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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隱名代理要件 在 謝銘元:失敗並不可恥但要有用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0-08-01 08: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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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開始沒想寫這篇,但今天一看臉書,近半都在悼念李登輝前總統,有人說他「功在『黨』國」,有人說他是「台灣民主之父」,更有人說應該把台灣公共空間的蘿莉控孫文像撤下換上李登輝。在一片悼念和歌功頌德聲中,我扮演一隻小烏鴉,逆風飛行。

    其中有個臉友Mock Mayson寫得最為精彩,看文章開頭腦中所浮出畫面頗有馬丁·史柯西斯(Martin Scorsese)的電影風格。在徵得同意後,引用全文如下:
    …………………………………………………………………

    【最後生還者:李登輝】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蔣介石的老婆宋美齡,從士林官邸帶了一百多箱行李,搭著黑頭車,夾著尾巴搭著華航波音七四七的專用班機,從松山軍用機場逃往美國。
     
    出關離境的時候宋美齡還不忘搞派頭拿著「元首通行證」通關。不過派頭再怎麼大,錢再怎麼多,流亡難民就是流亡難民,敗軍之犬就是敗軍之犬,宋美齡就像他老公蔣介石四十二年前夾著尾巴從成都搭飛機逃到台灣一樣狼狽地逃到美國。
     
    當然,最戲劇化的一幕就是當宋美齡帶著家中細軟慌忙地要從台北搭機逃到美國紐約的時候,李登輝就靜靜地站在停機坪旁邊看著,然後微笑地目送這個中國人上機滾蛋,只差沒有配上墨鏡跟菸,還有Snoop Dogg的Thug Life歌曲。
     
    宋美齡會選擇在一九九一年出逃美國,就是知道大勢已去。這群來自中國的老賊們在二月政爭中失敗了,在野百合學運時又被台灣社會所唾棄。但是她底下一堆子弟姊妹兵還搞不清楚狀況,以為總有一天她的血親們還會重返榮耀,帶著王師光復「故土」,豈知宋美齡此去美國當包租婆就一去不返。
     
    就在宋美齡像難民一樣逃往美國的那一年,李登輝藉著野百合學運的民間力量把一堆領錢不幹事的中國老法統給辭退掉。還借力使力廢止了讓總統可以無限擴權的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隔年又修正了導致思想審查的刑法一百條惡法。再隔一年又與民進黨合作,把釋出兵權後卻仍不斷違反體制召開軍事會議的行政院長郝柏村給辭退,巧妙地化解了台灣可能遭遇跟同期中國一樣發生六四軍事屠殺的危機。最後又推動修憲讓台灣得以直選總統。這一連串的歷史事件對台灣人來說根本是combo十連擊般的奇蹟。
     
    所以熱愛獨裁專制與君權神授的中國人當然恨透了帶給台灣人直接民權的李登輝。他們這群中國人恨透了,巴不得李登輝早點死。不過天不從中國人願。這些跟李登輝同期權鬥的中國人一個一個都比李登輝氣短。蔣緯國1997年死了,宋美齡2003年死了,李煥2010年死了,林洋港2013年死了,郝柏村在2020年3月30日也死了。
     
    若說英雄最後是比氣長,李登輝顯然正等著那些曾在他面前舞刀揮劍的惡人們都一個一個倒下,他才甘願離去。離去前也不忘交代他的接班人要做好所有的準備(沒你中國民眾黨柯文哲的事)。若說李登輝是最後的生還者也不為過。
     
