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農會法定會議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雖然這篇農會法定會議鄉民發文沒有被收入到精華區:在農會法定會議這個話題中,我們另外找到其它相關的精選爆讚文章

在 農會法定會議產品中有3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0的網紅,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前一陣子有一則新聞討論度還蠻高的,有一位單親媽媽,向牙醫兒子提告,請求他依在20歲時與媽媽簽立的協議書,給付高達2,000多萬元的扶養費用,這個金額聽起來有些驚人,不過最後媽媽在這個官司中是勝訴的喔! 整件事情的過程是這樣的,這位媽媽在年輕時與先生離婚,隻身扶養2個兒子長大。老媽媽在法庭上表示,年...

  • 農會法定會議 在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9-08 15:53:57
    有 1,890 人按讚

    前一陣子有一則新聞討論度還蠻高的,有一位單親媽媽,向牙醫兒子提告,請求他依在20歲時與媽媽簽立的協議書,給付高達2,000多萬元的扶養費用,這個金額聽起來有些驚人,不過最後媽媽在這個官司中是勝訴的喔!

    整件事情的過程是這樣的,這位媽媽在年輕時與先生離婚,隻身扶養2個兒子長大。老媽媽在法庭上表示,年輕時為了養大兒子,她總共舉債了2,000多萬元,包括幫兒子補習、重考及就讀大學牙醫系7年,然而,因為擔心兒子長大之後不孝順,不願意奉養她,所以當年就跟2個兒子簽立了一份協議書,約定以後經濟獨立的扶養方式。

    這份協議書中主要是約定兄弟2人未來在取得牙醫師資格後,要把執業收入純利的60%,按月攤還給媽媽當扶養費,一直到累積至5,012萬元為止,以用來清償母親對2人所支出的教育費用等開支。

    媽媽主張兒子既然取得了牙醫師資格,並且自行開設牙醫診所,收入優渥,自然應該履行協議書的內容。

    既然會鬧上法庭,自然是兒子不願意依約履行。這位牙醫兒子主張,他在簽訂協議書時才20歲,就讀大學2年級,而協議書所約定的高額扶養費用,已經超過一般社會的道德觀念,違反公序良俗,所以無效。

    不知道案情說到這邊,大家覺得要求兒子給付這麼高額的扶養費用有沒有道理呢?

    民法怎麼看扶養費?
    律師娘先帶大家來看看民法對於扶養費用是怎麼規定的呢?

    在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式,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也就是說法律上的確是容許當事人透過協議書的方式,自由訂立如何給付扶養費。

    當年這位媽媽在與兒子的協議書中,主要是訂立了這樣的內容:

    由於2位兒子的父親對他們的經濟、生活起居、學業完全不負責,所以母親耗盡了精神、金錢,單親獨自栽培兒子長大。有鑒於現代的人多無倫理觀念,母親唯恐老來需要仰人鼻息。所以跟兒子約定好,在2人可以自力更生以後,要把收入純利的60%按月逐次攤還母親所支出的費用。

    協議書中並訂明該筆金額是5,012萬元,而且須從簽立協議書日起,按銀行貸款計算利息。

    日後如2人孝順則可以酌減催討的金額……等等,另外還敘述了遺產分配的原則。(這裡要特別說明,遺囑是有法定的成立方式,不是訂協議書就有效喔!)

    看起來,如果法律規定當事人間可以自由協議扶養費用,協議書又訂得這麼明確,那麼牙醫兒子這筆扶養費用是跑不掉的。

    只是兒子認為,母親既然說協議書裡的費用是2個兒子從出生後到成年期間所有的扶養費,包括家用日常支出、未成年時就學、教養費用及母親所付出的時間勞力等折算金錢,照理這些應該是母親對孩子的扶養義務,所以要求兒子要返還法定的扶養費用,是屬於違反公序良俗的無效約定。

    雙方協議時兒子已成年,應有能力決定簽不簽
    法官對於這則老母親跟牙醫兒子間的糾紛又是怎麼看的呢?

    法官認為,這份協議書中雖然提到這筆高額的扶養費用是,老母親照顧兒子花費的經費以及心力,但是目的是在於約定兒子對老母親老年扶養的安排。協議書中,既然是約定自2位兒子可以自力更生開始,才按收入純利60%計算攤還的費用,也記載了將來減少的催討金額及遺產分配之原則,並不會造成牙醫兒子生活上的困難。

    而且簽立本協議書的時候,兒子已經滿20歲,是完全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為有效的法律行為,自然可以依其智識能力理解協議書的內容,並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簽訂,既然簽訂了,就應該按約定於自立更生後,扣除開銷費用等支出,按月以收入純利60%奉養母親。

    最後法院判牙醫兒子應該履行協議給父母親2,000多萬元的扶養費用。

    不知道,各位若是這位母親,會採取同樣的方式嗎?

