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善意第三人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為什麼這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善意第三人鄉民發文收入到精華區:因為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善意第三人這個討論話題中,有許多相關的文章在討論,這篇最有參考價值!作者zison (竹北李奧鈉多)看板Examination標題Re: [課業] 民法(第三人利益契約...


感謝T大的詳細補充(有民法老師可以問真幸福),我的天龍八部跟民法老師已經佚失很久
了,僅就手邊資料跟一點個人看法略同大家分享,也再次感謝名偵探EOMing的強力代打。

老樣子,結論先下:應塗銷登記,而非移轉登記,因丙並未取得所有權。

本案事實來自於(72)廳民一字第 0119 號,全文如下:

法律問題:
甲因債臺高築,為圖脫產與乙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甲所有土地一筆出售予乙,並登記
與乙指定之不知情之丙。甲之債權人丁發現,乃以甲乙間買賣係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代位
甲訴請塗銷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丁之請求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
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七十條定有明文。甲既得以其與乙間之買賣契約係虛偽意思表示對抗
受益之丙,則丁自得代位甲行使權利,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乙說: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
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本件丙既係善意第三人,其信賴登記而辦妥移轉登記,
依法應受保護,丁不得請求丙塗銷登記。

結論:採甲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為第三人利益之契約,第三人之受益係以契約有效為前提,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雖規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惟此第三人
並不包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在內,故本件契約在當事人間既屬無效,受益之第三人
即令係善意,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以其無效對抗受益之第三人,研討結
論採甲說,核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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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兩說的核心差異,並非在債權行為的層次上丙是否保有該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是在
物權行為的層次上系爭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是否有效。若有效,則應請求移轉登記,若無
效,則應請求塗銷登記,先與敘明。

再者,關於民法上得否對抗善意第三人的相關規定,其核心就是交易安全的保障。故而,
像是繼承人,就會因為繼承並非法律行為(無交易安全可言),被排除於善意第三人的範
圍。所以,在界定善意第三人的範圍時,要掌握有無值得/需要保護的交易安全存在。而
要注意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風險天平兩端,並非表意人(因為兩個都是不值得保護
的爛人),而是表意雙方各自對外的相對人(甲之債權人,以及乙之交易相對人),這兩
類人,才是法律所要保護的對象。

這類人,在本題中,當屬甲的債權人丁無疑,有疑的是丙是不是應受八十七條所欲保護的
交易相對人呢?我覺得顯然不是的。在本題中,丙其實就只是乙的人頭,並不存在需受保
戶的交易安全利益。也因此,只有在基於縮短給付目的時,因為丙確確實實是乙的交易對
象,有需受保護的交易安全,才有所謂債務人不得向其主張不當得利,才有所謂自乙善意
受讓該不動產可言。

回到本件實務見解,其所揭示的概念是在第三人利益契約,受益人(丙)與債權人(乙)
,對於債務人(甲)其實只是一個交易行為中一體的兩面,乙丙對甲而言,本質上並非兩
個交易相對人,乙丙僅是在一筆交易中,左右手的關係(故甲得對乙主張的抗辯,對丙都
可以),不存在第二個需要被保護的交易關係。故雖然外觀上,物權行為的做成是在甲丙
之間,但應同受甲乙之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效力所及。

這樣的結論,更進一步的實益是當丙嗣後再向他人處分該地時,有無善意受讓的限制。若
肯認丙已先有效取得該不動產物權,則嗣後處分時,其相對人並不受善意拘束,對天平原
本要保護的債權人丁,實更加不利。

故,本於實務見解及合宜之風險分配,甲移轉登記予丙的物權行應認無效,丁應以塗銷方
式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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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想考試

※ 引述《tellwill (憨人)》之銘言:
: 關於這個問題,小弟的看法和版上大大有些不同
: 故而請教了民法老師,以下是老師給我的答覆
: 關於此一問題的詳細論證過程,可以參閱王澤鑑教授所著「通謀虛偽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 ,收錄於「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六)」乙書中。
: 簡單來說,物權行為確實成立於甲丙間,王老師也確實認為如果第三人丙為善意,充其量
: 僅構成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物權行為仍為有效,丙仍得取得所有權,但因甲乙之買賣契約
: 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270條規定,甲得以此一事由對抗丙,從而甲「
: 有可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丙請求返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至於王老師為何在民
: 總課本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可能的理由為這個爭議來自於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
: 法律座談會,該座談會所列問題就是記載為「甲之債權人丁發現,乃以甲乙間買賣係虛偽
: 意思表示為由,代位甲訴請塗銷丙之所有權移轉,丁之請求有無理由?」,而王老師就在
: 課本中照抄該問題,可是在前述文章中,王老師就有明確區分。
: 至於為何前面說「甲「『有可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丙請求返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 』」而不是「一定可以」,原因在於如果是基於縮短給付目的(例如當初締約目的為甲賣
: 給乙,乙再賣給丙,為避免輾轉讓與,所以甲乙約定甲直接移轉給丙)所作成之「第三人
: 利益契約」無效時,王老師認為應由債務人(甲)向要約人(乙)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
: 而不是由債務人(甲)對於第三人(丙)主張;但如基於其他目的(例如人壽保險)而訂
: 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效時,則應由債務人(甲)直接對第三人(丙)主張不當得利之返
: 還。因此,從理論上來說,甲可否直接對丙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還要
: 看甲乙當初約定不動產直接移轉給丙之目的而定。
: 總結
: 1 甲丙間有成立物權行為,且該物權行為為有效
: 2 甲得向乙或丙主張不當得利,端視第三人利益契約內容而定
: 3 應為請求所有權移轉,而非塗銷所有權登記
: 以上,提供給版上各位另一個思考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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