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診所假合夥 在 醫藥部落客姬蝶 Instagram 的最佳解答
2021-09-10 2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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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849576
2020-09-10 14:08 聯合報 / 記者林孟潔/台北即時報導
一名警察指控妻子三度和男性合夥人到五星級酒店、汽車旅館嘿咻,還在家中垃圾桶發現
沾有精液的衛生紙及護墊,憤而提告向「小王」求償,台北地方法院認為男性合夥人侵害
配偶權,判賠40萬元,可上訴。
警察提告主張,妻子因為工作關係,認識任職保險公司的男子,兩人也合夥經營公司,未
料男性合夥人去年3月至4月間三度帶妻子到酒店、汽車旅館,且妻子前兩次返家後,他也
在垃圾桶內發現沾有精液的衛生紙和護墊。
他第三次發現妻子和合夥人到汽車旅館,便協同警方到場,合夥人原本想以600萬元和解
,也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但之後合夥人不願意簽和解書,撕毀本票後離開,因此他提告要
求合夥人賠償200萬元。
男性合夥人抗辯,他和女方因為事業往來而認識,進而投資、合夥經營公司,兩人只是朋
友和事業上夥伴,沒有特殊情誼,他和女方到汽車旅館只為了洽談事業、吃東西,沒有發
生性行為。
法官認為,雖男性合夥人也抗辯不知道女方已婚,但兩人是合夥關係,在事業上有高度信
賴關係,且合作多時,怎麼可能不知道女方家庭狀況和背景,就貿然投資大筆金錢。
判決指出,男性合夥人若有事要和女方商談,飯店也設有商務中心、也設有商務中心、餐
廳,但合夥人卻捨此不為,反而一個月內和女方密集到汽車旅館3次,且合夥人本身也已
婚,更應避嫌,因此判合夥人應賠償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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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與李XX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2年任職於XXXX股份有限公司(下稱XX公司)時
與擔任XXX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XXX公司)醫療體系執行長即伊配偶李XX
,因委託XX公司協助物業管理而相識,被告明知李XX已婚,竟嗣分別於108年3月26日
先至沐蘭汽車旅館後再至臺北寒舍艾美酒店、108年4月13日至沐蘭汽車旅館、108年4月21
日至薇閣汽車旅館,且前2次伊於李XX返家後住處垃圾桶內發現沾有精液斑跡之衛生紙
(含護墊),於108年4月21伊係協同警方到場,而知悉二人有相姦及通姦行為,被告原欲
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與伊和解,並已簽發2張面額為400萬元及200萬元支本票作為擔
保,惟嗣後被告不願簽屬和解書並撕毀本票後離去,被告與李XX間前揭通姦行為及不當
交往發展婚外情之行為,已害伊配偶權,致伊身心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其與李XX基於事業往來而認識,進而投資李XX事業,遂與李XX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
XXX公司及以隱名合夥方式共同經營三禾診所洗腎中心,雙方僅係朋友及事業上夥伴,
並無特殊情誼,而被告與李XX前往汽車旅館乃係洽談共同經營事業內容,單純討論事情
與吃東西,未論及個人私事,亦無發生性行為或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界線之行為,其並不
知李XX已婚,並非明知李XX有配偶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擔任XX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
(二)被告於106年6月16日起擔任XXX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三)被告係新北市松禾診所洗腎中心之合夥人,且為新北市三禾診所洗腎中心之隱名合
夥人。
(四)被告與李XX曾於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13日至沐蘭汽車旅館及於108年4月21日
至薇閣汽車旅館。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李XX於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13日至沐蘭汽車旅館及於108年4月21日至
薇閣汽車旅館時,是否知道李XX為有配偶之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
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
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
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
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
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
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任職於XX公司時與擔任XXX公司醫療體系執行長之李XX,
即因委託XX公司協助物業管理而相識,被告係新北市松禾診所洗腎中心之合夥人,且為
新北市三禾診所洗腎中心之隱名合夥人,被告與李XX關係匪淺,故被告係明知李XX為
已婚,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以被告與李XX於前揭行為時,已認識
好幾年,又被告就其係新北市松禾診所洗腎中心之合夥人,且為新北市三禾診所洗腎中心
之隱名合夥人之事實亦不爭執,觀合夥經營契約書(松禾診所部分)於104年4月即簽訂,
被告出資金額為75萬元,參隱名合夥經營契約書(三禾診所洗腎中心部分),約明被告於
105年3月30日應匯入45萬元,且隱名合夥期間至110年3月31日止,以合夥之法律關係有以
本身固有財產抵償債務可能,財務風險較高,合夥人間多具有高度信賴關係,顯見被告與
李XX間具有相當情誼,且距本件發生時已有多年情誼,被告並願承擔因此所生之財務風
險,以被告為高階商務人士,豈可能在完全不瞭解及評估李XX之家庭情況、財力即投入
資金並承擔風險,此顯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本身為已婚人士,現今臺灣社會雖較以往開放
,獨身不婚、離婚單身終老之男女眾多,而有不同樣貌,惟被告與李XX至私密性甚高提
供休息、住宿之汽車旅館前,不僅需斟酌自身行為是否合宜恰當,慮及配偶感受,亦需確
認對方是否亦有相同狀況,以避免不必要之誤會,況汽車旅館因隱密性高,於獨立不受干
