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uber接載區並未提供服務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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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ber接載區並未提供服務 在 腦洞大開|商業時事X 議題分析 Instagram 的最佳貼文

2021-08-02 18:5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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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5-31 14: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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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疫情下自動駕駛車實戰 「僅有乘客」彷如未來車[影]

    2021/5/28 10:43(5/28 11:54 更新)

    中央社記者周世惠舊金山傳真 110年5月28日

    (中央社記者周世惠舊金山27日專電)「僅有乘客」的叫車服務是自駕車Waymo去年底在鳳凰城的嘗試,在疫情期間人車較少的道路上,無人駕駛的方向盤自己轉,煞車和油門踏板時而上下,被形容為「未來車」。

    上了計程車或共乘工具,一般人通常會直覺地彎身向前,跟「運將」(駕駛)打聲招呼,不過,若是坐上駕駛座空空的自動駕駛車,乘客只能隔著透明防疫板,和「空氣」打招呼。

    2009年搜尋引擎龍頭Google提出自動駕駛車計畫,Waymo獨立成為Google母公司Alphabet旗下開發自駕車技術的品牌,總部設在加州山景市(Mountain View)。

    2019年Waymo在亞利桑那州啟動小規模的叫車服務,當時方向盤後面的駕駛座一直有人在,以利進行必要的輔助;去年10月,完全無人駕駛的叫車服務開始在鳳凰城(Phoenix)郊區上路。

    「像進入未來時代」,住在加州的危慈安向中央社記者分享搭乘完全無人駕駛自動車的體驗,「非常驚喜、新鮮、轉彎很安全」。

    影片:https://vod.cna.com.tw/VOD-DATA/cnavideo/202105/004337472_561bf215-97e8-46cf-87bd-73e5150ac30e.mp4

    因公出差到鳳凰城,在下榻旅館經由一位年長白人太太的口碑推薦,她和同事們決定把預訂好的租車先擺一邊,讓「機器人」載一程。

    當外觀有8個旋轉感應器等偵測設備的Waymo自駕車抵達,開車門入座後有語音招呼、確認載到正確的叫車者,乘客與駕駛座中間隔著透明壓克力板,避免關鍵設備的碰觸。

    車程中,她的視線被空空的駕駛座吸引,儘管駕駛座的安全帶是扣上的,技術上看來只扣到空氣。在一般道路上,按規定的車速行駛,並非「機器人慢吞吞」的速度。

    危慈安是連鎖品牌超市的人力資源副理,自稱不是科技達人的她肯定自駕車技術的貢獻,尤其對外地人、視力弱勢族群、以及疫情期間怕與陌生駕駛接觸的乘客都有其優點。當天10分鐘車程的車資為5美元(約新台幣140元)。

    儘管疫情期間人車較少,自駕車在真正的道路上實戰,仍預告了Waymo在過去12年來,對相關科技的準確性累積了信心。

    由於一般人在心理上對自駕車的接受程度仍有障礙門檻,Waymo用的字眼是「僅有乘客」(rider only)而非「完全無人駕駛」(fully driverless)。

    然而,無人駕駛的爭議從來沒斷過。兩星期前,乘客強森(Joel Johnson)分享一則YouTube影音,記錄一趟自駕車「卡住」的搭乘經驗,車子兩度對道路前方的交通錐反應不過來,停在路中間。影片呈現他和Waymo遠端控制人員的對話,最終由專人到現場駕駛,帶他到目的地。

    https://youtu.be/zdKCQKBvH-A

    影片來源:JJRicks Studios

    「不管是人駕或者自駕,都不能犧牲安全。」亞利桑那州立大學(Arizona State University)社會未來創新學院副院長梅納(Andrew Maynard)接受中央社記者視訊專訪說,就算是全世界最好的科技,若有人覺得不安或者經驗不好,就會影響輿論,這是之所以無人車駕駛技術緩慢且謹慎發展的原因之一。

    自動駕駛車的人工智慧、機器學習等演算不難,難的是如何面對意外的狀況,像突然飛來的塑膠袋等。專攻創新與危機研究的梅納表示,他能接受坐在偶爾對交通狀況有困惑反應的車子,而不是會肇事的車子。

    複雜的道路環境、人與科技交會的駕駛變數,讓自駕車的挑戰高。即使如此,叫車服務Uber、電動車特斯拉(Tesla)和蘋果(Apple)多家公司都在投入彷彿看不到人,卻有「靈魂」的未來式交通技術。(編輯:林憬屏)1100528

    附圖:搜尋引擎龍頭谷歌(Google)母公司旗下的無人駕駛科技公司Waymo,去年底起在美國亞利桑那州鳳凰城附近提供「僅有乘客」的叫車服務,象徵對無人駕駛的技術有一定的信心。(Waymo提供)
    以擅長科學溝通為名的學者梅納(Andrew Maynard)近日告訴中央社,發展10餘年的無人駕駛科技才算剛起步,未來相關產業迫切需要工程專家和了解政策、消費者需求及危機處理的跨界人才。(梅納提供)中央社記者周世惠舊金山傳真 110年5月28日

