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間接故意英文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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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9,720的網紅Daphne LE,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白色的筆之中,我最常用的就是uni-ball signo 白色粗字鋼珠筆,遮蓋力很不錯,對於一些不大容易附著墨水的紙張來說也相對容易書寫。 使用較粗的鋼珠筆、將字與字之間的距離拉開、故意將字的高低錯開,是一種作弊的小技巧,就算字沒有寫得很工整,成果看起來還是不錯的。 花體字課程 http://bi...

間接故意英文 在 犀利檢座 Instagram 的最佳貼文

2021-07-10 07:22:09

湯景華縱火燒死6人案,最高法院今天「自為改判」,改判無期徒刑定讞。 理由是:……屬於殺人的間接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不符合判《兩公約》規定要處死刑啊要具備殺人直接故意的要件。所以本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最高法院刑事發言人徐昌錦庭長) 首先,我先看了《公民與政治...

間接故意英文 在 讀書e誌 Instagram 的最讚貼文

2021-01-11 07:21:44

最新世界病毒歷史系列!! 從蚊子的視角講述人類的歷史,好想要去拿我的電蚊拍啊! 🦟🦟🦟🦟🦟 “The endless shelves of military history books and Hollywood fanfare lionizing famed generals distort...

間接故意英文 在 Instagram 的最讚貼文

2020-08-11 19:42:43

⠀ 相信最近很多人都有聽講過/看過有關知名美國亞裔YouTuber RiceGum在香港辱華行為的片段。 我,作為一個香港人,這條影片真的令我很憤怒。 ⠀ 如果你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不要緊,我會在下面描述。(拜託不要去看他的原片,這樣只會幫他提高影片點擊率) 如果你知道這件事,我希望你能花一點點時間...

  • 間接故意英文 在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7-26 12: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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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說要截圖才能轉發分享 #接獲反應那就再貼一次
    拜託,可不可以多觀察一下再發文啊。
    台灣買的轉播權是英文版的IOC畫面、就是寫TPE啊。
    至於日本NHK能翻譯全部畫面,就得回歸到是否因為日本是主辦國、所以IOC給權利可另外處理畫面;或者很簡單、他們很有錢錢買乾淨版的轉播權、自己上鏡面。
    假設是錢錢問題、那為什麼台灣媒體不花錢錢呢?就一句話,就算花了錢錢,你覺得會怎麼寫呢?還不如IOC處理就好。
    #我很不喜歡故意撕裂社會的發言
    #也很討厭不明就裡就全怪媒體的發言
    #在那邊說明明就能寫台灣啊 #啊那是日文啊

    增強各國對台灣的認識、乃至於改變世界各國對台灣的稱呼、稱號、認知,向來都是循序漸進的過程。日本因為民族認知和政治,用了台灣;美國NBC轉播一邊說Chinese Taipei,一邊不忘介紹Taiwan。我覺得這樣很好。
    回歸要不要正名,這次奧運,綠營政治人物有意稱呼台灣代表隊、國外媒體藉機會強調台灣、你我心照不宣就好了;各家媒體和藍營稱呼中華隊,一來尊重正式稱呼、二來我們未正名、未修憲。
    #總統說過了中華民國台灣六個字是整個社會的最大共識

    EDIT: 我發現很多人沒有很理解我發文的初衷、雖然我已經盡力一一回覆了、不過想說考量到未來可能還有人提出問題,那我就先在此把我在各處的留言、統整內容、補充說明:

    我提出的質疑從來不是正名問題,我不能接受的部分是從頭到尾是焦糖沒有試圖了解媒體作業環境、間接鼓勵支持者攻擊媒體。

    我相信焦糖哥哥有不少媒體的聯絡方式,如果真心要了解,他真的可以私下問任何記者,我也相信同業們會很樂意向他解釋其中的緣由。不過他選擇的是發文、並在底下寫道「明明就可以寫台灣」,藉由他公眾人物的身分鼓勵支持者在底下留言痛罵各家媒體,讓民眾對媒體有誤解、從而產生不信任,或許有些人不覺得這撕裂社會,但我覺得無助於社會的互信發展。

    而很多人想表達的,簡單來說就是:國內媒體怎麼使用的中華隊稱呼?支持使用台灣隊的民眾,自然會覺得媒體都在國內了怎麼可以自己矮化自己呢?