    孩子從娘胎出生到20歲,如果母親付出了這麼多,為什麼會擔心兒子不感恩在心,不懂得反哺呢?既然簽了協議書,為什麼兒子卻不願意報恩?按照法院判決裡面的描述,兒子的月收入可是在250萬元以上,不過,每個家庭有每個家庭的故事,希望多數人都可以在關係裡找到彼此適當的距離。

    手足之間,可請求分擔扶養費嗎?
    除了父母向孩子請求扶養費之外,法院裡常見的還有手足之間請求分擔扶養費的案件。

    像是雲林地方法院曾經審理一個案件是,一位母親的晚年扶養由兄弟其中一人一肩扛起,其他手足則是以遠居南部、另有家庭須照料等理由,並未負擔照顧母親之責。後來負責照顧母親的那位兒子因為中風的身體因素,已無力再繼續獨力負擔照顧母親,迫不得已就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要求其他兄弟共同扶養母親的調解聲請,並也達成輪流扶養之協議。

    不過,本來單獨扶養母親的這位兒子又另外向法院請求其他兄弟依比例分擔他過去十多年代墊扶養母親所支出之一切費用。但因為無法逐一保留所有支出憑證,而且長期保留憑證亦有實際上之困難,所以就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發布的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各兄弟應負擔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

    然而,法官調查本案母親在配偶死亡時,帳戶存款大概約有150、160萬元,其後也曾自行支付看護費用,其財產除了生活開銷所用之外,尚有支應購買服飾、親友間紅白帖禮金、孫輩結婚之價值不菲金飾、老家之水電、稅賦、修繕等費用,及捐贈佛堂、寺廟之香油錢等,甚至在農會、郵局仍有幾十萬的存款,所以有相當的現金存款可以自行運用,所以本案母親過去並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的狀況,就駁回了聲請人的請求。

    可見目前實務上,對於請手足代墊扶養費用門檻並不低,孝順的部分,還是各自的心意評估能做到多少,不假外求吧!

  • 農會法定會議 在 蘇治芬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2-25 22:18:13
    有 1,503 人按讚

    虎尾農會代表的選舉落幕了
    代表張派的丁榮義、丁學忠、黃凱、蔡武吉(簡稱張派)獲得28席,過半數;代表黃鈺惠現任總幹事(簡稱黃派)獲得17席,過了三分之一。
    再來就是理、監事選舉,問題是
    1.理、監事候選人名單至今未在法定日公告。
    2.為了保障黃派的三分之一席,黃派可主張在農會代表選舉理、監事時用「限制連記」。意即在選舉九席理事當中,大會應以每位農會代表可限制連記四席理事候選人為選舉方式。
    問題來了⋯⋯
    1.為什麼在法定公告日沒有公告理、監事候選名單,因為農委會在110年2月5日函覆縣府和虎尾農會,先前2月1日召開的理、監事資格審查會議程序不合法,應盡速續開理、監事資格審查會議,因此黃總幹事在2月5日當日下午就準備好開會通知,並親自送請丁理事長用印送出。但丁理事長竟然百般迴避,毫無理由的情況下堅持拒絕用印,才會導致理、監事資格審查會議到現在都無法召開,理、監事候選人名單難產。
    2.如何保障少數的黃派,透過限制連記可穩拿三席理事、一席監事、一席縣代表等等,這才是農委會和縣政府該主張的事。
    所以我建議
    第一步主管機關縣政府,先以行政指導虎尾農會,儘速完成理、監事候選人資格認定問題。
    第二步順利且正當的產出候選名單後,函寄縣府備查且完成公告程序。
    第三步由丁理事長召開新選任的農會代表大會,續完成法定理、監事選舉。
    #期許
    法度需要雙方共同維護
    法紀需要雙方共同遵守

    記於2/25PM10:20高鐵上

  • 農會法定會議 在 黃珊珊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3-09-14 12:54:27
    有 573 人按讚

    許舒博確認黨籍存在 地院一審判決勝訴 找不到高院判決
    應該是國民黨沒上訴吧
    大家參考一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9,訴,4227
    【裁判日期】 1000121
    【裁判案由】 確認黨籍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27號
    原   告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蔡良嘉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為被告黨員,並當選為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詎被告前提
    請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民國99年9月14日第18屆第5次委員
    會議決議,以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法院第二審判決
    有罪為由,依被告黨章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作成撤銷
    伊黨籍之處分。嗣經伊提出申訴,仍遭被告依黨章第35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規定,維持撤銷伊黨籍之處分。惟
    前開決議違反被告黨章等相關規定,應屬無效:
    1.被告現行黨章係於97年11月22日修正施行,而伊被訴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行為則係發生於87年間,斯時被告黨
    章並無現行黨章第35條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伊涉犯前開刑事案件自無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規定之適用