    資料來源:https://www.cna.com.tw/news/ait/202105280046.aspx

  • uber接載區並未提供服務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1-03-31 16:5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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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384號判決:這個判決值得注意!
    (一)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
    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行為時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
    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 2 個月至 6 個月,或
    吊銷之。」(此條文於 106 年 1 月 4 日有修正)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
    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
    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
    ,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以,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先申經
    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即得依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定舉發,至是否符合所謂之「經營汽車運輸業」應
    依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
    (二)上訴人於 Uber 臺灣官方資訊網招募司機,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苟符合上訴人所要求之條件(包含司機及
    車輛),則准其加入,乘客欲利用 Uber APP 平台提供之
    車輛者,亦須加入 Uber APP 平台會員。當乘客有使用車
    輛之需求時即可利用該平台提出需求,再由 Uber APP 平
    台媒合供需兩方,將司機姓名及車號等相關資料通知需求
    方,俟將乘客運送至目的地後,再由乘客以信用卡支付平
    台所顯示之車資,並透過適當之分配比例將利益分歸系統
    業者與司機,透過 Uber APP 平台運送乘客之車輛並非上
    訴人所有,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彼此間各自獨力載
    客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兩造對於司機及乘客
    利用 Uber APP 平台之事實經過亦無爭議,自得為本院判
    決之基礎。
    (三)次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之義務,應以法律所
    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基準,然由於科技技術之進步與社會
    經濟環境之變化,法律往往無法與時俱轉跟萬變之行為狀
    態,而修法似又緩不濟急,跟不上環境之變化與需求,故
    如何以現行有效之法律規範,判定瞬時萬變之行為態樣是
    否違法,本院認為應以法律規範之精神及行為本質核實認
    定。原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乃時下流行之所謂共享經
    濟,利用科技整合資訊,以平台為供需雙方提供機會,達
    到降低時間及經濟成本且供需雙方均蒙其利之目的。此與
    傳統計程車業者,或經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並俟提供客戶之需求後再收取報
    酬之營業形態不同。上訴人雖未親自駕駛或提供車輛載運
    乘客並親自向乘客收費,然其係透過已經規劃設計完成的
    資訊系統即 Uber APP 平台,先行招募並審查司機與車輛
    ,整合為汽車運輸的供給方,而後再由系統來受理需要使
    用車輛之需求方,而由 Uber APP 平台媒合供需雙方,再
    由需求者支付費用,顯以資訊系統之運用取代傳統業者之
    一對一媒合,再由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提供車輛完
    成運送乘客之目的,依其具體行為內涵觀之,上訴人使用
    Uber APP 平台提供資訊媒合乘客與司機之需求,該當「
    傳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
    客」部分之行為,至以車輛運送乘客部分之行為則由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為之,兩者分擔攬客及載客工作,
    則上訴人與其媒合之司機之行為自該當「汽車運輸業」。
    另縱使上訴人與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間無任何書面
    契約,然如上所述,上訴人提供 Uber APP 平台招募司機
    之目的,是提供乘客搭乘之需求予加入平台之司機,由司
    機依 Uber APP 平台之訊息前往載客,乘客再付費,乃上
    訴人、及使用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與乘客間之共識,則
    上訴人與司機間即有所謂之共同完成運送乘客之共識,從
    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司機間有共同未經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
    規定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詞否認,並主張其未向乘客收取費用,亦無收取報酬,與
    營業之要件不合等語。惟查,乘客利用 Uber APP 平台而
    搭乘平台之司機所提供之運送服務,需以信用卡支付費用
    ,乃使用 Uber APP 平台之條件與使用者間之共識,縱然
    上訴人主張需求者以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係由 Uber B.V.
    公司收取一節屬實,表面上司機亦未從乘客手中收取費用
    ,然 Uber APP 網頁上亦註明自 2016 年 1 月 18 日起
    加入合作駕駛之平台費用一律為 25 %(見原審卷第 168
    頁),故縱因被上訴人礙於法規之故,無法查證需求者以
    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之分配及去向,亦不足為上訴人未收取
    酬之有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原判決認其
    主張違背經驗法則,亦屬有據。
    (四)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
    行為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惟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
    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
    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
    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
    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
    或「數行為」,自應予以辨明。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一所示
    之行為乃數行為,無非以各駕駛人分別起意與上訴人共同
    從事載運乘客之行為,而司機乃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彼
    此間並無意思聯絡,主觀上亦無將其他駕駛人之行為作為
    己用之意,故行為主體互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評價等為認
    定基準,僅於「同一」汽車駕駛人有多次與上訴人共同違
    法從事汽車運輸業之情形,因屬相同行為主體(即上訴人
    與該汽車駕駛人)反覆實施之營業行為,始得認為同一行
    為乙節,固非無見。惟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故意共
    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構成共同違法行為。而行
    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之行為作中心,行為人之行為究
    竟屬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
    成要件判斷之。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所定「未
    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汽車
    或電車運輸業行為,係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反覆多次實施
    經營運輸行為,均屬之。是以出於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
    次實施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
    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處
    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
    知,上訴人以相同 Uber APP 平台招募欲合作之司機與之
    合作,分擔攬客及載客任務,完成運送乘客工作,並受有
    報酬,而共同實施完成經營汽車運輸業(公路法第 2 條
    第 14 款參照),自始即不限於單一司機,亦即上訴人與
    多數不同司機,分擔攬客及載客之運送工作,本在其一開
    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犯
    意內。上訴人既自始即意在未經申請核准,提供相同
    Uber APP 平台,並以前揭相同方式,與不同司機分別完
    成運送乘客之行為,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可認為是出
    於違反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
    該當於一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至上訴人每次與其共同完成運送行為之對象即
    司機不同,係各司機是否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共同違法行為
    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上訴人行為單一性之判斷。原判決
    依與上訴人合作之司機是否同一作為切割違規行為數依據
    ,未審究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出於單一意思,而
    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數行為,尚有可議,上訴人執以指摘
    ,自屬有理。又因上訴人主張其之前因相同之行為,業經
    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裁罰在案,該處分與本件行為間之關係
    為何,未經查明,此部分攸關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而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
    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uber接載區並未提供服務 在 民意論壇:聯合報。世界日報。udn tv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0-12-03 09: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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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技與人文-侯勝宗
    先有制度創新才能成就科技創新

