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這篇80共保條款計算鄉民發文收入到精華區:因為在80共保條款計算這個討論話題中,有許多相關的文章在討論,這篇最有參考價值!作者fsc (遺忘了很多曾喜歡的東西)看板NCCU04_GRMI標題Re: [情報] 保險法二時間M...
1何謂定值保險?不定值保險?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要保人以其所有之藝術品、古玩品及無法依市價估定價值之物
品要保者,應依本法第73條與第75條之規定、、為定值之保險。」
試問藝術品保險得否採不定值保險方式承保?
一、 所謂「定值保險」及「不定值保險」之區分,在於保險人與要保人在保險契約
訂立時,是否就保險標的物約定其價值而言,若有則屬前者,若無即為後者。因此所謂
定「值」或不定「值」,指的乃是保險標的之價值。
二、 採用定值保險時,依保險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於契約訂立
之初,即已約定保險標的之價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則不再估算保險標的當時之
價值,直接視全損或分損,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通常適用於保險標的無市價
或難以估算其價值之情形,例如古董、藝術品;採用不定值保險時,依保險法第73條
第3項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始依保險標的當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保險人應
賠償之金額。
三、 藝術品、古玩品等無法依市價估定價值之物品多採用不定值保險,保險法
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相同之規定,保險人應遵守之。惟保險人若違反此項規定,以不定
值保險方式承保,其效力如何?有正反兩種見解,無效說認為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係
屬強制規定,違反時契約無效;有效說則認為施行細則之規定僅屬訓示規定,表示藝術
品、古玩品依其性質應採用定值保險,惟保險人以不定值保險方式承保時,保險契約亦
不因而無效。本文同意後者之見解,蓋此種藝術品、古玩雖缺乏客觀之市場價格,故應
著重於保險人理賠時是否有顯不相當之給付,致使要保人獲得不當得利之情形,以維護
損失填補之基本原則,至於保險標的之價值,係於訂約時約定或出險後估算則非所問,
保險人縱有違反,應由主管機關透過監理之方式予以行政裁罰,不宜因此否定保險契約
之效力。
3甲航空公司於2001.1.1以其民航機CA004向乙保險公司投保機體保險,保險期間一年,並
約定保險標的價值為2000萬美金,並以該額度為保險金額。該班機於2001.9.11因天候不
佳失事墜毀全損,嗣後經查甲曾於2001.7.1與丙航空公司議價買賣該班機,雙方合意交易
價格為1000萬美金,契約自2002.1.1生效。試問乙保險公司如何理賠?
一、 甲航空公司以其民航機與保險公司投保機體保險,並於訂約時約定保險標物之價
值為兩千萬美金。該保險標的之價值,經要保人與保險人事先約定其價值,是為定值保險
,且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相同,是為足額保險。
二、 定值保險一旦出險時,因保險標的之價值,業已於訂約當時約定,故依保險法第
73條第2項之規定,不再估算保險標的之現值,僅調查實際損失比例,按約定價值為標準
計算賠償。一般而言,定值保險通常皆為足額保險,但若僅為不足額保險時,保險法第77
條之規定仍有適用,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
三、 然保險標的可能因為折舊或市場價格波動之因素,造成保險標的之價值小於保險
金額之情形,學者稱為「超額定值保險」或「事後超額保險」。例如不動產因市場價格波
動大幅貶值,或飛機、船舶等因折舊使現值低於原約定之保險金額。此種事後超額保險情
形,因保險法76條第1項規定「‧‧‧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
為有效」,保險人似仍需負給付全額保險金之責任。為此種情形將有違保險契約「損失填
補」之基本原則,且極易引發道德危險,故德國及日本商法均否認該約定價值之效力,形
同為約定價值之不定值保險,依不定值保險理賠,並衍生出以跌價是否逾百分之十,作為
認定是否改依不定值保險理賠之基準。
四、 本件保險標的在契約期間內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全損,且保險契約為定值、足額保
險,B保險公司本應給付全額保險金美金二千萬元。惟保險標的物在出險全損前之市場交
易價格,業已跌價至美金一千萬元,跌價比率已達百分之五十,B保險公司若成給付全額
保險金,A航空公司將受有超額填補。為貫徹「損失填補原則」,避免要保人可受超額補償
而引發道德危險,應採用德、日立法例,認為保險標的價值之約定無效,仍依不定值保險
方式理賠,故本件應依保險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保險標的全損時估算保險事故發生時實
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五、 故本件應依保險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由保險公司賠償A航空公司美金一千萬元。
6甲以其房屋為自己利益向乙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該屋於保險
期間內,因火災而燒毀一部份,時,所受損失300萬元,該房屋實際價值為1500萬元。若
契約訂有80%共保條款,試問:
1、何謂80%共保條款?其立意何在?
2、乙保險公司應如何理賠?
一、
(一) 所謂80%共保條款,係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保險期間
超過一年者,保險金額達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之80%者,即不適用不足額比例
分擔之規定。
(二) 蓋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額者,稱為不足額保險,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所遭受之損
失,僅就損失金額按保險金額對保險價額之比例分擔責任。但由於建材日益改良,房屋全
損之機率日益降低,要保人主觀上不樂意足額投保,保險人理賠時亦堅持不足額分擔,往
往造成排斥感而降低投保意願,為緩和此種衝突,而有80%共保條款之設計。
二、
(一) 依80%共保條款理賠時,計算公式如下:
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損失金額 ×
承保建築物於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80%
(二) 故乙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為
1000萬
300萬 × = 250萬
1500萬×80%
7某甲以其價值1000萬之房屋向乙銀行貸款500萬元。並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與銀行,試問
:
(1) 銀行可否以該房屋投保火災保險?
(2) 銀行若可投保,究竟以何者為被保險人?
(3) 銀行可投保之保險金額最高限度為何?
一、 乙銀行得以該房屋投保火災保險
(一) 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應具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第3條定有明文,故乙銀行可否以該
房屋投保火災保險,端視乙銀行對該房屋有無保險利益為斷。
(二) 本件乙銀行貸款予某甲,某甲並將該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乙銀行,乙銀行為抵押權
人,就其借款債權,得就該房屋拍賣之價金優先受償。若該房屋因故毀損滅失,不但直接
減少債務人甲之財產,亦將減損擔保品之價值,損及乙銀行之抵押權,而使乙銀行對該房
屋產生利害關係,故依保險法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乙銀行對該房屋存有利害關係,具有
保險利益,得以該房屋投保火災保險。
二、 依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應以甲為被保險人
(一) 依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物投保,
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物投保,該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故依該基本
條款之規定,不論以何人為要保人投保,被保險人均應為房屋所有權人甲。
(二) 然因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指對承保住宅的建築物
或動產所有權有保險利益,於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
」。故得請求保險金給付之人為債務人甲而非乙銀行,故實務上銀行為保全其債權,多半
約定有優先給付抵押權人條款,約定抵押權銀行得優先受領保險金。
三、 乙銀行可投保之保險金額最高額度為500萬元
(一) 基於保險契約「損失填補」原則,避免被保險人受超額填補,故就保險金額超過
保險標的價值之超額保險契約,於第169條規定超過部分無效。
(二) 然為貫徹損失填補原則,就超額載與否之判斷,應非僅子保險標的價值為準,仍
須視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所具有之保險利益而斷,本件乙銀行之保險利益為其借款債權及
抵押權,金額僅為新台幣500萬元,而非保險標的價值1000萬元,應認為乙銀行僅得於其
債權範圍即500萬元內投保,逾此部分即為超額保險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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