    2.況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第2 項係針對選舉提名作業之規定
    ,而同條第3項係接續第2項,自亦係針對提名作業之規定
    ,且係以第2 項規定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之接續處分。亦即
    黨員須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而受停止黨權處分,嗣復經
    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者,始予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
    分。而伊並未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而係於第二審始遭
    判決有罪,尚未經任何處分,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3.另伊於第一審獲判無罪,斯時被告並未依現行黨章第35條
    第4 項規定對伊作成任何黨紀處分,顯見被告認定該案件
    並無損及其聲譽,其自亦不得依該規定撤銷伊黨籍。況該
    項條文僅規定得予以黨紀處分,至於處分種類則非絕對為
    撤銷黨籍,而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黨員犯被告現行黨章
    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罪者方應予以撤銷或開除黨籍之處分
    ,則該黨章第35條第4 項既僅規定得予以黨紀處分,自不
    應出現相同於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處分,是縱依被告現行
    黨章第35條第4 項對伊議處,亦不應為撤銷黨籍之處分。
    4.再者,依被告黨員參加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
    員選舉提名辦法第3 條、第11條規定,該黨全國不分區立
    法委員在當選或就職後,如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情事,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由中央委員會註銷黨籍。然伊雖
    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遭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惟該案
    尚未確定,被告逕為撤銷伊黨籍之處分,顯與前開規定相
    悖。
    (二)又伊身為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
    條規定,如伊喪失被告黨籍,即喪失繼續擔任立法委員之資
    格,而伊之被告黨籍既仍存在,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
    要等語。
    (三)聲明為:確認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一)伊前以原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對伊之聲譽有損、對社
    會公義有害,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而依伊黨
    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規定,作成撤銷原告黨
    籍之處分。其中作為處分依據之伊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
    於86年即列為伊黨章第46條第1項第2款;於89年乃列為第43
    條第1項第2款;於96年及97年則列為第35條第1項第2款。是
    前開規定僅係條號略有變動,內容則從未修訂,並無原告所
    指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伊依前開規定作成撤銷原告黨籍
    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乃為續保其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
    之資格。惟原告早於99年10月14日經伊撤銷黨籍而喪失其黨
    籍確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其立法
    委員資格於99年10月14日即當然喪失,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非法之所許。
    (三)再者,原告係經伊遴選,代表伊出任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
    其竟利用立法委員職權收受不當利益而圖利他人,此為法院
    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其違紀行為,對伊聲譽已造成重大損害
    ,伊依黨章予以處分,自屬有理等語。
    (四)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目前為我國執政政黨,為人民團
    體法所指政治團體(參見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44條、第45
    條規定)。而設立政黨,及嗣後黨員之加入等行為,乃設立
    人或黨員為達成一定目的而為平行之意思表示之一致,核其
    法律性質,屬共同行為,是黨員加入政黨之行為,係基於法
    律規定而形成之私法上共同行為。原告與被告間因黨員身份
    而生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核屬私法領域,原告之黨籍是
    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以被告黨員身份對被告享有權利並負
    義務,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查原告為被告之黨員,並當選為第7 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
    ,其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
    查組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96年度特偵字第1號、第6
    號),一審經本院判處無罪在案(案列97年度矚訴字第1 號
    ),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8日以98年
    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原告有期徒刑7
    年6月。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乃於同年9月14日第18屆第
    5 次委員會議決議,以原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法院
    第二審判決有罪為由,依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作成撤銷原告黨籍之處分。嗣經原告提出申訴,被告
    提請99年10月13日第18屆第50次中央常務委員會議決議,仍
    以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對被告聲譽有損、對社會公
    義有害,且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罪為由,而依被告現
    行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規定,維持撤銷原
    告黨籍處分之決定等情,有原告之黨證、被告中央考核紀律
    委員會決定書、被告中央委員會函文及前開刑事判決書節本
    、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34頁、第10-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遭二審法院判處
    徒刑在案,業已損害其聲譽,並與其現行黨章所定懲處要件