    但這件事情上,首先要意識到現實就是東奧正名未通過、目前國內社會上就國家代表隊的稱呼仍存在歧見的。台灣是一個民主自由的國家,有人支持台灣、但同一時間也有人支持中華民國。

    這就回歸我在其他留言提出的一個根本性、關於正名的問題:國內民眾對於我們國家隊的稱呼,有些人不想用「中華隊」、但同樣也有些人擔心不用這稱呼就會影響選手出賽。

    在這個前提下,試問在目前意見仍存在分歧的台灣,負責轉播的媒體要打上「中華民國」、「台灣」還是「中華民國台灣」? 無論用了哪一種,國內一定會有另一群人都無法接受。

    此時媒體,無論偏藍偏綠,在用詞上就要尋找一個所謂的「有所依據」。因此媒體選擇的方法是就是用有依據的做法—按照我國政府官方目前的立場,也就是官方單位「中華台北奧委會」使用的稱呼:「中華隊」、代號TPE,也是保守的作法。雖然我們很多時候都會說「代表台灣的中華隊」、或「中華隊代表台灣出征」;但在正式稱呼仍依據官方用法的「中華隊」。

    不過有些人自然會批評媒體幹嘛這麼保守、沒有國格之類的,而且在國內應該不會有差別吧?

    這就要考量到當年在名古屋協議中,奧委會裁定我使用中華台北的稱呼。那動盪的年代,北京政府更多次想盡辦法禁止我國參賽。最後奧委會經投票的方案,就是讓我使用「中華台北」參賽;就算我們用了中華台北,對岸仍不斷地向國際奧委會投訴,要求撤出。

    因此假設國內轉播,用了無論是「中華民國」或「台灣」或「中華民國台灣」,這傳達的訊號,對岸有沒有可能藉此向奧委會投訴、有沒有可能影響我們未來的選手,不得而知。

    基於這個考量,目前最安全的做法,就是根據執政政府旗下官方單位使用的稱號。

    不過如同我多次強調,我非常歡迎、更感謝外媒和其他國家用更有識別度的Taiwan稱呼我們,提高我們的能見度。但反觀我們自己適不適合做多、這連帶的外交影響或許是大家可以思考的。

    有時候處理敏感的稱號問題,我覺得很多時候不是我們國內喊得開心就好。國內喊得開心,如果從而影響我們的國際空間、反而是退步的。我主張的立場是暫時透過其他國家增強我國的能見度(這都是我外交官努力的成果),我們再適度前進,不要擔心一步一步來,只要每一步都是穩的就好。外交議題上,很多時候不一定要非黑即白,就算是灰色地帶、持續穩健推進,這是我樂見的。

    或許執政黨深知、也考量到這正名的敏感性,2018年曾撤了東奧正名。

    我強調很多次:無法接受的人,我很支持、很鼓勵大家向執政政府表達意見,呼籲正名。台灣是個民主社會,大家都有權利向政府直接表達訴求,這是最難能可貴的。尤其中華隊這稱呼顯然不能讓台灣所有人滿意,例如焦糖。我全力支持大家認為不妥當的話,大可以向中華奧委會、執政黨表達您的看法和期待。

    我透過我的分享,純粹是希望大家能理解媒體做事的邏輯,而且不是一昧的把矛頭指向媒體,質疑、甚至痛罵媒體為何用了我國政府官方目前仍使用的正式名稱。

    感謝大家。

  • 間接故意英文 在 犀利檢座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7-04 09:2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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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你說的算?你要確定neh?

     根據最高法院審理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湯景華殺人案件新聞稿:「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西元2018年對公政公約第6條做出第36號一般意見的拘束力解釋,對應到我國刑法架構,所謂最嚴重的罪行是指涉及直接(確定)故意殺人的犯行,間接(不確定)故意殺人則不可以適用死刑。」

     為了釐清英文intent/intention/intentional/intentionally的意思,半夜特別去找出之前從亞馬遜買的美國刑法二手教科書,當時,那本書從訂購之後隔了好一段時間才寄來,除了花好多天以及一些運費以外,地址還被是寫中國的一省。(書目資料:Criminal Law Today (5th Edition) 5th edition by Schmalleger, Frank J., Hall, Daniel (2013) Paperback)

     回到正題,根據書的內容,犯罪的主觀要素分成普遍故意(general intent)以及特定故意(specific intent)。並舉例,如果行為人內心渴望犯罪結果發生,則有特定故意;如果行為人是故意為行為但缺乏渴望結果發生的這個想法(例如:是為了讓入侵者配合不侵害自己的財產而拿斧頭砍入侵者的腳),則屬於普遍故意。
     知道了兩個種類的故意(intent)之後,現在我們要來與確定/不確定故意來做對應。

