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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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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personnel.ntu.edu.tw/~persadm/table1/service1.pdf
原經營商業之人,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者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已有明文規定。依照「義務不能拋棄之法理」,自不能以不受機關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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