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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企業併購法規產品中有8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937的網紅法律救生員,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大同公司逕行刪除市場派表決權,可行嗎?】 📌新聞報導大同於109年6月30日股東會改選董事時,剝奪多數市場派大股東表決權達52%: ✏️鄭文逸等疑似中資部分: 大同公司認為鄭文逸向任國龍借錢,並用其所屬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之名義買進大同股票,進而認債權人任國龍係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之實質受益...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0的網紅路怡珍,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路怡珍 就在交通部2017年即將祭出歇業處分時,Uber試圖針對繳稅、保險、運輸業三大爭議發表正式聲明,但最後還是談判破局。它的爭議盲點究竟如何突破? 蔡玉玲律師在公部門及企業界均有豐富經驗。 蔡玉玲律師曾任地方法院法官,之後由法官轉職進入IBM公司擔任台灣及大中華區法務長。1998年創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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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規 在 腦洞大開|商業時事X 議題分析 Instagram 的最佳解答
2021-08-18 16: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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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03 10: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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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1 14:3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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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規 在 路怡珍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2019-02-14 12:27:24#路怡珍
就在交通部2017年即將祭出歇業處分時,Uber試圖針對繳稅、保險、運輸業三大爭議發表正式聲明,但最後還是談判破局。它的爭議盲點究竟如何突破?
蔡玉玲律師在公部門及企業界均有豐富經驗。 蔡玉玲律師曾任地方法院法官,之後由法官轉職進入IBM公司擔任台灣及大中華區法務長。1998年創辦「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專長科技法律、併購、技術授權/移轉等案件。2013年11月受邀入閣擔任行政院政務委員,為少數女性閣員之一。任職期間致力推動虛擬世界發展相關法規調適、電子商務、創新創業環境、自造者運動。
管中閔主委:2019年1月8日正式接任臺灣大學校長,曾任經建會主委、國發會主委。
#雙語主持 #科技主播 #財經主播
|路怡珍|新聞主播、雙語主持人
奠基於知識,加上科技、媒體背景,路怡珍擁有優秀的跨領域整合能力。
畢業於國立台灣大學政治學系,專長科技商業趨勢與國際外交領域,是台灣電視圈第一名英語專訪Google全球總裁Eric Schmidt的女主播。多次英語主持華人圈重量級CEO與政界領袖專訪,包括孫正義、李開復、李安與唐鳳等。曾擔任東森財經晚間新聞主播、TVBS和YahooTV節目主持人,現於風傳媒和飛碟電台主持固定節目,同時製作主持自媒體節目小路問路《Ask the Expe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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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規 在 法律救生員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大同公司逕行刪除市場派表決權,可行嗎?】
📌新聞報導大同於109年6月30日股東會改選董事時,剝奪多數市場派大股東表決權達52%:
✏️鄭文逸等疑似中資部分:
大同公司認為鄭文逸向任國龍借錢,並用其所屬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之名義買進大同股票,進而認債權人任國龍係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之實質受益人,故屬違法中資,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另8個外資帳戶係任國龍出清大同公司股票時「突增持股、相對成交、保管機構、股東會投票取向一致」等共同點,認為任國龍再次透過上述外資帳戶再次違法投資大同股票,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
✏️王光祥等未盡企業併購法之申報義務部分:
大同公司以王光祥及旗下三雅、競殿及羅得三家投資公司持股超過10%,加上可疑有與鄭文逸等人共同取得大同公司經營權之行為,未依企業併購法規定申報併購,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
📌大同恣意剝奪多數市場派股東表決權是否合理?
