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被告自白唯一證據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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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被告自白唯一證據產品中有20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3萬的網紅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松山之亂】緩起訴理由 很多網友不斷在本粉專多篇(跟松山之亂無關的)貼文留言、發訊息討論與發問松山之亂的偵查結果等事。 小編附上北檢半個月內火速偵結的新聞稿:https://bit.ly/33wjJhR 請大家自行去觀看。 其中關於大家「忿忿不平」的緩起訴,小編已經幫大家找到檢察官的理由,並且擷...

被告自白唯一證據 在 黃靖芸律師 Instagram 的最讚貼文

2020-05-03 00:44:03

另一半 #外遇,想 #離婚?法院判決 #通姦 成立十大關鍵證據 我是不是他的唯一? 對婚姻是否忠誠,是大家最重視的。所以,外遇通常是離婚的主要原因之一。發現先生和人外遇開房間,信任感破滅了,氣憤難耐之餘,他們犯法了嗎?想離婚,做些什麼? 通姦是指有配偶的人和配偶以外的異性有性行為,在刑法第23...

被告自白唯一證據 在 辰榛 Instagram 的精選貼文

2020-04-28 21:32:17

⠀ 「你想像中的死刑犯,是甚麼樣的人?」 ⠀ 去年11月底,我跟在司改會工作的朋友去了台北看守所,探視死刑犯邱和順。 ⠀ 邱和順案是台灣司法史上全程羈押期間最長的刑事案件,從1988年羈押起,不公平的審判、刑求的逼供、證據僅有不能充當證據的被告刑求自白..... 查無任何有效證據證明他確實涉案,種種...

  • 被告自白唯一證據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5-11 20:5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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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松山之亂】緩起訴理由

    很多網友不斷在本粉專多篇(跟松山之亂無關的)貼文留言、發訊息討論與發問松山之亂的偵查結果等事。

    小編附上北檢半個月內火速偵結的新聞稿:https://bit.ly/33wjJhR
    請大家自行去觀看。
    其中關於大家「忿忿不平」的緩起訴,小編已經幫大家找到檢察官的理由,並且擷取畫重點,如圖。

    以下則是我們初步對於本案法律問題的簡單區分與分析--分為證據層面以及緩起訴標準部分:

    1. 關於部分網友在本粉專留言批評北檢偵查結果的問題,請見〈松山分局之亂番外篇:警局社群操作,暴露公部門扭曲的「小編文化」〉一文文註腳1的補充說明:https://bit.ly/3hpkOAa
    〔對此偵查結果,媒體與社群網路上有不少諸如「雷聲大、雨點小」的不滿評論,筆者在此補充說明者為:司法程序只能針對人力所能及的現有證據,對於「刑事犯罪」予以判斷,但在刑事犯罪以外的行政責任、體系內部管理、體系文化改革,則非司法所能處理,必須由體系本身、人民與主政者通透問題的根源後,進行治本的改革。〕

    2. 緩起訴標準的法律問題:
    法院也好、偵查機關也罷,處理的都是人間的司法,人力所能調查的證據到哪,也只能判斷到哪。
    在這裡唯一值得討論的「純法律問題」,是緩起訴標準的問題:

    依照起訴法定原則,到達起訴門檻後,檢察官應依法起訴。
    但例外則是緩起訴與職權不起訴的「權衡原則」,權衡侵害法益程度以及個人情節,決定是否將刑事程序在偵查階段終結——這也是我國檢察官具有司法屬性的重要指標之一。

    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第1項規定: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本案中,檢察官的考量的理由是:
    (1)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2)第一次偵訊時即自白
    (3)知法犯法的原因是「#為迴護同仁」
    (4)無刑案紀錄、迭獲「#嘉獎」表揚
    (5)被告許○桓業經服務機關行政懲處記過1次
    (6)經過司法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7)#國家培養警職人員不易

    至於對於公共利益的破壞程度、對於司法公正性法益的傷害程度,在這份 #新聞稿中沒有提到,也 #沒有對於二者如何權衡做出討論。所以我們也無從分析。

    這樣的情況,是否適合緩起訴,沒有標準答案,這就是法律問題的大哉問,當然也屬於可受公評之事。

    盍各言爾志?