擾之空間實易生事端,倘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豈可能於1個月內均至汽車旅館,又高度
信賴關係仰賴互動及相互瞭解,倘被告與李XX間未有相當程度之親密感情互動,豈可能
僅因討論公事即至汽車旅館,又被告是否明知,存於被告之主觀,被告與李XX間之互動
,屬於渠等秘密通訊及隱私範圍,如渠等不願揭露,原告亦難以查悉,是依原告所舉,本
院認應已達使本院相信被告與李XX於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13日至沐蘭汽車旅館及於
108年4月21日至薇閣汽車旅館時,明知李XX為有配偶之人,堪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被告就此固為反對主張,惟未為舉其他反證,是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基上,被告與李
XX於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13日至沐蘭汽車旅館及於108年4月21日至薇閣汽車旅館時
,應知李XX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婚姻
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
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
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
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
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
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被告明知李XX為有配偶之人,業經認定如前,而與李XX於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
13日至沐蘭汽車旅館及於108年4月21日至薇閣汽車旅館,以渠等均為成功商務人士,且被
告甚於XX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XXX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高階主管或董
事,對於人際來往、應對,已有一定智識及經驗,本應遵守分際,避免孤男寡女共處密室
,以免引人非議或致對方配偶不快,倘有共同事業經營需密談,相鄰飯店亦設有商務中心
或餐廳可供選擇,被告卻捨此不為,亦未舉有何重大經營策略討論需要,且恰均無可供秘
密商談之處,方在1個月內需密集至汽車旅館3次,並陷自身於道德及法律危險,故本件縱
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通姦、相姦情事,亦已逾一般已婚男女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
姻之圓滿幸福,是應認被告前揭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
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以金錢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3.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職業為警察,與李XX育有1女,被告為公司高階經理人,亦為已
婚,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李XX間不正常之交往行為,對原告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
苦及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婚姻家庭狀態、侵權行為持續期間及加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經本院調取並提示兩造的財產及所得資料查閱結果,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於判決中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原告固另舉被告與李XX於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13日至沐蘭汽車旅館,李XX返家
後遺留在垃圾桶沾有精液斑跡之衛生紙(含護墊)、108年4月21日至薇閣汽車旅館遭原告
偕同警察到場時,當日一同到場之證人劉順昌、潘書桓可證被告與李XX當場有承認有通
姦、相姦情事乙節,然原告所舉沾有精液斑跡之衛生紙(含護墊),是自何處採集、採集
過程是否客觀、公正未受污染,均有可疑,已無法建立與原告所舉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觀
證人劉順昌、潘書桓於本院提出之陳述說明書除格式、內容均相同外,亦均稱:被告向原
告坦承相姦且向原告道歉等語,但此和原告於警詢筆錄中陳稱:當日被告有向我坦承「他
錯了」並對我道歉,惟被告並未表明是何事項等語,顯有齟齬,原告復未就此為合理說明
,本院認應以原告事發當時所述較為可採,從而並無傳喚證人劉順昌、潘書桓到庭作證之
必要,況原告對被告前開3次行為提起告訴,就原告指訴被告涉犯相姦罪嫌一事,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亦遭駁回,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尚不足認原告就主張被告與李XX於108年3月26
日、108年4月13日在沐蘭汽車旅館、108年4月21日在薇閣汽車旅館房間內均曾發生性行為
乙事已為相當之舉證,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請求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合法有據。
七、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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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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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60.50.122.75 (馬來西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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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laptic (60.50.122.75 馬來西亞), 09/10/2020 14:1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