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關係人定義公報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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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關係人定義公報產品中有3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1萬的網紅Emmy追劇時間,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這篇報導太值得看了,還去把SOGO案當時的立院公報抓出來。 2017年修法時,原本經濟部版本的公司法第九條,只是明確化公司登記時的偽造文書定義,以觸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為準,而五名委員要求加入SOGO條款,如果在公司登記上偽造文書,主管機關可以主動撤銷公司登記,利害關係人也可以申請撤銷公司登記。 ...

  • 關係人定義公報 在 Emmy追劇時間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08-01 17: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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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篇報導太值得看了,還去把SOGO案當時的立院公報抓出來。

    2017年修法時,原本經濟部版本的公司法第九條,只是明確化公司登記時的偽造文書定義,以觸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為準,而五名委員要求加入SOGO條款,如果在公司登記上偽造文書,主管機關可以主動撤銷公司登記,利害關係人也可以申請撤銷公司登記。

    到這邊我都可以同意,因為SOGO案的確是出現了這些問題,是當時公司法無法解決的。但是不得不說這個修法給了主管機關過大的權力,讓主管機關可以介入經營權判定,這是非常危險的,等於主管機關得到在經營權之爭時可能配合某方吃掉公司的權力,我覺得這個權力太大了,後患會很多,現在只能靠公議去牽制主管機關。

    但接下來就很精采,因為修法時SOGO已經被搶走,所以委員們要求加入回溯條款,柯建銘王美花不允許回溯,徐永明就罵經濟部是徐旭東所開:「如果現在還不能用條文面對SOGO,就會退回100年前,這樣還想迎接21世紀嗎!」

    因為柯建銘王美花力擋,時力改成把第九條的認定範圍從被確定有罪的偽造公司登記,擴充到緩起訴案件也可適用,那這不是給主管機關更大權力?這種修法水準就是土皇帝差不多的水準,主管機關開不開心一個公司就砍掉或給別人經營,然後我們敢有意見就是護航民進黨、護航財團、資進黨。

    回溯條款過不了,時力就加一個增訂第11條之1,股東只要覺得公司執行業務使他權益遭受損害,就可以要求法院介入判決。黃國昌主張,這是本於英美法的直接訴權概念,用以保障小股東。

    事實上這條真的很沒水準,法條不知道需要構成要件嗎,目前的第11條長下面這樣,加什麼權益受損就去法院,這是胡鬧嗎,這根本沒有具體構成要件。本來你對主管機關的判決有問題就是去法院訴訟,本來就是這樣,這需要寫一個條文嗎?這不就是本國的訴訟體制嗎,你依法覺得哪一條裁定有疑義,提出訴訟,由法院裁定,這應該法學緒論等級的內容吧?沒有構成要件就說什麼事情都可以上法院,你要說你沒上過法緒誰相信,我實在不相信會有這種水準的修法。

    「現在的公司法11條: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

    然後你們口中萬惡的柯建銘就回覆,立法院不能為個案修法,已經判決確定的案子,難道要靠修法解決一切,這是不可能的,時力版11-1就是偷渡回溯條款;「#現在大家都是拿打擊財團的口號,#在掩護對造。」

    萬惡的柯建銘可能還真的說對了,這種法學緒論水準都沒有的修法,如果不是護航李恆隆,難道要承認自己法學水準很低嗎。

    真是算了,手腳已經看破了,真的。大同吃了兩個跌停板,如果那個11-1過了,請問股東可不可以依照那個11-1去法院告獨董候選人呢?

    報導原文,值得看:https://inanews.tw/archives/232875

  • 關係人定義公報 在 吳濬彥 Wu Jun Yen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9-02-17 0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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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民連《條約締結法修正草案》條文

    增訂條文
    【第十二之一條(法律適用、政治條約之定義與例示】
    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所屬間政治條約之締結,適用本法第十二之一條至第十二之七條之規定。
    前項政治條約係指任何可能影響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事項之約定。
    前項可能影響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事項包括和平協定,軍事互信機制,延續非戰爭狀態,安排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方案,劃定或分享疆界,商定雙方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讓渡或分享行政、立法、司法等統治主權,以及其他任何可能影響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等事項。

