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陪老師在空蕩蕩的教室錄影第二個星期了,他對著鏡頭一個人又寫又講三個小時,我坐在後面顧著攝影機,表面上是助教,但更像是經紀人。兩週前,剛宣佈全面改成遠距教學、沒有人能夠來到現場上課時,他自己很擔心地和我說:沒有人在台下不知道上不上的下去。
他是那種上課像講脫口秀的老師。知識含量爆表,可是又會穿...
我陪老師在空蕩蕩的教室錄影第二個星期了,他對著鏡頭一個人又寫又講三個小時,我坐在後面顧著攝影機,表面上是助教,但更像是經紀人。兩週前,剛宣佈全面改成遠距教學、沒有人能夠來到現場上課時,他自己很擔心地和我說:沒有人在台下不知道上不上的下去。
他是那種上課像講脫口秀的老師。知識含量爆表,可是又會穿插每週新聞亂報、穿插他以前當法官或者現在在各種公家機關開會的瑣事,然候自創很多詞彙。誠實地說,高中念男校讓我傾向不相信老師、不習慣上課,大學也大抵維持了這樣的生活,但我的指導教授是那個讓我心服口服的老師。我大二上他的必修課,從來沒有一堂翹掉過。或許很傲慢,不過我到現在一直都還是覺得,不需要靠點名或強迫互動來留住學生的老師,才會真正對得起「老師」這個名稱。
疫情斷斷續續維持了一年多,最初我們也想過要不要用直播,這樣感覺多少還是有點「人氣」,不會顯得太尷尬。不過,老師因為會寫到大量的板書,畫很多體系表、手抄很多重要判決要旨,效果不是很好,所以也就放棄了這個方法。我們最後還是用了很原始很原始的方式:在大面的白板前錄影,然後上傳。
兩個星期下來,我覺得老師根本是不用擔心沒有觀眾的那種人。即便是對著空教室,他還是全力唱唱跳跳,當作大家就在現場一樣,該知識轟炸的時候就轟炸,該要講的垃圾話還是全都照講。什麼是敬業,我在後製然後上傳影片時都在想:原來敬業就是,不管在什麼情況下,都努力把原來應該做的事,做到原本應該有的模樣。雖然一開始不知道自己可不可以,可是一旦時間到了、來到了那個位置上,就要展現出全部的誠意。
之前韓文課的期中考是三十個題目隨機抽幾個即席演講,其中一個是「我最尊敬的人」。這個題目我準備的內容就是我的指導教授。受限於有限的語言能力,我只能說老師以前是法官,但從來沒有給人高人一等的感覺;老師知識很淵博,但講話其實很親切又幽默。還有,他很關心我,比如說,常常請我吃飯。
這些內容如果用中文說,而且正經不搞笑的話,我會說:很多人會叫自己的指導教授老闆,但我從來不會用這個詞。因為他從來沒有給我老闆的感覺。比起老闆,他更像把我當成大兒子的爸爸。我說什麼都說好,然後對於疫情期間還要出來幫他錄影感到很抱歉、每次都說要開車送我回家的爸爸。如果我們之間有什麼學術交流的成分、或者學術影響的性質,那就是我看到了他是一個在這條路上不斷、不斷往前的人。即便在這個圈子裡已經有了很大的影響力,得到了很多人的敬重,但他上課講的判決都還是最新的,討論的議題也都是最新的。他在大一的必修課教情事變更的除斥期間(106台上4有參考價值裁判)、教代償請求權的時效起算(105台上2111有參考價值裁判),這些內容新到還沒有任何一本正式的教科書提及,只有補習班會整理,但他每年每年都在追著這些裁判,重新備課,只為了帶給每一個來聽課的同學。
念了七年法律,如果法律沒有感動我,那感動我的應該就是我的老師。我自己把法律學好了,但老師教了我怎麼做一個好的法律人。最後來說幾個他只有在研究所的課講過、大學部的大家應該不知道的話。他會在研究所每一學期的最後一堂課請大家吃飯,然後和大家說:你們都是唸法律上來的人,以後去當律師當法官,不要只把自己關在法律裡面,要去讀文學啊、讀哲學啊、讀社會學⋯⋯都很好(上學期還當場拿我的書來唸給大家聽,有夠靠北尷尬)。
他說:年輕的時候自己會很執著要依著邏輯推理得出法律問題的結論,但到了現在這個年紀,腦袋裡常常會先出現一個更正義、更公平,或者更善良的回答。「為了那個摸著良心的答案,我會努力想說,要怎麼靠著合理的法律推論到達。」
研究所那堂課叫做「法學方法」,法學方法在學什麼,簡單用白話文來講,就是在學如何解決雙方各說各話的難題,還有如何為自己的價值做出有力的辯護。老師說,很多很大的爭執最後來到最高法院,其實也都只是簡單的法學方法問題而已。法官給出的答案是什麼,誰勝或負,都在那麼一念之間。或許有人覺得這不過就是翻來覆去的文字遊戲,可是我知道往後自己的良心,最後都還是要靠著它來兌現或伸張。這是我的指導教授帶給我的法律素養。該溫柔的時候要很溫柔,但該要堅強的時候,要能夠很堅強。「堅強起來以後,才不會失去善良。」
除斥期間請求權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民法第227條之2之除斥期間應自何時起算?期間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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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民法/情事變更
✔關鍵字:情事變更、形成權、除斥期間、請求權、消滅時效
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該請求權之時效始能起算。故當事人因承攬工程情事變更提起增加給付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是否逾除斥期間或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該權利完全成立、得行使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