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關於涉及台灣稱謂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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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涉及台灣稱謂 在 曹長青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19-10-15 11:0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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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倫敦大學的博士學位證書,學校嚴格規定,只能補發一次。而蔡英文卻拿到兩次補發的博士證書,顯然嚴重違法倫敦大學的規定。蔡有三個證書,三個不同校長簽名。這明顯根本不是倫敦大學的做法,其中必有詐!】

    正文:

    徐永泰:LSE聲明疑點重重

    本報記者/洛杉磯報導 2019年10月14日

    英國牛津大學經濟史博士、美西華人學會理事長徐永泰9月赴英國倫敦閱覽蔡英文總統論文,寫下讀後感等三篇文章後引發廣泛討論,蔡總統並以公布論文草稿及學位證明等自證;10月8日倫敦政經學院(LSE)官網發出聲明,指蔡總統獲頒法學博士學位。

    不過,徐永泰博士以所進行的研究心得認為,LSE官網聲明不可盡信,並已去函LSE官網監督機構詢問,以澄清心中疑慮,善盡學者研究本分。

    *LSE幾個圖書館從未收到蔡英文論文

    以下是本報書面專訪徐永泰的內容紀要:

    問:LSE官網聲明,蔡英文總統確於1984年獲得法學博士學位,博士論文也收到,且在1985年所刊出的索引文件裡有紀錄。你對此一聲明的看法為何?

    答:這幾天看到媒體轉述LSE 官方網站的聲明證實蔡總統確實拿到學位和有交論文給Senate House Library和 IALS Library,似乎直接打臉所有質疑蔡總統論文和學位的人。

    我們此時如果再質疑這個官網的聲明,好像雞蛋裡挑骨頭,無事生非。

    可是這個官網聲明還是與學者實地的調查結果,有很大的的差距。LSE 的官網此時聲稱蔡總統有呈交論文給Senate House Library 和IALS Library這兩個圖書館,為什麼我們今年7月前卻在這兩個圖書館找不到蔡總統當年的論文呢?

    LSE幾個圖書館都說他們從未收到蔡英文的論文,也從未說他們將論文弄丟,怎麼又會有這麼大的落差?

    林環牆教授2019年8月27日做的獨立報告已經說明了這個事實。詳細內容請參閱
    https://www.dropbox.com/s/or5i4l5nwscej1m/Lin_report_27Aug2019.pdf?dl=0
    LSE的官網是屬於大學的,監管LSE官網的單位是The Truth-Trust-and Technology Commission簡稱T3或【真理,信任和科技委員會】,有五位委員,主任委員是Professor Charlie Beckett,他也是公共資訊學系的主任 (Department of Media and Communications)。T3 Commission負責審核所有的資訊,透過最新的網路科技,保證這些資訊的真實,提高閱讀者對LSE官網的信任。倫敦大學政經學院LSE有27科系和近200個以上的研究計劃,其中還包括海外招生,頒授各式學位,甚至PhD。每個學系和研究計劃都有自己的最新研究心得,增加的師資和講座內容,和研究計劃的擴展,透過LSE官網將資訊上傳。

    *LSE網站所有資訊並非百分之百正確

    TC3能夠保證LSE網站所有的資訊100%正確嗎?答案是:不能。

    在T3 Commission 的網站上強調,如今網站平台的錯誤消息和非法行為非常嚴重,也舉實例:Google谷歌在歐洲因為設計優先看到其網站上的link,而被重罰24億歐元。所以T3 Commission有這麼一個但書聲明,它雖完全具有LSE官網的資訊監督權,基本上仍無法執行保證所有資訊正確性。請參閱它的聲明:http://www.lse.ac.uk/media-and-communications/truth-trust-and-technology-commission/platform-responsibility
    LSE在10月8日發布的新聞,內容真實性仍待求證,發文時間點和動機可疑,尚未蓋棺論定。

    問:LSE官網聲明有那些問題呢?