     根據美國的模範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MPC),將犯罪主觀狀態分成4種,分別是:「蓄意」(purposeful)、「明知」(knowing)、「魯莽」(reckless)以及「過失」(negligence)。

     書中並指出,MPC中的「蓄意」與普通法上的「特定意圖」是相同的,從這句話可以推論出:普遍故意最重落在MPC中的「明知」,或者也有可能落在「魯莽」,而「過失」由於明顯差距太大,這裡不考慮。

     而MPC的「明知」,是指在知悉結果是很可能發生的主觀狀態下為行為,並且不要求行為人對該結果發生的特別意圖。由於我國第13條故意的類型沒有再區別是否有使結果發生的特定意圖,因此可能相當於我國《刑法》第13條第1項「確定故意」或第2項「不確定故意」。

     至於下面一個等級的「魯莽」,則是對於主觀犯罪要素的「知」介於有與無之間的中性狀態(行為人沒有希望事情發生,也沒有希望事情不發生,在魯莽的狀態下行事),大概就是我國「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中間那條界線(在我國是非黑即白,在美國是一種獨立的主觀狀態)。

     套用到本案中,如果根據最高法院新聞稿中採用的事實:「湯景華預見用火點燃停放騎樓的機車,#極易 造成火勢延燒到本案住宅及附近車輛,而且凌晨3 時左右,是一般人熟睡時刻,本案住宅樓上住戶 #會逃生不及,#而發生死亡的結果,也不違背其本意……」則應該是對應到MPC的「明知」。

     承上所述,既然不確定故意落在MPC的「明知」與「魯莽」之間,而本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罪的「明知」狀態,那顯然具備普遍故意(general intent)。這也與People v. McDaniel(2011)案中提及:「A basic definition of general intent is the intent to perform the criminal act or actus reus. If the defendant acts intentionally but without the additional desire to bring about a certain result, or do anything other than the criminal act itself, the defendant has acted with general intent.」即使沒有特定意圖,仍使用「intentionally」的用語的情形相符。因此回到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點,本案符合intentional killing的要件,並非不能宣告死刑。

     雖然MPC中的「purposely」常被稱為「intentionally」,但是個人認為,從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點的脈絡及體系觀察,「intentionally」只是要強調具備的故意狀態,與過失作區別,而無意排除「不確定故意」。

     當然啦,以上很大篇幅是參酌英美法來解釋。不過無論如何,最高法院要把沒有在《兩公約》的條文上寫的文字拿來判決,還要自己當老大自為改判被告燒死6人而歷審都判死刑的判決,連雙重確認的機會都不想留,而且判了就會定讞、未來就算用非常上訴或再審也不能判更重的,那更有義務要清楚澄清「根據《兩公約》不確定故意,不能宣告死刑」是從哪邊出來的。是把「直接且故意」錯譯成「直接故意」?還是道聽塗說?不然,難道是抄襲廢死聯盟的文章?(前一篇:https://www.facebook.com/FuriousProsecutor/posts/1822169637957458)

     而且,固然主觀狀態是刑法中極為重要的要素,但真的能夠因為主觀狀態不在法律歸類裡面的最嚴重的等級,就能outweigh其他所有情狀,認為不是最嚴重的犯罪嗎?何況,最高法院在98年台上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敘明:「故意屬犯罪之不法要素,即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主觀構成要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及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並無軒輊。至在罪責判斷上,故意固具可非難性,惟直接故意抑間接故意,在科刑時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上,兩者對罪責之成立,並無區別。僅於審酌同條各款之一切情狀時,可為諸多標準之一,且非必然後者較前者為低,而仍須視其各行為之具體情狀綜合判斷之。」

     如果因為主觀並非直接故意,就說不是最嚴重之罪,那我們也可以從犯罪的每個層面看,例如:只燒死6個人,沒有撞死49個人,不是最嚴重之罪;或者,行為人沒有對被害人凌虐、分屍,手段不是最殘忍,也不是最嚴重之罪。那麼這樣子解釋的話,沒有案件可以宣告死刑了。

     最高法院對於高等法院的判決,只要有點地方寫不夠充分就動輒發回,結果自己的判決(目前是新聞稿)卻交代得不清不楚。這就好像老師常常把班上同學的作業因為字跡不整的理由退回,結果老師自己的評語就像鬼畫符一樣。

     就算我學藝不精,上面寫的通篇都錯,貴為終審法院,而且還是自為改判,不管從哪裡得到這個判決的法源以及推理,一定要交代清楚,而不是一句話「第36號一般意見的拘束力解釋,對應到我國刑法架構,所謂最嚴重的罪行是指涉及直接(確定)故意殺人的犯行,間接(不確定)故意殺人則不可以適用死刑。」帶過就可以的。

