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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trade-off經濟產品中有21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2萬的網紅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大家好,我是賴川。上週我在個人的 FB 和 IG 限時動態,發了一篇文問「立法者制訂民法第 425 條背後的經濟考量」可能是什麼? 之所以問這一問題,是因為以往我們提到民法第 425 條規定時,多數同學馬上會想到「使用借貸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這一爭點。但卻很少去思考「立法者為什麼要...
trade-off經濟 在 昀芳何 Instagram 的精選貼文
2020-05-01 11:05:41
照這個po文速度,真的要一路po雪照po到夏天了😂 · · · 我平常不太說政治,但最近真的是焦慮到不行,剛剛看張鐵志的發文覺得表達很到位: · 國民黨最大的兩岸政策是九二共識,但九二共識本質上不是「兩岸政策」,也不是台灣的方向。它是一個有爭議的歷史事件,現在成為一個「魔幻修辭」。國民黨和共產黨都說...
trade-off經濟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民法第 425 條之法經濟分析>
大家好,我是賴川。上週我在個人的 FB 和 IG 限時動態,發了一篇文問「立法者制訂民法第 425 條背後的經濟考量」可能是什麼?
之所以問這一問題,是因為以往我們提到民法第 425 條規定時,多數同學馬上會想到「使用借貸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這一爭點。但卻很少去思考「立法者為什麼要制訂民法第 425 條」這一更基本的問題。
上週我發問後,有許多同學參與討論,我也在 IG 分享了同學們的看法。這一篇短文,是我試著以法經濟分析的方法,初步回答我自己的提問。
▎民法第425條為任意規定
在進入對民法第 425 條的具體經濟分析前,須先說明的是,民法第 425 條租賃契約債權物權化的規定,解釋上應認為其僅是一任意規定。亦即,出租人與承租人得以契約約定排除民法第 425 條之適用。例如,出租人本有出售房屋予第三人之計畫,出租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自可與承租人約定,如出租人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第三人時,第三人無須繼受租賃契約,承租人須配合搬遷。此時,租賃契約通常亦伴隨如承租人須允許出租人所委託之仲介業者帶看房屋等相關約定。
民法第 425 條作為一任意規定,使出租人與承租人得選擇是否使租賃契約發生債權物權化。出租人如有移轉租賃物之需求,自可以契約約定排除該規定。由此可知,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並不會限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的交易安排,反而是擴大了出租人與承租人在交易上可利用的法律工具,使出租人與承租人得事前以契約使租賃物之受讓人繼續受原租賃契約之拘束。
▎無民法第425條規定時可能產生之成本
如立法者未制訂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自無法事前以契約創設對抗租賃物受讓人效力之交易安排。因為物權效力之創設,只有倚賴立法者的明文規範才得可能。
此時,承租人如欲達成繼續使用租賃物之目的,僅能依靠單純的契約安排。如承租人事前與出租人約定高額的懲罰性違約金,使出租人遵守不移轉租賃物之約定,或在出租人將租賃物移轉予第三人後,與第三人另協商而成立租賃契約等。但不論是事前與出租人約定或事後與第三人協商,這些過程都必須耗費交易成本。
更重要的是,在沒有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下,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之目的無法被完全確保,而仍須承擔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之危險。此危險將使承租人事前對租賃物之投資不足,進而導致社會損失。此一租賃物事前投資不足的損失,在租期越長,承租人前期須投入越多固定資金在租賃物上時,影響越顯著。如須大幅裝潢的店面租賃,或租地建屋等典型情況(這也是租地建屋契約法律另賦予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原因)。
當然,承租人與出租人事前約定的賠償條款越詳細以及條款越容易執行,則承租人事後面對租賃物被出租人移轉的危險就越低。但事前進行條款的約定本身帶來交易成本的支出,這可以說是交易成本和投資不足不利益之間的取捨(trade off)。
▎民法第425條規定本身帶來之成本
