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酒駕臨檢地點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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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酒駕臨檢地點產品中有14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9,049的網紅DJ-Trista«薛薛»,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Tues金法尤物Day⚠️ 桃園一名余姓男子,酒後欲駕車返家,遇到警察臨檢,結果這名男子不但拒檢,還辱罵警察,結果當然可想而知,被法院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     不過這則新聞因為事實非常明確所以不太會有爭議,在這邊想跟大家分享...

  • 酒駕臨檢地點 在 DJ-Trista«薛薛»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1-06-22 22:0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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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ues金法尤物Day⚠️
    桃園一名余姓男子,酒後欲駕車返家,遇到警察臨檢,結果這名男子不但拒檢,還辱罵警察,結果當然可想而知,被法院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
        不過這則新聞因為事實非常明確所以不太會有爭議,在這邊想跟大家分享一下警察什麼情況下可以在路邊進行酒測攔檢,叫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吹氣?又人民有沒有拒絕酒測的權力?在我們周遭其實常有相關的糾紛出現,而大家往往會看到聳動的標題而感到義憤填膺,不過這背後其實是有很多法律知識的喔!
        我們先來看相關的法規及行政命令怎麼規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再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設置攔檢點,並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攔停車輛也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才能由指揮人員指揮其停車。另外,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
        看完了法條有沒有發現,隨機攔檢酒測的前提是「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舉例來說,就是已經發生車禍,或者駕駛人已出現搖搖擺擺、蛇行等疑似酒駕的情狀,而且警察在攔檢完發現沒有酒駕的情形,也要馬上讓人民離開,不能盤問其他事情,所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無論人民及警察都要互相配合,任一方不遵守就是違法。
        不過很多人心中可能都會想為什麼警察攔檢也要有那麼多限制,真的沒有喝,配合一下會怎麼樣嗎?這時大家不妨思考幾個例子:如果隔壁鄰居突然帶著警察衝進你家說他家有東西被偷,希望你家讓他蒐查一下;又或者你只是下樓買個早餐,警察走過來說最近治安不好,你長得很可疑,麻煩跟他回警局調查一下呢?在這兩個案例中,的確都有很正當的目的沒有錯,但是大家一定會想,我就沒有做,為什麼要聽你的?為什麼是我不是別人?有沒有發現什麼!就是這個「為什麼」,這個「為什麼」其實就是大家很常聽到的比例原則中的「關聯性」和「必要性」,白話來說就是這個對人民權利得干涉行為一定要「能夠幫助目的的達成」而且要用「對人民侵害最小的方法」,另外就是還要法律有明確的規定,這樣才會對人民的權利有所保障。
        最後,善良的大家一定還是會覺得為什麼要對警察設下那麼多限制去保障壞人,但其實,這些要件都是為了保障明明沒有做壞事卻被當作是壞人的好人,在面對警察不合理要求的時候能夠捍衛自己的權利,真正的壞人絕大多數還是會受到法律制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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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酒駕臨檢地點 在 邱顯智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4-23 15: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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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天發生了一件警察盤查人民,因為人民「不配合」而發生衝突,最後將民眾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移送的案子。
     
    妨害公務相關的部分,因為立法委員不適合介入個案,我也不在現場,不知道究竟發生了什麼事情,因此在案件確定以前,我不會表示意見。
     
    然而,在事件的前半段也就是盤查的部分,中壢分局宣稱,盤查是 #騎著機車的巡邏員警 ,在 #加強巡邏區域, #發現陌生臉孔 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的規定,進行身分查證。
     
    先不論中壢分局的說法,和警察當下講的理由根本不同(「看妳有沒有被報失蹤」、「因為我是警察本來就可以盤查妳」、「妳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妳一直看我」、「憑我經驗」。)
    請看VCR:
    https://video.udn.com/embed/news/1205113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f9_HgGvkNnY

     
    中壢分局的說法,透漏分局高層顯有不清楚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規定之虞。以下針對這點,來為你各位長官們進行法治教育。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為了避免過於空泛,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換句話說,警察職權行使法並沒有讓警察獲得「此路是我開」的權力。除了形式上必須是「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並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外,更要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的要件。
     
    而促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立法的重要憲法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 ,更早就明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如果分局長有指定地點的話,從中壢分局強調「發生及查獲多起案件」來看,應該是以「防止犯罪」為指定地點的理由。然而,所謂的「防止犯罪」,應該要和「地點之指定」間,有最起碼的關聯性(例如鄰近餐廳或酒店附近的路段,為了防止酒駕,因此設置臨檢點),以符合比例原則中適當性的要求。
     
    此外,更不能泛泛指定(不然整個高譚市,都是你的臨檢站),以謹守必要性的要求。

    最後,「#陌生臉孔」除了完全不符合各款要件之外,更可能和前面查獲的案件沒什麼關聯性(又不是前案嫌疑人或被告)。

    說真的,這種說法,和當年客委會主委(現任文化部長)李永得,被警察以穿夾腳拖「看起來像壞人」,而在台北轉運站盤查的意義,差不了多少。
     
    容我提醒各位警察長官:在現代法治國家,警察不過是穿上制服的人民。而警察執法,更應該遵守"policing by consent"的指導原則。如果沒有得到法律授權,人民自然沒有提供資料的義務,警察連一分鐘都不該浪費人民的時間。
     
