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違反建築法第25條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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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違反建築法第25條產品中有2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2,008的網紅子雲老師的導師室,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補辦手續通知單之性質] 今天要來討論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的一個小爭點,這個決議同學們都很熟,本案事實是A縣政府認定B所有之甲房屋為程序違建,乃於民國93年2月9日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補辦通知單)請B於文到30日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未補...

  • 違反建築法第25條 在 子雲老師的導師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03-25 13:4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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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辦手續通知單之性質]
    今天要來討論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的一個小爭點,這個決議同學們都很熟,本案事實是A縣政府認定B所有之甲房屋為程序違建,乃於民國93年2月9日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補辦通知單)請B於文到30日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未補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將通知工程隊拆除。B逾期未補辦,A縣政府又於93年3月15日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拆除通知單)通知B應執行拆除係屬違章建築之甲房屋。B對拆除通知單不服,循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問:上開拆除通知單是否為行政處分?

    決議結論我想大家都知道,該拆除通知單具有「確認」及「下命」之性質,屬於行政處分。

    所以今天要討論的不是拆除通知單,而是「補辦通知單」的性質到底為何?

    1.我們先看看107年決議怎說:「本件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補辦通知單)僅係確認B所有之甲房屋為程序違建及通知其補辦建造執照,並未命B拆除其所有之甲房屋,尚難以此作為執行拆除之名義。」

    從決議內容,很多人直接將該補辦通知單定性為「觀念通知」或「行政程序行為」,但是細觀決議之內容,決議並未直接將該通知單做上述定義,反而認為該通知單有「確認B所有之甲房屋為程序違建」之效果,僅係不具有下命處分之性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而已。

    2.我們再來看看實務見解怎麼說:
    (1)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對其所為「命其補辦已建違章建物之雜項執照」與「通知將拆除違章建物」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原審法院則以上開二行政處分所憑之事實及法律均無錯誤,處分內容亦在表徵行政處分之文書中記載屬明確(僅有誤寫之顯然錯誤),送達也合法,因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擅自搭設系爭圍籬,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以108年1月25日府建使字第1080030221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自行拆除系爭圍籬或依建築法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拆除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8年5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80026219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設置系爭圍籬,依上述說明應申請雜項執照而未申請,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自行拆除系爭圍籬或依建築法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拆除之,於法並無違誤」

    從上述兩個實務見解觀之,行政法院穩定認為該「補辦通知單」屬於「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也進行實體審查而非程序駁回,故應為行政處分,且實務有爭議的其實一直是「拆除通知單」之性質,所以才有107年決議的產生。

    3.結論:從行政法院向來見解再綜合107年決議之意旨,該「補辦通知單」應屬於「確認處分」之性質,而非「觀念通知」或「行政程序行為」,而確認處分本就無下命性質,不得為執行名義。

  • 違反建築法第25條 在 李進勇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6-01-09 18:4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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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港糖廠廠長宿舍建築具有歷史的意義,卻瞬間夷為平地,是否有人為蓄意縱火,已責成警消單位,迅速查明火災發生原因,追究相關責任。

    另外,糖廠拆除未被焚毀4棟日式宿舍,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縣府則依法裁罰。

    台糖擁有的龐大資產,是全民資產,非台廠所獨有;在此呼籲台糖,在活化資產,追求企業利潤的同時,更應嚴守法律規定,兼顧公共利益,保存悠久歷史文物古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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