  • 被告自白唯一證據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0-11-30 10:30:00
    有 905 人按讚

    親愛的日記:

    月初時,到濕地 venue 看了展覽〈海旺天光:邱和順被遺忘的 32 年〉,遲遲直到現在才能下筆。

    展覽主角是未能現身的死刑犯邱和順,早在 32 年前他就已經入獄,直到我寫著日記的這一秒鐘。

    32 年是什麼概念?蔣經國 1988 年去世,邱和順也是從那年開始被羈押,台灣總統已經又換了好幾任,比較下來,原本虛擬的數字突然變得鮮明無比。

    邱和順案是台灣司法史上全程羈押期間最長的刑事案件,證據只有刑求得出的被告自白,即便當年刑求的承辦員警已遭彈劾、判刑,甚至有警員願意出面為刑求作證,但他依然在那裏。

    展覽裡就有共同被告遭刑求咬出邱和順的錄音,警察的辱罵、器物毆打人體的聲響,和被告的哀號求饒,瞬間將我拉回 30 年前的無間地獄,久久無法回神。

    沒有任何有效證據證明邱和順確實涉案,種種荒謬被許多人權團體質疑許久,但 2011 年,他被死刑判決定讞,目前依然隨時可能執行。

    -

    從 2018 年開始,我陸續去北所看過阿順二次,首次前往的路途中我一直在想:「死刑犯,會是甚麼樣的人?」

    初次到看守所,發現環境有些老舊,辦理手續的人們或站或坐,眼神疲憊。我再低頭看看自己,穿著長裙化著妝,突然有種不食人間煙火的愧疚。

    重刑犯探視有專門處理的櫃檯,會客室戒備似乎較其他量刑的犯人森嚴,途中小徑曲折,開關了好幾道門,經過多重手續,終於到達內部的重刑接見室。

    等待他時,我環顧空間不大的接見室,唯一的陽光從鐵門上的窗透進來。對話的窗口四個,一個窗口二張椅子,一張大且厚但滿是灰塵的塑膠玻璃杵在面前,配著二支溝通用的電話,恍然以為自己走進了電影裡。

    終於,阿順被員警帶了進來,他掛著笑容,身材矮小瘦削,沒有想像中的凶神惡煞,平庸得像中午買飯時碰到,會和你打招呼的阿伯。

    「每個來這裡的人,我都會問他們的姓,給他們一個編號,這樣就代表這十幾年裡,有多少人來看過我。」而我是 258 號。二年後的現在肯定又增加了不少吧!數百人的努力,原來還不足以讓他脫離這 30 年的惡夢。

    漫談過後,阿順說要唱歌給我們聽,是四首他在監獄裡自編自唱成的曲子,句句歌詞流露對黑牢的控訴、和對家庭和親人的思念,我怕自己失態大哭,只好笑笑地說,阿順,你唱歌足好聽。

    他自言在牢裡已經要三十年了,對這個世界的記憶還留在三十年前,電腦、手機、網路,我們習以為常的事,他都難以想像。

    探視限時二十分鐘,「之後還要看到你喔!」電話切斷的前幾秒,他這樣和我們約定,好,當然好,我忙不迭地答應。接著,電話就被切斷了。

    我揮舞雙臂,還想大聲地說些什麼,阿順的嘴型也還在動,但來不及辨認,我們便已經聽不見彼此。他被帶離接見室,消失在模糊玻璃的另一側。

    -

    展覽牆上貼著一封封邱和順的獄中書信,字體古樸。待在窄小、潮濕不通風的牢房裡三十年,阿順少數能和這世界聯絡的方式只有爬格子,和一周二次、一次二十分鐘的接見。

    2011 年,邱和順信件內容提到看守所內部吸毒販毒問題,被看守所檢查發現後認定「影響聲譽」要求修改,他進而提起訴願和行政訴訟後聲請釋憲,催生了大法官釋字 755、756 號。

    原本受刑人遭到不當對待,只能向機關申訴,不能向法院請求救濟,但球員兼裁判的情況一再發生,釋字 755 號出爐後,法院增為受刑人的救濟管道;原本看守所可以隨意檢閱受刑人信件,刪除內容,經過釋字 756 號後也有所改變。

    2019 年 10 月 17 日,模擬亞洲人權法院做出判決,認為認為邱和順「由於顯而易見的法庭程序失靈及事實認定錯誤」,受到嚴重的不法侵害。要求台灣最高法院重新審查對他的定罪及處刑,彌補並糾正邱和順所受的基本人權侵害。

    還能有多少個明天?邱和順 2011 年死刑定讞至今,包含再審、非常上訴在內所有司法途徑都已經窮盡,還能冀望的便剩下總統的特赦。

    回頭看這個展覽,為什麼要叫做「海旺天光」?原來阿順幼時的小名叫做「海旺」,人權團體不停地奔走、等待,就正為了一起和他看到天光。

    阿順,出來之後,我們一起去唱歌吧。
    ——
    圖、文:辰榛 http://instagram.com/cv.126

  • 被告自白唯一證據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0-06-15 07: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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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法規補強法則/#吳燦 法官

    刑事訴訟法規定,共犯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需要其他補強證據;然而其他狀況下之供述證據,亦有可能需要補強。蓋供述證據不論是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始得作為證據,缺一不可。吳燦法官首以實務見解承認之超法規補強法則進行介紹,輔以比較法上觀點;後半部分則以對向犯為主軸,區分不同情況,以實務見解進行分析論述,深入淺出,鞭辟入裡,可使讀者充分了解超法規補強法則之運作。

    ◎本文出處:超法規補強法則,吳燦,月旦法學教室第2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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