    答:A. LSE官網新聞單位不經查證就認定台灣國圖館收錄的是蔡總統的博士論文手稿,並做出電子版,等同背書,這個聲明太粗糙,誤導大家認為只要將可以將私人文件送往國圖館,連LSE都可背書,對千千萬萬認真的學者而言,這是一種輕挑藐視的行為。不過這個聲明說現存在LSE婦女圖書館的蔡總統私人拷貝,是以個人【書】的拷貝(而不是以【論文】登錄的)。這一點,至少LSE 敢於承認,與我們的調查吻合。
    既然要給蔡總統背書,卻又說:“Dr. Tsai recently provided the LSE Library with a facsimile of a personal copy of the thesis.”(蔡總統最近提供LSE圖書館一份個人傳真論文拷貝....),聽起來還真的耐人尋味。等於告訴大家,這不是經過審核通過的論文。

    B. LSE應當說明這個私人版本明明是放在【婦女圖書館閱讀室】卻故意改成【圖書館閱讀室】,像是一個私下漂白的小動作,是沒有擔當的行為。

    C. 這個聲明說Senate House Library確定從IALS圖書館轉交蔡總統的論文拷貝,這個邏輯太蹊蹺了,如果蔡總統1984年通過論文考試,按照LSE PhD Academy規定,論文拷貝需要同時交給Senate House Library,IALS Library和LSE Main Library的,哪裡需要假手IALS再轉交給Senate House Library?

    *聲明論文存圖書館 三館為何都遺失

    D. 蔡總統在國圖館的散頁版上傳時的聲明申說,存放在圖書館不知何故遺失,那麼為什麼會三個圖書館會同時遺失?LSE為什麼不出來澄清到底有沒有遺失?或為遺失學生論文拷貝而道歉?還是裝聾作啞,配合蔡總統的聲明?或是規避責任?

    E. 為什麼要由英國United Kingdom Legal Research中找蔡總統的論文書目索引listing?LSE擁有所有學生考試和論文資料的源頭,何以要到其他網站上去尋找?

    直接前往校方本身負責相關學生口試記錄的單位尋找就得到答案了,不是嗎?LSE這般捨近求遠,邏輯不合。

    F. LSE官網的回答還是沒有涉及重點:也就是1983/84學年間蔡總統的學生記錄,與導師互動的學習過程PhD Log,什麼時候口試?主考官的稱謂,和口試考評的記錄,和口試通過的日期等等重要資訊。如果能把這個博士學位考評的前後六個月歷程的記錄能夠公開攤在陽光下接受檢驗,我想所有學者的疑問統統迎刃而解。大家就不會再追查了,是不是?當然如果沒有這些必備資料,硬是要,又能向誰要?

    縱觀LSE的新聞,看不到校方哪一個部門具名出面,避重就輕,話僅說三分,蠻典型的英式隱言隱語(understatement)。另一個可能,就是撰寫這個新聞的人,是轉發別處新聞,利用LSE的官網平台做某種掩護。

    *博士學位證書三個版本 很難釋疑

    問:蔡總統的學位證明、論文稿件及LSE官網聲明等都已陸續釋出,你還是堅信自己的觀點呢?你認為那一部分最可疑?
    答: 除了前述指出的問題,還有一個疑點就是【博士學位證書】:蔡總統曾經在不同時間出示過三個不同版本的博士證書。如果畢業,一個證書就夠了,何必要三個?同時擁有三個不同年代的學校頒發的博士證書,更是不可思議。

    關於畢業證書的說法,和證書產製造室(Diploma Office)和LSE 的公關部門(Media Relation)彼此說法矛盾。應當根據LSE校方畢業證書的辦法條例(https://info.lse.ac.uk/current-students/graduating-from-lse/degree-certificates)非常清楚地規定取得證書的必要手續。畢業典禮當天是不發證書的,需要證書必須繳費申請。如果畢業生希望在畢業典禮當天拿到證書,必須事先辦理繳費和申請手續。申請時必須提供身份證或護照,一般生是如此。為表示慎重,博士畢業證書必須去LSE PhD Academy (博士班管理局)去申請,手續則同。

    分校LSE 于2007/2008年獲得母校University of London授權,自己可以頒發學位,不必再由University of London 統一代發。在2007年之前,LSE 的畢業生的證照是由University of London頒發。因此,畢業證書上面的校徽是University of London;在2007/2008 學年之後,LSE的畢業證照則顯示LSE的校徽,由系主任和Vice Chancellor 同時簽字。