    這些中國統派與國民黨支持者或許會在這幾天放鞭炮慶祝李登輝的死去,但是我們台灣人卻可以在未來的幾十年間,站在李登輝立下的民主基礎上抬頭挺胸地看著這些中國黨混蛋們像難民一樣地崩潰、打包與滾蛋,就像李登輝當年佇立在停機坪看著宋美齡打包滾蛋的時候一樣地神氣。

    https://www.facebook.com/photo.php…
    …………………………………………………………………

    關於作者的論述大體是正確的,但把台灣從威權過渡到民主進程全歸功於李登輝,這點我不太認同。

    我最欽佩李登輝之處是他的隱忍及初心不改。一個隱藏在獨裁威權體制下的共犯個體,竟然能一步步攀上最高位,成為蔣經國的副總統,繼而接任總統,在驚滔駭浪中成為國民黨主席。

    在我眼中的李登輝,更像是臥底於國民黨中。先不管他在過程中是否很權謀的運用中國式官場迎合與鬥爭文化,是否隨波做了違反良知的事。但人在Deep State中,要嘛你成為它們一員,要嘛被處理掉。但李登輝充分展現德川家康的「不急」哲學。

    德川家康從無到有、由小而大、轉弱為強,其成功的主要關鍵在於穩健、等待與忍耐。從寄人籬下的人質,到統一天下的霸主,德川家康足足等了55個年頭。

    而李登輝從1971年10月加入國民黨,到1988年1月13日,時任國民黨主席及中華民國總統的蔣經國逝世,李登輝以副總統身份繼任總統;1月27日,李登輝成為代理黨主席,至7月正式出任黨主席,只花了不到18年。

    1990年3月16日至3月22日的「野百合學運」,賦予李登輝有清理「萬年國會」的正當性與社會支持。1991年12月21日萬年國會雖然走入歷史,但每個退職的萬年代表都領取了優渥的「退職酬金」約500萬元,當年的這筆錢可以買好幾棟房子。行政院還「核定」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退職酬勞金可以存到台灣銀行的專戶中,比照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50%優惠利率計息,且最低不得低於18%。為了讓老賊們下台,據估計至少花了60億元。

    當時大一的我也是「野百合學運」從頭到尾參與的一員,只是剛入大學不久,還來不及成為學運中堅分子;由於李登輝為徐徐拔除郝柏村在軍中的影響力而任命他為行政院長,各界發起於5月21日「反軍人干政」大遊行,我也開始成為本校的學運組織者。

    1990年5月初,時任行政院長的李煥確定請辭閣揆,在5月2日從國民黨內部消息傳出李登輝將任命郝柏村繼任閣揆的消息,消息立刻引起外界嘩然。當時康寧祥創辦的《首都早報》在5月3日報紙頭版以一個斗大的「幹」字,反對軍人組閣為題,

    略提郝柏村的軍中影響力,台灣從兩蔣時期開始,代表軍隊最高統帥的參謀總長由三軍輪替,而且任期2年到就必須換人;但郝柏村打破這個慣例,一幹4任8年,牢牢把住軍權,軍中將校升遷由其拍板,門生遍布軍中。咸信是當時蔣經國臥病,郝柏村走通蔣宋美齡的關係。

    郝柏村在任內多次繞開總統,違反體制召開軍事會議。在李登輝繼任總統後,軍事政變的耳聞從未停息過。故李登輝以「捧殺」方式,提名郝柏村為行政院長,並獲得立法院通過。

    順便一提親身經歷,在「反軍人干政」大遊行前兩日夜間,我與多位同學騎機車在學校方圓10公里內到處噴漆「反軍人干政」,從路面、牆壁,到任何顯著標的。直到凌晨3點才回到宿舍歇息,但不到6點就有學長把我叫起,跟我說所有噴漆都被清除了。我不太信,一起再巡視一遍,真的清理得乾乾淨淨。從發現到清除完成可能不到2小時,不知動員多少兵力。由此可見郝柏村的軍中影響力。

    再來提到「廢除刑法100條」,也不能算是李登輝功勞,而是學運結合社運抗爭的成果。李登輝對事件發展與國民黨政府壓制學運、社運,完全沒有前一年對「野百合學運」的寬容與配合。大概是無關黨內權力鬥爭,直到事件發酵,引起輿論軒然大波後,李登輝才「化被動為主動」,在壓力下協商修法。

