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99號解釋處理的是強制治療的問題,幾乎都合憲,只有一個正當法律程序的違憲跟兩個警告。
一、 刑法第91-1條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1條
94年修正的刑法第91-1條規定,犯性侵害相關之罪,在兩種情況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100年的時候,發生了...
799號解釋處理的是強制治療的問題,幾乎都合憲,只有一個正當法律程序的違憲跟兩個警告。
一、 刑法第91-1條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1條
94年修正的刑法第91-1條規定,犯性侵害相關之罪,在兩種情況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100年的時候,發生了震驚社會的未成年人遭性侵兇殺案件。由於修正後的刑法「強制治療」對91年間的性侵犯並沒有適用。立法院隨即啟動修法,總統在100年11月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案,增訂了第22條之1,將適用的範圍溯及適用到95年6月30日以前的性侵害犯罪。
二、799號解釋處理的幾個問題
在這號解釋中,大法官處理了關於性犯罪者強制治療的幾個問題,包括:

1️⃣法律明確性原則:合憲
條文「再犯之危險」、「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有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大法官認為沒有。
理由書指出:這些可以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沒有不明確的情形。
2️⃣人身自由的比例原則:合憲+警告
強制治療涉及對人身自由的限制,比例原則的檢視是這號解釋的重頭戲。
首先,大法官認為強制治療是為了維護社會大眾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社會公益,目的正當。至於手段是以限制受治療者在固定處所治療,大法官認為目前沒有普遍公認的方法,可以達到相同的預防效果,強制治療是最小侵害的不得已方法,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其次,當年的刑法總則大修正,將強制治療從「刑前」移到「刑後」,變成沒有確定的治療期限,必須等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才能停止。大法官也認為沒有違憲,但也指出在一些特殊情形的長期強制治療仍然有違憲疑慮,有關機關應該有效調整改善,這裡出現解釋中的第一個警告。
理由書提到在長期強制治療,制度上應該有的配套或機制,包括實體面與程序面,當強制治療達到一定年限,是否應該繼續治療,應由法官重新審查決定,期間愈長、審查頻率要愈高。
3️⃣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合憲
100年11月公布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案,將適用的範圍溯及適用到95年6月30日以前的性侵害犯罪,這樣有沒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大法官認為強制治療是看新法施行後的「現在」狀況有沒有再犯危險,並不是以新法施行前的犯罪行為來決定要不要強制治療,沒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至於信賴保護原則,95年6月30日以前犯罪的受刑人確實不會預料到之後有法律會規定刑後強制治療,具有信賴利益,但基於保護社會大眾安全憲法上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性犯罪受刑人個人的信賴利益應退讓。
4️⃣正當法律程序:違憲
這裡是整號解釋中,唯一宣告違憲的地方:欠缺兩個程序保障。
第一,沒有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可以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如果受治療者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
大法官給立法機關兩年的時間檢討修法,但在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也就是即刻適用了這兩個程序上的要求。
5️⃣訴訟權:合憲
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到受治療人可以聲請法院來停止治療,這樣有沒有違反訴訟權保障的問題?
大法官認為沒有,因為已經規定每年的鑑定、評估,如果沒有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須繼續治療時,受治療者可以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向法院聲明異議,讓鑑定跟評估結論受到法院審查。
6️⃣3年內有效調整改善:警告
大法官指出現行的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有趨近刑罰的可能,悖離與刑罰執行應明顯區隔的憲法要求。因此要求有關機關在解釋公布3年內為有效的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運作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的意旨,這裡是第二個警告。
7️⃣強制治療的定性,以及誰是主管機關?
理由書附帶提到,刑後強制治療本質上應該是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的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是立於「病人」的地位接受治療,以有效降低再犯風險為目的,並不是刑事處罰,這是799號解釋的立論基礎。
因此,刑後強制治療是不是適合繼續定性為刑事法規範的「保安處分」,以及主管機關是誰,應該重新檢討評估。
長期委任期限 在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今天院會議程是對行政院長施政質詢,我排到第4位發言,因為執政黨立委,發言時間由30分鐘自行縮減為15分鐘。在短短15分鐘內,就爭議的大潭藻礁及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是否延任兩個問題,請教蘇貞昌院長。
昨天在國民黨立委安排考察,至觀塘工業區的中油第三天然氣接收站工區會勘藻礁,我還原昨天現場的情況總結如下:
1,總發電量
發電量政府認為要穩定、分區、多元、非核;團體認為電力夠用
2,替代方案
政府認為現在的方案,就是不會破壞藻礁的替代方案;團體認為到麥寮、到台北港、都不用蓋,馬英九(國民黨)認為有核四即可。
3,大潭現場
沿海(儲存槽),不再填海、不會破壞;
外海(外移卸氣碼頭),沒有藻礁生態、可以安排再勘查。
中油三接工程公投已經成案,只差公告程序而已,這一點行政院應該向外界再強調說明,爭議只剩外海的洩氣碼頭。
現在又接近5月底了,促轉會的任期又到期了,促轉會是否再延任是大家所關心的?
