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mp3下載論壇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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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mp3下載論壇產品中有4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816的網紅林柏希William,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當年我住在英國,上兒歌網花了我不少金錢,因當時56K上網是逐秒收錢,但也是非常美好的回憶,感謝! 韋然是非常好的人,其實鄭國江老師等兒歌創作人也非常nice,我不知道我可以幫到D乜,但作為兒歌愛好者,的確希望可以為保育兒歌而出一分力,如有需要,請隨時找我。 P.S. 那位律師……我笑了。 ...

 同時也有2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5萬的網紅The One Lock 永樂,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這個模組教學,我會說明 FreezeCam Mod 定格鏡頭模組 - 介紹你能拍攝自己的 Minecraft Machinima 動畫, 控制你的角色在第三身畫面演出不同的每一幕 論壇網址: http://www.minecraftforum.net/topic/1822270-172-freez...

  • mp3下載論壇 在 林柏希William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18-02-05 10:3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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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年我住在英國,上兒歌網花了我不少金錢,因當時56K上網是逐秒收錢,但也是非常美好的回憶,感謝!

    韋然是非常好的人,其實鄭國江老師等兒歌創作人也非常nice,我不知道我可以幫到D乜,但作為兒歌愛好者,的確希望可以為保育兒歌而出一分力,如有需要,請隨時找我。

    P.S. 那位律師……我笑了。
    Pazu 薯伯伯 Pazu 兒歌網

    兒歌網被告

    文:薯伯伯

    我的第一個網站,叫《Pazu 兒歌網》(http://www.Pazu.com/),把七十至九十年代的兒歌放上網,最初只有文字,後來加上聲檔,不是目前流行的 mp3,而是聲音質量更為一般的 RealAudio,選用它的原因,因其壓縮比例甚高,檔案較細,容易傳送及下載。當然,把歌曲放到網上,是完全沒有顧及版權問題,那時是 1996 年,香港整體的版權意識甚為薄弱。

    《Pazu 兒歌網》越做越出名,我記得當年無線的兒童節目主持人(叫子健哥哥)還會發電郵給我,說些鼓勵的話,也有熊熊兒童合唱團的陳老總(其樂團作品包括《小老鼠與大花貓》,《大書包》等)主動把歌曲傳送給我,說可以讓我放到網上。當然還有收到不少網友的來信,又或是移民外國的香港人寄來錄音帶,說是自己珍藏的兒歌片段,但不知如何放上網跟人分享。其中包括一些坊間絕版的音樂,包括《八寶叮噹》等失傳的經典名著。

    《八寶叮噹》的歌詞內容,見證著叮噹與香港的結合回憶。現在叮噹不再叮噹,香港也越來越陌生,聽著歌詞,尤覺唏噓。這首歌的開始是這樣的,叮噹和大雄飛到香港,說香港島遠看像青蛙,大雄驚訝 1984 年的香港如此先進,有很多高樓大廈,而他們即將降落之地,就是康樂大廈。記得早幾年,坐的士時,我的表姐跟司機說要去康樂大廈,司機一呆,問:「是不是怡和大廈啊?」似乎誰能說出康樂大廈的名字,即時就會暴露年齡。

    《八寶叮噹》的聲帶裡轉個頭,就有記者說,他們來到康樂大廈,報道叮噹來到香港的盛況,背景傳來群眾歡呼之聲,然後就唱歌。旋律最為熟悉,大家可以跟著一起唱。「人人祈望飛機 / 眨眨眼就到遠地 / 遠望大海碧波翻起 / 彷似青蛙沉在海中。/ 兒童期望叮噹 / 已經到達香港 / 人人圍繞叮噹歡笑 / 叮噹高興樣子美。 / 天真活潑的你 /微笑又和氣。 / 你睇:「叮噹嚟啦!」/ 叮噹啊,人人都喜歡你 /請即快落黎!」(注)

    不過後來我收到無綫電視台的警告信電郵,內容大概是說我的網站侵犯了他們的版權,要求我把整個網站馬上立刻即時關閉,語氣很急,嚇我一跳。不過據我所知,兒歌版權屬於唱片公司,無綫電視台又有甚麼版權可言?我回信問他們,有哪首歌是他們的版權,我猜他們的團隊漁翁撒網式去發信,大概也不知道我到底侵犯了他們甚麼版權,過了好久才回信,原來有五首歌曲當中,我把 MV 上載,而 MV 是他們的版權。當年 RealAudio 推出 RealVideo 格式,可以用較小的頻寬傳送視頻,屬新鮮科技,我好奇嘗試,沒想到卻會惹來無綫的不滿。既然有五首歌曲侵犯了他們版權,我就立即刪除吧。