    LSE 2007/2008 學年以前畢業生的畢業證照則另有單獨規定。因為損毀或遺失,可不可以補發?答案:可以。 但是LSE補發畢業證書的手續相當複雜。學校認為畢業證書是一個獨特和非常珍貴文件(A unique and valuable document),所以補發程序特別謹慎,要求特別嚴格。申請補發的理由必須正當。畢業生如果住在英國本地,本人必須去英國國內的地方法院辦理認證手續,填表申訴需要補發理由,如遺失或原證受損等。地方法官(Magistrate)必須在申請書上簽字背書,認證補發理由。如果住在英國以外地區,申請者必須去鄰近英國領事館(British Consulate)辦理認證手續,領事館的領事必須審核遺失或受損證明,經領事館公證後簽字背書。一旦LSE校方通過認證程序後補發,申請人必須親自去校方領取, LSE 校方不允許第三方代領。這都明明白白清清楚楚寫在LSE證書補發單位的規定中。尤其補發條款要點第三點非常清楚的說明:申請補發者只能申請一次證書(Only one replacement certificate will ever be issued to an applicant)。 全部內容,請參閱補發規定則根據LSE 畢業證書補發條例(https://info.lse.ac.uk/current-students/graduating-from-lse/assets/documents/replacement-degree-certificate.pdf )我們如何理解蔡總統怎麼能申請到三種不同版本的畢業證書呢?

    問:您有沒有什麼新的證據可以證明您的觀點呢?

    答:我們需要是對倫敦大學的體制概況還需要做進一步的了解。

    倫敦大學University of London的結構相當複雜,因時空環境歷史背景不斷變遷,不容易馬上理解。它是一個類似聯邦制的大學 (Federated University),屬下有17個大學和學院,學科不盡相同,LSE只是其中一個成員。可是有些倫敦的著名大學如帝國學院(Imperial College)又不願加入。倫敦大學的17個大學和學院有些各自頒發學位,有些由倫敦大學統一頒發學位。譬如,在某些年代倫敦大學可以代LSE頒發學位,某些年代又由LSE自己頒發。蔡總統的學位究竟是LSE頒發還是倫敦大學頒發的?還待探究。不過可以肯定的,無論頒發單位是什麼,二者只能選一。

    *論文listing當成實體收錄 誤導大眾

    問:你打算怎麼讓大家相信你的研究有所本,蔡總統或相關各方提出的證明不足採信?

    答:蔡總統起先不願面對學者質疑,然後突然於2019年6月以私人身分送論文拷貝到LSE婦女圖書館,同時以作者擁有版權,做出閱讀限制。被學者追查到後,從而將當年論文手稿已轉到台灣的國圖館,打印上傳,等同要國圖館變相背書。如果不是總統身分, 請問一般學者或國民做得到嗎? 顯然不足以服眾。

    另外,網路上很多翻譯LSE新聞的中文版,有意將論文listing(索引listing)當成實體收錄,誤導大眾,請大家還是參照LSE新聞原文為主。

    在這件事情上,我們檢驗的態度必須嚴肅。我們必須避開【上窮碧落下黃泉,兩處茫茫皆不見】,只有【動手動腳下功夫,拼圖查文找證據】。這與當今台灣的各派政治立場以及選舉文化無關。這只與一個人的誠信有關,尤其她是一個帶領台灣2300萬人的領袖。我認為這不是用【有學位就有論文】這種簡單邏輯就可以說服人的。

    ——原載美國《世界日報》2019年10月14日

    https://www.worldjournal.com/6561482/article-徐永泰:lse聲明疑點重重/?fbclid=IwAR1eCvSDd1mtg7pSwaS4_eN551nbhQLyX-yTc7Ff4WKRch87fO4oWgXwPFA

  • 關於涉及台灣稱謂 在 阿空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17-05-24 16:5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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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不上司法院網站嗎?
    沒關係,我備份好了 :D

    決議是:
    立法院應於兩年內修法使同性可以結合,但不一定要叫做「婚姻」。
    如果兩年內沒有修法,那麼同性的兩人就直接可以登記結婚。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