    相符,其對原告作成撤銷黨籍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惟查:
    1.關於被告依現行黨章第35條第3、4項規定,對原告處以撤
    銷黨籍處分部分:
    查被告之黨章自民國13年至今曾多次修正,97年11月22
    日被告舉行第17次全國代表大會臨時會議,將黨章第35
    條第2 項修正為:「黨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
    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或犯有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公然聚眾暴動、施強
    暴脅迫或賄選等罪、農會法或漁業法之賄選罪、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有關與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罪或刑法有
    關殺人、重傷害、搶奪強盜、重大侵佔、重大詐欺、重
    大背信、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等罪,經法院第一審判處
    有罪者,應予以先行停止黨權處分,立即喪失參與黨內
    初選資格,並不得由本黨提名;亦不得參加本黨各級委
    員會委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為候選人。但於辦理初選
    或選舉登記前業已判決無罪者,不在此限」,並增列第
    3 項:「黨員犯前項之罪,經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者,
    應予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分」,及第4 項:「黨
    員犯第二項之罪,雖未經法院判決有罪,惟經廉能委員
    會或本黨中央考紀委員會認定對社會公義有害,對本黨
    聲譽有損者,仍得予以黨紀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不得
    參與黨內各項選舉,並不得由本黨提名為各項公職人員
    選舉候選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6頁)。惟被告中央
    委員會於98年3 月11日致函其各縣市委員會,其中記載
    :「…二97年11月22日第17屆全國代表大會臨時會議通
    過修改本黨黨章第35條有關『黨紀懲處』條文,此次修
    改黨章後對黨紀處理、提名規定採取更嚴厲標準,對當
    事人可能產生影響,依據一般法律原則應採取『從優、
    有利於當事人』及『不溯及既往』原則辦理,以避免爭
    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當時之副秘書長
    兼考核紀律委員會主委亦對外表示:「不溯及既往是以
    行為發生時為依據,也就是說,行為時在黨章修正前,
    依修正前的黨章規定,行為時在黨章修正後,依修正後
    的黨章來適用」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媒體報導足憑(見
    本院卷第44頁),足證被告於97年黨章修正後懲處黨員
    時,仍應適用受懲處人行為時之黨章規定,但行為後之
    黨章規定有利於該黨員者,適用最有利於該黨員之黨章
    規定。
    原告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決認定
    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罪之行為,係發
    生在86、87年間,此觀該判決書即明,依前揭說明,被
    告於98年間懲處原告時,應適用86年時之黨章,而不應
    逕予適用97年修正後之現行黨章。而被告86年時之黨章
    並無與現行黨章第35條第2、3、4 項內容相同或類似之
    規定,有該年度之黨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64 頁
    ),則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99年9 月14日間逕以
    現行黨章第35條第2、3項規定對原告處以撤銷黨籍處分
    ,其中央常務委員會於同年10月13日以相同理由,另引
    現行黨章第35條第4 項規定維持該處分之決定,均非有
    據。
    2.關於被告依現行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處以
    撤銷黨籍處分部分:
    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99年9 月14日係以現行黨章
    第35條第2、3項規定對原告處以撤銷黨籍處分,其中央
    常務委員會於同年10月13日則另引現行黨章第3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維持該處分。而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第1項
    第2款、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黨員有下列行為
    者,為違反黨之紀律,應受黨之懲處…二損害黨之聲譽
    」、「黨員有違反紀律之行為,分別予以下列之懲處:
    一申誡。二停止黨職。三停止黨權。四撤銷黨籍。五開
    除黨籍」,前開規定於86年時之黨章則分別列於第46條
    第2款及第47條第1項。
    被告雖辯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決
    係認定原告於第3 屆立法委員任期內,有接受中華民國
    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之賄賂,而於立法院
    為提案、連署提案、覆議、邀集或代表協商、發言支持
    、請同黨立法委員支持、贊成表決等職務行為,積極協
    助推動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修法程序,使中藥商於
    修習一定中藥課程,無庸經國家證照考試即可從事調劑
    業務之行為,因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原告之行為
    ,業已損害被告聲譽,被告得依前開黨章規定懲處原告
    云云。然「被告未經審判證明確定有罪前,推定其為無
    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雖經二
    審法院認定其有罪並判處徒刑在案,惟該案迄未確定,
    未能遽認原告確實有該判決所指之違法行徑,被告認定
    原告有違法之舉並進而主張原告之行為損害其聲譽,核
    屬率斷。況被告為政黨,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
    參見人民團體法第49條規定),對黨員之懲處亦然。被
    告向未以其黨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前,
    即以該黨員之行為致其聲譽受損為由,對該黨員處以撤
    銷黨籍之嚴厲處分,卻於本件原告之懲處案作顯然不同
    之處理,除有因人設事之嫌外,亦違反平等原則,難認
    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對原告處以撤銷黨籍處分之理由,均不
    足採,前開處分決議核與被告之黨章相違。人民團體法中對
    於政黨黨員受不當懲戒處分時之救濟途徑未設明文,於此應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瑕疵如何救濟之規
    定以濟之。被告對原告施以撤銷黨籍處分之決議既違反其章
    程,應屬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參照),原告之黨籍未因
    前開無效之處分而喪失,即可認定。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其
    對被告之黨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你可能也想看看

搜尋相關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