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pecl grpc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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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pecl產品中有7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2萬的網紅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日司律二試考前複習要談的問題是,請求權人在起訴後,如因撤回訴訟或訴不合法而被駁回訴訟時,時效應如何進行?這算是一個基本問題,但學說有又不同於主流實務的看法,未來也會進行修法。 (一)實務主流見解 請求權人起訴後,因「撤回訴訟」或「訴不合法而被駁回訴訟」時,依民法第131條...

 同時也有10000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910的網紅コバにゃんチャンネル,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

  • pecl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09-22 22:3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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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律二試民法考前重點 02 :撤回起訴或不合法被駁回之時效>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日司律二試考前複習要談的問題是,請求權人在起訴後,如因撤回訴訟或訴不合法而被駁回訴訟時,時效應如何進行?這算是一個基本問題,但學說有又不同於主流實務的看法,未來也會進行修法。

    (一)實務主流見解

    請求權人起訴後,因「撤回訴訟」或「訴不合法而被駁回訴訟」時,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然而,最高法院判例指出,請求權人起訴,而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訴狀於相對人」時,因該訴訟狀送達於相對人之行為,亦可認為是對相對人之請求行為。因此,在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時,亦將依請求而使時效中斷,故如請求權人於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後, 6 個月內有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時即已中斷。反之,如 6 個月內未另行起訴,則仍將適用民法第 130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此須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判例是認為,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時,視為對相對人之履行請求。因此,時效是在「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時中斷,則請求權人必須於「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後 6 個月內起訴,否則依民法第 130 條規定,時效仍依法視為不中斷(參見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2279 號民事判例、 71 年台上字第 1788 號民事判例)。

    在前述判例見解之基礎上,最高法院後續作成其他判決而補充指出,請求權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各次對相對人所為之書面或言詞請求,亦有中斷時效之效果。由此可知,不僅是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在原訴訟進行中,請求權人如曾繼續對於相對人為請求,則也會因此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以上即為我國最高法院,對於因「撤回訴訟」或「訴不合法而被駁回訴訟」時,時效在何時(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時)中斷之主流見解。

    (二)實務少數見解

    然而,最高法院曾有不同看法,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2152 號判決曾指出,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 6 個月內另行起訴。由此可知,該不同見解認為,在判決因不合法被駁回時,請求權人僅須於「訴訟確定」後 6 個月內起訴即可,而非前述主流見解所稱的必須在「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後 6 個月內起訴。然而,此不同見解或許是因為與前述判例意旨不符,故屬於最高法院之少數裁判。

    (三)比較法與學說

    以上兩種不同見解,從比較法角度而言,所涉及的根本問題其實是,在請求權人起訴後,而於「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中,時效是否仍應繼續進行?

    在比較法上,不論是歐洲契約法原則(PECL)、國際商事契約通則(PICC)、或是修正後之德國民法,均認為請求權人之起訴行為,是時效停止之事由之一。因此,在請求權人起訴後,時效即停止而不繼續進行,而於該事由終止後,時效始恢復進行,以保護已積極行使自己權利之請求權人。

    此外,學者王欽彥指出,在現行法規範下,應認為起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被駁回時,當初起訴狀送達被告而產生之相當於「請求」之狀態,而於訴訟進行中,該請求狀態一直持續存在,則在計算民法第 130 條之 6 個月起訴期間,就應自訴訟終結後起算,而非自當初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時點起算,始為合理。

    (四)時效制度之目的

    筆者認為,時效制度存在的理由之一是,法律不應保護長期怠於行使自己權利之人,以督促權利人早日行使權利。而在此問題上,請求權人原已透過起訴而有行使其權利之行為,且在訴訟進行中,既然該請求爭議已由法院審理,則根本不可期待請求權人另為請求或提起其他訴訟,因此最高法院之判例及相關裁判見解或有可以質疑之處。

    舉例而言,如請求權人起訴超過六個月後才被法院以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則請求權人在訴訟進行中,根本不可能於原起訴後 6 個月內,再行起訴以中斷時效。

    就目前的民法修法研討資料來看,我國民法在未來修法後,應會增設「時效停止制度」,使時效於訴訟進行期間停止進行,則此問題在修法後即可獲得圓滿解決。至於在修法前,不論各位所持見解為何,無論如何應先正確地說明最高法院之看法。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35

  • pecl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9-11-15 22:4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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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人協商行為與時效】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想要說明的當事人協商行為與時效問題,是延續上星期五我們談過的時效停止制度,上星期我們介紹了最高法院如何處理「請求權人起訴後,因撤回訴訟或訴不合法被駁回時之時效計算問題」,並指出在比較法上(PECL、PICC、德國民法)均認為請求權人之起訴行為,是時效停止之事由。因此,在請求權人起訴後,時效即停止而不繼續進行,而於該事由終止後,時效始恢復進行,以保護已積極行使自己權利之請求權人。

    這星期五晚上,我們要說明另一個比較法上與「時效停止制度」有關之問題:即當事人已經進入協商狀態後,時效是否繼續進行,抑或基於其他理由而應使時效停止?