    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

    # 釋字第 748 號
    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

    ##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6年5月24日 院台大二字第1060014008號

    ## 解釋爭點
    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 解釋文

    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 理由書
    1   本案聲請人之一臺北市政府為戶籍登記業務主管機關(戶籍法第2條參照),因所轄戶政事務所於辦理相同性別二人民申請之結婚登記業務,適用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下稱婚姻章)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10195153號函(下稱系爭函,函轉法務部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發生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經由上級機關內政部層轉行政院,再由行政院轉請本院解釋。就婚姻章規定聲請解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規定相符,應予受理。另一聲請人祁家威因戶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及第982條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之人格權、人性尊嚴、組織家庭之自由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受理。查上述兩件聲請案所聲請之解釋均涉及婚姻章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併案審理。本院並依大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3月24日行言詞辯論。

    2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主張婚姻章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部分,其理由略稱:禁止相同性別人民結婚,限制人民婚姻自由所含之結婚對象選擇自由。然其目的重要性、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均不足以正當化上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又以性傾向為差別待遇,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標準,禁止相同性別人民結婚非為達成重要公益之實質關聯手段,是婚姻章相關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等語。

    3   聲請人祁家威主張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及第982條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其理由略稱:一、婚姻自由是人民發展人格與實現人性尊嚴之基本權利,而選擇配偶之自由乃婚姻自由之核心,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其限制應符憲法第23條之要件。然限制同性結婚既不能達成重要公益目的,目的與手段間亦欠缺實質正當,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二、憲法第7條所稱「男女」或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所稱「性別」,涵蓋性別、性別認同及性傾向,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基礎之差別待遇,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基準;以限制同性結婚作為鼓勵生育之手段,其手段與目的間亦欠缺實質關聯,應認違反平等權之意旨。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課予國家消除性別歧視,積極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立法者本應積極立法保障同性結婚權,卻長期消極不作為,已構成立法怠惰等語。

    4   關係機關法務部略稱:一、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所承認之「婚姻」,均係指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結合。「選擇與同性別者締結婚姻之自由」尚難謂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婚姻自由之範疇。有關同性伴侶之權益,宜循立法程序,採取適當之法制化途徑加以保障。二、民法係規範私人間社會交往之「社會自主立法」,親屬法制應尊重其事實先在之特色,對於「婚姻上之私法自治」,立法機關自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有關婚姻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基於對婚姻制度之保護所制定,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目的洵屬正當,與維護婚姻制度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並非立法者之恣意。是婚姻章規定並未違憲等語。

    5   關係機關內政部略稱:該部為戶籍登記業務主管機關。結婚要件之審查係依據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函釋意旨辦理。至婚姻章規定是否違憲,尊重法務部之意見等語。

    6   關係機關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略稱:依據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函釋,婚姻章規定之婚姻,限於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至此等規定是否違憲,似由大法官解釋為宜等語。

    7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就聲請人聲請解釋婚姻章相關規定部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8   查聲請人祁家威於75年間以「請速立法使同性婚姻合法化」為由,向立法院提出請願,經該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並參酌司法院代表意見(略稱:「……婚姻之結合關係,非單純為情慾之滿足,此制度,常另有為國家、社會提供新人力資源之作用,關係國家社會之生存與發展,此與性共同戀之純為滿足情慾者有別……。」)及法務部代表意見(略稱:「同性婚姻與我國民法一男一女結婚之規定相違,其不僅有背於社會善良風俗,亦與我國情、傳統文化不合,似不宜使之合法化。」)作成審查決議:「本案請願事項,無成為議案之必要……。」並經立法院75年第77會期第37次會議通過在案(立法院75年6月28日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527號、人民請願案第201號之330參照)。嗣祁家威向法務部及內政部請願未果。法務部於83年8月11日發布(83)法律決字第17359號函:「查我國民法對結婚之當事人必須為一男一女,雖無直接明文規定,惟我國學者對結婚之定義,均認為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更有明言同性之結合,並非我國民法所謂之婚姻者……。而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諸多規定,亦係建構在此等以兩性結合關係為基礎之概念上……。從而,我國現行民法所謂之『結婚』,必為一男一女結合關係,同性之結合則非屬之。」(並參見該部101年1月2日法律字第10000043630號函、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102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203506180號函,意旨相同)祁家威於8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辦理公證結婚被拒,未提起司法救濟;於89年間再度向該院請求辦理公證結婚遭拒,經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本院於90年5月以其聲請並未具體指明法院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議決不受理。祁家威再於102年間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被拒後,提起行政爭訟,於103年9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於104年8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核祁家威向立法、行政、司法權責機關爭取同性婚姻權,已逾30年。