    立法院在龐大的社會壓力之下,火速廢止《懲治叛亂條例》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但白色恐怖的罪魁禍首——《刑法第100條》還在;讓黑名單政治犯回不了家的元兇——《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也還在。人民受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結社自由與遷徙自由等權利,依然未能落實。

    1991年9月21日由林山田教授擔任發起人的「一〇〇行動聯盟」於台大校友會館召開成立大會,以廢除刑法一百條、釋放政治犯為訴求,要求政府在10月8日前回應,否則聯盟將於國慶日當天舉行「反閱兵、廢惡法」行動。

    但「一〇〇行動聯盟」的陳情、抗議活動始終遭到打擊、鎮壓。但是在學界、社運團體奮戰不懈下,終於換得立法院於1992年5月15日三讀通過刑法第100條修正案,在第一項中增加「強暴或脅迫」要件。將條文修正為:「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亦即只要不使用暴力,就不會構成內亂罪。

    「廢除刑法100條」運動源於「獨台會案」。1991年5月9日,調查局以加入「獨立台灣會」為由,進入清大拘捕史研究所碩士生廖偉程,並於同日逮捕4名文史工作、社會運動者。試想在已經解嚴的台灣,開讀書會研討史明歐吉桑的《台灣人四百年史》就被黨衛軍逮捕,面臨「刑法100條」叛亂罪唯一死刑。請問他們做了什麼 ? 開讀書會就是叛亂該槍斃了 ?

    我也參與了這次運動,在案發後幾天串聯討論下,各校本土性質社團決定聯合行動遊行抗議。1991年5月12日早上,數百名學生集結沿著總統府前的介壽路 (後來陳水扁任市長改為凱達格蘭大道) 遊行。當時我是兩個總指揮之一,另一個是鍾家濱。

    遊行受到鎮暴警察阻擋並驅散,改到中正紀念堂廣場靜坐抗議,現場除了學生還有多位聲援的教授,我記得謝志偉教授和李鎮源院士也在。但下午鎮暴警察開始抓人,所有學生和教授都被強制拖行裝進警備車帶走。我在的那部車把我們載到外雙溪山上丟包,傍晚時各自回到中正紀念堂時已被封閉,大家就到中央圖書館前靜坐。

    進入夜晚,鎮暴警察手持警棍、警盾全副武裝包圍了在央圖階梯的學生,中正紀念堂內也不時傳出警棍毆打逗留在內民眾的慘叫聲。同學們開始慌張害怕,我只好拿起擴音器安撫,並帶動大家呼口號壯膽。當天是母親節,在鎮暴警察準備抓人時,我一邊帶著同學重複唱 「母親像月亮一樣……」,並站到前方向警察溫情喊話。

    耳邊除了鎮暴警察指揮官叫我閉嘴,隨著歌聲還不時有同學的啜泣哽咽聲傳來。有同學叫我躲到後面,我沒聽,單人持續與鎮暴警察對峙,至於另一個總指揮鍾家濱早就不知消失到哪裡。之後謝長廷來了,跟警方溝通未果,警察開始抓人。我指揮同學緊緊手勾手坐著,還是不敵鎮暴警察的暴力拖行被捕。但後來不知謝長廷如何與警方溝通,我們被釋放驅離,然後回家各找各媽。

    之後的運動省略。我僅描述「野百合學運」、「反軍人干政」和「廢除刑法100條」運動中的親身經歷。

  • 隱名代理要件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01-23 16:2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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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等選擇題練習(適合法警/監所管理員/四等書記官/警特、移特四等)】
    ——— by 周易老師

    ▍題目(本次難度:★★☆☆☆)


