依第13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保險人應退還其溢繳之保險費。
内容證實:『健保犯罪集團』對於沒有應履行之義務對象,也不能索取健保費。
102年全民健康保險法實施細節之內容:
第27條 符合本法第15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應填具“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投保單位『依規定』將“申報表”及“證明文件影本”送交保險人當日,即完成申報應辨手續。
内容證實:『符合規定』之投保,應有“投保單位申報表”及“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證明文件影本”,但『健保犯罪集團』常習慣於竄改民眾的納保資料,故都無相關資料。
肆、刑事訴訟法的法條:
第7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犯法說明:本人提供了許多『健保犯罪集團』黃三桂的犯罪證據,但『納奸察院』張博雅都無視它們的存在,已屬『湮滅證據』;而接受『造孽福利部』以『健保犯罪集團』一再重複的犯罪公函已屬『偽證』。
第159_4條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犯法說明:『納奸察院』張博雅、『造孽福利部』蔣丙煌、『健保犯罪集團』黃三桂之犯罪公函,都已經是它們的犯罪證據。
第240條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內容說明:凡是中華民國國民,知有人犯罪,都有義務出來提告。
第241條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內容說明:『納奸察院』張博雅、『造孽福利部』蔣丙煌、『健保犯罪集團』黃三桂的犯罪行為,其他相關單位的公務員也有義務出來提告。
伍、很難想像竟然被縱容二十年的犯罪行為!
不參加健保,不能有工作權!
不參加健保,不能有財產權!
不參加健保,不能有身體自主醫療權!
不參加健保,不能有居住自由權!
不參加健保,不能有生存權!
不參加健保,不能有家庭!
不參加健保,不能有戶籍!
不參加健保,不能有國籍!
不參加健保,不能住台灣!
以上之犯罪行為,怎麼看都是強盜、土匪的犯罪行為!
陸、近來又有相同的犯罪手法〈長照保險法〉產生,歪腦筋已動到無經濟能力的後代子孫,接著又轉嫁到其雙親,到時有多少雙親因懦弱且不堪生活壓力而遺棄或孽死自己兒女的不幸事件。
而既得利益者都是那些有權、有勢、有錢的『大戶人家』〈簡稱『大家』〉,只有它們有機會長命百歲,在它們不肖子女不願履行做兒女應盡的孝道下,享受不勞而獲。
那些樂與人分享的好人,早在不公、不義的社會下被害死,而他們才是社會安定的重要基石。
請各界能人達士及健保受害者,勇於團結提告。
〝如有人想團結提告,請與我連絡〞。
杜 鳳 龍〈Sos-1至 Sos-9內容請參考臉書〉
桃園市〈區〉中山路1216巷28弄1號3樓
電 話:03-3922030
E-mail:duhterking@yahoo.com.tw
日期:民國104年6月9日
依保險法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詐保,保險契約有效嗎?>
最近有一個人妻夥同小王殺夫詐領保險費的案件,
案情可比玫瑰瞳玲眼,因此引起社會的高度關注~
http://www.appledaily.com.tw/…/…/20141204/36245787/真狠嫩妻拉小王殺夫
http://www.appledaily.com.tw/…/2014…/36245791/18歲蠍女貪4600萬保險金
今天又有最新發展,就是也有可能是被害人詐保反倒被同夥殺害
http://www.appledaily.com.tw/…/he…/20141205/36248174/人夫詐保反被殺
這個案件據說是家屬起疑去報案的,
不過,即使家屬不報案,這個案件死者死亡前向多家保險公司保了鉅額保險,
保險公司也是要追查的!
問題來了,
整件事情看起來是刻意策動的故意案件,那保險公司要不要理賠勒?
通常這樣看各保險公司的保險契約,
而各公司的保險契約通常會依照保險法的規定去訂定,
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本文: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保險法第109條第3項本文: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也就是,保險法只就下列幾種情況規定保險公司不需支付保險費
1.被保險人故意自殺
2.被保險人因犯罪被處死
3.被保險人因越獄死亡(這個比較少見)
那以這個案件來看,當然合謀殺人的人必須要負起共同殺人的刑責,
但保險契約可能還是有效!
除非有證據可以證明:死者(被保險人)有參與共謀,甚至同意被殺害!
(死者參與共謀還不夠喔,如果是講好撞傷自己,卻被同夥殺掉,
也不算是死者自己故意自殺,保險公司還是要理賠!)
今天的新聞的這個新的發展,對保險公司是有利的,
不過死者已經死亡,
依照一般常情,死者也許有動機詐保,為了保險金去故意傷害自己,
但不至於連自己的命都不要(人都死了,保險金也享用不到),
所以勒,
不管實情是人妻夥同小王殺害老公,或死者故意詐保被黑吃黑殺掉,
保險公司還是要理賠~
不過保險公司通常會援引保險法第121條拒絕理賠,
保險法第121條第1項: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但是勒,本件保險受益人並非人妻,而是死者的三歲女兒,
所以保險公司要用這一條拒絕理賠,是不行的~
結語:
k一向對保險公司不報好感,因為收錢快,但給錢GGYY的,
不過勒,如果小孩還小,不想因為若干意外或病痛發生而拖累家人,
保險還是有其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