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變造文書要件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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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變造文書要件產品中有3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4萬的網紅讀享周易刑事法,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109司法特考四等法警第41題】 甲將竊得之汽車引擎拆下來,並將該引擎號碼全部塗銷,另行鑄造號碼嵌入。有關甲刑責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甲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B)甲成立變造私文書罪 (C)甲成立偽造公文書罪 (D)甲成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答案】(A) 老師認為,這道題目應該會困擾同學...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470的網紅蕭美琴立委辦公室,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臨時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蕭美琴 等13人,鑒於實務頻傳有不肖外勞仲介業者主動或誘使外國人以偽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來台,導致其須受現行《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之「十年禁止入國」重懲;其竟未比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特設「育有設有...

  • 變造文書要件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4-05 23:0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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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司法特考四等法警第41題】

    甲將竊得之汽車引擎拆下來,並將該引擎號碼全部塗銷,另行鑄造號碼嵌入。有關甲刑責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甲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B)甲成立變造私文書罪
    (C)甲成立偽造公文書罪
    (D)甲成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答案】(A)

    老師認為,這道題目應該會困擾同學一陣子⋯⋯到底要選哪個選項呢?

    我們來看看以下實務見解,就可以很清楚了解實務是怎麼區分偽造和變造的!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1、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周易來解說:
    這段主要告訴各位,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可知,汽車引擎號碼應屬「準文書」,原因在於,其具備文書當中重要的「證明功能」,能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能成為偽造文書犯罪的行為客體之一。

    2、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 #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 #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 #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 #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 #偽造 而非變造。

    👉🏻周易來解說:
    此處是實務對於偽造和變造的區分方式(選擇題考試非常重要!!),也就是以「全部」或「部分」更改來認定,前者是偽造,後者則是變造。
    因此,本題題幹已經說明「全部塗銷」,答案就只能選(A)囉~~
    當然,選項如果要再出更好一點,應該寫偽造「準」私文書罪,不過如果太吹毛求疵,這題就沒有答案可以選了QQ 所以最佳解應該還是(A)啦,其他選項都不能選!(欸抖,如果這題選(D)選項的同學,那應該要好好複習刑法第213條的要件!甲根本不是公務員,怎麼可能成立這條罪XD)
    透過這題練習,告訴我們一件事:選擇題就要選最適合的答案,真的不要太跟題目過意不去,不然會沒有答案可以選喔~~

    (編按:標號及解說內容為筆者所加)

  • 變造文書要件 在 元毓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0-02-24 10:4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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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結論放前面,免得法條太多噁心到非法律專業的。

    1. 中華民國國籍是屬人主義,出生時父母其中一人具備中華民國國籍者就自動取得,跟設不設戶籍無關。

    2.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8 號雖是針對當年所謂「政府黑名單」問題,但其背後法理共通:國民有返國權,除非有合乎比例原則的法律限制,否則國家不得無故拒絕國民返國。

    但該解釋的敗筆在於大法官把「是否設有戶籍」列為要件之一,我個人是贊同劉鐵錚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至於其肯定立法者得以住所決定對國民入出境是否採取許可制之標準,本席尤難同意。...」

    做成此釋字的某位大法官在我念法律系時照顧有加,時不時請我吃當時流行的養生餐或土雞城,看到名字殊堪回憶,題外話一句。

    3.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規定「無戶籍國民」不予許可入境的限制中,並不包含「可能生病或被傳染疾病未發病」這個條件。而是以第18條第1項第8款「確定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疾病」為前提,且此條是針對『外國人』或『無戶籍國民』。這邊可以延伸談的是:新型冠狀肺炎的疫情與死亡率是否比其他流行性感冒嚴重?特別針對此病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權?

    陸委會發言人邱垂正已表示:「血友病童的生父是中華民國籍,中配馬姓女士在台灣依親多年,已取得中華民國戶籍並核准在台定居,病童也是中華民國籍。」

    所以,陸委會又聲稱的:「對於「國人與陸配所生的子女,原本即具有臺灣合法居留身分,並且已經與父母在臺灣共同居住生活、就學多年,過年期間隨同父母到中國大陸探親,因停航滯留者」,考量目前中國大陸疫情發展,為減少人員移動,仍不允許回臺。」

    法源依據為何?我是很好奇啦。

    看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 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並非陸委會管轄主管,所以關該會什麼事?我也很好奇啦。

    另一方面,如果該血友病童在台灣設有戶籍,那依照同法第五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

    我還是看不懂剝奪國民返國權的法源依據,更看不懂這樣的政府哪裡捍衛人權了?

