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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 制 法第 23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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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23-全國法規資料庫
第23 條.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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