如有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可能帶來的成本是什麼?此時第三人在承租人符合占有租賃物等要件後,第三人即須繼受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如此一來,第三人在向出租人購買租賃物時,須另支出資訊成本,以得知該租賃物上是否已附有租賃契約以及其契約條款內容為何等資訊。
▎綜合比較
綜上,如有民法第 425 條規定,從整體來看,將帶來兩類型的利益,即節省交易成本,並增加租賃物事前投資。但也對第三人產生資訊成本。因此,如第三人所支出的資訊成本,低於因此得節省的交易成本及增加租賃物事前投資所帶來之利益時,立法者制訂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更有效率。在承租人已占有租賃物時,既具一定公示基礎,得降低第三人所支出的資訊成本,此時使租賃契約發生債權物權化,或許能獲得更多的節省交易成本及增加事前投資的利益,進而最大化整體社會的利益。
#寫在最後
「立法者為什麼要制定民法第 425 條?」過去我詢問同學時,最常得到的答案是「為保護承租人」。這是我國立法理由給的標準答案,肯定不能說是錯的,但在我看來就是有點偷懶。不太能說服人。
因為法律基本上應該沒有刻意要保護誰的問題,法律要保護的應是整體的社會利益。所以當我們宣稱某一法律的制定是為保護 A ,或宣稱某一法律應採某一解釋方法以保護 A ,我們都必須進一步追問為什麼要保護的是 A 而不是 B (甚至其他的 C、D、E等人)?保護 A 可能帶來哪些成本?不保護 A 而選擇保護其他人又會帶來哪些成本?長期而言的影響又是什麼?也只有如此進一步追問或思考,才能幫助我們更深入掌握規範背後的價值與要領。
#民法第425條
#法經濟分析
trade-off經濟 在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Trade off
“…租賃精品包,其實也就是讓生產出來的產品可以循環、再利用,減少購買就減少生產,減少污染,對環境保護、永續理念推廣是好事。在網路社群平台幾乎佔滿大眾生活的今日,能夠方便、快速又經濟實惠地取得各式各樣的包款變換造型,絕對是具備相當大的誘因。
但另一方面,如果人們因此減少買包的慾望,對於銷售量來說也會有很大程度的影響,其銷售缺口當然就得由租賃平台的大量購買行為補上,那麼問題也就出現了—需要大量購買的東西通常是會有一定的市場,也就是相當程度的流行性,簡單說就是當季最紅的那幾款包、所謂的「爆款」。
今日的時尚圈爭相設計「爆款」喚起買氣而不顧設計美感的風潮已經為人詬病已久,今後會不會因為租賃平台的興起而讓這個現象越演越烈?也是值得關注的重點。…”
trade-off經濟 在 河西羊的健聲房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昨天的分區停電,曝露的目前電力供給的一些問題,給有興趣了解的人一些想法。離開電力經濟研究工作十幾年,現在只有大架構的”感覺“,沒有小地方的”細節“。所以,問題應該會比我感覺的嚴重。
電力是很特別的供需關係,往往很難精確的預測需求有多少,又不能像一般商品缺貨沒關係,等有貨再買就好。電力供需沒平衡,就會電壓下降、電流上升,達到一定的臨界電器就會燒壞。
所以,供需一定要平衡,但需求又不確定下,就把供給儘可能供到有餘是必須的。
但現在在供給端多了綠能,像太陽能與風能,這供電的多寡也看老天的臉色,所以供電端跟需求端一樣出現了不確定性,電力調度就有點麻煩了,需要更多裝置容量來備用,而且要是那種很快能發出電的,像燃天然氣的機組。
但是,現在燃氣機組由救援投手轉任成先發了,平時已出來扛。剩下來備用電力的容量,可能供電的啟動速度不夠快。
為何一個電廠出問題,電少那麼多呢?因為同一個電廠發出來進輸電線路的變電所,可能都用同一個來做345KV轉161KV的變電。所以,現在在同廠址加裝機組,就又出現一個新的風險,就是用同一條路,這條路出了狀況,東西雖然比以前多很多,但都輸不出來。
以前在研究綠能,我們談的是分散型電力(Distributed Generation),像脫網族、車居族用太陽能面板會配一個鋰電池儲電,這樣發電總成本因為儲電變得暴高,但對這類人的生活而言這投資很值得。
把綠能併聯上電網,調度起來就比較麻煩,因為供電量的不確定性高很多。所以,德國搞綠能會成功,與九個國家的歐陸電網併聯與歐洲能源交易所的存在是很關鍵的因素。
像EPEX SPOT是德國、法國、英國、荷蘭、比利時、奧地利、瑞士和盧森堡的電力現貨交易市場,主要交易日內結算或者日前結算的電力現貨產品。
所以說,德國沒有核電是個文字遊戲,德國是沒有核電廠在發電,但透過電力交易,法國、盧森堡的核電來平衡掉綠能供給的不確定性。
差不多就這樣了!所以說,台灣電力供應的確脆弱,不一定要用核四來補強,提高電價來壓抑電力需求也是個方向,但對經濟既有的活動殺傷力會很大,會立刻看到物價上調、通膨飆升。
Trade-off ,任何事都這樣,做個決定就是在抵換,有一好、沒兩好。
習慣在思考任何事,考慮到收穫代價、利弊得失,而選擇接受結果的人,人生大概都混的還不算差。
所以,我教育小孩都要他們看利弊得失,看懂了決定,決定了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