    * * *

    往後一段長時間,相安無事,網站受到大量媒體報道,以流量而言,應該是當期香港最流行的個人網站之一(另一個很流行的個人網站,是方志剛的《地下天文台》https://www.weather.org.hk/)。至今仍然會有人說:「我細細個就睇過你個網站。」而說這些話的人,有些看起來像細叔伯 ,我心中雖然很懷疑他們說「細細個」只是沉醉於自己的快樂幻想,但《兒歌網》確實把快樂傳送過給不少網民。有些人說,當年在外國留學,找到《兒歌網》時,激動得徹夜未睡,只是不停翻唱兒時記憶。

    不過呢,一兩年後,我就把整個網站的音樂下載功能停止了。為甚麼呢?因為我後來收到律師信。

    我人生第一次收到律師信,居然不是小丑人物以個人名義所發的電郵警告信,而是真正由律師行發出的律師信。他們代表一方,不是一家唱片公司,而是數個音樂集團。這件事沒有上到任何法律訴訟程序,因為我真的嚇了一跳,心想維持網站實在不易,而且因為下載流量極大,本身為了尋找儲存空間而到處奔波。記得有熱心網民曾經義助提供網上空間讓我放置歌曲,但只用了一天,他就很抱歉地說沒想到流量負荷如此誇張,已經影響到其公司的正常運作,只好停止借出空間。

    維持網站本身已經不容易,現在還要收到律師信。這封律師信是有效果的,因為我收到信後,就完全停止了歌曲下載的服務。《Pazu 兒歌網》仍然存在,但已經多年沒有更新,就像是公開的封塵回憶。

    這件事本來已告一段落,我在網上也沒有說明發律師信的機構屬誰,沒想到事件過了大概八年,有次在一個旅遊論壇討論別的話題時,當中有些火花,其中一名參與討論的網民是事務律師 A 小姐,她忽然提起此事,還清楚說出律師信的部份內容及客戶機構的名字,A 小姐洋洋自得地說是她的律師行代表 IFPI 發律師信給我。

    我之前沒有跟人提及此事,也沒有說過是 IFPI 發信,只是把網站下載功能直接關閉而已,所以她這樣一說,我就知道是她確實是知道內情的。

    不過她身為事務律師,可不可以在網上公開她客戶的律師信內容呢?有沒有違反操守?我不熟情況,但我猜她應該不能也不應這樣做,因為我當時這樣一問,A 小姐就嚇得立即要求該論壇的一名男性管理員相識好友,幫忙把她在論壇上過去數年的所有留言全面洗板清理,鬼鬼崇崇地從此消聲匿迹,做律師做得像老鼠一樣。

    * * *

    我後來收到一名兒歌寫作人韋然的來信,韋然的名字,未必所有人都知道,但他的作品膾炙人口, 每個懂粵語的香港人,不論世代,都肯定聽過,當中包括:《氹氹轉》、《排排坐》、《何家公雞何家猜》,當然少不了《小明上廣州》。

    韋然在我的網站受到律師信衝擊之後,主動發電郵給我。他問我停止下載服務,是不是因為版權問題,然後他說:「我的歌曲的版權都屬於我,你可以隨便放上網啊。」我對這件事的印象特別深刻,當年版權之爭越來越盛,不少音樂製作人開始討論如何加強版權保護,韋然卻直接叫我把歌曲上網。

    事隔多年,我的姐姐說想出一些兒歌琴譜,裡面會印刷韋然作品的曲譜,我代家姐問韋然版權收費問題。他回信大概介紹了出版界的版權收費行規後,最後卻說:「不過出書不太賺錢,你家姐賺到錢才分給我吧。」

