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這篇鎖車強制罪判決鄉民發文收入到精華區:因為在鎖車強制罪判決這個討論話題中,有許多相關的文章在討論,這篇最有參考價值!作者ccc101419 (好像該減肥了)看板biker標題Re: [問卦] 因為檢舉違停而被鎖機車怎...
原文恕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則上強制罪的客體是人
所以在車主不在的時候把車子上大鎖,車主回來的時候無法開走,多半是不構成強制罪
https://tinyurl.com/h43j83vr
但是車主就因為車子被鎖住導致不得不叫計程車、或者其它替代的花費,應可請求民事
的損害賠償,只是就像這篇新聞所述,大概很少有人會為了幾百塊錢打官司就是了。
另外不起訴處分書網路上是查不到的,所以我也只能拿新聞來看,不然原則上我是不太
採信記者轉述判決的報導.
另外有一個有趣的判決可以參考看看
https://tinyurl.com/d6368fzn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鍾麟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鍾麟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 1450
號
被 告 張鍾麟 男 54 歲(民國 00 年 0 月 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號
前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張鍾麟係設於宜蘭縣○○市○○路○○○號之蘭陽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之董事,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
時許,欲離開宜蘭市○○路○○○號時,因認車號00—二
一一一號自小客車已停放在該處停車場整日而未開走,遂欲
向該車使用人收取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停車費,惟
恐車號00—二一一一號自小客車之使用人在其離開後將車
開走而無法收取,竟以半月型之大鎖將車號00—二一一一
號自小客車左前車輪鎖住,而以強暴方式,妨害該車使用人
林清發行使權利。嗣林清發於同日晚十時三十分許,返回宜
蘭市○○路○○○號停車場,欲駕駛車號00—二一一一號
自小客車離去時,發現其車左前車輪遭大鎖鎖住而無法駕駛
後,依張鍾麟留在車號00—二一一一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
上之字條聯絡張鍾麟到場後,因與張鍾麟發生爭執而報警處
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張鍾麟固坦承有為收取一百五十元停車費而將車號
00—二一一一號自小客車左前車輪上鎖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強制犯行,辯稱:伊不是停車場經營者,伊是受雇的
,伊是用一般的機車大鎖鎖在該車左前輪上,鎖上之後,車
子還是可以開,但開起來就不順,之前也有鎖過別台車,但
別人就把車子開走,伊不知道上鎖是違法的云云。惟查:前
揭事實,業據證人林清發供述屬實,並有拍攝宜蘭市○○路
○○○號停車場之照片多張以及蘭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鍾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所以我們可以推知,像原po這樣沒看到人上大鎖的情況,無法告強制罪。但是如果是被
上了大鎖後,那個上大鎖的人跳出來說:「你不付錢我就不開鎖!」哦齁齁…這時候他
就構成妨礙你行使所有權的強制罪要件了,就如同推文所提的,強制罪是非告訴乃論,
所以直接報案就可以了,兩者雖然很接近,但是還是有細微的差異,版友可以參考看看
。
--
https://tinyurl.com/jfetzaj8
其實我剛剛又找到了一個不太一樣的判決見解,一樣是上鎖的糾紛,一審判決強制罪對人不對物,所以被告無罪,但是二審高院翻盤,判決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然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規範之目的,係保護一般人意思形成及意思活動之自由,即保
護一般人於意思形成及意思活動之過程中不受外力不當之干涉。是不論行為人所
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係對「人」為之,或對「物」為之,如其效力直接或間接
影響他人之意思自由,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足當之。又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
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若被
害人駕駛之機車,確為被告強行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
足以妨害被害人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七五號判決參照)。
雖然我覺得這個可能不是實務通說見解,但是如果真的嚥不下這口氣,還是可以告告看
,畢竟有判例見解支持,勝算應該就不會是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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