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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09-14 12:4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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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舒博案國民黨抗告駁回的裁定
    其實與地院法官這次裁定內容幾乎一樣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9,抗,1644
    【裁判日期】 1000221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44號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代 理 人 陳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舒博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下稱國民黨)黨員,並當選為第7屆不分區立法委員,經
    抗告人以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經二審判決有罪,決議撤銷伊
    之黨籍,惟該決議違反法令,伊亦向法院提出確認伊國民黨
    黨籍存在之訴。倘抗告人檢附伊之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
    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備案,將使伊喪失繼續擔任不
    分區立委資格,伊對此有重大法律上利益,縱日後伊獲勝訴
    判決,亦無法回復原狀,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抗
    告人於立法院之席次並不受影響,爰請求禁止抗告人於兩造
    間確認伊國民黨黨籍存在之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
    4227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檢附伊之黨籍
    喪失證明書向中選會備案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業經伊於99年9月15日以99考
    稽字第0168號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決定書(下稱99年9月15
    日決定書)撤銷黨籍,經相對人申訴,仍於同年月10月14日
    以99考字第023號函維持對相對人撤銷黨籍處分(下稱99年
    10月14日函),而伊因系爭假處分,無法依規定另遞補伊之
    黨籍之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下稱不分區立委),伊立委總
    席次勢必減少一席,乃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已喪失伊之黨籍,
    復謂伊於系爭假處分執行後,在立法院總席次不受影響,理
    由顯前後矛盾,且未審酌將造成伊有黨紀廢弛,無法約束黨
    籍民代,社會形象受挫,喪失人民支持之難以補償之損害,
    並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於裁定主文記載伊得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諭知,於法自屬未
    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
    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
    假處分準用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3項
    、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
    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是
    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事,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
    法院衡量判定之,如認為聲請人因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
    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大於相對人因處分將蒙受
    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有以處分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為國民黨黨員並當選為第七屆不分區立委,任
    期至101年1月31日止。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抗告人
    於99年9月14日下午召開考紀委員會,並於99年9月15日作成
    99考稽字第0168號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決定書,對相對人為
    撤銷黨籍之處分,經相對人申訴後,抗告人仍於99年10月14
    日以99考字第023號函維持原處分。相對人業在原法院對抗
    告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國民黨黨籍存在(原法院99
    年度訴字第4227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黨證、媒體報導
    、99年9月15日決定書、99年10月14日函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2至13、56至57頁,本院卷第45頁),足證兩造間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聲請定暫時假處分之
    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二)次查「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
    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全國不分區
    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
    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
    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全國不
    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
    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
    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
    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
    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前2 項
    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
    央選舉委員會備案」、「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3項所定立
    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15 日
    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選罷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全國不分區立委員是否喪失其黨籍,與
    其是否喪失立委資格相關。是如抗告人於上開兩造爭執之法
    律關係確定前,依前開規定向中選會提出相對人之喪失黨籍
    證明書,致中選會賡續辦理後續遞補作業,應認即有發生相
    對人無法執行其立法委員職務之重大危險。且此部分,業據
    立法院秘書長100年1月4日台立院人字第0990007021號函覆
    本院:『「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略以: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
    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準此,本院全國不分區及
    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經所屬政黨撤銷其黨籍,本院向依
    前開規定,俟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本院,始予以註銷其立法
    委員資格。自註銷之日起,即不得行使立法委員相關職務上
    之行為,該政黨於本院立法委員總席次亦同時予以減少一席
    。該註銷所遺缺額,自本院註銷公函送達中選會之日起十五
    日內,由該會公告遞補名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自屬相對人已就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
    釋明。且本件已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處分,應認已
    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於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另謂原裁定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記載
    抗告人得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云云。查
    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
    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
    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
    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是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之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
    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定之「特
    別情事」,得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倘假處分
    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當
    然不得認為有「特別情事」,應無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免
    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
    旨、8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
    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為保全相對人繼續擔任
    抗告人之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
    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不得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
    所定之「特別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准許抗告人提
    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
    (四)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在供擔保1,120萬元後,抗告人不得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提出相對人之黨籍喪失證明書予中選
    會備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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