    9   次查,95年間立法委員蕭美琴等首度於立法院提出「同性婚姻法」草案,因未獲多數立法委員支持,而未交付審查。嗣101年及102年間由婚姻平權運動團體研議之相關法律修正建議,獲得立法委員尤美女等及鄭麗君等支持,分別提出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首度交付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並召開公聽會聽取各方意見,終因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而未能完成審議。105年間,立法委員尤美女等提出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黨團、立法委員許毓仁、蔡易餘等亦分別提出不同版本法案,於同年12月26日經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初審通過多個版本提案。惟何時得以進入院會審查程序,猶未可知。核立法院歷經10餘年,尚未能完成與同性婚姻相關法案之立法程序。

    10   本件聲請涉及同性性傾向者是否具有自主選擇結婚對象之自由,並與異性性傾向者同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為極具爭議性之社會暨政治議題,民意機關本應體察民情,盱衡全局,折衝協調,適時妥為立(修)法因應。茲以立(修)法解決時程未可預料,而本件聲請事關人民重要基本權之保障,本院懍於憲法職責,參照本院釋字第585號及第601號解釋意旨,應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及時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爰本於權力相互尊重之原則,勉力決議受理,並定期行言詞辯論,就上開憲法爭點作成本解釋。

    11   按本院歷來提及「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相關解釋,就其原因事實觀之,均係於異性婚姻脈絡下所為之解釋。例如釋字第242號、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係就民法重婚效力規定之例外情形,釋字第554號解釋係就通姦罪合憲性,釋字第647號解釋係就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配偶得享有之稅捐優惠,釋字第365號解釋則係就父權優先條款所為之解釋。本院迄未就相同性別二人得否結婚作成解釋。

    12   婚姻章第1節婚約,於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明定婚約必須基於男女當事人二人有於將來成立婚姻關係之自主性合意。第2節結婚,於第980條至第985條規定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雖未重申婚姻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締結,然第972條既規定以當事人將來結婚為內容之婚約,限於一男一女始得訂定,則結婚當事人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再參酌婚姻章關於婚姻當事人稱謂、權利、義務所為「夫妻」之相對應規定,顯見該章規定認結婚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結婚登記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有關「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之函釋(法務部83年8月11日(83)法律決字第17359號函、101年1月2日法律字第10000043630號函、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102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203506180號函參照),函示地方戶政主管機關,就申請結婚登記之個案為形式審查。地方戶政主管機關因而否准相同性別二人結婚登記之申請,致相同性別二人迄未能成立法律上之婚姻關係。

    13   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參照)。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a fundamental right),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按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既不影響不同性別二人適用婚姻章第1節至第5節有關訂婚、結婚、婚姻普通效力、財產制及離婚等規定,亦未改變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且相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經法律正式承認後,更可與異性婚姻共同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復鑑於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致,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現行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

    14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15   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結合關係,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按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重要之基本權。且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註1)。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註2)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註3)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16   究國家立法規範異性婚姻之事實,而形成婚姻制度,其考量因素或有多端。如認婚姻係以保障繁衍後代之功能為考量,其著眼固非無據。然查婚姻章並未規定異性二人結婚須以具有生育能力為要件;亦未規定結婚後不能生育或未生育為婚姻無效、得撤銷或裁判離婚之事由,是繁衍後代顯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相同性別二人間不能自然生育子女之事實,與不同性別二人間客觀上不能生育或主觀上不為生育之結果相同。故以不能繁衍後代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倘以婚姻係為維護基本倫理秩序,如結婚年齡、單一配偶、近親禁婚、忠貞義務及扶養義務等為考量,其計慮固屬正當。惟若容許相同性別二人得依婚姻章實質與形式要件規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且要求其亦應遵守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規定,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制度所建構之基本倫理秩序。是以維護基本倫理秩序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凡此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17   慮及本案之複雜性及爭議性,或需較長之立法審議期間;又為避免立法延宕,導致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無限期持續,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

    18   現行婚姻章有關異性婚姻制度之當事人身分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本解釋而改變。又本案僅就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作成解釋,不及於其他,併此指明。

    19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另以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部分,經查該函為內政部對於臺北市政府就所受理相同性別二人申請結婚登記應否准許所為之個案函復,非屬命令,依法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依大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不受理,併予敘明。