    甲計畫強盜A後放火燒A宅。翌日,甲誤闖B宅,對B實行強盜行為後,又放火燒B宅。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雖誤B宅為A宅而入內強盜,惟不影響甲之強盜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仍成立強盜罪
    (B) 倘甲之強盜行為既遂,放火行為既遂,應成立強盜放火罪之既遂犯
    (C) 倘甲之強盜行為未遂,放火行為既遂,應成立強盜放火罪之既遂犯
    (D) 倘甲之強盜行為既遂,放火行為未遂,應成立強盜放火罪之既遂犯


    下列關於自首之敘述,何者正確?
    (A) 想像競合犯中,倘其中一罪已被警察發覺後,行為人又就未被發覺的部分自動供認,仍屬自首
    (B) 委託他人代理自首並非自首
    (C) 向偵查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自首,經移送到偵查機關時,亦屬自首
    (D) 自首雖不問動機如何,然於犯罪後須即時投案,才能主張自首


    甲因交通違規遭查獲,其於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冒簽A之姓名。依實務見解,甲最後應論以下列何罪名?
    (A)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B)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C) 行使偽造署押罪
    (D)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關於刑法第27條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中止犯為未遂犯
    (B) 成立中止犯必須是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C) 其處罰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或免除其刑
    (D)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者,即不適用本條規定


    某夜,甲於撞球間與顧客A一言不合,亂刀砍死A。翌日,甲唆使乙頂替自己至警局自首後,並唆使丙為其處理兇刀,可以又唆使丁於偵查中虛偽陳述有利於己之證言。乙頂替甲前往警局自首,陳述其將A殺害;丙則依甲的指示,將兇刀丟向大海;丁則於偵查階段具結後虛偽陳述,偽稱甲當天於家中休息,並未出門。關於本案行為人之刑責,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替甲前往警局自首,發生自首之效力,得減輕其刑
    (B) 若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甲涉犯殺人罪,則丙為甲丟棄兇刀的行為,不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
    (C) 甲唆使丁具結後虛偽陳述,丁成立偽證罪之正犯,惟甲之教唆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故不成立偽證罪之教唆犯
    (D) 若丁為甲之配偶,則丁所犯之偽證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

    ▍解析


    【答案】(D)
    【解析】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參照)認為,刑法第332條既遂的認定取決於「相結合之罪」,而非基礎之強盜罪。此外,由於該條並沒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只要相結合之罪未遂,則應回歸基本數罪併罰之操作,不成立本罪之結合犯,答案選 (D)。


    【答案】(C)
    【解析】
    (A) 錯誤,參最高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83號判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說明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B) 錯誤,參最高法院79年上字第1498號判決:「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又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
    (D) 錯誤,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判決:「刑法上之自首,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


    【答案】(A)
    【解析】
    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答案選 (A)。


    【答案】(D)
    【解析】
    參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即知,準中止犯仍有適用。


    【答案】(B)
    【解析】
    (A) 錯誤,乙是替甲頂罪,不是向該管公務員表明甲願受殺人罪裁判之意思,並非自首,不發生自首之效力。
    (B) 正確,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刑事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
    (C) 錯誤,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甲○○既教唆蔡華文於上開案件中為偽證行為,其行為已與教唆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至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
    (D) 錯誤,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題丁並未自白,故不適用此一減刑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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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隱名代理要件 在 阿扁們俱樂部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9-03-03 22:3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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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院公告(編號:R00573) -網路散布假新聞、假消息之法制研析
    (https://www.ly.gov.tw/Pages/Detail.aspx…)

