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景華縱火燒死6人案,最高法院今天「自為改判」,改判無期徒刑定讞。
理由是:……屬於殺人的間接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不符合判《兩公約》規定要處死刑啊要具備殺人直接故意的要件。所以本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最高法院刑事發言人徐昌錦庭長)
首先,我先看了《公民與政治...
湯景華縱火燒死6人案,最高法院今天「自為改判」,改判無期徒刑定讞。
理由是:……屬於殺人的間接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不符合判《兩公約》規定要處死刑啊要具備殺人直接故意的要件。所以本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最高法院刑事發言人徐昌錦庭長)
首先,我先看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並沒有必須直接故意殺人才可以判死刑這樣的要件。再到處查,只有查到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台灣死刑判決報告~75位死刑犯判決綜合分析》裡面有以下這段:
「……
其中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雖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there was an intention to kill which resulted the loss of life),然此僅屬公政公約因應不同國家刑事法制度所設之「最低度要求」。
依此,非謂凡犯「殺人罪」者即均應處以死刑;又應將「未發生死亡結果」或「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排除於「情節最重大之罪」範圍外
……」
好的,好像有英文原文了,因此我用「"there was an intention to kill which resulted the loss of life"」(加引號)輸入網路搜尋引擎查,結果根本只有中文資料,而資料當中,首見於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 5251號刑事判決,但無其他符合的任何外文資料,這句看起來像是引用自哪裡的文句,其實根本是自創的,或者說,至少是經過改寫的,根本不是引用自正式文件。
不過,經由一些文獻指引,找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點,原文節錄:「The term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must be read restrictively and appertain only to crimes of extreme gravity, 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 Crimes not 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lly in death,(未直接和故意導致死亡的罪行,) such as drug offences, attempted murder, corruption and other economic [and political] crimes, armed robbery, piracy, abduction, and sexual offences, although serious in nature, can never justify,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article 6, the impos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簡而言之,必須「故意殺人」,而且「直接、故意地導致死亡」,才能判處死刑。本段落並列舉包含毒品罪、殺人未遂罪、武力強盜、海盜及性侵害犯罪等罪,不能宣告死刑。
首先,第一個問題是,英文「intentional/intentionally」,是否包含「不確定故意」?如果從英美法的角度,犯罪的主觀要素分類大致上有intentional, reckless, negligence等,如果並沒有強烈的意圖(intention),但是能預見而去做某些行為會侵害法益,仍然去做,也會構成魯莽(reckless),以殺人罪為例,魯莽行為致死會構成involuntary manslaughter(英美法的殺人罪有很多種,這邊姑且翻譯成「比較嚴重的過失致死」)通常會比murder(謀殺)的罪輕很多。
(這邊以美國為例)你以為美國刑法會用魯莽殺人(過失致死)輕易放下強盜致死、縱火致死、強姦致死的人嗎?在大部分的立法例裡,只要犯下重罪(felony,能判超過一年徒刑的,全都是重罪)致人於死,而且沒有嚴重違背因果歷程的,都會被被擬制為「謀殺」,稱為「重罪謀殺」(felony murder),所以即使行為人在強盜過程中,被害人嚇到跌倒死亡,或者結夥搶劫,你的同伴把被害人槍殺,自己也要成立「重罪謀殺罪」。這個理論是基於「移轉的故意」(transferred intent),意思是說,你在做某些危險的事,就該知道那件事可能發生的危害,對實際發生的危害直接當成是故意所為的。
言歸正傳,我國除了毒品罪、海盜罪還有很多奇奇怪怪的罪不用殺死人就可以判死刑以外,強盜致死、擄人勒贖致死,都不用殺人故意,就可以判死刑。
運輸一級毒品,或者強盜沒有殺人故意,根據《刑法》都可以判死刑,更遑論不確定故意的殺人了。不過根據「《兩公約》規定必須具有殺人的直接故意」才能判處死刑的這個說法,以上這些通通不能判死刑,所以應該可以說,《刑法》裡面許多死刑的規定,是只能嚇人用。
或者說,《兩公約》真的是當年總統、立法者、學者們想的這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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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acher, I want to learn more knowledge”: 談國內英語學習一大通病
世界頂尖的心理語言學 (Psycholinguistics) 大師,以任教於University of Michigan 的 Dr. Nick Ellis 和 Carnegie Mellon University 的 Dr. Brian MacWhinney 為首,用長期的研究證明指出,若要英文真正的進步,並不受第一語言「過度地」影響 (要完全不受影響是幾乎不可能、也似乎沒有必要),需要認識一件事情: ”that the phrase is the basic level of language representation”. 放在學習語言層面來看也就是說,語言的學習不可以用字 (discrete item) 來當最小單位,應該由 ”chunk” 來做學習的單位。
拿 knowledge 這個字來說,一般人認為,若知道knowledge 是「知識」,即對這個字已經瞭解。接下來要學的就是發音、拼音等、甚至是字根字首等的分析。某生後來寫, “My teacher has taught me many knowledges.” 從這樣的句子中可看見,此生受到中文沒有用文法標記單複數的影響,產生了 “overgeneralization” 的現象,將不可數的knowledge 加上了s. 聽到這,大部份的教學者認為任務已了。但其實,此生對knowledge一字地認識,從他後來又說 “Teacher, I want to learn more knowledge” 此句子來看,還是支離破碎,深受第一語言中文控制。
會造成如此的問題,其實主因之一就是起頭所講的: 一般英文老師們將 discrete item (字)當作最小的學習單位。但其實,在學習knowledge一字的當下,應當馬上學習, 跟knowledge 較常連用的動詞不是 learn,有像是 get, accumulate, acquire, gain, deepen, develop, enhance, improve, widen, further 等。這樣常放在一起的詞組,叫做collocation, 而如此的學習模式,常被叫做chunking learning. 這也是老外被問英文問題時常常說 「It just sounds better!」而說不出所以然的起源。
那難道國內的英文參考書和教科書完全沒有嗎?約莫 1%. 而認識這種chunking learning 重要的人士也微乎其微。也許1% 還是樂觀。但我仍記得,國內高中教科書在教 suicide 一字時,其實是一起教需要用動詞commit 的。也因此,其實幾乎所有學生都會用對 commit suicide 此用法(而非自創的 do suicide, make suicide 等). 當學生藉由閱讀,再去看到 commit 後面常加arson, crime, felony, homicide, murder 時的時候,就可推敲出commit 後面常加違法的事情。
用這種方法學到的東西,較不會忘,也相對不會因為一緊張或一興奮就開始有文法大亂鬥的狀況。而最終也才會是真正可以讓學生在學術發表上用英文暢談、公司員工用英文與外國客戶道地專業的一條路。若一切都用 "discrete item" 來學、或用死記法來學,
最終還是離開不了「嚴重」的chinglish.
因為, 「人的大腦不是那樣學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