    ### 附註

    1. 例如世界精神醫學會(World Psychiatric Association; 簡稱WPA)於2016年發布之「性別認同與同性性傾向、吸引與行為立場聲明」(WPA Position Statement on Gender Identity and Same-Sex Orientation, Attraction, and Behaviours)認性傾向係與生俱來,並由生物、心理、發展與社會因素等所決定(innate and determined by biological, psychological, developmental, and social factors)(該文件見http://www.wpanet.org/detail.php?section_id=7&content_id=1807,最後瀏覽日2017/5/24)。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Obergefell v. Hodges, 576 U.S. __ (2015), 135 S. Ct. 2584, 2596 (2015)一案中亦肯認近年來精神科醫師及其他專家已承認性傾向為人類的正常性表現,且難以改變(Only in more recent years have psychiatrists and others recognized that sexual orientation is both a normal expression of human sexuality and immutable.)(該判決全文見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4pdf/14-556_3204.pdf,最後瀏覽日2017/5/24)。
    2. 世界衛生組織於1992年出版之「疾病和有關健康問題的國際統計分類」第10版(The Tenth Revis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Statistic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 and Related Health Problems, ICD-10)2016年修正版第5章雖仍保留「F66與性發展和性傾向相關聯之心理和行為異常」(Psychological and behavioural disorders associated with sexual development and orientation)疾病分類,然明確指出「性傾向本身不應被認為異常」(Sexual orientation by itself is not to be regarded as a disorder.)(見http://apps.who.int/classifications/icd10/browse/2016/en#/F66,最後瀏覽日2017/5/24)。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辦事處(Pan American Health Organization, Regional Office of the WHO)所發布之「對不存在之疾病給予治療」(“CURES” FOR AN ILLNESS THAT DOES NOT EXIST)文件亦明載:「目前專業上共識認為,同性戀是人類性行為的一種自然的不同型態表現……」(There is a professional consensus that homosexuality represents a natural variation of human sexuality…),且同性戀之任何個別表徵均不構成異常或疾病,故無治療之必要(In none of its individual manifestations does homosexuality constitute a disorder or an illness, and therefore it requires no cure.)(該文件見http://www.paho.org/hq/index.php?option=com_docman&task=doc_view&gid=17703&Itemid=2057,最後瀏覽日2017/5/24)。
    3. 國外醫學組織部分,除前揭註1所列世界精神醫學會發布之「性別認同與同性性傾向、吸引與行為立場聲明」外,美國心理學會(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於2004年發布,並於2010年再確認之「性傾向與婚姻」(Sexual Orientation and Marriage),亦表示自1975年以來心理學家、精神醫學專家均認為同性性傾向非精神疾病,亦非精神疾病之徵狀(該文件見http://www.apa.org/about/policy/marriage.aspx,最後瀏覽日2017/5/24)。
    國內醫學組織部分,台灣精神醫學會於2016年12月發表「支持多元性別/性傾向族群權益平等和同性婚姻平權之立場聲明」,認為非異性戀之性傾向、性行為、性別認同以及伴侶關係,既非精神疾病亦非人格發展缺陷,而是人類發展多樣性之正常展現,且同性性傾向本身並不會造成心理功能的障礙,無治療的必要(該文件見http://www.sop.org.tw/Official/official_27.asp,最後瀏覽日2017/5/24)。台灣兒童青少年精神醫學會於2017年1月發表「性別平權立場聲明」,認為任何性傾向都是正常的,不是病態或偏差(該文件見http://www.tscap.org.tw/TW/News2/ugC_News_Detail.asp?hidNewsCatID=8&hidNewsID=131,最後瀏覽日2017/5/24)。

    ## 大法官會議
    * 許宗力
    * 蔡烱燉
    * 陳碧玉
    * 黃璽君
    * 羅昌發
    * 湯德宗
    * 黃虹霞
    * 吳陳鐶
    * 蔡明誠
    * 林俊益
    * 許志雄
    * 張瓊文
    * 詹森林
    * 黃昭元

    (黃瑞明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 意見書
    * 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 吳大法官陳鐶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 聲請人
    * 臺北市政府
    * 祁家威

  • 關於涉及台灣稱謂 在 {Fish睬政治}孫博萮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16-12-05 16:07:05
    有 21 人按讚