    網路散布假新聞、假消息之法制研析
    撰成日期:107年10月 更新日期:107年11月1日 作者:呂文玲 編號:R00573
    一、題目:網路散布假新聞、假消息之法制研析
    二、所涉法律
    刑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傳染病防治法、證券交易法、著作權法、國家安全法、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探討研析
    近來媒體報導假新聞、假消息干擾施政、中國「網軍」製造假新聞有國安疑慮,引起各方重視,尤其107年11月24日即將舉行九合一選舉,情況恐更加嚴重。行政院表示,將盤點法規,確立修法方向。本院委員亦已分別提出國家安全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草案以為因應。以下爰提出研析意見:
    (一)刑事責任
    網路散布假新聞、假消息,刑事責任部分,可能構成刑法第310條毀謗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151條恐嚇公眾罪、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等,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尚有意圖使人當選或不當選而誹謗罪等等。雖刑法誹謗罪即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行為人至少要提出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此外,尚有其他特別刑法定有刑責,例如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布或傳播不實疫情消息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項及第2項意圖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罪;而網路轉貼文章,若有侵害重製權、散布權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7章規定,亦可循刑事途徑論罪科刑。
    (二)民事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準此,網路散布假新聞、假消息,若符合前述規定,自得請求賠償,而其名譽被侵害者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其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
    (三)行政責任
    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四)本(第9)屆委員為反制假消息提出修正草案者,其修正重點包括:
    1.因應全球化、資訊化時代的來臨,國家安全之威脅已不再限於實體,並已擴及至網路領域,有委員提案增訂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2,明定中華民國主權及於國境內之網路領域及其實體空間。
    2.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予以處罰。有委員提案認為,假新聞、假消息屬於「謠言」的一種,為明確且有效規範、處罰未經查證於網路散播、傳遞假新聞、假消息或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秩序者,故提案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條文。
    四、建議事項
    (一)依現行法律,針對網路上假新聞、假消息,已有各種處罰規定。惟查緝此種行為,各種網路平臺例如Facebook、LINE、Google等各有查帳號IP規定,公文往返耗費時間,而依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發通訊監察書的要件之一,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述之罪幾乎未符合要件,另法院是否核發亦為問題。至於若為國外IP,尚要透過國際司法互助跨境偵辦,困難度更高。目前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特別成立查緝假消息專責小組,其加強查緝之決心值得肯定。據報載,刑事警察局表示,該小組與以往最大不同的是,各縣市警局受理有關選舉人控告誹謗、網路假消息等相關案件,該局會派員專責協助地方警局,若公家機關或候選人直接到該局提告,會主動偵辦;依刑事警察局統計,至10月18日,各警局已偵辦移送選舉誹謗案件56件67人,其中屬網路不實言論,如假消息案件35件41人,目前已查獲包括總統蔡英文南下勘災時,雲豹車上官兵荷槍實彈等4件網路不實訊息,並移送地檢署偵辦。爰此,藉由專責小組加強偵辦網路假新聞、假消息,以降低危害。
    (二)行政部門目前建立政府資訊發布窗口,除透過發言人制度澄清外,另於網站上設闢謠專區,並適時發布新聞,包括宣導及處置假新聞等措施。而有關廣電媒體製播新聞事實查證部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NCC)107年10月17日新聞稿,該會係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辦理,即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情事者,應由該事業建置之自律規範機制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送主管機關審議。本項立法理由係為落實問責並體現共管機制,促使媒體自律與社會他律先行,電視臺設立之自律規範機制應為事實查證,並藉此責成電視臺自我檢視其製播內容之妥適與否。就此廣電業者查核及自律機制,目前輿論批評尚有改善空間,亦即業者常未踐行新聞查證,導致現行新聞亂象。故NCC就此重要之監理項目,應持續督促業者加強自律規範內容,進而落實查證機制,據以報導正確新聞以打擊假新聞、假消息。
    (三)因網路內容樣態多元,先進國家並未就網際網路制定單一規範,而我國應否制定專法進行規範,目前各方意見不一,行政院亦擬先盤點法規後再議。本院目前修正草案,有關國家安全法部分,係擬將網路領域及其實體空間明列為國家主權所及;而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則係為更明確將網路散播、傳遞假新聞、假消息予以規範。該二修正草案均可提高網路散布假新聞、假消息規範之明確性。

    撰稿人:呂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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