    【第十二之二條(政治條約與談判之事前民主監督)】
    開啟談判前,總統應經行政院院會決議提出政治條約締結計畫草案,咨請立法院審議。其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審議通過,公告半年後交付公民複決,且獲有效同意票超過公民投票法有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即為締結計畫通過,得開啟雙邊談判。
    前項締結計畫,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 締結政治條約之名稱、目標與主要內容。
    二、締結政治條約之期程與主要效益。
    三、雙方之可能主要爭點與因應策略。
    四、我方負責議約之機關(構)及授權代表。
    五、我國應以主權國家之地位參與談判及條約之締結。
    六、條約內容不得損害台灣人民之國民主權,亦不得影響我國之主權國家地位。
    七、條約內容不得侵害人民受憲法及國際人權公約保障之基本權利。
    八、其他應遵守之原則。

    【第十二之三條(政治條約與談判之事中民主監督)】
    負責議約之機關與授權代表應依締結計畫進行談判協商,並適時向立法院報告;立法院或相關委員會亦得邀請負責議約之機關進行報告。
    總統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應終止協商,並向立法院報告。
    立法院依據第一項報告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得經立法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要求負責議約之機關終止協商。

    【第十二之四條(政治條約與談判之事後民主監督(一))】
    負責議約之機關依締結計畫完成條約草案之談判協商後,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總統核定。
    總統為前項核定後十五日內,應向立法院全院委員會報告協商過程及協商結果,並主動公開條約草案之完整內容。
    總統完成前項報告後九十日內,應依據條約草案之內容,向立法院提出條約對我國自由、民主、人權等事項之憲政衝擊影響評估報告及影響因應方案。
    人民或民間團體,得於總統依前項規定提出評估報告後六十日內,向立法院提出相對應之憲政衝擊影響評估報告。
    前項民間報告對條約之憲政衝擊影響評估,與總統提出之評估報告於內容或結論有重大差異時,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應於總統提出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九十日後,就條約的憲政衝擊影響,舉辦聽證會。
    依前項規定舉辦之聽證會,應就事實爭議之點,要求總統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並傳喚可能之利害關係人、民間團體與相關學者專家到場,進行正反意見之詰問。
    受前項聽證會傳喚之人,於影響事實認定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得為虛偽陳述。
    總統應依據憲政衝擊影響聽證所認定之影響事實,評估應否重啟協商。
    立法院全院委員會認條約草案有違背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五至八款之情形者,應以決議要求總統重啟協商。有其他重大不利之情形者,得以決議要求總統重啟協商。

    【第十二之五條(政治條約與談判之事後民主監督(二))】
    條約草案經立法院全院委員會審查,認無違背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五至八款規定,且無重啟協商之必要者,提交院會審查。
    立法院院會審查條約草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通過,且未經修正、附加附款或保留,公告半年後交付公民複決,其獲有效同意票超過公民投票法有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即為條約通過,得予簽署。
    憲政衝擊影響評估報告、聽證會紀錄、立法院全院委員會與院會議事錄,應併同條約草案刊登公民投票公報。
    條約草案,其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修正、附加附款或保留者,負責議約之機關應通知對方重啟協商。
    違反第十二之二條至第十二之五條規定所為涉及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事項之協商或約定,無效。

    【第十二之六條(私與中國訂約之禁止與處罰(一))】
    現任民選公職人員、政務人員、公務人員、軍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政黨代表或曾任此等職務離職未滿五年之人,未經第十二之二條至第十二之五條之正當民主程序及授權,不得就涉及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事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共產黨或其所屬機構、所屬人員或其派遣之人為書面或口頭之約定、發表共同聲明或相應聲明或出席會議參與決議。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授權談判人員逾越或違背其授權內容者,亦同。

    【第十二之七條(私與中國訂約之禁止與處罰(二))】
    不具前條身分之人,未經第十二之二條至第十二之五條之正當民主程序及授權,不得宣稱代表全部或部分台灣人民,就涉及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事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共產黨或其所屬機構、所屬人員或其派遣之人為書面或口頭之約定、發表共同聲明或相應聲明或出席會議參與決議。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民連《條約締結法修正草案》條文

    增訂條文
    【第十二之一條(法律適用、政治條約之定義與例示】
    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所屬間政治條約之締結,適用本法第十二之一條至第十二之七條之規定。
    前項政治條約係指任何可能影響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事項之約定。
    前項可能影響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事項包括和平協定,軍事互信機制,延續非戰爭狀態,安排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方案,劃定或分享疆界,商定雙方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讓渡或分享行政、立法、司法等統治主權,以及其他任何可能影響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等事項。