    ▪ 德國民法

    德國民法在2002年修法時,將當事人協商規定為時效停止之事由,德國民法第203條規定,債務人與債權人對於請求權或請求權成立之情事進行協商者,於一方當事人拒絕繼續協商之日止,時效停止進行。消滅時效最早於停止事由終止3個月後完成。據此,債權人於協商終止後,協商期間應自時效期間扣除,但如扣除後之期間已少於3個月,債權人至少享有3個月之期間以提起訴訟。

    德國法之修正理由是,促使當事人協商,符合減少訟源之政策,進行協商之當事人,不應因此面臨時效繼續進行之壓力。此外,債務人既然願意進行協商,債權人並因此而暫緩起訴等中斷時效之行為,嗣後再允許債務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有違公平。

    ▪ 我國法

    然而,我國現行民法並無關於當事人協商行為如何影響時效進行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則是以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進行規範。舉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927號民事判決指出,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對此,學說指出,或許可以參照民法第130條關於請求之規定,權利人應於協商終止時起6個月內行使權利。

    #其他相關裁判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9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53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34 號民事判決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02

  • pecl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9-11-08 20: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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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求權人在起訴後,因撤回訴訟或訴不合法而被駁回時,時效應如何進行?】

    各位好,我是賴川,星期五民商法教室,是希望之後的每週五晚上,老師們都可以利用1000字左右,簡單說明一個民商法概念,目的是給正在準備國家考試的同學,在看臉書同時,也可以停頓幾分鐘複習一個法律爭點。

    今天是第一篇短文,我們要談的爭點是,請求權人在起訴後,如因撤回訴訟或訴不合法而被駁回訴訟時,時效應如何進行?

    ▪ 實務主流見解

    請求權人起訴後,因「撤回訴訟」或「訴不合法而被駁回訴訟」時,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然而,最高法院判例指出,請求權人起訴,而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訴狀於相對人」時,因該訴訟狀送達於相對人之行為,亦可認為是對相對人之請求行為。因此,在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時,亦將依請求而使時效中斷,故如請求權人於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後,六個月內有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時即已中斷。反之,如六個月內未另行起訴,則仍將適用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此處,必須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判例是認為,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時,視為對相對人之履行請求。因此,時效是在「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時中斷,則請求權人必須於「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後六個月內起訴,否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仍依法視為不中斷(參見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2279 號民事判例、 71 年台上字第 1788 號 民事判例)。

    在前述判例見解之基礎上,最高法院後續作成其他判決而補充指出,請求權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各次對相對人所為之書面或言詞請求,亦有中斷時效之效果。由此可知,不僅是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在原訴訟進行中,請求權人如曾繼續對於相對人為請求,則也會因此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以上即為我國最高法院,對於因「撤回訴訟」或「訴不合法而被駁回訴訟」時,時效在何時(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時)中斷之主流見解。

    ▪ 實務少數見解

    然而,就此,最高法院曾有不同看法,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2152 號判決曾指出,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由此可知,該不同見解認為,在判決因不合法被駁回時,請求權人僅須於「訴訟確定」後六個月內起訴即可,而非前述主流見解所稱的必須在「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後六個月內起訴。然而,此不同見解或許是因為與前述判例意旨不符,故屬於最高法院之少數裁判。

    ▪ 比較法與學說

    以上兩種不同見解,從比較法角度而言,所涉及的根本問題其實是,在請求權人起訴後,而於「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中,時效是否仍應繼續進行?

    就此,在比較法上,不論是歐洲契約法原則(PECL)、國際商事契約通則(PICC)、或是修正後之德國民法,均認為請求權人之起訴行為,是時效停止之事由之一。因此,在請求權人起訴後,時效即停止而不繼續進行,而於該事由終止後,時效始恢復進行,以保護已積極行使自己權利之請求權人。

    此外,學者王欽彥指出,在現行法規範下,應認為起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被駁回時,當初起訴狀送達被告而產生之相當於「請求」之狀態,而於訴訟進行中,該請求狀態一直持續存在,則在計算民法第 130 條之六個月起訴期間,就應自訴訟終結後起算,而非自當初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時點起算,始為合理。

    ▪ 時效制度之目的

    筆者認為,時效制度存在的理由之一是,法律不應保護長期怠於行使自己權利之人,以督促權利人早日行使權利。而在此問題上,請求權人原已透過起訴而有行使其權利之行為,且在訴訟進行中,既然該請求爭議已由法院審理,則根本不可期待請求權人另為請求或提起其他訴訟,因此最高法院之判例及相關裁判見解或有可以質疑之處。

    舉例而言,如請求權人起訴超過六個月後才被法院以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則請求權人在訴訟進行中,根本不可能於原起訴後六個月內,再行起訴以中斷時效。

    就目前的民法修法研討資料來看,我國民法在未來修法後,應會增設「時效停止制度」,使時效於訴訟進行期間停止進行,則此問題在修法後即可獲得圓滿解決。至於在修法前,不論各位所持見解為何,無論如何應先正確地說明最高法院之看法。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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