    我跟韋然見過兩次面,一次是在我新書《北韓迷宮》的演講會上,另一次就是在西藏我所經營的咖啡館。韋然談起歌曲的版權問題,說:「其實現在沒有辦法禁了,到處都是,想禁也禁不了。」當年韋然從小孩子堆中蒐集及整理一些兒歌碎片,作為創作藍圖,再配上新詞和新曲,賦與不少幾近失傳的民謠新的生命。由他整理及創作的歌曲流傳極廣,聽他說有次在廣州的唱片店,每隻兒歌 CD 裡,都有他的歌曲,而且都沒有註明出處。

    我問他被侵權會否不高興呢?他說:「當初沒有太計較版權,現在到處都有我的歌,在正式的渠道播放,CASH(香港作曲家及作詞家協會)每年還是會分版稅給我,都幾好㗎。」說時就忍不住笑了起來。

    創作人在平衡版權及傳播,中間的界線很模糊,版權當然很重要,但如果當初韋然很執著版權,估計不少歌曲,早就失傳了。

    注:居然在網上看到有個《八寶叮噹》的聲音版本,可惜沒有最精彩的讀白: https://goo.gl/KbmA1V

    ———

    照片:一些媒體的介紹《Pazu 兒歌網》,不過大部份媒體都倒閉了,那時我又怎麼會想得到,自己的網站,比這些媒體都長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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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p3下載論壇 在 潤滑液男孩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6-12-30 20: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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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為什麼還不能拍片? 一片男優的告白

    (前情提要)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已翻修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但新法尚未施行,目前有效的仍是前者。關於該次修法,請參閱本文第五點。
    以下概以「兒少條例」簡稱之,並注意非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一、拍片是性交易
    依照施行中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性交易是「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A片、G片的演員與片商之間即成立性交易。

    要特別注意的是,一個人打手槍也是猥褻,因此「打手槍給我看,我就給你錢」也是性交易。
    這個條例最初是針對雛妓現象,因此這樣的規定還算是合乎當時的脈絡。

    然而,成人性交易的處罰條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在修正時,卻也援用了這個規定(參閱立法理由第四點),因而造成「即使打手槍不是性交,卻仍然成立性交易」的反直覺現況。

    ****************
    二、性交易有處罰
    (一)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第80條
    關於該法於 2011 年的修法,請參閱拙作:
    http://law-learning-note.blogspot.tw/…/fju-prostitution.html

    (二)
    社維法關於屬於行政處罰,比較類似於交通罰單,不會有前科。
    但兒少條例對於「與未滿18歲進行性交易」者,規定了刑事處罰,則會有前科。(舊法第22條,新法第31條)

    ****************
    三、性交易媒介也有處罰
    規定在【刑法】第231條,其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
    本意是在處理妓院與皮條客,不過其實片商甚至星探也符合。

    這個的處罰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性交易本身還重。
    換言之,皮條客其實才是性產業中最被剝削的一群人,既要處理第一線的瑣事,被抓時的法律責任還比小姐們重。(同理,我不建議有在做情色按摩的朋友們接店家的行政業務)

    不過,就拍片而言,有兩個情形不符合這條要件(但仍然要注意其他條文):
    (一)手槍片
    (二)片商只有一個人,而演員就是跟導演兼攝影師做愛

    更新:另有 CEDAW 誤譯的問題,請見後面五之一。

    ****************
    四、性交易廣告也有處罰
    所以片商沒有辦法發徵人廣告。
    規定在兒少條例,舊法第29條、新法第40條。

    本條最為人詬病的原因有三:
    (一)規定在「兒少條例」,但卻連成人性交易訊息也要管。
    依照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即使是對象是成人的性交易訊息,只要「有可能」被兒少看到,也是有罪。
    注意解釋文中的「必要之隔絕措施」用語與釋字第617號的「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不同,司法實務常認為「設有限制及警語的網站,因未能有效確認身分,故兒少仍有可能看到」,而認定在成人論壇的援交訊息也有罪。

    (二)處罰比性交易本身還要重。
    性交易訊息應該只是性交易的前置作業,換言之比較像是「預備犯」,最多說是「未遂犯」,於是本罰則的規定就被批評為「未遂犯比既遂犯還嚴重」。

    (三)「暗示」如何定義?符合法律明確性嗎?
    這在「罷免不得宣傳」的規定備受質疑之後,特別有趣。敬參拙作〈性交易不得宣傳〉:
    https://www.facebook.com/kong.sex/posts/326517657554526

    ****************
    五、兒少條例修法
    (提醒:兒少條例修正了很多東西,本文僅針對新法第40條)

    (一)將「性交易」擴張為「性剝削」
    參閱新法第2條第1項。
    然而,「性交易」的定義卻從此消失了。

    (二)將散布性剝削訊息的構成要件,視是否「意圖營利」而有不同罰則。
    但是,大法官釋字第623號的立論基礎是「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
    這樣的話,立法院的意思是「商業言論也可以不是『意圖營利』」嗎?那各自的定義為何?
    更重要的是,這樣沒有逾越釋字623號宣告的合憲範圍嗎?

