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護病比範圍區分為幾級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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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護病比範圍區分為幾級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05-03 08: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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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早安,L小編來個晨間廣播:

    粉專信箱收到一些精神醫學、社工領域的讀者詢問我們前面幾篇貼文談到的作者與與共同作者2人合寫的論文連結與分享、列印的問題。
    這篇論文〈責任能力調查與監護處分執行現況之探討〉:http://bit.ly/3bfH8ab
    發表於:《矯政期刊》,第9卷第1期,2020年1月
    是公開的論文,這個連結:http://bit.ly/3bfH8ab
    是矯政期刊的正式連結,該期刊論文電子檔案是網路公開的,只要合理使用範圍內、有引註(註明出處)而非抄襲,就是合法的分享,大家不用做不必要的法律顧慮。

    我們直接轉作者於今年2月的說明這篇論文的源起、研究方法的貼文。
    並附上本文連結:http://bit.ly/3bfH8ab
    矯政期刊第9卷第1期目錄:http://bit.ly/2OyxYvI

    以下附上論文第肆部分的結論。

    有關將論文結論「白話文化」等問題,作者在個人臉書上有公開說明:
    「針對司法精神醫學與原因自由的因果斷點、司法精神鑑定、監護處分等三個議題,我會陸續花時間分別以『超級白話文』寫法普投書說明,所以 #拜託不要再拿著各類謠言問我了。」
    大家慢慢等待,不要再來問我們囉(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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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文結論:
    一、證據區分為「不法性證據」與「罪責事由證據」,前者係指證明犯罪行為不法構成要件之證據,後者則指阻卻或減免罪責事由之證據。目前偵查實務之證據調查側重於前者之調查,然而就「罪責事由證據」而言,被告越接近案發時的證詞越重要,必須參考涉案過程、警詢與偵訊筆錄、證人證述、他院病歷資料等;而被告行為前、中、後所表現的一些行為、案發現場的目擊證人證述、現場鑑定資料,均極為重要。而上開證據,其實都是第一線司法警察才有機會蒐集的證據,如果偵查中檢察官未指揮司法警察即時保全,到審判中通常已不可得。偵查實務上一般認為,如行為具不法性,則推定有罪責,至於罪責減免事由乃是例外事實,是以檢方的調查通常僅注重「不法性證據」。然而本文認為,檢察官之調查義務除了不法性證據外,考量某些罪責事由證據有即時保全之必要性,是以,於偵查中至少應有保全義務以及初步調查之義務。此外,精神科醫師不具有偵查權限,是以,司法精神鑑定並不能取代罪責事由之證據調查;如未進行完足之罪責事由證據調查,也不可能導出正確的精神鑑定結果,甚至可能出現無從判斷之情況。
    二、罪責事由證據之範圍:
    (一)「涉案當時」之概念具體內涵應該包括三個階段:1.行為前之實際準備動作;2.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3.行為後之立即反應,如企圖逃避、掩飾犯行或湮滅證據等。
    (二)輔佐判斷證據——品格與生命歷程證據:在思考決定是否、如何調查罪責事由證據、以及有無調查必要、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精神症狀病進而影響行為時,「品格證據與生命歷程證據」則為關鍵。
    三、於「罪責事由證據」調查完畢後,由於被告是否有精神疾患、其行為時之行為是否在臨床上屬於精神疾患之典型症狀,屬於需要精神醫學專業領域之問題,因此司法實務上通常必須仰仗司法精神鑑定。然而,目前司法實務面臨的困境是,資源、經費不足,加上部分司法人員欠缺此方面之正確觀念,著重辦案期限、管考等「表現」,因而偵查中欠缺妥速調查罪責事由證據與送司法精神鑑定之「誘因」。本文認為,如果個案並非顯然詐病,基於司法人員之專業判斷認為有送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之必要時,送精神鑑定之時點以偵查中為妥,理由主要在於審判時距離案發時過久,被告記憶已模糊,將影響鑑定之可信度。因此,法務部與有關部門應正視此問題,解決經費、資源(包含整合醫療資源)、案件管考與檢方體系所存在的問題。至若罪責事由證據明確而得自為判斷之情形,例如案發前、中、後之證據已可顯示被告陷於精神障礙狀態而嚴重影響其辨識與控制能力,且被告有精神病史等情況,為節省司法資源,亦得不送司法精神鑑定而自為判斷。
    四、若於偵查階段,地檢署能夠有經費與資源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收到精神鑑定報告後,應可初步判斷被告是否確實罹患有精神疾患。此外,由於偵查階段是整個刑事司法程序中最接近案發時之時點,較能掌握被告在案發時與案發後幾個月內之狀態,有助於與審判中、執行前之精神狀態、病況、酒癮改善或惡化與否為比較之評估。此外,如檢察官在偵查中進行初步的罪責事由證據調查與司法精神鑑定,有助於審判程序中觀察被告之狀況,並輔助法院對於保安處分之事由與必要性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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