    唯有跟中(華民)國劃清界線
    透過住民自決建立真正的主權國家
    台灣才能徹底擺脫兩岸中國政權所設下的"Taiwan is a part of China"世紀謊言魔咒

    #終止代管 #自覺建國

    鍵國這邊請
    醒醒吧你沒有國家
    臺澎國際法法理建國連線

    【川蔡通話後的一些流言破解】
     
    1. 美國從來沒有承認中國對台灣的主權聲明
    2. 聯合國的2758號決議不是用來處理台灣地位
    3. 潘基文曾經在美加日紐澳等國施壓下收回錯誤的詮釋 
     
    如果你身邊有朋友使用英文,但是關於一些台灣地位的背景和美國政府不好說明,可以參考這裡的一些報導和連結。
     
    --
    A number of Western governments, with the US in the lead, protested to the UN in 2007 to force the global body and its secretary-general to stop using the reference “Taiwan is a part of China,” a cable recently released by WikiLeaks shows.
     
    The confidential cable, sent by the US’ UN mission in New York in August 2007, said that after returning from a trip abroad, UN Secretary-General Ban Ki-moon had met then-US ambassador to the UN Zalmay Khalilzad to discuss a range of issues, including “UN language on the status of Taiwan.”
     
    “Ban said he realized he had gone too far in his recent public statements, and confirmed that the UN would no longer use the phrase ‘Taiwan is a part of China,’” said the cable, which was sent to the US Department of State and various US embassies worldwide.
     
    以美國、加拿大為首的許多西方國家,曾在二○○七年要求聯合國停止使用「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一詞。
     
    聯合國秘書長潘基文同年與美國駐聯合國大使哈利勒扎德會面時,承認他有關「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的公開發言「太過分(go too far)」,並確認未來聯合國提及台灣時,不再使用「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一詞。
     
    http://www.taipeitimes.com/…/front/ar…/2011/09/06/2003512568
    UN told to drop ‘Taiwan is part of China’: cable
    By J. Michael Cole / Staff Reporter
    縮址:goo.gl/wgmAi3
     
    --
    After the Trump-Tsai call, if you are misled by most of the media saying that 'Taiwan is a rebel province of China,' 'the US recognized the China's claim over Taiwan,' or 'UN granted territory sovereignty of Taiwan to China by RS 2758,' some inconvenient facts here you might be interested in.
     
    1. The PRC government cliams Taiwan is part of China, however, it has not controled the territory of Taiwan even a second.
    2. The US 'acknowledged' China's position over Taiwan, but has never 'recognized' it. This is the core value of the US' One China policy.
    3. The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2758 only dealt with the issue of the China's seat in the United Nations, however the title and status of Taiwan was not mentioned.
     
     
    --
    Taiwan's "Unsettled" International Status: Preserving U.S. Options in the Pacific●John Tkacik, Jr. / Heritage Foundation(2008.06.19)
     
    In July 2007, the United States reportedly presented a nine-point demarche in the form of a "non-paper" to the U.N. Under-Secretary-General for Political Affairs that both restated the U.S. position that it takes no position on the question of Taiwan's sovereignty and specifically rejected recent U.N. statements that the organization considers "Taiwan for all purposes to be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PRC."
     
    U.S. Non-Paper on the Status of Taiwan:
    2007年7月美國向聯合國秘書處提出的9項聲明,拒絕聯合國對於大會2758號決議在台灣地位上的的錯誤解讀。
     
    1. The United States reiterates its One China policy which is based on the three US–China Communiqués and the Taiwan Relations Act, to the effect that the United States acknowledges China's view that Taiwan is a part of China. We take no position on the status of Taiwan. We neither accept nor reject the claim that Taiwan is a part of China.
    美國重申其基於美中三公報及台灣關係法之「一個中國」政策,即美國僅「認知」中國所持台灣係中國一部分之觀點。美方對台灣地位問題不採取立場,不接受亦不拒絕有關台灣係中國一部分之主張。
     
    2. The United States has long urged that Taiwan's status be resolved peacefully to the satisfaction of people on both sides of the Taiwan Strait. Beyond that, we do not define Taiwan in political terms.
    美國長期以來皆呼籲台灣地位應以台海兩岸人民均滿意之方式和平解決,除此之外,美方不對台灣(地位) 作政治界定。
     
