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中度智障行為能力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雖然這篇中度智障行為能力鄉民發文沒有被收入到精華區:在中度智障行為能力這個話題中,我們另外找到其它相關的精選爆讚文章

在 中度智障行為能力產品中有7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58萬的網紅3Q 陳柏惟,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司法精神醫學體系改革2:司法鑑定的漏洞比想像還多!】 首先,感謝各方專家前輩紛紛賜教,讓我深深覺得用功還不夠,且這個領域要改革的項目實在太多,我們團隊會盡快將這些精闢意見整理,以作為我們推動修法與監督行政單位的依據。事實上,精神醫療的最大洞,是在社區預防與復健項目,這涉及錢在哪裡?資源如何分配?...

中度智障行為能力 在 POPA Channel Instagram 的最讚貼文

2020-11-19 04:07:46

SEN 老師:成功故事人人愛聽,但何謂成功?何謂失敗? #POPAim 受訪者:米奇老師(老師,20+年資) ◤「老師做到咁上下年資,自然要兼顧其他野。當時副校長畀兩條路我揀,一係訓導,一係喺學校做 SEN 學生。做訓導要有個氣勢,我肯定做唔黎,就揀左 SEN。」20年年資的老師不一定古板嚴肅,訪...

中度智障行為能力 在 POPA Channel Instagram 的最讚貼文

2020-04-28 12:59:33

SEN老師:成功故事人人愛聽,但何謂成功?何謂失敗? #141 米奇老師(老師,20+年資) 「老師做到咁上下年資,自然要兼顧其他野。當時副校長畀兩條路我揀,一係訓導,一係喺學校做SEN學生。做訓導要有個氣勢,我肯定做唔黎,就揀左SEN。」20年年資的老師不一定古板嚴肅,訪問當日,米奇老師塗了紅色指...

  • 中度智障行為能力 在 3Q 陳柏惟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0-06-09 23:11:25
    有 9,304 人按讚

    【司法精神醫學體系改革2:司法鑑定的漏洞比想像還多!】

    首先,感謝各方專家前輩紛紛賜教,讓我深深覺得用功還不夠,且這個領域要改革的項目實在太多,我們團隊會盡快將這些精闢意見整理,以作為我們推動修法與監督行政單位的依據。事實上,精神醫療的最大洞,是在社區預防與復健項目,這涉及錢在哪裡?資源如何分配?跨領域如何整合?等問題,我們會繼續來推動這條漫長改革的路。


    今天的系列二,我們會稍微聚焦到法律問題上,先來探討在昨天「系統化攔截模型」中「攔截點3」從法庭與監獄的問題,這也是民眾最關心的,可不可以讓精神犯罪者得到適切的處遇。在勇警李承翰殉職事件一審判決後,許多民眾對精神醫學鑑定,以及法官判決感到失望,我這邊還是要來快速帶大家看一下精神犯罪者的鑑定重點為何,而哪邊應以專家意見為主,哪邊法官又需做定奪?


    首先,幾乎世界所有國家,都需要有責任能力才能受刑罰,舉一個很極端的例子,上個月美國有個五歲男童開休旅車想「去買藍寶堅尼」。假設此男童在路上失控撞死路人,那他要負過失殺人罪刑入獄嗎? 而若是他朝向路人衝撞,那要判死刑嗎?想當然,在此狀況下,監護人須負起民事賠償責任或可能的兒福法令刑責,然而,我們卻無法將五歲兒定罪。


    因此,各國的法律制度經過兩個世紀的演變,大多把犯人(以下以精神障礙犯罪者為例)分為「完全責任能力」(依法判刑),「部分責任能力」(酌減其刑+保護治療),「無責任能力」(只需保護治療)三類,而判別準則經過演變,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在20世紀下半後,不論是美國的模範刑法典或1975年德國刑法,都走向「犯罪時要有精神疾病」+「因此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問題」的雙重檢定法則。


    但問題來了,司法鑑定,不是只有「責任能力鑑定」,在犯罪者被司法體系攔截時,為了與醫療體系互相配合,我們需要的是「三重能力鑑定」:


    1. #受審能力鑑定:所謂受審能力,是指「幫助審判進行」以及「幫自己做重大決定」的能力。犯罪者必須知道自己是被告、知道被告什麼罪、知道刑事法庭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律師辯護,再由法官判決」這個過程,最後要能有幫自己做決定(例如要不要上訴、認罪協商等等)的能力。


    你可能覺得,管他受審能力,人抓來審就對了。然而,沒有受審能力的混亂病人,最大問題可能是無法釐清犯罪真相,導致判決不準確,譬如其實是別人殺的但堅持相信是自己殺的等等怪異思考。當然,為了個人的尊嚴與其權益,也需要他神智清楚的就審。舉個非精神疾病的例子比較好瞭解,日本「京阿尼縱火案」的犯人,由於縱火燒到自己難以言語,因而是把他醫到一定程度後再正式抓上法庭審判的。


