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這篇一罪一罰合併執行鄉民發文收入到精華區:因為在一罪一罰合併執行這個討論話題中,有許多相關的文章在討論,這篇最有參考價值!作者Yenfu35 (廣平君)看板ask-why標題Re: [請益] 一罪一罰然後合併執行??時間T...
※ 引述《blaukatze (姬 泰)》之銘言:
: ※ 引述《THEBUG (囧rz)》之銘言:
: : 看板上都在討論死刑
: : 就讓我想到
: : 最近看到不少新聞
: : 什麼XX強暴犯強暴了多少人然後因為一罪一罰
: : 被判刑幾百年
: : 最後法官裁示合併執行十年之類的
: : 我想請問版上法律高手們
: : 既然台灣法律是一罪一罰
: : 那為什麼又要合併執行
: : 這不就失去一罪一罰的意義嗎
: 刑罰是對行為評價的結果
: 所謂的犯罪,就是一個行為侵害一個法益
: 而一個行為往往會造成數個法益的侵害
: 例如殺人也會有傷害、毀損(衣服)、棄屍,竊盜也會有贓物
: 性侵害也有強制、傷害
: 如果一個行為如果被重複的評價是不合理也不公平的
: 因此在一個行為侵害多個法益的情形下,只會選擇一個最重的來罰
: 刑法學說上稱之為想像競合
: 另外一種不同的情形,就是你文中所說
: 不同的行為侵害了不同的法益,例如我今天殺了人明天去偷別的東西
: 這樣就會有一個殺人一個竊盜,合併執行
: 然而,人的資源是有限的,刑罰的增加對一個人意義,不是單純數字關係的相加
: 而是對一個人生命的質的改變,所以用單純的累加方式來決定刑罰
: 所造成的痛苦和他所犯的罪相比並不公平,也就是一種邊際效應的概念
: 或是說,買的越多折扣越多一樣XD
: 刑罰累加的越多,對一個人的影響越小,而這並不是刑罰所要達成的目的
: 所以合併執行後刑期會變短,主要是因為照原本的刑期去執行沒有意義也不公平
半年前,我在司法院公報上看到一道相關的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為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於100年1月6日作成,
刊載於2011年四月出版的司法院公報第53卷第4期151到152頁。
事實及上訴意旨概要為:
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二審判決認定犯五罪,
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上訴人認為,由下列原審其他被告同類型毒品案,
可知自己所受應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1.累計124年4月,合併執行15年
2.累計50年5月,合併執行8年
3.累計36年,合併執行7年
公報所載裁判要旨為: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
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簡單地說: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不是給被告不當利益,而是考量到刑罰經濟、並使責罰相當。
2.這種量刑過程是整體檢視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需同時考量行為人人格特性與責任、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以及刑法51V與法秩序理念所設內外在界限。
3.除非明顯濫用裁量權,即喪失權衡意義或逾越上一點所稱「內外在界限」,
即使犯罪類型相同,也不能拿不同案件來判斷本案法官是否濫用裁量權。
話說回來,有很多鄉民覺得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刑期應該直接相加,
而不是授權法官另定執行刑,也不應設執行上限。
但既然民國23年訂刑法時就已授權法官另定執行刑、也設了執行上限,
而且我們不可能坐時光機去遊說當時的立法委員,
假如他們覺得那樣不好,就該去找選區的立委或信得過的不分區立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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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我在本站第3700篇文,特此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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