    【第十二之二條(政治條約與談判之事前民主監督)】
    開啟談判前,總統應經行政院院會決議提出政治條約締結計畫草案,咨請立法院審議。其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審議通過,公告半年後交付公民複決,且獲有效同意票超過公民投票法有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即為締結計畫通過,得開啟雙邊談判。
    前項締結計畫,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 締結政治條約之名稱、目標與主要內容。
    二、締結政治條約之期程與主要效益。
    三、雙方之可能主要爭點與因應策略。
    四、我方負責議約之機關(構)及授權代表。
    五、我國應以主權國家之地位參與談判及條約之締結。
    六、條約內容不得損害台灣人民之國民主權,亦不得影響我國之主權國家地位。
    七、條約內容不得侵害人民受憲法及國際人權公約保障之基本權利。
    八、其他應遵守之原則。

    【第十二之三條(政治條約與談判之事中民主監督)】
    負責議約之機關與授權代表應依締結計畫進行談判協商,並適時向立法院報告;立法院或相關委員會亦得邀請負責議約之機關進行報告。
    總統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應終止協商,並向立法院報告。
    立法院依據第一項報告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得經立法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要求負責議約之機關終止協商。

    【第十二之四條(政治條約與談判之事後民主監督(一))】
    負責議約之機關依締結計畫完成條約草案之談判協商後,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總統核定。
    總統為前項核定後十五日內,應向立法院全院委員會報告協商過程及協商結果,並主動公開條約草案之完整內容。
    總統完成前項報告後九十日內,應依據條約草案之內容,向立法院提出條約對我國自由、民主、人權等事項之憲政衝擊影響評估報告及影響因應方案。
    人民或民間團體,得於總統依前項規定提出評估報告後六十日內,向立法院提出相對應之憲政衝擊影響評估報告。
    前項民間報告對條約之憲政衝擊影響評估,與總統提出之評估報告於內容或結論有重大差異時,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應於總統提出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九十日後,就條約的憲政衝擊影響,舉辦聽證會。
    依前項規定舉辦之聽證會,應就事實爭議之點,要求總統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並傳喚可能之利害關係人、民間團體與相關學者專家到場,進行正反意見之詰問。
    受前項聽證會傳喚之人,於影響事實認定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得為虛偽陳述。
    總統應依據憲政衝擊影響聽證所認定之影響事實,評估應否重啟協商。
    立法院全院委員會認條約草案有違背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五至八款之情形者,應以決議要求總統重啟協商。有其他重大不利之情形者,得以決議要求總統重啟協商。

    【第十二之五條(政治條約與談判之事後民主監督(二))】
    條約草案經立法院全院委員會審查,認無違背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五至八款規定,且無重啟協商之必要者,提交院會審查。
    立法院院會審查條約草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通過,且未經修正、附加附款或保留,公告半年後交付公民複決,其獲有效同意票超過公民投票法有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即為條約通過,得予簽署。
    憲政衝擊影響評估報告、聽證會紀錄、立法院全院委員會與院會議事錄,應併同條約草案刊登公民投票公報。
    條約草案,其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修正、附加附款或保留者,負責議約之機關應通知對方重啟協商。
    違反第十二之二條至第十二之五條規定所為涉及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事項之協商或約定,無效。

    【第十二之六條(私與中國訂約之禁止與處罰(一))】
    現任民選公職人員、政務人員、公務人員、軍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政黨代表或曾任此等職務離職未滿五年之人,未經第十二之二條至第十二之五條之正當民主程序及授權,不得就涉及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事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共產黨或其所屬機構、所屬人員或其派遣之人為書面或口頭之約定、發表共同聲明或相應聲明或出席會議參與決議。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授權談判人員逾越或違背其授權內容者,亦同。

    【第十二之七條(私與中國訂約之禁止與處罰(二))】
    不具前條身分之人,未經第十二之二條至第十二之五條之正當民主程序及授權,不得宣稱代表全部或部分台灣人民,就涉及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事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共產黨或其所屬機構、所屬人員或其派遣之人為書面或口頭之約定、發表共同聲明或相應聲明或出席會議參與決議。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關係人定義公報 在 中衛產業行腳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6-09-12 17:00:00
    有 42 人按讚