    而精神病患很多發病時,充滿幻覺、妄想,言談缺乏連結與邏輯,在法庭上根本不知道在幹嘛。因此這時就要先強制治療一段時間,評估穩定後再去審判。這也能減少「裝病脫罪」的機會,因為抓到以後先送進精神科病房治療,失去自由以外,24小時接受三班護理觀察,每天會談,還要做各種檢查,藥物治療,如果再裝就關久一點,一般人根本不可能維持24小時戒備好幾週到能騙過專業團隊的。


    2.#責任能力鑑定:《刑法》19條在2005年修法時,修法理由中提到,關於責任能力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生理原因」指的是「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心理原因」則是「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這部分「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


    也就是,犯罪時有精神疾病並不能「脫罪」,而是要看他是否處於「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無法依其辨識控制行為」,要達到如此混亂的程度,其實是不多見的。就算符合刑法19-1,我們應視為「有罪但有心智疾病」(guilty but mentally ill, GBMI),亦即「無刑事責任」(Not criminally responsible, NCR),仍須根據刑法87條監護處分。


    3. #再犯風險鑑定:判斷病人的責任能力後,對於責任能力下降或失去,需要監護處分的病人,其實還需要判斷其「危險性」與「再犯風險」,來覺得後續處遇的位置,例如,「高暴力、高再犯風險」,就需要到戒備森嚴的「司法精神病院」去,若治療效果不佳,可能要長期拘留於此。而「中度風險」,則一般送到精神專科醫院的「司法精神醫學病房」。一些犯下輕罪,同時「低度風險」的患者,則是在一般精神科住院甚至社區服務治療,譬如我就聽過我們團隊的醫學顧問講過,有一個失智症的阿婆偷拿一塊豬肉被監護處分六個月;或是從小智障+聾啞人士,被拐騙去搬漂流木,結果違反森林法監護處分一年,同夥都放出來了他還在住院,這類的患者或許接受有強制力的社區治療還對他們比較有幫助。


    至於風險鑑定的工具,大致分為非結構臨床分析,精算風險分析(ARA)和結構性專家判斷(SPJ)。其中,非結構分析較為主觀的,預測能力較差;而精算風險分析則是納入一系列的風險因子,根據統計提供一個數據化的預後估計值,來預測未來暴力的可能性;結構性專家判斷則納入部分專家專家彈性調整整體的風險程度。大體上,ARA和SPJ有相同的預測準確性。但某些證據累積較多的領域,ARA的預測力比SPJ好,但SPJ對於治療後的追蹤預測效果較好。


    我們來看看實務層面的例子,以我國為例:


    1. #受審能力:

    我們的法律其實有受審能力的概念,這是來自《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問題在於,刑法已在2005年修正時拋棄「心神喪失」的傳統責任能力概念,但刑事訴訟法第294條卻未一併進行修正、仍保留半世紀前「心神喪失」的文字,因此,大概只有「對外界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的患者(如昏迷、嚴重譫妄、嚴重失智症)才符合。對於精神病極度發作,認為自已是有八隻腳和100個眼睛的外星使者的患者,並不能符合這條,使得刑訴294很難運用。


    因此,實務層面我們會發現很多沒有受審能力的個案仍然被審判、被判刑,例如北投殺童案主嫌,在法院上堅持自己沒病,辯護律師主張精神異常抗辯,是國家機器派來迫害他,誣賴他有病的壞蛋,這種混亂狀態,除了讓法庭增加喜感,並不利釐清真相,追究責任。把他醫到穩定再來審,並非讓他脫罪,而是讓他能神智清楚的知道,自己必須誠懇的面對受害者與司法,無法逃避!


    2. #責任能力:

    我們上面講過,根據修法意旨,生理原因由醫師鑑定,而心裡原因則有法官充分根據各方證據判斷後判定,然而,實務上法官也常把後者丟給醫師,導致完全由醫師決定審判的過程,和立法精神明顯不符。


    再者,許多輿論認為鑑定過程過於草率,其實一部分是沒有足夠鑑定時間與資源,或是在病患急性發作期,就趕著要求做出結論。給予鑑定團隊充分的時間,足夠的法律授權,提升刑事案例之鑑定費用,都是實務上需要的措施。反倒在同一審中找不同團隊多鑑定幾次,並不是最急迫的需求。


    最後,對於「有罪但有心智疾病」的個案,目前修法方向朝向打開《刑法》87條的監護處分時間天花板,這點我也贊成。但須注意,過去立法時會設監護處分五年,是根據一些證據顯示(白話的說)「五年醫不好大概也很難好了」,問題是,延長監護處分後,對於高再犯風險個案,或是部分合併人格疾患,在精神症狀改善後,犯罪風險仍難以降低個案的長期拘禁場所如何規劃? 在長期監護處份期間,是否能隨著病情調整治療模式? 監護處份結束後,如何在社區追蹤(目前沒有具有約束力的機制)?這些配套措施,是延長年限以外,需要規劃的!