    如果不能恪遵法治國的要求和精神,那就不再是服務公民的rule of law(依法而治),而是將人民視為客體的rule by law(以法而治)。

    相關報導:https://video.udn.com/embed/news/1205113

  • 酒駕臨檢地點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1-03-01 17:5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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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轉貼】檢察官內勤法制與實務研討會

    時間:2021年3月20 日(六)13:00—17:00
    地點:文化大學延平南路館圓形演講廳

    近日檢方內勤訊問爭議,引發基層與高檢激烈論辯,也暴露了長期被忽視的內勤制度資源不足,乃至合理性與合憲性的問題。本研討會共分三場次,均由檢察官報告,學者、法官、律師、立法委員與談及評論,並將邀請法務部及司法院派員參加。

    參加者身分限:現職檢察官、法官、律師、法律及社會科學院系師生、立法委員助理,現場出示證件即可。
    *報名資訊請見圖片,或洽劍青檢改。(本粉專僅單純轉貼,請勿來訊詢問)

    【研討會議題背景說明】

    第一場次:刑事訴訟法第92條「准不予解送」範圍擴大之修法可行性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逮捕現行犯後應即解送檢察官,法定刑一年以下之罪者,則得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而依現行實務,警察逮捕解送檢察官的案件,以酒駕、施用毒品及竊盜案比例最高,但酒駕罪法定刑已由過去1年以下徒刑修法提高為二年以下徒刑;施用毒品罪則為三年以下徒刑;尤有甚者,在大量的超商竊盜中,縱使竊取物價值僅100元,法定刑亦為五年以下徒刑,上述案件均可謂能簡易處理的案件,卻無法循上述法律例外規定而不予解送,導致內勤檢察官須花費大量時間訊問這些簡易型案件、進行強制處分的決定,嚴重排擠處理重大案件的時間與精力,而且也造成輕罪的嫌疑犯承受不符比例長時間之拘禁狀態。如能修法將「不予解送的範圍」放寬,如修法改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徒刑之案件,可經檢察官視個案情況裁准不予解送,即可保障嫌疑犯受拘禁的狀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且節省檢察官辦案上的資源,使其能專注於重大罪案現行犯的處理。

    至於檢察官的裁量標準,可由各地檢署依各地情形自訂,例如輕微竊盜且已認罪者,或騎機車酒駕(酒測值0.35以下)者經逮捕後,可經檢方許可不予解送,如此可使內勤檢察官專注於較重大刑案之處理,節省司法資源,使輕罪犯嫌亦可免受不符比例、過長之拘禁。

    第二場次:現行犯逮捕解送法院之憲法思維及德美日立法例

    我國憲法第8條第2項揭諸,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此為憲法對於人身自由的限制採法官保留之基本原則,我國憲法並未指示由檢察官處理現行犯的釋放或羈押,且不論是美國、日本、德國等先進法治國家,經逮捕現行犯的強制處分亦均由法院直接審理。而我國竟由刑事訴訟法逕行規定現行犯向檢察官解送,並由檢察官自行直接對嫌疑犯作成強制處分(除羈押外),在我國通說均認院檢分離、檢察官乃追訴角色一方之立場下,此舉有混淆檢察官與法院的職權之嫌,對嫌疑犯的人身自由之保障是否合憲?不無疑問。

    本來,在刑事訴訟法設計之初,我國檢察官兼具如同德國法治安法官的功能,由檢察官處理現行犯之解送,並作成強制處分並無不當,但由於我國檢察官的羈押權、搜索權與監聽權均已被剝奪,全面回歸法院,且具保之處分亦得再由法院審查撤銷,檢察官身兼治安法官的功能逐漸受到弱化,則如要貫徹院檢分離,則應思考仿造德、美、日之立法精神,將現行犯解送的相關業務全面回歸法院審理,始為釜底抽薪之舉。

    第三場次:現行檢察內勤資源困境與實務優化

    依現行實務運作之情形,全國各地檢每日都有檢察官輪流值班24小時做內勤工作,輪值期間的單日案量動高達70至80件,某些大型地檢署更甚至破百件,更別提警方執行掃蕩的特殊專案(斬手專案、青春專案)、春安或擴大臨檢期間,一位內勤檢察官可能單日要連續訊問長達7至8個小時,問到凌晨2、3點實屬家常便飯。移送案件更是五花八門,輕則酒駕、吸毒,重則持槍、殺人,近年來家暴、性侵、監護家中幼童等社會安全網繁複程序,還有聚眾鬥毆一次逮捕20至30人以上,為了不違背憲法規定,檢警必須合力在逮捕後24小時內釋放或向法院聲押,如此高張力、高壓、長時間消耗精力的內勤偵訊,向來是內勤檢察官極為嚴峻的挑戰,因此,在現行法將內勤業務歸由檢察官辦理的前提之下,我們應如何將內勤偵查實務優化、簡化,除讓值班檢察官可以專心處理重大的現行犯案件(例如性侵案件的現行犯),也讓輕微案件的嫌疑人不因檢察官分身乏術而在拘留室裡漫長等待,違反比例的限制其人身自由,可謂當前刑事訴訟政策的當務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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