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車禍鑑定不出席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雖然這篇車禍鑑定不出席鄉民發文沒有被收入到精華區:在車禍鑑定不出席這個話題中,我們另外找到其它相關的精選爆讚文章

在 車禍鑑定不出席產品中有4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728的網紅台中立委候選人黃朝淵,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陪同東勢鄉親前往東勢石城探視車禍傷者,顱內出血、傷勢嚴重,姑不論肇責歸屬,道義上登門探視,致贈禮盒及慰問金,展現最大誠意。 後續我將陪同出席鑑定,待鑑定結果,再協助調解,情理法兼具,希望圓滿解決,也請大家為鄭奶奶集氣,祈求早日康復🙏🙏 山城東勢雖非我的選區,但,承蒙東勢鄉親器重,有事相求,能力所...

  • 車禍鑑定不出席 在 台中立委候選人黃朝淵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1-07-28 18:4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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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陪同東勢鄉親前往東勢石城探視車禍傷者,顱內出血、傷勢嚴重,姑不論肇責歸屬,道義上登門探視,致贈禮盒及慰問金,展現最大誠意。

    後續我將陪同出席鑑定,待鑑定結果,再協助調解,情理法兼具,希望圓滿解決,也請大家為鄭奶奶集氣,祈求早日康復🙏🙏

    山城東勢雖非我的選區,但,承蒙東勢鄉親器重,有事相求,能力所及,必全力協助!

    #勞工司法正義聯盟
    #親民黨台中市黃朝淵服務團隊
    #免費選民服務專線0928225530

  • 車禍鑑定不出席 在 黃敬平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9-09-10 21:5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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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嘴這個稱號,是民眾、鄉親們對媒體人的稱呼,媒體人顯少用來自稱,也謝謝江小姐抬愛,身為知名藝人的江小姐應該能明瞭,對於您抬舉的稱呼我為名嘴議員,實不敢當。

    紅線刨除或維持,本人以及助理本就沒有多所堅持,9/9會勘決議事實上就是江小姐下令原班會勘人馬班師回朝,使得原決議被推翻。至於您說「僅遲到三分鐘」是因為同時間有要事乃至於無法準時到場,這樣的論述,我也給予尊重,畢竟為何遲到也只有您自己知道,我也沒必要去查證,但事實上,就是會勘約定的時間點您並沒有出現,您自己也不否認遲到,卻生氣認為到場為何不再以電話通知。行政程序以公文往返是正式的書信通知,江小姐您也確實在會勘之前就收到公文,卻要求非必要的電話通知,豈不怪哉。9/9會勘一直是在探討紅線要刨除還是維持,就是因為有需要討論的空間,才會辦會勘,無論何種結果,我也都尊重出席與會單位決議的結果。

    江小姐容許一條巷子有兩種紅線標準,引用道交條例於轉彎處10米禁停之規定,援引本法後解釋為9/9會勘區域的紅線應維持原狀,另外一側卻可以視而不見,江小姐認為在擔任里長之前就是這個樣子,所以不需要更動,同樣的法令可以選擇性解釋,如果江里長是抱持這樣的法律見解,本人為之汗顏。政策本就有延續性,對於設置瑕疵因為不是自己任內;就不願意探討,如按江小姐的想法,很多會勘好像也沒必要辦了,「因為以前就是這樣,即便有瑕疵,也不需要探究未來能否更好」這樣的想法,實與城市發展進步有違,況且昨日也並沒有要求另外一側要增加長度至江里長援引法條之10米規定,我們在探討的是應否保留會勘處的紅線:「會勘處紅線應否調整與另一側是否加長」這本來就是不同的兩件事。即便江小姐對法令有獨特見解,本人還是給予尊重,畢竟江小姐乃一里之表率,另外假設未來發生事故,希望江小姐知道桃園市政府有一個機關叫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簡稱「車鑑會」,車鑑會的事故鑑定報告是連法院都會參採的公正單位,車禍肇責之釐清應以公正第三方為準,您所言之「誰要負責!?你要負責」,其責任歸屬並非江小姐或本人或者助理、任何一個人說的算,望江小姐知悉。

    最後,本人想再一次重申,江小姐或許有自認為合理的主張,我也有我的想法,我與江小姐之間沒有共識無所謂,我雖然不喜歡江小姐講的話,但我也仍然尊重江小姐表述的權利。但請江小姐明白,您身為藝人、身為里長是公眾人物,本人身為小小代議士也是公眾人物,公眾人物之言行,任何人都可為適當之評論,這就是所謂「可受公評」之定義,可受公評不代表您可以隨意對我的助理謾罵、人身攻擊、甚至國罵,尤其是身為公眾人物,更應當謹言慎行,控制自己的情緒!