    3.#再犯風險:

    我們上面講了很多專業的風險評估方式,但是台灣實務上的鑑定報告會不會寫呢?答案一般來說是:沒有!


    唯一和再犯風險評估較有關的法條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也就是說,決定風險高低的,竟然不是專家而是檢察官自己決定! 各位可曾看過法官判監護處分,而檢查官送去慈善團體執行的? 答案當然沒有,因此每個人都是送到地檢署簽約的醫院去,那就沒有所謂風險分級了。


    這個目前或許還不是問題,但未來建立「司法精神病院」,或是監護處分年限可無限延長,病人病情改善,但仍有部分風險時,是否都仍需要昂貴的特殊單位住院治療? 或是可以移轉到低強度的病房或社區治療?這就需要建立風險分級的制度!


    所以大家就知道了,要改善我們的精神疾病犯罪鑑定過程,並讓病犯得到該有的刑罰,同時接受治療,這需要很完整的配套,除了《刑法》外,還要修《刑事訴訟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以及其他配套法令,這也是我們要在國會繼續追蹤的!


    明天,我們團隊會再跟大家報告英國、日本的風險分級方式,以及世界各國的司法精神病院狀況,還有台灣成立司法精神病院會面臨的實務層面問題,請大家繼續指教~

  • 中度智障行為能力 在 《海琪的天空》 陳海琪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01-05 10:19:41
    有 9 人按讚


    【被捕精神病人三度要求服藥遭拒】

    化名A小姐的精神病康復者,在近月的示威中被捕,在拘留期間,曾至少三次向不同警員表示要服藥,並展示「殘疾證」,但都不獲理會。A小姐稱,警員指她「玩嘢」、又說「你唔舒服又要出嚟,無人叫你出嚟」。

    最終A小姐在完成整個保釋程序,回家後才能服藥,較預定時間遲24小時。她說在事件後失眠、發惡夢,需要加藥以及接受心理輔導。

    2015年大圍美林邨謀殺案,警方錯誤拘捕一名中度智障、自閉症男子,曾有一批警務人員要接受紀律聆訊。協助事主的工黨立法會議員張超雄批評,警方無汲取教訓,今次事件警方無按指引和警察通例,延遲甚至妨礙醫療。

    警方回覆查詢時,無回應有關警員的行為是否已違反指引,重申警方十分重視保障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權利,並已經推出一系列措施及向警員提供全面培訓。

    #香港電台 #反修例運動 #殘疾證 #香港警察 #張超雄

  • 中度智障行為能力 在 Fernando Chiu-hung Cheung 張超雄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15-07-30 16:48:27
    有 132 人按讚


    就早前美林邨命案,警方錯誤拘捕智障人士,當中過程的種種問題及歧視性行為,今天我陪同事主一同到平機會投訴警方殘疾歧視。

    投訴重點如下:

    1. 在其中一次錄口供期間,未有合適成人(appropriate adult)陪同,疑涉直接及間接歧視;
    2. 在服藥安排中,警方指只要事主作出要求便可提供,事實是患有自閉及中度智障的事主,一如普遍大部份的智障及自閉症人士,均未能符合該項要求,遠較非殘疾人士能符合該項要求為低,疑涉間接歧視;
    3. 在進食、飲水、如廁等安排亦同上第2點疑涉間接歧視,因事主未有能力提出,致身體出現直接損害,當家人將水直接遞給事主,他即時飲了數杯,可見事主因無能力自行提出飲水要求以致其處於極度口渴的狀態;
    4. 警員筆錄口供後,要求事主及事主兄長簽署確認,事主兄長已清晰表達事主不可能了解口供內容,警員仍寫下「我已閱讀過此份口供,我知道我可以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這份口供內容全部屬實且我是自願作供的。」有歧視性之嫌;
    5. 警方於拘捕當天未有仔細調查時,已高調通知傳媒已拘捕疑犯,並指事主「自幼討厭狗隻,不滿狗隻造成衛生問題,經常針對遛狗街坊,曾多次指責他們,曾被街坊投訴事主踢狗」,明顯誣控事主及相關自閉症人士,令事主及家人受到侮辱,有殘疾騷擾及中傷之嫌;
    6. 極具引導性的錄影會面過程,警方利用事主的智障及自閉特性的而得到所謂「認罪」的口供,疑涉歧視;
    7. 警員曾詢問事主,「你話比我知你有咩病?」事主其實並沒有回答後,警員再說「即是自閉症?」,自閉症事主以服從性的回答「是」,警員再問「幾時開始有?10歲?20歲?一出世有?記吾記得?」,此等提問疑涉殘疾騷擾;
    8. 在上述多項疑涉歧視的情況下,涉及警方的培訓、指引及指引的監察實是出現極多問題,故警方在未有避免此等事情發生下,實是有一個轉承責任。再者,警方需要面向傳媒交代及公佈拘捕疑犯等,更是有警司級人士發言,所涉的絕對不只是一兩位前線警員,是整個政策和制度的問題。

你可能也想看看

搜尋相關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