✏️是否中資部分:
1. 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93條之1規定,陸資在台投資須由主管機關許可,否則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可停止股東行使權利。而所謂「陸資」,依照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4條規定,包含直接或間接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累積達10%之股份;提供台灣公司一年期以上之貸款;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以及陸資透過持有第三地區公司30%股份或實質控制權進而投資台灣公司。
2. 本案,有關鄭文逸以欣同公司、新大同公司名義買進大同股票,若任國龍實質上為欣同公司或新大同公司之實質受益人,例如鄭文逸或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將大同公司股票設質與任國龍,則應為違法中資無誤;然若鄭文逸單純為了取得董事席次而向任國龍借錢買進大同股票,是否亦為違法中資,即有可疑。在我國現行法以及主管機關並未針對此種態樣做認定,且若據以認定為違法中資,在大陸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實質受益而僅屬債權人之情形下,以此為由剝奪股東表決權,對於股東而言實屬不公,亦屬不法。
✏️大股東申報義務部分:
1. 依照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持有任一公開發行公司10%以上股份之大股東具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且若以併購為目的持有10%以上股份卻未申報,依照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15項超過10%部分無表決權。
2. 而所謂「併購」包含公司之合併、收購與分割,然有關「收購」之一詞,企業併購法第4條僅以公司依法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做定義,但就收購比例卻未明確規範,恐產生第三人購買他公司1股是否即為收購之疑慮。然綜觀企業併購法之體系,依照該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取得他公司10%以上之股分須申報,10%恐是收購一家公司之最低可能性,故是否將收購定義加上最低比例較不會混淆大眾對於收購之定義。
3. 而本案爭執點在於王光祥及旗下三雅、競殿、羅得三家投資公司與台商鄭文逸,若係以10%以上做為收購標準,雖上述股東持股已達10%,然王光祥是否有以其所屬之公司(例如三圓建設)、或其所控制之三雅、競殿及羅得三家投資公司與鄭文逸共同以併購為目的收購大同公司,若單純僅以上述市場派股東「想取得大同公司經營權」、或者「取得一席董事席次」就認定有「以併購為目的」而為收購,判斷恐過於草率,應綜合取得因素做判斷,非可一概而論。例如,上述大股東是否在近幾年即有有併購前之初步協商等相關證據,又若非以併購為目的持有10%股分卻未申報,至多僅違反證券交易法而有行政罰鍰,並無法剝奪上述股東之表決權。
✏️是否陸資、是否違反企併法未申報,悉應依主管機關決斷此外,大股東是否有確實申報、是否以併購為目的、是否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屬違法陸資進而喪失表決權,均應由主管機關作認定。至少,公司可於股東會召開前函詢主管機關金管會、經濟部促其為認定,而非球員兼裁判,逕行認定排除他人表決權,徒增疑義。本案大同公司業已提出認確認三投資公司表決權不存在訴訟,足其有此疑慮,方提起確認之訴,何以其捨棄假處分不為,僅提起訴訟?
✏️再者,在三雅、競殿及羅得、鄭文逸及其所屬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8個外國投資帳戶等股東,在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或法院確定判決之前,除非大同公司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經法院裁判准許前,禁止三雅等三家投資公司、疑似違法中資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否則恣意剝奪股東之表決權,係屬違法。
📌當日股東會並無合併相關議案,大同公司不得援引企併法之規定排除市場派之表決權
企併法之規定,係適用在企併法第4條僅以公司依法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之情形,並非概指全部表決之情形。亦即若股東會、董事會議案有合併相關議題時,參與表決之股東若先前有未依企併法第第27條第14、15項申報時,為免對公司造成突襲,則其超過10%之表決權無效,惟以本案大同公司股東會,並無合併相關議題,僅係選舉董事議案,與合併無關,大同公司派如何能主張依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之規定,排除市場派之表決權?此舉無異拿明朝的劍斬清朝的官,論理錯亂。
📌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超過10%部分無表決權之規定立法有疑慮
上開條項係經濟部草案所無,依報載係於黨團協商時某立法委員突然增入,幾無立法理由,則該條立法之目的、範圍、限制、效果等均有疑義,或有抵觸相關法令或逾越目的、手段正當性與比例原則之問題,將來容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空間。
📌股東「事後」保障自身權益之救濟程序:
✏️大同公司違法未將一半以上股東違法未賦予表決權之情事,係屬程序瑕疵,故股東可依照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可於大同公司股東會決議日109年6月30日起之30日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然訴訟程序冗長往往緩不濟急,股東亦可依照民法第538條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且避免無人行使董事職權導致股東權益受侵害,利害關係人(例如股東)、檢察官亦得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得向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大同公司董事職權。
✏️股東亦可依照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少數股東或第173條之1過半數股東召集股東會後,改選全體董事。然大同現在經營階層同時掌管公司股務,是否配合提供股東名單使股東順利召集股東會係一大問題。
📌政府機關應如何介入處理?