    我只知道從經濟學實證來看,民主制度完全不保障人權,持此謬論的人不是笨就是壞。

    關於經濟學怎麼看人權可參考我的舊文:

    「從南投地院「公然侮辱罪」一案談起 -- 2010/06/16」http://www.yuanyu.idv.tw/?p=779

    「經濟學看人權」https://tinyurl.com/uz3afu4

    亦可參考下列論文書籍:
    Steven N. S. Cheung, "Why is there a lack of freedom under communism?" 1983

    Milton Friedman, "Capitalism and Freedom"

    F. A. Hayek "The Road to Serfdom"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8 號: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

    ================================
    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7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
    止入國:
    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有前項各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及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重大經
    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第18條第一項第八款:「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 變造文書要件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01-23 16:2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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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等選擇題練習(適合法警/監所管理員/四等書記官/警特、移特四等)】
    ——— by 周易老師

    ▍題目(本次難度:★★☆☆☆)


    甲計畫強盜A後放火燒A宅。翌日,甲誤闖B宅,對B實行強盜行為後,又放火燒B宅。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雖誤B宅為A宅而入內強盜,惟不影響甲之強盜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仍成立強盜罪
    (B) 倘甲之強盜行為既遂,放火行為既遂,應成立強盜放火罪之既遂犯
    (C) 倘甲之強盜行為未遂,放火行為既遂,應成立強盜放火罪之既遂犯
    (D) 倘甲之強盜行為既遂,放火行為未遂,應成立強盜放火罪之既遂犯


    下列關於自首之敘述,何者正確?
    (A) 想像競合犯中,倘其中一罪已被警察發覺後,行為人又就未被發覺的部分自動供認,仍屬自首
    (B) 委託他人代理自首並非自首
    (C) 向偵查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自首,經移送到偵查機關時,亦屬自首
    (D) 自首雖不問動機如何,然於犯罪後須即時投案,才能主張自首


    甲因交通違規遭查獲,其於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冒簽A之姓名。依實務見解,甲最後應論以下列何罪名?
    (A)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B)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C) 行使偽造署押罪
    (D)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關於刑法第27條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中止犯為未遂犯
    (B) 成立中止犯必須是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C) 其處罰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或免除其刑
    (D)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者,即不適用本條規定


    某夜,甲於撞球間與顧客A一言不合,亂刀砍死A。翌日,甲唆使乙頂替自己至警局自首後,並唆使丙為其處理兇刀,可以又唆使丁於偵查中虛偽陳述有利於己之證言。乙頂替甲前往警局自首,陳述其將A殺害;丙則依甲的指示,將兇刀丟向大海;丁則於偵查階段具結後虛偽陳述,偽稱甲當天於家中休息,並未出門。關於本案行為人之刑責,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替甲前往警局自首,發生自首之效力,得減輕其刑
    (B) 若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甲涉犯殺人罪,則丙為甲丟棄兇刀的行為,不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
    (C) 甲唆使丁具結後虛偽陳述,丁成立偽證罪之正犯,惟甲之教唆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故不成立偽證罪之教唆犯
    (D) 若丁為甲之配偶,則丁所犯之偽證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

    ▍解析


    【答案】(D)
    【解析】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參照)認為,刑法第332條既遂的認定取決於「相結合之罪」,而非基礎之強盜罪。此外,由於該條並沒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只要相結合之罪未遂,則應回歸基本數罪併罰之操作,不成立本罪之結合犯,答案選 (D)。


    【答案】(C)
    【解析】
    (A) 錯誤,參最高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83號判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說明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B) 錯誤,參最高法院79年上字第1498號判決:「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又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
    (D) 錯誤,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判決:「刑法上之自首,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


    【答案】(A)
    【解析】
    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答案選 (A)。


    【答案】(D)
    【解析】
    參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即知,準中止犯仍有適用。


    【答案】(B)
    【解析】
    (A) 錯誤,乙是替甲頂罪,不是向該管公務員表明甲願受殺人罪裁判之意思,並非自首,不發生自首之效力。
    (B) 正確,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刑事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
    (C) 錯誤,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甲○○既教唆蔡華文於上開案件中為偽證行為,其行為已與教唆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至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
    (D) 錯誤,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題丁並未自白,故不適用此一減刑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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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練習更多的選擇題,請參考《這是一本刑法選擇題》五版:https://reurl.cc/lLxqaQ

    ➺老師也有開選擇題速成班雲端課程,專門為準備四等的同學設計:https://reurl.cc/b6OLNv

  • 變造文書要件 在 蕭美琴立委辦公室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2013-12-24 18:48:38

    臨時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蕭美琴 等13人,鑒於實務頻傳有不肖外勞仲介業者主動或誘使外國人以偽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來台,導致其須受現行《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之「十年禁止入國」重懲;其竟未比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特設「育有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放寬禁令為二年」,導致符合上述要件之我國國人之外籍配偶無法入境哺育子女,導致天倫夢碎。建請 主管機關儘速檢討相關法令,以符合比例原則及保障人權;是否有當?請公決。

    提案人: 蕭美琴


    連署人: 吳秉叡、許智傑、鄭麗君、陳明文、李俊俋、楊曜、蔡煌瑯、林岱樺、葉宜津、魏明谷、管碧玲、趙天麟



    說明:
    一、有鑑於現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及《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均針對「曾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入國」者,特設有不予許可期間「大陸地區人民須受二年至五年禁止入台」以及「外國人須受十年禁止入國」之限制;然前者既有「大陸地區人民首度持用前述無效文件者,倘為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或育有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放寬禁令為二年」、然後者卻僅有「外國人為我國國民之配偶或父母者,前項禁令減半為五年」,對於「育有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卻無減半禁令之規定;前述法令要件寬嚴不一,導致諸多家庭天倫夢碎。

    二、以上種種,建請 主管機關儘速檢討相關辦法,並將「外國人育有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亦比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予以入境寬限;以保障人權、維護倫常、避免年幼子女失孤/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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