    (三)新法處罰範圍沒有縮小
    有些論者認為,新法將「性剝削」的客體定為兒少,即是有意要允許針對成人的性交易訊息。
    然則,依照釋字第623號解釋文「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也就是說那樣的訊息仍然符合新法第40條「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還是說「虞」跟「危險」是不一樣的?)

    (四)新法的處罰範圍有擴大
    同樣套用釋字第623號的邏輯,「促使人為『拍攝猥褻照片』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拍攝猥褻照片』為內容,但因其向…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拍攝猥褻照片』對象之危險」。換言之「促使人為『拍攝猥褻照片』之訊息」只要有可能被兒少看到,也仍然是新法第40條的處罰範圍。
    說白話文就是:在網路上發文說「想無償拍人做愛」就有罪。

    **************** (2016-11-12 更新)
    五之一、 #CEDAW 誤譯
    CEDAW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雖然已經國內法化(訂有施行法),但是關於該公約的中文翻譯,卻是有錯誤的。
    聯合國文件基本上都有簡體中文版,官網的 CEDAW 第六條要求的是「禁止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和『强迫妇女卖淫对她们进行剥削』的行为。」
    然則外交部送給立法院的卻是「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
    這個誤譯也造成無法修正或限縮刑法第231條。
    詳參拙作:
    https://www.facebook.com/sexandlaw/posts/427773470713143/

    ****************
    六、法律以外的現實面
    其實,台灣之所以極少有人願意拍片的最主要原因是:網路時代盜版猖獗,誰要花錢買啊?
    拍片除了是「性產業」之外,同時還是「媒體產業」,才是實務面上最需要傷腦筋的地方。
    真要做的話,也許還是得參考唱片業或是其他媒體產業,例如 Netflix 。

    ****************
    七、其實說我是「一片男優」有點不太對
    除了 BRAVO! 的《筋肉BANANA》是以我為封面的專輯之外,其實 AJITO 的《ヤガイガタイ -ガタイ狂襲3-》和 OutLaw 的《筋縛-kinbaku-》也都有我的片段啦。
    (請不要問我到哪裡抓,除非你會在阿妹的粉絲頁問下載 MP3 的問題。)

  • mp3下載論壇 在 阿空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16-10-29 13:27:35
    有 688 人按讚


    台灣為什麼還不能拍片? 一片男優的告白

    (前情提要)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已翻修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但新法尚未施行,目前有效的仍是前者。關於該次修法,請參閱本文第五點。
    以下概以「兒少條例」簡稱之,並注意非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一、拍片是性交易
    依照施行中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性交易是「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A片、G片的演員與片商之間即成立性交易。

    要特別注意的是,一個人打手槍也是猥褻,因此「打手槍給我看,我就給你錢」也是性交易。
    這個條例最初是針對雛妓現象,因此這樣的規定還算是合乎當時的脈絡。

    然而,成人性交易的處罰條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在修正時,卻也援用了這個規定(參閱立法理由第四點),因而造成「即使打手槍不是性交,卻仍然成立性交易」的反直覺現況。

    ****************
    二、性交易有處罰
    (一)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第80條
    關於該法於 2011 年的修法,請參閱拙作:
    http://law-learning-note.blogspot.tw/…/fju-prostitution.html

    (二)
    社維法關於屬於行政處罰,比較類似於交通罰單,不會有前科。
    但兒少條例對於「與未滿18歲進行性交易」者,規定了刑事處罰,則會有前科。(舊法第22條,新法第31條)

    ****************
    三、性交易媒介也有處罰
    規定在【刑法】第231條,其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
    本意是在處理妓院與皮條客,不過其實片商甚至星探也符合。

    這個的處罰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性交易本身還重。
    換言之,皮條客其實才是性產業中最被剝削的一群人,既要處理第一線的瑣事,被抓時的法律責任還比小姐們重。(同理,我不建議有在做情色按摩的朋友們接店家的行政業務)

