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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釋字574 在 Buan 月亮說話 月亮曆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1-05-12 12:4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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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感謝夥伴們的努力,希望大家都開始看見我們的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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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大法律研究所碩士班阿美族以林承慶法律的觀點來看,第一,司法院釋字399號,承認姓名(族名)權是人格權一部分;第二,要求族語拼音要跟中文並列,中文卻不必跟其他語言並列的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的平等權;第三,兩公約已國內法化,應符合兩公約之精神尊重原住民族。最後,傳統名字跟漢文化的姓名觀念不同,不該以「姓名」的觀念理解原住民族的名字。

  • 釋字574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1-02-03 1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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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個大法庭裁定太有趣了,值得出題!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大字第 4 號 裁定
    案由摘要: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1.本則裁定,係就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提字第 4 號土地增值稅事件所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統一法律見解。

    2、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大字第4號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成長
    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複 代理 人 黃彥賓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陳燕慧訴訟代理人 吳春秋
    蕭麗紋陳孟嬋 律師本院大法庭就第二庭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度裁提字第4號土地增值稅事件所提案之法律爭議,裁定如下:
    主 文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於102年5月24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適用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時,其時效期間,應自102年5月24日起算。
    二、提案之法律爭議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於102年5月24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適用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下稱修正後(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時,其時效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三、本院大法庭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統一法律見解(即提案裁定之乙說),理由如下:
    (一)稅捐事件之法律適用順序: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後,依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法為針對稅捐課徵之特別法,如該法未規定者,自應依其性質,回歸相關普通法之適用。因此,關於納稅者權利保護之事項,於該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法之規定。其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因此,倘屬於納稅者之實體權利,則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後,關於納稅者權益之稅捐事件,均應優先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2.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依上開規定可知,稅捐稽徵法具有優先各內地稅法適用之效力,惟於稅捐稽徵法未規定或規範不足時,則應適用各內地稅法之規定。
    3.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稅捐稽徵法之規範內容,並非僅以程序事項規範為限,該法第1章「總則」、第2章「納稅義務」、第3章「稽徵」、第4章「行政救濟」及第5章「強制執行」及第6章「罰則」等,分別涉及稅捐實體、程序、處罰、救濟及執行等事項之規範,實際上兼具實體法與程序法之性質。參酌稅捐稽徵法之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係在統一各內地稅法有關稽徵程序之規定,以作為各內地稅法其稽徵程序之共同基準,故自稅捐稽徵法立法目的而言,立法者並無意排除更完善之程序規定,且自行政領域性質而言,稅捐稽徵屬干預行政性質,目前稅捐稽徵法之程序規定尚不如行政程序法完整,因此,稅捐稽徵法與行政程序法兩者間之適用順序,雖仍應以稅捐稽徵法為先,然不足之處,得由行政程序法相關規範加以補充。
    4.因此,關於稅捐稽徵法已規定之事項,在稅捐稽徵法與各內地稅法之適用上,原則上係應先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若稅捐稽徵法未有規定或規範不足者,則仍須適用各內地稅法;而各內地稅法未有規定或規範不足者,亦應斟酌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範。歸結而言,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之法律適用順序,原則上是: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稅捐稽徵法→(個別稅法)土地稅法→行政程序法。
    (二)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有無規定時效期間及起算點:
    1.修正前稅捐稽徵法於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時,其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實務見解均認該退稅請求之時間限制,係應在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若已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限,則得予以否准。因此,於98年1月23日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生效前之法律狀態,即在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後至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期間,若符合「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之要件,且納稅義務人行使稅捐稽徵法之退稅請求權時,其「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換言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起算日為「自繳納之日起」,係屬修正前稅捐稽徵法已具體明確規定之事項;其次,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5年」時效期間,雖與嗣後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相同,但基於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規定,故僅於稅捐稽徵法未規定之部分,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及其他相關規定。
    2.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所謂「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係稅捐稽徵機關應查明退還之期限;所謂「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係稅捐稽徵機關應退還稅款之範圍,並無涉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或自何時起算之內容。又該條立法理由載明:「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稅款者,如僅退還5年稅款,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保障恐未盡周全,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規定,增訂第2項,定明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另參諸修正該條規定當時之立法院議事錄,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係按行政院提案內容為修正,就此修正當時之財政部代表除表明:「如僅退還5年稅款,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之保障恐未盡周全」之意旨外,對於立法委員所提消滅時效期間為10年或15年或無時效期間之修正案,亦僅強調修正案係放寬納稅義務人因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之退稅期限等語。益見立法者對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是否具有無請求時效限制之意旨,並不明確。
    3.準此,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明確規定;所謂「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係稅捐稽徵機關應查明退還之期限;所謂「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係稅捐稽徵機關應退還稅款之範圍。因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內容觀察,應退還之溢繳稅款,並無規定時效期間及起算點。