我認為在政治風暴中的設立促轉會,轉型正義已被信任。相較上屆的抗爭翻桌,本屆立委任期都是在平和中完成,即使立場不同,言詞交鋒,但已無肢體抗爭了。
促進轉型正義工作比預期更複雜、更艱辛,對於限期設計,當時立法是否周延,都應該重新檢視,每到立法院奇數會期,就會遇到一個問題,促轉會是否延期?這種延期一年一延是否洽當?光是促轉會預算,連續兩年只編5個月預算,在野黨就有許多質疑?
我認為正義已被信任,但促轉也須轉型,有三個問題要請蘇院長做政策說明:
1,促轉會是否延長期限?
2,是否修法延長期限訂定落日?
3,規劃任務結束,是否轉型為執行機關?
長期委任期限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釋字第799號】關於性侵害犯罪人強制治療之合憲性問題
關於性侵害犯罪人「刑後治療」的相關規定,規定於刑法第91-1條(實體要件)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溯及既往之規定)。
2005年刑法修法之第91-1條規定:
犯該條所列之性犯罪而有以下情形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而上開規定修法後的問題在於,2005年之前犯前開條文所列之性犯罪之人,如仍有危險性,無從溯及適用該法予以刑後治療,因此2011年修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22-1條,使刑法第91-1條的強制治療規定溯及適用到在2005年以前犯特定性犯罪之人。
以上規定有可能使得屬於 #保安處分 的強制治療「實際上」變成遙遙無期限的長期刑罰的可能。
此外,在程序法上,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到法庭陳述意見的機會,在鑑定程序方面的辯護權也有疑慮。
因此,幾位法官對此提出聲請釋憲案。
大法官解釋全文參見:http://bit.ly/2WYLuwp
解釋爭點
1. 刑法第91條之1實體規定合憲性之問題
(1)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2)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2.程序保障之問題
(1)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2)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3.溯及既往規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對於以上問題,大法官的見解大略整理如下:
1.刑法第91條之1實體規定合憲性之問題
強制治療期限的問題,原則合憲,但是「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因此要求有關機關於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
2.程序保障之問題
(1)受處分人應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2)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
然而現行規定未賦予以上程序保障,故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3.溯及既往規定之問題
大法官認為由於有鑑定、評估程序而認有再犯性犯罪危險,基於社會大眾安全之保障,犯罪受刑人個人之信賴利益應行退讓。
結論是: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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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界與實務界對於這號解釋的一些質疑聲浪:
然而,該號解釋在法律圈引起質疑的最大一點在於 #違憲審查之標準。
大法官一方面認為該等長期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事處罰有類似效果,但又認為保安處分的重點在於治療而不是處罰,事涉醫療專業,故採用「中度標準」予以審查。
也就是說,引起質疑的是,對於長期人身自由的拘束,大法官不採取嚴格審查標準,究竟是否合理?這點是有爭議而值得討論的。
對於這點,我也還在思考,並沒有確定的立場與定見。
而這號釋憲案的背景故事,是我認為值得和大家分享的:
〈【強制治療釋憲】法官張淵森看釋憲 「我不是主張把性侵犯都放出來」〉http://bit.ly/2KRBJNZ
〔針對性侵犯刑後強制治療聲請釋憲的台中地院法官張淵森表示,這次釋憲的重大修正有二,一是增加接受強制治療者程序權的保障,二是對於異常人格的特殊案例,可能形成「以治療知名,達終身監禁之實」,做檢討改善。張淵森表示,大法官的意見和他的大致相同,唯獨對於微罪者,仍無法統一最長期限,這點他不是很認同。〕
〔對於治療期是否應定期限,大法官認為要視個案而定,無法統一規定期限,但大街上的遛鳥俠,判刑僅7月,有必要又關他4年嗎?會不會關到死?去年一名70歲老人才強制治療1年,就在獄中往生,這是否很不合理?〕
長期委任期限 在 報導者 The Reporter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即時【大法官釋字第799號出爐:性侵犯刑後強制治療制度部分合憲,但須檢討改進相關配套措施】
大法官於今日(2020年12月31日)下午作成「釋字第799號解釋」,大法官多數意見認為,為了保障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人格權等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針對服完刑期後經鑑定仍有再犯危險的性侵犯「刑後強制治療」制度,並未牴觸憲法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以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但相關制度在程序保障方面明顯不足,必須讓受處分者能親自或委任辯護人有到庭陳述的機會,相關機關必須在2年內修法改進;審判長司法院長許宗力在公開宣示的最後,特別強調現行制度已趨近於刑罰,必須將受處分者視為「病人」而非罪犯,要求相關機關3年內改善硬體的設置地點以及軟體的治療處遇方式,否則一旦有新案件聲請解釋,仍有可能會被認定違憲。