    不過,就拍片而言,有兩個情形不符合這條要件(但仍然要注意其他條文):
    (一)手槍片
    (二)片商只有一個人,而演員就是跟導演兼攝影師做愛

    更新:另有 CEDAW 誤譯的問題,請見後面五之一。

    ****************
    四、性交易廣告也有處罰
    所以片商沒有辦法發徵人廣告。
    規定在兒少條例,舊法第29條、新法第40條。

    本條最為人詬病的原因有三:
    (一)規定在「兒少條例」,但卻連成人性交易訊息也要管。
    依照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即使是對象是成人的性交易訊息,只要「有可能」被兒少看到,也是有罪。
    注意解釋文中的「必要之隔絕措施」用語與釋字第617號的「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不同,司法實務常認為「設有限制及警語的網站,因未能有效確認身分,故兒少仍有可能看到」,而認定在成人論壇的援交訊息也有罪。

    (二)處罰比性交易本身還要重。
    性交易訊息應該只是性交易的前置作業,換言之比較像是「預備犯」,最多說是「未遂犯」,於是本罰則的規定就被批評為「未遂犯比既遂犯還嚴重」。

    (三)「暗示」如何定義?符合法律明確性嗎?
    這在「罷免不得宣傳」的規定備受質疑之後,特別有趣。敬參拙作〈性交易不得宣傳〉:
    https://www.facebook.com/kong.sex/posts/326517657554526

    ****************
    五、兒少條例修法
    (提醒:兒少條例修正了很多東西,本文僅針對新法第40條)

    (一)將「性交易」擴張為「性剝削」
    參閱新法第2條第1項。
    然而,「性交易」的定義卻從此消失了。

    (二)將散布性剝削訊息的構成要件,視是否「意圖營利」而有不同罰則。
    但是,大法官釋字第623號的立論基礎是「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
    這樣的話,立法院的意思是「商業言論也可以不是『意圖營利』」嗎?那各自的定義為何?
    更重要的是,這樣沒有逾越釋字623號宣告的合憲範圍嗎?

    (三)新法處罰範圍沒有縮小
    有些論者認為,新法將「性剝削」的客體定為兒少,即是有意要允許針對成人的性交易訊息。
    然則,依照釋字第623號解釋文「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也就是說那樣的訊息仍然符合新法第40條「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還是說「虞」跟「危險」是不一樣的?)

    (四)新法的處罰範圍有擴大
    同樣套用釋字第623號的邏輯,「促使人為『拍攝猥褻照片』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拍攝猥褻照片』為內容,但因其向…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拍攝猥褻照片』對象之危險」。換言之「促使人為『拍攝猥褻照片』之訊息」只要有可能被兒少看到,也仍然是新法第40條的處罰範圍。
    說白話文就是:在網路上發文說「想無償拍人做愛」就有罪。

    **************** (2016-11-12 更新)
    五之一、 #CEDAW 誤譯
    CEDAW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雖然已經國內法化(訂有施行法),但是關於該公約的中文翻譯,卻是有錯誤的。
    聯合國文件基本上都有簡體中文版,官網的 CEDAW 第六條要求的是「禁止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和『强迫妇女卖淫对她们进行剥削』的行为。」
    然則外交部送給立法院的卻是「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
    這個誤譯也造成無法修正或限縮刑法第231條。
    詳參拙作:
    https://www.facebook.com/sexandlaw/posts/427773470713143/

    ****************
    六、法律以外的現實面
    其實,台灣之所以極少有人願意拍片的最主要原因是:網路時代盜版猖獗,誰要花錢買啊?
    拍片除了是「性產業」之外,同時還是「媒體產業」,才是實務面上最需要傷腦筋的地方。
    真要做的話,也許還是得參考唱片業或是其他媒體產業,例如 Netflix 。

    ****************
    七、其實說我是「一片男優」有點不太對
    除了 BRAVO! 的《筋肉BANANA》是以我為封面的專輯之外,其實 AJITO 的《ヤガイガタイ -ガタイ狂襲3-》和 OutLaw 的《筋縛-kinbaku-》也都有我的片段啦。
    (請不要問我到哪裡抓,除非你會在阿妹的粉絲頁問下載 MP3 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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