    (三)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是否於現行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102年5月24日)以後,始有10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1.所謂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就其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以維護權益,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以維持法律狀態之安定性,同時因權利行使而可避免日後舉證上之困難。因此自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主張權利之現實困難、訴訟正確性之確保及行政效能之增進等,行政法律關係中,財產性質之請求權,無論公行政對人民或人民對公行政所有者,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性之要求(關於維護法律安定性部分,另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意旨理由)。在各別法律內,已有明文規定「消滅時效」者,自有此一制度之適用。各別法律無明文規定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由於「退稅請求權」之性質,為公法上請求權,屬於納稅者之實體權利,則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後,關於納稅者權益之稅捐事件,均應優先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然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並未規定退稅請求權時效期間及其起算日。關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時效既未規定,而本件相關之土地稅法亦未規定,則應探討有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然由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並無涉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或自何時起算之內容,而是為得請求「退還稅款」範圍即「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之規範。惟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為:「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於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生效日102年5月24日前所生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若依當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顯會與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之規定有所扞格,自不能適用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3.又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既已規定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關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後,認為應適用該規定,不僅不違反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範圍規定,且於體系解釋上,對於屬行政法總論性質之行政程序法,於其已明文為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下,則除屬各論性質之各該行政法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本應適用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10年時效期間,且係於該條文修正生效日後始有適用。
    (四)發生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98年1月23日
    )前之溢繳稅款,於102年5月24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適用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時,其時效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1.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629號解釋參照)。消滅時效原則上固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然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並無涉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或自何時起算之規定,該條項未規定時效期間,是因法律發生變動,經由屬行政法總論性質之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後之適用,始有規定特定時效期間,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後,人民對行政機關之10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始作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2.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固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惟如繼續性之法律事實具有可分性,則在新法(即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變更舊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的時效規定情形,應分階段適用法律,不應引進所謂「不真正溯及生效」之理論,導致扭曲當事人間之合理利益狀態。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係102年5月24日始修正生效,從而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事實發生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98年1月23日)前,依同條第4項規定,本得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稅,而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未規定時效期間,納稅義務人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本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退稅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反致溢繳稅款日起算10年即不得申請退稅,有失公平,與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意旨(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亦有未符,因此應自納稅義務人受不利影響時即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日(即102年5月24日)起算時效,以期平允,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3.基此為免納稅義務人就發生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98年1月23日)前之溢繳稅款,依同條第4項可申請退稅之權利及因此所產生之合理信賴,因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基於法安定性及保障納稅義務人之信賴利益,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是以發生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98年1月23日)前之溢繳稅款,於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生效後行使者,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基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意旨,採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解釋,應自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生效日(102年5月24日)起算時效,以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利。
    4.提案裁定甲說雖採自個案溢繳稅捐繳款日起算10年時效期間。然查,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施行前,發生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98年1月23日)前之溢繳稅款事實,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規定,本得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稅,立法者有將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退稅請求權,透過溯及適用之法律明文,使納稅義務人得於該條項施行後另為退稅之請求,而不論其溢繳稅款之事實是發生於何時之意旨。因此發生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98年1月23日)前之溢繳稅款事實,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本可溯及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申請退稅。然在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生效後,適用該規定,倘採自個案溢繳稅款日起算10年時效期間,設如個案溢繳稅捐繳款日係在88年1月22日以前,則將使自溢繳稅捐繳款日至98年1月23日已逾10年之時效期間,縱有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之訂定,亦無從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稅,如此反係有違上述立法者增訂第4項溯及適用規定之本意。又倘個案溢繳稅捐繳款日係在92年5月23日以前,則將使自溢繳稅捐繳款日至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生效(即102年5月24日)前,即已滿10年者,會產生時效屆滿當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尚未生效施行之窘境。況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除非法律就有溯及適用已為特別規定,且溯及適用之結果有利於人民者,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倘以個案溢繳稅款日起算10年時效期間,實質上即係將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溯及既往生效,溯及適用之結果亦未有利於人民,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難認可採。

  • 釋字574 在 邱顯智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1-19 15: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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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是119消防節,讓我們來跟偉大的消防人員們致敬!
     