■社會安全與個案權益下的折衷方案
此案緣起於2013年,一位性侵害受刑人盧恩本提出,之後陸續有前台中地院法官時瑋辰(現為新北地院法官,其案件當事人由於已被釋放,非繫屬案件故不被受理)、雲林地院法官張淵森(現為台中地院法官)、雲林地院法官潘韋丞以及多位受強制治療處分者提出聲請。
他們主張,刑後強制治療制度僅憑專家判斷再犯危險性有無顯著降低,若否,就可繼續延長治療,違反「法律明確性」;無時間上限,則成為可無限期拘禁人身自由的「絕對不定期刑」,有違「比例原則」;同時認為,延長強制治療的機制,缺乏完整聽證與辯護程序,即可由檢察官逕自認定,有需要就繼續延長治療,受處分者無從表達意見,只能事後聲明異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因此聲請人請大法官就強制治療的法令依據(《刑法》91-1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22-1)宣告違憲並失效。
大法官今日的解釋,可說是權衡社會安全與個案權益下的折衷方案。
多數意見認為,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是由專家依照專業認定,因此並不違反法律明確性;而性侵害加害人在刑法執行完畢後,於固定處所接受強制治療,的確限制人身自由,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侵害較小、卻同樣可達社會預防目的的替代手段,為了保障社會大眾的公共利益,不違背比例原則。
至於法律並無規定強制治療時間上限,則是考量到性侵害犯罪成因多元,具有個案主觀差異,沒辦法規定一致的治療期限;但對於某些異常人格者,長期治療仍無法降低再犯危險,形同以治療之名終身監禁,在此特殊情況下,此一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要求相關機關要檢討改善。
大法官特別具體指出對於長期治療無效者,在實體與程序上應有的改進作法,實體面上,要引進多元的處遇措施,輔助與補充常態治療程序,作為受治療者復歸社會的準備;在程序面上,長期治療可能產生療效的「疲乏效應」,甚至使長期治療者逐漸被社會遺忘、甚至自我遺棄,難以積極護衛自身權益,所以若達一定年限,必須由法官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治療,頻率視強制治療長短而定,治療愈長,法官定期審查的頻率就要愈高。
此釋憲案另一個爭議點是,2012年因應白玫瑰運動等民意修改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可以溯及既往地將制度規定(2006年6月30 日)前的性犯罪者,也納入執行強制治療的對象,大法官認為,在制度公布施行前已因性犯罪入監者,沒有辦法預見到刑後強制治療也會適用在他身上,的確有侵犯到其權益,但強制治療的目的是維護社會大眾安全,公共利益大於性侵犯的利益,仍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警告性宣示,限期改善配套措施
本次解釋明確違憲的部分,在於《刑事訴訟法》以及《性侵害犯罪防制法》中都未賦予處分人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若個案是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更應要有辯護人為其表達意見,現行程序對此付之闕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相關單位要於2年內檢討修正,法院自今日起則要讓受處分者有到庭陳述機會。
最後,審判長許宗力將強制治療受處分者定調為「病人」,從憲法觀點,這個制度是「治療」不是「刑事處罰」,各方面都必須有明顯區隔,但運做多年的結果卻是傾向後者,他特別強調今日釋憲是一「警告性宣示」,要求相關機關3年內完成檢討改進,明顯改善軟、硬體,必須跟刑事處罰要有明顯區隔,如沒達到標準,若有新案件聲請,有可能仍會被宣告違憲。
■醫療與司法實務意見,肯定大法官補強程序
目前全台接受刑後強制治療者分成兩個處所,都在台中監獄內,2006年7月1日以後犯案者(適用《刑法》91-1) 有57人在培德醫院,由矯正署委託中國醫藥大學團隊處遇;2006年6月30日以前犯案者(適用《性侵害犯罪防制法》22-1)有15人,在培德醫院2樓的大肚山莊由衛福部委託草屯療養院處遇。
對於本次釋憲結果,負責大肚山莊的草屯療養院主治醫師黃聿斐認同大法官傳達的社會價值跟及肯認性侵害加害人強制治療的必要,加害人無法親自到庭陳述意見,的確多次造成處遇單位運作的困境,她認為裁判者親眼面見加害人,輔以治療紀錄及評估,才能進行符合現實的裁判。
聲請釋憲者之一,台中地院法官張淵森也肯定本次大法官補強了程序權上的不足,「程序權的保障,應該不分犯罪類型,一視同仁。舉例來說,所有的案子都可以上訴,我們不能因為性侵犯很可惡,就特別規定他不能上訴、一審定讞。」但他認為,此次宣告因考量個案差異仍維持治療的時間彈性,使得輕罪仍可能被無期限治療,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也沒有沒有正面回應受治療人能不能聲請停止治療的不合理問題。
黃聿斐則從實務的經驗提到,加害人的強制治療期間太長、治療難有進展或難以通過評估,是常見處遇的困難,多元的治療模式、或定期限的由法官重新審理或可解決部分問題。關於治療與刑罰間難以區別,她期待主管機關能夠另尋或重新建置安全性高的治療實施處所,一般民眾使用的醫療院所絕非解方,因為加害人需要的治療模式跟其他病人不同,無法期待治療療效,更何論達到再犯風險降低的目標,「最後,醫院就會淪為變相的監獄。」
#議題回顧
【違憲邊緣的治療之網──台灣性侵犯強制治療爭議】https://bit.ly/2L6hls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