✏️經濟部若認大同股東會議事錄所載選任董事程序不合法,得否准大同公司新任董事變更登記,且可依公司法第195條得要求大同公司限期改選董事。
✏️投保中心可依照投保法第10條之1訴請裁判解任董事,且違法董事經投保中心訴請裁判解任判決確定者,除不能擔任原公司董事外,訴訟確定後3年內也無法擔任所有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之效力。此外,投保中心亦可對違法董監事、律師提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特別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以懲不法,保障股東權益。
✏️且若依新任董事依上述情形遭解任或並未合法上任,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可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向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以執行董事職務。
📌新聞連結
https://ctee.com.tw/news/industry/293241.html
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大同 #表決權 #林郭文艷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臨時股東會 #投保中心 #裁判解任 #企業併購法 #公司法大同於109年6月30日股東會 #改選董事 #剝奪多數市場派股權
企業併購法規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濫用資本多數決】
大家晚安,本週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明明已經星期日XD)要來談股東會多數決濫用問題。我們最常聽到的多數決濫用案例,不外乎就是釋字770談到的「現金逐出合併」。現金逐出合併因適用企業併購法而使利害關係人毋庸迴避,導致多數股東得藉由多數決,將少數股東逐出公司而產生不公平。然而事實上並非只有企業併購才有多數決濫用的問題,晚近有幾則有關「減資」的實務見解也是在討論多數決濫用(變相逐出股東)問題,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案例一、不依比例減資
經濟部109年1月8日經商字第10902400360號:
為避免特定股東受不平等對待,有限公司減資,倘按股東出資額比例減資,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倘未依比例減資,限縮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方得為之。
【筆者評析】:
若公司得不依比例減資(實質減資),無疑允許公司以多數決方式排除少數股東,對少數股東並不公平。此外,實質減資僅係退還「出資額」,而非如企業併購法規定給予股東「公平市價」之補償,對少數股東無疑是一種侵害,故不應允許大股東藉由多數決來欺壓小股東,也因此經濟部要求此種做法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又此見解係針對有限公司之解釋,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案例是否可以直接援用,雖有疑義,但相同爭議問題仍可能會於股份有限公司產生,宜加以注意。
▌案例二、濫用畸零股規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
(一) 案例事實:
被上訴人股東(少數股東),股份數為50萬6,720股。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召集股東常會,通過下列減資決議(形式減資):
(1) 減少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967萬9,960元,銷除股份396萬7,996股,減資比例99.9999%,減資後實收資本額變更為40元,每股面額10元,分為4股。
(2) 依減資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比例為每千股換發0.001股,減資後不足1股之畸零股數,按面額以現金發放至元為止。
(二) 判決摘要:
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受林嘉愷控制之五母等2公司,刻意不以系爭公積填補虧損,而以系爭減資決議將持股未達25%之股東逐出。倘先以系爭公積填補虧損,伊僅按比例減少持股,不致喪失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顯見該決議以損害少數股東為主要目的云云。依上說明,則系爭減資決議,相較於先以系爭公積填補虧損再減資之方案,各對上訴人、五母等2公司之利益如何,用以具體衡量該決議有無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涉及權利濫用,即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喪失股東身分,乃被上訴人之累積虧損數額過高、減資幅度過大所產生之附隨結果,未增減原有股份之經濟價值,不免速斷。
【筆者評析】:
公司辦理形式減資時是否應先以公積填補虧損,公司法無明文規定。然而,無論資本公積或盈餘公積,均屬股東權益之一環。既然公司以「現金逐出合併」時應以「公平市價」補償股東,則於形式減資前若不先以公積填補虧損,此時畸零股股東僅能按「出資額(面額)」之一定比例獲償,並喪失分享公積金之權益。上述做法無疑是假借減資之名行逐出股東之實,同時還剝奪少數股東(畸零股股東)請求公司以公平市價收買股份之權益。基於上述理由,法院理應積極介入,透過「誠信原則」之操作,以衡平多數決濫用之情形,藉以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22
#濫用資本多數決
企業併購法規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併購下市櫃案創新高 小股東權益誰來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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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於8月20日表示,近五年因併購下市櫃的公司逐年升高,而去年整年度就有15家,為近年來新高。事實上,企業進行併購後下市的例子早已層出不窮,舉凡:日月光、矽品、百略、榮化、安成藥及綠悅-KY,甚至年初造成社會譁然,至今仍未成功的好樂迪與錢櫃合併案,都是有「先合併,後下市」的計畫。
「併購後下市櫃」究竟有什麼魅力,讓不少企業紛紛效法採用呢?其實併購後下市櫃的動機來源有很多,小則以節稅考量,大至作為改變營業型態,皆有可能,不過多半主要是基於下市櫃後,法律管制會比較寬鬆、彈性,所以公司企業就可以利用這個階段,重新整合組織、規劃未來經營計畫,穩定公司發展,甚至以後等待適當時機再行上市櫃。
關於「併購後下市櫃」,法律是如何規定的呢?依據現行《企業併購法》規定(註),上市(櫃)公司參與合併後消滅,且存續或新設公司為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其實在最早是沒有本條的規定,針對併購後下市,僅須過半股東出席,且出席人數三分之二通過合併案,就能下市。但是2011年時發生「國巨事件」,讓立法者意識到此行為可能有侵害少數股東利益的嚴重性,所以增加此條件。然而,立法者制訂此方式是否就能永遠高枕無憂了呢?答案是否定的。筆者提出以下問題供讀者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