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10歲以下犯罪民事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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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10歲以下犯罪民事產品中有8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439的網紅黑白告狀俠律師,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少年間合意發生性行為(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會成立刑事犯罪嗎? 小花是15歲之高一生,愛上了高二17歲的學長,在情竇初開的時候,小花體驗到了初次牽手、初吻,甚至...在學長愛情熱浪的攻勢下連初夜也給了學長,小花父母知悉後非常生氣,於是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學長知道後覺得非常委屈,我們明明是兩願的,怎...

  • 10歲以下犯罪民事 在 黑白告狀俠律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11-27 15:3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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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少年間合意發生性行為(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會成立刑事犯罪嗎?
    小花是15歲之高一生,愛上了高二17歲的學長,在情竇初開的時候,小花體驗到了初次牽手、初吻,甚至...在學長愛情熱浪的攻勢下連初夜也給了學長,小花父母知悉後非常生氣,於是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學長知道後覺得非常委屈,我們明明是兩願的,怎麼會被告?

    Q:學長的行為有違法嗎?
    A:按我國刑法第227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7歳的學長和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小花發生性行為,縱使出於自願,仍然有刑事處罰問題。

    Q:為甚麼出於自願還要處罰呢?
    A:這是由於我國立法者認為未滿16歲之人,身心發育尚未完善,對於性自主的決定尚未成熟,這年紀的少年對於性行為發生的同意是不具完整的同意能力或合意的意思能力,所以為了保障未成年人尚未成熟的性自主權,而認為有處罰的必要,而且這樣的同意能力會因為年紀越小,而有不同程度的區別,處罰也越重。

    Q:學長年紀這麼輕,是不是沒救了?
    A:依刑法第227條之1「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由於立法者考量此時的肖年阿,對性正充滿好奇,加上思慮尚未成熟到可以完整判斷是非,此時如果處罰將有不利青少年發展的問題,因此特別制定刑法第227條之1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即大家常聽到的兩小無猜條款),所以學長還是有機會減輕甚至是免刑的喔!

    而除了刑事犯罪外,因小花的性自主同意能力、判斷能力未臻成熟,雖然兩人是兩願發生性行為,仍會有侵害到小花貞操權的民事侵權問題,除了小花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外,其父母亦可以依民法第195條主張其侵害父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損害賠償。
    然而這時候可能會有些人有疑問「如果是和16歲以上20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一樣有損害賠償問題嗎?就讓我們下一次的文章來替各位講解吧!(記得按讚追蹤粉絲團喔!!)

  • 10歲以下犯罪民事 在 3Q 陳柏惟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0-06-09 23: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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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精神醫學體系改革2:司法鑑定的漏洞比想像還多!】

    首先,感謝各方專家前輩紛紛賜教,讓我深深覺得用功還不夠,且這個領域要改革的項目實在太多,我們團隊會盡快將這些精闢意見整理,以作為我們推動修法與監督行政單位的依據。事實上,精神醫療的最大洞,是在社區預防與復健項目,這涉及錢在哪裡?資源如何分配?跨領域如何整合?等問題,我們會繼續來推動這條漫長改革的路。


    今天的系列二,我們會稍微聚焦到法律問題上,先來探討在昨天「系統化攔截模型」中「攔截點3」從法庭與監獄的問題,這也是民眾最關心的,可不可以讓精神犯罪者得到適切的處遇。在勇警李承翰殉職事件一審判決後,許多民眾對精神醫學鑑定,以及法官判決感到失望,我這邊還是要來快速帶大家看一下精神犯罪者的鑑定重點為何,而哪邊應以專家意見為主,哪邊法官又需做定奪?


    首先,幾乎世界所有國家,都需要有責任能力才能受刑罰,舉一個很極端的例子,上個月美國有個五歲男童開休旅車想「去買藍寶堅尼」。假設此男童在路上失控撞死路人,那他要負過失殺人罪刑入獄嗎? 而若是他朝向路人衝撞,那要判死刑嗎?想當然,在此狀況下,監護人須負起民事賠償責任或可能的兒福法令刑責,然而,我們卻無法將五歲兒定罪。


    因此,各國的法律制度經過兩個世紀的演變,大多把犯人(以下以精神障礙犯罪者為例)分為「完全責任能力」(依法判刑),「部分責任能力」(酌減其刑+保護治療),「無責任能力」(只需保護治療)三類,而判別準則經過演變,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在20世紀下半後,不論是美國的模範刑法典或1975年德國刑法,都走向「犯罪時要有精神疾病」+「因此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問題」的雙重檢定法則。


    但問題來了,司法鑑定,不是只有「責任能力鑑定」,在犯罪者被司法體系攔截時,為了與醫療體系互相配合,我們需要的是「三重能力鑑定」:


    1. #受審能力鑑定:所謂受審能力,是指「幫助審判進行」以及「幫自己做重大決定」的能力。犯罪者必須知道自己是被告、知道被告什麼罪、知道刑事法庭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律師辯護,再由法官判決」這個過程,最後要能有幫自己做決定(例如要不要上訴、認罪協商等等)的能力。


    你可能覺得,管他受審能力,人抓來審就對了。然而,沒有受審能力的混亂病人,最大問題可能是無法釐清犯罪真相,導致判決不準確,譬如其實是別人殺的但堅持相信是自己殺的等等怪異思考。當然,為了個人的尊嚴與其權益,也需要他神智清楚的就審。舉個非精神疾病的例子比較好瞭解,日本「京阿尼縱火案」的犯人,由於縱火燒到自己難以言語,因而是把他醫到一定程度後再正式抓上法庭審判的。


    而精神病患很多發病時,充滿幻覺、妄想,言談缺乏連結與邏輯,在法庭上根本不知道在幹嘛。因此這時就要先強制治療一段時間,評估穩定後再去審判。這也能減少「裝病脫罪」的機會,因為抓到以後先送進精神科病房治療,失去自由以外,24小時接受三班護理觀察,每天會談,還要做各種檢查,藥物治療,如果再裝就關久一點,一般人根本不可能維持24小時戒備好幾週到能騙過專業團隊的。


    2.#責任能力鑑定:《刑法》19條在2005年修法時,修法理由中提到,關於責任能力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生理原因」指的是「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心理原因」則是「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這部分「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


    也就是,犯罪時有精神疾病並不能「脫罪」,而是要看他是否處於「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無法依其辨識控制行為」,要達到如此混亂的程度,其實是不多見的。就算符合刑法19-1,我們應視為「有罪但有心智疾病」(guilty but mentally ill, GBMI),亦即「無刑事責任」(Not criminally responsible, NCR),仍須根據刑法87條監護處分。


    3. #再犯風險鑑定:判斷病人的責任能力後,對於責任能力下降或失去,需要監護處分的病人,其實還需要判斷其「危險性」與「再犯風險」,來覺得後續處遇的位置,例如,「高暴力、高再犯風險」,就需要到戒備森嚴的「司法精神病院」去,若治療效果不佳,可能要長期拘留於此。而「中度風險」,則一般送到精神專科醫院的「司法精神醫學病房」。一些犯下輕罪,同時「低度風險」的患者,則是在一般精神科住院甚至社區服務治療,譬如我就聽過我們團隊的醫學顧問講過,有一個失智症的阿婆偷拿一塊豬肉被監護處分六個月;或是從小智障+聾啞人士,被拐騙去搬漂流木,結果違反森林法監護處分一年,同夥都放出來了他還在住院,這類的患者或許接受有強制力的社區治療還對他們比較有幫助。


    至於風險鑑定的工具,大致分為非結構臨床分析,精算風險分析(ARA)和結構性專家判斷(SPJ)。其中,非結構分析較為主觀的,預測能力較差;而精算風險分析則是納入一系列的風險因子,根據統計提供一個數據化的預後估計值,來預測未來暴力的可能性;結構性專家判斷則納入部分專家專家彈性調整整體的風險程度。大體上,ARA和SPJ有相同的預測準確性。但某些證據累積較多的領域,ARA的預測力比SPJ好,但SPJ對於治療後的追蹤預測效果較好。


    我們來看看實務層面的例子,以我國為例:


    1. #受審能力:

    我們的法律其實有受審能力的概念,這是來自《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問題在於,刑法已在2005年修正時拋棄「心神喪失」的傳統責任能力概念,但刑事訴訟法第294條卻未一併進行修正、仍保留半世紀前「心神喪失」的文字,因此,大概只有「對外界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的患者(如昏迷、嚴重譫妄、嚴重失智症)才符合。對於精神病極度發作,認為自已是有八隻腳和100個眼睛的外星使者的患者,並不能符合這條,使得刑訴294很難運用。


    因此,實務層面我們會發現很多沒有受審能力的個案仍然被審判、被判刑,例如北投殺童案主嫌,在法院上堅持自己沒病,辯護律師主張精神異常抗辯,是國家機器派來迫害他,誣賴他有病的壞蛋,這種混亂狀態,除了讓法庭增加喜感,並不利釐清真相,追究責任。把他醫到穩定再來審,並非讓他脫罪,而是讓他能神智清楚的知道,自己必須誠懇的面對受害者與司法,無法逃避!