    今年以來計程產車業特別熱鬧,因為交通部去年推動的多元化計程車制度創新,為原本死氣沉沉的計程車產業帶來了盎然生機。

    交通部自二○一六年推動多元化計程車政策,放寬計程車不再需要黃色車身,也無需安裝車頂燈,但必需使用App叫車軟體進行乘客和司機的媒合。此政策並不成功。政策上路二年後只有一九七一輛申請為多元化計程車,占全體計程車八萬七千台車的二點二五%。

    檢討政策不成功有幾項關鍵原因:(1)計程車內仍被強制要求安裝傳統計費器,並未全面以預約報價為主要收費標準;(2)收費方式並未全面轉為非現金支付,仍舊維持與現金混用的收費模式;(3)地區型車隊因為規模小、資源有限,其開發的App難以滿足消費者需求,推廣困難,加上知名度不高、使用頻率少,導致司機生意不佳,加入意願低。

    這個政策在二○一九年有了新生機。當年十月為解決Uber租賃車與計程車營運爭議問題,交通部針對相關法令進一步調適修正,修改汽車業運輸管理規則第一○三—一條,規範租賃車輛不得在外巡迴攬客,以及計費方式以一小時為基礎(俗稱Uber 條款)。同時,交通部也進一步放寬多元化計程車可以免安裝計費車表,完全以App預先報價收費,但也規範業者App的報價不得逾越地方政府公告運價範圍。

    這一次的制度調整具有一收一放的引導設計。交通部給Uber壓力,迫使轉型為多元計程車業態;但同時也遞出橄欖枝,積極輔導Uber駕駛人轉入多元化計程車繼續提供載客服務。交通部唯一目的就是希望將Uber留在台灣,好為產業帶來服務翻轉契機,也推動台灣的數位轉型。

    還好在交通部林佳龍部長的「人本交通」感召下,Uber最後也正面回應政府,續留台灣,決定與計程車業者合作,只扮演車隊的叫車媒合平台服務商角色,開啟了Uber在全球與計程車業者合作的先例。同時,因為當時全台灣有上萬名Uber司機,為了順利讓這些司機取得計程車牌,Uber合作的租賃車行紛紛開始收購車牌,成立計程車車行,而擁有車牌的傳統計程車車行也紛紛與Uber洽談合作,讓原本奄奄一息的計程車車牌瞬間成為待價而沽的資產。

    此一制度創新的成功,讓共享交通的科技創新在台灣再次有了機會。截至今年十月底止,國內的多元計程車增加到一萬三千零九輛,占計程車總數十四點一%,比去年成長了近一萬一千輛。更有趣的是,此一政策的開放與制度創新,也吸引了國瑞汽車和裕隆集團自建品牌計程車隊,打造從買車、賣車、修車、租車、保險、車貸的一條龍服務生態系。

    接下來幾年,計程車的叫車平台將戰雲再起,而最大的受益者將是我們普羅大眾,請讀者拭目以待。(作者為逢甲大學公共事務與社會創新研究所特聘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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