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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2 17:19:22違建只要用這招就不用罰錢?
月初統促黨在台北車站南二門廣場長達七小時未經核准違法搭建臨時舞台,依《建築法》86條之規定,應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但經過我的查證,建管處並未依法開單處罰。
在工務部門質詢時,我就這個問題繼續追問建管處為何不比照2017年「中國新歌聲」在台大搭建未申請查驗開罰,建管處回應說因為這次在建造當時太晚才發現,且它沒有補照,又自行拆除,就不予處罰。
由於此法適用全台北市所有違建,這樣的處理方式會產生漏洞,等於變相鼓勵違建的人不要補照申請,被發現趕快自己拆掉就不用被罰。
因此我要求建管處要檢討這樣的處理方式,在應立即強制拆除的案件,也應該處以罰鍰,而不是故意不補照然後被發現再拆掉就沒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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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辦手續通知單之性質]
今天要來討論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的一個小爭點,這個決議同學們都很熟,本案事實是A縣政府認定B所有之甲房屋為程序違建,乃於民國93年2月9日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補辦通知單)請B於文到30日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未補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將通知工程隊拆除。B逾期未補辦,A縣政府又於93年3月15日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拆除通知單)通知B應執行拆除係屬違章建築之甲房屋。B對拆除通知單不服,循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問:上開拆除通知單是否為行政處分?
決議結論我想大家都知道,該拆除通知單具有「確認」及「下命」之性質,屬於行政處分。
所以今天要討論的不是拆除通知單,而是「補辦通知單」的性質到底為何?
1.我們先看看107年決議怎說:「本件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補辦通知單)僅係確認B所有之甲房屋為程序違建及通知其補辦建造執照,並未命B拆除其所有之甲房屋,尚難以此作為執行拆除之名義。」
從決議內容,很多人直接將該補辦通知單定性為「觀念通知」或「行政程序行為」,但是細觀決議之內容,決議並未直接將該通知單做上述定義,反而認為該通知單有「確認B所有之甲房屋為程序違建」之效果,僅係不具有下命處分之性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而已。
2.我們再來看看實務見解怎麼說:
(1)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對其所為「命其補辦已建違章建物之雜項執照」與「通知將拆除違章建物」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原審法院則以上開二行政處分所憑之事實及法律均無錯誤,處分內容亦在表徵行政處分之文書中記載屬明確(僅有誤寫之顯然錯誤),送達也合法,因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擅自搭設系爭圍籬,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以108年1月25日府建使字第1080030221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自行拆除系爭圍籬或依建築法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拆除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8年5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80026219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設置系爭圍籬,依上述說明應申請雜項執照而未申請,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自行拆除系爭圍籬或依建築法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拆除之,於法並無違誤」
從上述兩個實務見解觀之,行政法院穩定認為該「補辦通知單」屬於「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也進行實體審查而非程序駁回,故應為行政處分,且實務有爭議的其實一直是「拆除通知單」之性質,所以才有107年決議的產生。
3.結論:從行政法院向來見解再綜合107年決議之意旨,該「補辦通知單」應屬於「確認處分」之性質,而非「觀念通知」或「行政程序行為」,而確認處分本就無下命性質,不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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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建只要用這招就不用罰錢?
月初統促黨在台北車站南二門廣場長達七小時未經核准違法搭建臨時舞台,依《建築法》86條之規定,應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但經過我的查證,建管處並未依法開單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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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此法適用全台北市所有違建,這樣的處理方式會產生漏洞,等於變相鼓勵違建的人不要補照申請,被發現趕快自己拆掉就不用被罰。
因此我要求建管處要檢討這樣的處理方式,在應立即強制拆除的案件,也應該處以罰鍰,而不是故意不補照然後被發現再拆掉就沒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