    2. #責任能力:

    我們上面講過,根據修法意旨,生理原因由醫師鑑定,而心裡原因則有法官充分根據各方證據判斷後判定,然而,實務上法官也常把後者丟給醫師,導致完全由醫師決定審判的過程,和立法精神明顯不符。


    再者,許多輿論認為鑑定過程過於草率,其實一部分是沒有足夠鑑定時間與資源,或是在病患急性發作期,就趕著要求做出結論。給予鑑定團隊充分的時間,足夠的法律授權,提升刑事案例之鑑定費用,都是實務上需要的措施。反倒在同一審中找不同團隊多鑑定幾次,並不是最急迫的需求。


    最後,對於「有罪但有心智疾病」的個案,目前修法方向朝向打開《刑法》87條的監護處分時間天花板,這點我也贊成。但須注意,過去立法時會設監護處分五年,是根據一些證據顯示(白話的說)「五年醫不好大概也很難好了」,問題是,延長監護處分後,對於高再犯風險個案,或是部分合併人格疾患,在精神症狀改善後,犯罪風險仍難以降低個案的長期拘禁場所如何規劃? 在長期監護處份期間,是否能隨著病情調整治療模式? 監護處份結束後,如何在社區追蹤(目前沒有具有約束力的機制)?這些配套措施,是延長年限以外,需要規劃的!


    3.#再犯風險:

    我們上面講了很多專業的風險評估方式,但是台灣實務上的鑑定報告會不會寫呢?答案一般來說是:沒有!


    唯一和再犯風險評估較有關的法條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也就是說,決定風險高低的,竟然不是專家而是檢察官自己決定! 各位可曾看過法官判監護處分,而檢查官送去慈善團體執行的? 答案當然沒有,因此每個人都是送到地檢署簽約的醫院去,那就沒有所謂風險分級了。


    這個目前或許還不是問題,但未來建立「司法精神病院」,或是監護處分年限可無限延長,病人病情改善,但仍有部分風險時,是否都仍需要昂貴的特殊單位住院治療? 或是可以移轉到低強度的病房或社區治療?這就需要建立風險分級的制度!


    所以大家就知道了,要改善我們的精神疾病犯罪鑑定過程,並讓病犯得到該有的刑罰,同時接受治療,這需要很完整的配套,除了《刑法》外,還要修《刑事訴訟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以及其他配套法令,這也是我們要在國會繼續追蹤的!


    明天,我們團隊會再跟大家報告英國、日本的風險分級方式,以及世界各國的司法精神病院狀況,還有台灣成立司法精神病院會面臨的實務層面問題,請大家繼續指教~

  • 10歲以下犯罪民事 在 蘇家宏律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0-06-05 20:5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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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思覺失調真是犯罪的保護傘嗎?!

    辯護律師:不是,因為思覺失調的人,在行為時沒有違法意識,所以不算犯罪。
    法官:依照刑法第19條第一項,無刑事責任能力,所以判無罪。但依照刑法第87條施以監護5年。
    民眾:太文言了,聽不懂,殺了人或傷了人就是犯罪,怎麼不是犯罪?

    最近有一些新聞事件讓民眾感覺沒有公平正義,像是嘉義殺警案的兇嫌,竟然被判無罪讓社會譁然,而警察的父親也因為這個結果,也煎熬到身體出狀況,進醫院急救不治。也有一些人打著我有『思覺失調』或精神疾病去傷害他人,更讓人心惶惶,法律不是該保護我們,讓我們過平安的生活嗎?怎麼會有如此的結果?

    以一般民眾能了解的話來說,正因為法律要保障每一個人,刑法規定要處罰的是『犯罪』當時知道自己在犯罪的人,例如:一個3歲小孩玩火,把整棟房子燒了,雖然燒毀建築物想必是刑法規定不能做的『犯罪』行為,但因為犯罪人是3歲所以,在法律評價上,法官會以他是3歲小孩,所以沒有責任能力(立法就以年紀來認定,3歲小孩無法判斷他做的是違法)判他無罪。至於另外民事賠償是另外的問題。

    但有人會說3歲小孩跟這些『思覺失調』的人不同!而且『思覺失調』或精神病可以用裝的,法律根本沒有保護到民眾,我們生活沒有安全感…。

    我承認在感覺上是對的,但是法律規定並沒有錯,問題是要如何區別哪一些人是真正的『思覺失調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不必坐牢,是司法程序要一直努力的。另外,在我國刑法第87條的規定,要求進入一定場所施以監護的管束(施以監護結果上跟坐牢也差不多)只有5年,對於這些重症患者未來再出來可能傷害其他人來說,稍微短了一點,讓法官沒有裁量權(就算法官想讓他終身監護管束也不行),所以立法院要趕快立法修正調整才行。

    但也不需要對於法律『太過喪失信心』,有一些精神病程度並沒有達到喪失辨識行為違法的程度,還是要坐牢的,也不會因為嘴巴說自己有『思覺失調』就判無罪。

    思覺失調並不是犯罪的保護傘!
    法律才是我們的保護傘,只是這把傘要隨著時代再改大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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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安的人生
    #思覺失調

    註:
    刑法第19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 87 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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