    《新日微信》21060911跨境電商與國際貿易
    G20杭州峰會公報第三十條堪稱是本屆峰會的亮點:「歡迎二十國集團工商峰會加強數字(數據)貿易和其他工作的興趣,注意到其關於建構全球電子商務平台(eWTP)的倡議。」eWTP的架構得到主要國家與國際組織的認同,得以寫進G20公報應歸功於中國大陸電子商務龍頭企業阿里巴巴董事會主席馬雲過去一年多的遊說。互聯網+的威力龐大,有如黑洞一般地將各種人類活動吸入,國際貿易一旦被吸入,eWTP在未來勢必再度挑戰數位主權(Digital Sovereignty),在海關關務上對於數位國家的定義產生嶄新的衝擊,並再度締造顛覆式的時代創舉。
     
    但,這個想像真有那麼容易實現嗎?技術上,應無疑義!但在快速碎片化的國際關係上,錯綜複雜、彼此糾結的政治、軍事、經貿、產業關係,並不如科學理性那麼容易梳理。各國領導人在G20杭州峰會中煞費苦心地安排會面,就反映了政治上兩手策略的運用,與各國努力粉飾和諧背後的較勁。因此,各國領袖在反全球化的浪潮中,端出了跨境電商的替代方案,是否真能舒緩各國國內就業與所得的壓力,考驗著接下來的線上與線下貿易匯流的努力與成果,是否真如馬雲所勾勒的美麗新世界。
     
    若一切都如理性主義和科學方法的預測,社會科學就無用武之地了!過去從技術面出發的技術擴散與採用模式,2000年電商泡沫化後的十六年間,中國大陸電商迅猛發展,儼然成為全球電商的典範。但若忽略中國大陸的基礎環境不完整,龐大的市場真空(意味著西部驛馬車般的探險少有阻力)成就了各種新興應用的背景,誤以為阿里巴巴、京東的經驗是輕易可以複製的,就過度簡化各國市場的差異,以及錯估跨境電商在後續國際貿易的影響力度。各國在電商發展上的速度不一,多少反映了不同社會間的集體心理狀態落差,遑論跨國電商的文化差異。
     
    海關代表一個經濟體的主權宣示,實體貨物的進、出口象徵著經濟實力,也透過關稅投射產業政策。如今,跨境電商有如無政府狀態地肆意進出,科技已大幅超前法規體制的節奏,不斷改寫國家疆界的定義與商業交易的單位。中國消費者不僅在實體商店買遍全球,更因為不信賴自家平台的商品品質,觸發了跨境電商的商機大爆發,以德國電商平台為例,消費者依國家別統計,中國消費者位居榜首。在互聯網+的消費者王朝中,各國海關所保障的稅務與所揭示的產業政策,在在面對被顛覆的挑戰。而因應跨境電商所發展出來的服務業,也在快速重組全球供應鏈的生態。
     
    被顛覆的挑戰在全球服務貿易的快速升溫中,體制與創新之間陷入更複雜的矛盾中。服務的國際貿易,知識經濟中顯得錯綜複雜,四種模式對國家統計服務貿易的難度不一,更困難的是業者與政府在面對服務貿易時的策略或政策制定。跨國提供服務(第一種模式)、國外消費(第二種模式)、設立商業據點(第三種模式)、自然人呈現(第四種模式) 中,第一與第二種模式的統計係根據國際收支平衡帳,未來若加上區塊鏈或升級版的R3,分析的複雜度與困難度將與日俱增,也平添了設計新服務模式的空間與管制的難度。而自然人呈現如何與其他跨境的活動區隔,精確統計貿易資訊,迄今仍屬灰色地帶。
     
    根據今年七月一份Luth Research的報告指出,令人愛恨交織的寶可夢採用率(Technology Adoption Rate)為9.7%,科技擴散的速度把前輩Facebook與Google遠遠地拋在背後;更嗆的是,使用黏著的時間比起第二受歡迎的App臉書超過35%。不過,這股抓寶風潮在一個半月後的當下逐漸降溫,也令臉書鞏固霸主地位的危機處理中鬆了一口氣,再度見證新商品與服務的生命週期如流星般地短暫。一項新的科技產品或應用,以前所未見的速度被擴散,過去在技術擴散的研究中廣泛被運用的貝氏定理(Bayes Theorem),可能在數位與虛擬的商品中也被徹底顛覆。
     
    林林總總的貿易契機與障礙,還未論及混合動力的貨品與服務貿易。我國塵封已久的「製造業服務化」,若能有效提升製造業的附加價值、掌握使用者反饋、與滿足全週期的需求,將以新形貌的國際貿易改寫產業的機會與挑戰。如何以O2O架構發展出更強大國際貿易的動能,考驗著每一個產業的利害關係人,也決定了未來經濟發展的重要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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