     如有錯誤或其他意見歡迎批評指正。

  • 間接故意英文 在 犀利檢座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1-07-02 14: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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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湯景華縱火燒死6人案,最高法院今天「自為改判」,改判無期徒刑定讞。

      理由是:……屬於殺人的間接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不符合判《兩公約》規定要處死刑啊要具備殺人直接故意的要件。所以本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最高法院刑事發言人徐昌錦庭長)

      首先,我先看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並沒有必須直接故意殺人才可以判死刑這樣的要件。再到處查,只有查到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台灣死刑判決報告~75位死刑犯判決綜合分析》裡面有以下這段:
    「……
    其中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雖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there was an intention to kill which resulted the loss of life),然此僅屬公政公約因應不同國家刑事法制度所設之「最低度要求」。
    依此,非謂凡犯「殺人罪」者即均應處以死刑;又應將「未發生死亡結果」或「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排除於「情節最重大之罪」範圍外
    ……」

      經由一些文獻指引,找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點,原文節錄:「The term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must be read restrictively and appertain only to crimes of extreme gravity, 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 Crimes not 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lly in death,(未直接和故意導致死亡的罪行,) such as drug offences, attempted murder, corruption and other economic [and political] crimes, armed robbery, piracy, abduction, and sexual offences, although serious in nature, can never justify,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article 6, the impos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簡而言之,必須「故意殺人」,而且「直接、故意地導致死亡」,才能判處死刑。本段落並列舉包含毒品罪、殺人未遂罪、武力強盜、海盜及性侵害犯罪等罪,不能宣告死刑。

    這段英文出自A/HRC/4/20,解釋「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requirement of human rights law that the death penalty should be imposed only for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continues to be interpreted subjectively by certain States. The report examines the travaux of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surveys the jurisprudence of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 and analyses the comments by the Secretary-General, principles declared by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 and the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and concludes that, if it is to comply with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restriction, the death penalty can only be imposed in cases where it can be shown that there was an intention to kill which resulted in the loss of life. 」

      首先,第一個問題是,英文「intentional/intentionally」,是否包含「不確定故意」?如果從英美法的角度,犯罪的主觀要素分類大致上有intentional, reckless, negligence等,如果並沒有強烈的意圖(intention),但是能預見而去做某些行為會侵害法益,仍然去做,也會構成魯莽(reckless),以殺人罪為例,魯莽行為致死會構成involuntary manslaughter(英美法的殺人罪有很多種,這邊姑且翻譯成「比較嚴重的過失致死」)通常會比murder(謀殺)的罪輕很多。

      (這邊以美國為例)你以為美國刑法會用魯莽殺人(過失致死)輕易放下強盜致死、縱火致死、強姦致死的人嗎?在大部分的立法例裡,只要犯下重罪(felony,能判超過一年徒刑的,全都是重罪)致人於死,而且沒有嚴重違背因果歷程的,都會被被擬制為「謀殺」,稱為「重罪謀殺」(felony murder),所以即使行為人在強盜過程中,被害人嚇到跌倒死亡,或者結夥搶劫,你的同伴把被害人槍殺,自己也要成立「重罪謀殺罪」。這個理論是基於「移轉的故意」(transferred intent),意思是說,你在做某些危險的事,就該知道那件事可能發生的危害,對實際發生的危害直接當成是故意所為的。

      言歸正傳,我國除了毒品罪、海盜罪還有很多奇奇怪怪的罪不用殺死人就可以判死刑以外,強盜致死、擄人勒贖致死,都不用殺人故意,就可以判死刑。

      運輸一級毒品,或者強盜沒有殺人故意,根據《刑法》都可以判死刑,更遑論不確定故意的殺人了。不過根據「《兩公約》規定必須具有殺人的直接故意」才能判處死刑的這個說法,以上這些通通不能判死刑,所以應該可以說,《刑法》裡面許多死刑的規定,是只能嚇人用。

      或者說,《兩公約》真的是當年總統、立法者、學者們想的這樣嗎?

    歡迎指正與提供意見。

  • 間接故意英文 在 Daphne LE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2019-04-30 20:39:30

    白色的筆之中,我最常用的就是uni-ball signo 白色粗字鋼珠筆,遮蓋力很不錯,對於一些不大容易附著墨水的紙張來說也相對容易書寫。
    使用較粗的鋼珠筆、將字與字之間的距離拉開、故意將字的高低錯開,是一種作弊的小技巧,就算字沒有寫得很工整,成果看起來還是不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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