    這幾年來,時代力量不斷地爭取消防人員擁有更好的設備、第二套消防衣、補足人力以及消防法修法,儘管路程上有點顛簸,但終於將最重要的「調查權、資訊權、退避權」等生命三權,修入消防法中。
     
    然而,去年3月底不幸發生的錢櫃林森店大火,再度燒出了消防法規的不足之處,包括動態違規不易開罰、消防設備安檢裁罰金額過低、缺乏合格申報制度等等。
     
    自從我就任立委以來,針對消防員的權益議題,作了以下的質詢:

    🚒進度落後的工時改革
     
    人力不足、業務歸屬不清,使得消防員長期處於超時過勞狀態,2019年大法官釋憲釋字785出爐之後,要求人事主管機關應該針對業務性質特殊的機關,制定框架性規範,使得工時正常化、合理化。然而,去年我質詢人事行政總處時,發現進度依舊落後;由於中央態度消極,使得地方迫於時間將至,發送錯誤百出的自製問卷,反而引發更大爭議。
     
    我會持續監督,並且要求人事行政總處盡速召開研商會議,並將基層公務人員組織納入諮詢以及開會名單之中。讓「被排班的人」心聲直達天聽,才不會設計出另一套令人怨聲載道的差勤制度。
     
    🚒無法反映消防員辛勞的超勤津貼
     
    超勤津貼的發放上限,長期鎖死在一萬七千元,以消防員勤一休一及勤二休一的制度為例,每月工時長達360-480小時,平均被政府吃掉104~224小時加班費,若人事行政總處不修改1萬7千元的上限,消防員的時薪只有55.9元至92.3元,根本就是血汗工作。
     
    我認為,中央可以維持現狀補助1萬2千元,但不應該去限制上限,若地方政府財務有餘裕,能夠發放足額的超勤加班費,讓為民服務的消防人員辛勞能夠如實反映。
     
    🚒落實調查權,不要讓殉職不明不白
     
    去年二月,高雄市消防員在火警出勤途中,不幸發生車禍意外而殉職,然而,事後消防署卻不願意依照新修消防法,啟動「災害事故調查會」,還辯稱這只是車禍意外。然而,依據2019年消防法修法的黨團協商會議紀錄,當時曾明確討論,啟動「災害事故調查會」的要件,不限於火災意外,而是擴充為「災害事故」,並且達成共識。之所以會有這樣的修法方向,就是因為消防員的勤務繁瑣,並不僅限於火災搶救。
     
    調查權的落實,不是為了清算,而是防止下一場悲劇發生,追查真相才有前進的可能性,很遺憾消防署依然食古不化,刻意錯誤曲解法條。
     
    🚒警消組工會,建立制度化的爭取權益管道
     
    時代力量從第九屆以來,就極力爭取警消人員組織工會,警消人員勞動環境惡劣,平均加班超過78小時,人力缺口也相當嚴重,在這種勞動條件下導致高血壓、中風以及內分泌、肝臟相關疾病常發生在警消同仁身上。為了改善勞動權益,讓警消組工會是必要的。
     
    英美日德法等先進國家都肯定公務員有結社、組工會的權利,甚至美國部分州的公務人員能有限度罷工。而我國憲法也有保障結社自由,許多國際公約也有相同規範,我會持續爭取,讓警消人員能夠比照教師,組織工會,建立制度化的爭取權益管道。
     
    以上是向各位消防員報告,我上任以來針對消防員議題的努力,也期待各位基層消防員給予實質的建議,讓我們一起並肩作戰,持續同行!
     
    【延伸閱讀】
    2020-05-05 時代力量記者會:「警消組工會要修法 社會安全網要強化」
    👉https://reurl.cc/pmy16r
    2020-10-06 司法法制委員會質詢:派遣歸零以及打開超勤加班費1萬7千元上限
    👉https://reurl.cc/2gnlLO
    2020-10-06司法法制委員會質詢:爭取消防員超勤津貼
    👉https://reurl.cc/Md9MeL
    2020-10-25 內政委員會質詢:落實調查權,開啟災害調查事故委員會
    👉https://reurl.cc/GdrxbZ
    2020-12-15 司法法制委員會:釋字785號目前的研商進度
    👉https://reurl.cc/8ynopd
    2019-10-29-時代力量:被打折的消防法修法 
    👉https://reurl.cc/WLN08Z
    2019-10-11消防員工作權益促進會:消防法修法懶人包
    👉https://reurl.cc/m9yxX7

    🧑‍🚒消防員工作權益促進會粉絲專頁:搶救消防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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