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筆記系列──
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立委涉嫌貪汙案,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蘇○○等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准予羈押蘇○○等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蘇○○等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什麼是抗告?和上訴有什麼不一樣?今天就來為大家解答!
✒我不服!我要上訴!尋求「審級救濟」
為了...
刑事法筆記系列──
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立委涉嫌貪汙案,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蘇○○等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准予羈押蘇○○等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蘇○○等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什麼是抗告?和上訴有什麼不一樣?今天就來為大家解答!
✒我不服!我要上訴!尋求「審級救濟」
為了避免法院裁判有疏漏,一般的國家會設計幾個不同等級的法院,以臺灣為例,普通法院設有「地方法院」、「高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三個等級,愈後面的法院「等級」愈高,有權撤銷前面下級法院的裁判。
以通常程序的案件來說,「地方法院」是「第一審」法院,「高等法院」是「第二審」法院,「最高法院」是「第三審」法院。如果對於原本法院的判決不服,可以透過上訴來讓上級法院審查原本的裁判有沒有問題,以求變更原本的裁判。
例如小王被控強盜罪,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6年有期徒刑,小王不服,認為他只是偷東西被發現,做手勢要毆打嚇嚇被害人而已,並沒有毆打被害人,而且被害人體型壯碩,也一點都不怕,認為他自己只犯刑責比較輕的搶奪罪,因此提起上訴,請上級法院撤銷原判決。最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小王的說法有道理,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強盜罪6年有期徒刑判決,以搶奪罪判處小王2年有期徒刑。
「審級制度」存在的意義除了可以糾正錯誤或不當的判決,還有監督下級法院、統一解釋法令等功能,避免錯誤的判決繼續存在,讓司法初一十五不一樣。除此之外,也是很重要的,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可以透過上訴制度獲得保障。
✒ 什麼是「抗告」?跟「上訴」有什麼不一樣?──「判決」與「裁定」的不同
前面舉的是對於「判決」不服的例子,對於判決不服,原則上當事人可以提起「上訴」來請求上級法院重新審視、糾正原本的判決。但是如果是對於「裁定」,則是要提起「抗告」,來請求上級法院重新審視、糾正原本的裁定。
「判決」比較好理解,簡單來說就是法院對於被帶到法院面前這個案子所做出來的結論,比較專業的講法,就是法院對於實體法所做出的判斷(但也有例外,例如管轄錯誤判決),通常會讓那個案件離開那個法院。例如:檢察官對地方法院控告老李犯販毒罪,地方法院最後做出有期徒刑8年的判決,這是法院對於這個案子所做出來的結論。
至於「裁定」,就是法院對於法律規定不應該做出判決,但是又必須做出決定的時候,所做出來的裁判。裁定通常是針對「程序上的」事項所做出來的決定。例如:上述例子中老李在定罪之前,有多項前科,而且傳喚不到,是被通緝才抓到的,法院為了避免老李在審理中逃亡,做出應該暫時羈押老李3個月的「裁定」。
💦小整理:
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對於「裁定」➡提起「抗告」
✒ 哪些時候可以提起抗告?
對於法院的裁定,除非有特別規定,原則上都可以提起抗告。(刑訴§403I)
❗ 例外
對於不能抗告的裁定有特別規定的,例如聲請保全證據的裁定(刑訴§219-2III、§219-4VI)、駁回交付審判的裁定(刑訴§258-3V),以及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的裁定」(刑訴§404I本)都不能抗告。
❗❗例外的例外
雖然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的裁定」原則上不能抗告,但是這種裁定有時候事關重大,法律允許可以提起抗告。例如:羈押、具保、禁止接見通信(例如:羈押禁見)、監聽的裁定(刑訴§404I但),因為這種裁定通常是要決定要不要把人關起來,要不要監聽人家的私密對話,對於一個人的權益有很大的影響,為了慎重起見,可以讓當事人透過抗告程序讓上級法院再審查一次。
🤷🏻♂️ 「押還是不押?在地院與高院間來來回回的被告」,我們之後有空再聊聊!
💕 喜歡本系列的內容,記得分享,讓更多人看到,也幫自己存起來!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法律一分鐘】緩起訴與認罪協商
作者:賴立人律師
我國緩起訴制度是指於非重罪之案件(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特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而繼續偵查或起訴。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則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不得再行起訴。
認罪協商制度則區分偵查中及審判中之協商,前者是指檢察官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除有例外情形者外,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審判中之協商制度則是指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可以在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若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