    所以本人黃敬平昨天在臉書PO文當中,通篇並沒有說您罵本人的助理或對本人助理說話大聲,但是您要不要自己去問問平鎮區公所的承辦人,有沒有告訴本人的助理,您要去平鎮區公所罵人?江小姐您今天到我服務處激動的對我助理人身攻擊,就已經逾越了可受公評之標準,也有觸法之虞,希望未來江小姐在討論事情的時候能平心靜氣的探討,畢竟您政途前景一片美好,情商要高一點,講話並非大聲才會贏,也不是要飆髒話才比較厲害。

    簡單來說,您會勘遲到是事實,不管幾分鐘,就像您今日跑到本人服務處大罵的內容:「我就算遲到2分鐘或10分鐘又怎麼樣?!議員以後就不要遲到!」不好意思,小弟雖然是議員,但是若會遲到就一定會主動打電話告知給本人的助理或在場會勘的人,不會像您這樣的大牌,還要人家主動打電話給您請示。本人的助理很單純只是接受民眾陳情,準時為民服務到場會勘,沒有看到遲到的您大大里長,由於還有下一個會勘要去下一個地方,本來區公所承辦人還詢問本人的助理,要不要先離開?因為還有下一個會勘要參加,但是當時本人的助理還回覆公所承辦人,「要不要再等里長一下?」因此一行人又在現場多等待了您五分鐘。原本只是一個小小的會勘,對於會勘結論也沒有再出現異議,就回到現場再按照您的建議辦理並且尊重。結果卻因為整個過程及態度,您的自稱「鄰長」的黃姓民眾,還有您,今日暴跳如雷,甚至在您的臉書發文內容避重就輕,所以,本人從昨日到今日,一直只是還原事實過程,真的沒有大大里長與大鄰長所飆罵本人的助理,甚至由您大大里長下令,禁止本人被您飆罵的助理再去平南里會勘,請將心比心,理解每個人都有其人身自由及個人尊嚴,不要再暴走了,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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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車禍鑑定不出席 在 梁律師的執業日記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19-07-03 22: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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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來分享幾則最高法院具有參考價值的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1月具有參考價值判決
    一、108台上172判決(刑事訴訟法)
    「依憲法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利之保障,在法院作成判決前,任何刑事被告均享有於法院面前表達意見,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的聽審請求權。另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亦規定被告有出庭受審的權利。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無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因此,為貫徹對聽審請求權的保障,刑事訴訟法也維護被告於審判期日的在場權,例如,被告缺席審判期日時,原則上不得審判(本法第281條第1項);經合法傳喚之被告,若無正當理由而缺席審判期日,或未經審判長同意而退庭,法院僅能在特定條件下,繼續審判期日,並作成被告缺席判決(本法第294條第3項、第305、306、371條)。否則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法第379條第6款)。聽審請求權固然為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利,惟並未排除被告處分聽審請求權的自由。具體而言,被告若選擇出席審判期日,固然可以藉此避免自己受到不正當的判決,但也必須承擔出席審判期日對於時間、勞力、費用的消耗,甚或罹患重疾的被告必須冒健康或生命的風險,故被告亦可選擇不出庭聽審,惟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癱瘓程序的進行。故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至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被告有無不到庭的正當理由,解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的權利者為限。又被告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的理由諸端(如突罹疾病、車禍交通受阻等),有時事出緊急、突然,若確有出於不可歸責於己的原因,縱未事先或及時通知法院,使法院於不知的情狀下為缺席判決,所踐行的程序仍屬違法。」

    這則判決在談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缺席判決之問題,判決見解認為所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需限於「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的權利者」,並不以法院必須知悉上開事由為限。

    二、107台上3724判決(刑事訴訟法)
    「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這則判決在談「數位證據」複製品的證據能力,認為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因此若當事人不爭執複製品,則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惟當事人若爭執亦非當然排除證據能力,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8年2月具有參考價值判決
    一、107台上1283判決(刑法)
    「行為人未具備為特定行為所必要之知識與能力,即貿然承擔該特定行為,對於行為過程中出現之危險無能力預見或不能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因而導致結果發生,行為人此種知識與能力之欠缺,於實施該特定行為前既有預見或預見可能性,仍膽敢超越其個人知識及能力而為該特定行為,本身即構成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行為人當不得主張無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以排除其過失責任。洪○汗就維○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本非其專業,亦不具相當之專業知識與能力,竟為指示繪圖員繪製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面草圖、建築設計圖說之柱配筋詳圖、平面圖、結構平面圖之行為,應負超越承擔過失。」

    這則判決其實還有談別的,不過我們就來複習一下刑法「超越承擔過失」的概念吧!同學們可以用類似「原因自由行為」的概念來理解,亦即行為人雖於行為時的注意義務無法承擔該過失之責,惟行為人於事前乃基於超越其自身能力的狀態去實施其行為,進而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即得以其於事前有「超越承擔過失」之情,而仍應負起過失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