    3. The United States noted that the PRC has become more active i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has called on the UN Secretariat and member states to accept its claim of sovereignty over Taiwan. In some cases, as a condition for the PRC's own participation i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Beijing has insisted the organization and its member states use nomenclature for Taiwan that suggests endorsement of China's sovereignty over the island.
    美國注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組織日益活躍,並要求聯合國秘書處及會員國接受其擁有台灣主權之主張。在若干案例上,北京堅持國際組織及期會員國在稱呼台灣時,應使用代表認可中國對台灣擁有主權之稱謂,並將之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本身參與該等國際組織之條件。
     
    4. The United States is concerned that some UN organizations have recently asserted that UN precedent required that Taiwan be treated as a part of the PRC and be referred to by names in keeping with such status.
    美國關切近來若干聯合國相關組織主張依聯合國先例,台灣應被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一部分並以符合此等地位之名稱指稱台灣。
     
    5. The United States has become aware that the UN has promulgated documents asserting that the United Nations considers "Taiwan for all purposes to be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PRC." While this assertion is consistent with the Chinese position, it is not universally held by UN member states, including the United States.
    美國知悉聯合國曾發布文件主張「台灣係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割之一部分」。雖然此項主張符合中國立場,惟並非包括美國在內之聯合國會員國普遍接受之主張。
     
    6. The United States noted that the UN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2758 adopted on 25 October 1971 does not in fact establish that Taiwan is a province of the PRC. The resolution merely recognized the representation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PRC as the only lawful representation of China to the UN, and expelled the representative of Chiang Kai-shek from the seats they occupied at the UN and all related organizations. There is no mention in Resolution 2758 of China's claim of sovereignty over Taiwan.
    美國注及聯合國大會於1971年10月25日通過之第2758號決議事實上並未確立台灣係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一省。該決議僅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政府為在聯合國代表中國之唯一合法政府,並驅逐蔣介石之代表在聯合國及所有相關組織占據之席次。2758號決議並未提及中國主張對台灣擁有主權。
     
    7. While the United States does not support Taiwan's membership in organizations such as the UN, for which statehood is a prerequisite, we do support meaningful participation by Taiwan's experts as appropriate in such organizations. We support membership as appropriate in organizations for which such statehood is not required.
    雖然美國並不支持台灣加入以國家資格為要件之聯合國等國際組織成為會員,惟美國確然支持台灣之專家於合宜之情況下有意義參與此等組織。美國支持台灣於合宜之情況下加入不要求國家資格之組織。
     
    8. The United States urged the UN Secretariat to review its policy on the status of Taiwan and to avoid taking sides in a sensitive matter on which UN members have agreed to disagree for over 35 years.
    美國敦促聯合國秘書處檢討其對台灣地位之政策,並避免就聯合國會員過去35年來同意各持異議之敏感議題選擇立場。
     
    9. If the UN Secretariat insists on describing Taiwan as a part of the PRC, or on using nomenclature for Taiwan that implies such status, the United States will be obliged to disassociate itself on a national basis from such position.
    倘聯合國秘書處堅持視台灣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一部分,或以暗指台灣屬此地位之用詞涉及台灣,美國將被迫以國家立場與此一立場劃清界線。
     
    http://www.heritage.org/…/Taiwans-Unsettled-International-S…
    縮址:goo.gl/HTpebA
     
    http://blog.xuite.net/…/160087287-2007%E5%B9%B4%E7%BE%8E%E5…
    原文來源出自雲程的部落格:2007年美國駁斥潘基文錯誤解讀〈2758號決議〉之內容
    縮址:goo.gl/ldJJEv
     
    譯文出呂秀蓮部落格
    http://annettelu.pixnet.net/…/30944706-2007%E5%B9%B4%E5%8F%…
    2007年台灣主權差點淪陷:2007年CEDAW事件[呂秀蓮口述 陳正翰整理]
    縮址:goo.gl/BvVvhU
     
    https://wikileaks.org/plusd/cables/07USUNNEWYORK679_a.html
    Original documents released by Wikileaks
     
    http://news.ltn.com.tw/news/focus/paper/522351
    維基解密/2007年 美要求 聯合國不再稱 「台灣是中國一部分」
     
    --
    不要鬧了,當然是跟中華民國劃清界限,不然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