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行賄刑責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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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行賄刑責產品中有12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7,787的網紅官逼民反_人民當家,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大家的看法咧 #有錢判生_嘸錢去死 資深媒體人黃越宏日前在電視節目指「行賄法官有基本行情」,司法院氣得跳起來,發新聞稿澄清,強調絕不寬貸害群之馬,但也不容許有心人士為自身利益,污衊司法,已函請高雄地檢署分案調查。黃則不滿司法院將研議追究他的「民刑事責任」,今向台北地檢署遞狀控告司法院長許宗力誹謗。...

  • 行賄刑責 在 官逼民反_人民當家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9-14 19:5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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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的看法咧 #有錢判生_嘸錢去死
    資深媒體人黃越宏日前在電視節目指「行賄法官有基本行情」,司法院氣得跳起來,發新聞稿澄清,強調絕不寬貸害群之馬,但也不容許有心人士為自身利益,污衊司法,已函請高雄地檢署分案調查。黃則不滿司法院將研議追究他的「民刑事責任」,今向台北地檢署遞狀控告司法院長許宗力誹謗。
     
    「行賄法官有行情」? 司法院研議追究名嘴民刑責任
    https://www.ctwant.com/article/139653

  • 行賄刑責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8-03 14:2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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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4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1律師一試刑法第2題】

    甲駕車於省公路上,遭騎乘巡邏警用機車之警員A攔下,A以闖紅燈為由正擬開單告發甲違規;甲為免受罰,當場取出5佰元現鈔塞入A上衣口袋,期望因此避開罰單。A以金額過少為由,開口索取1仟元,但遭甲拒絕。A因已收有5佰元之故,遂僅開立事由為「未帶駕照」而罰鍰較輕之違規單交甲簽收。甲於簽收後,憤怒不已,當場撕毀該交通違規單。
    承上題,就警員A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將5佰元現鈔塞入A上衣口袋之際,A尚無收受賄賂之意;對此階段之行為,A之行為並不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
    (B)A開口索取1仟元,但遭甲拒絕,其要求賄賂之目的並未達成,為刑法所不罰之賄賂未遂行為,不成立犯罪
    (C)A開口索取1仟元,雖遭甲拒絕而未達期約,惟生收受5佰元賄賂之犯意並據為己有,其先行之要求行為,應為收受行為所吸收,成立收受賄賂罪
    (D)A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5佰元賄賂,並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刑法第122條第2項為第1項之加重規定,應逕按因受賄而違背職務罪處斷

    ___________________

    【答案】(B)

    【分析】

    本題要注意的是,刑法第121、122條賄賂罪,實務認為是「即成犯」,收賄者一旦有要求行為(行賄者則是行求行為),到達相對人時,其犯行即已既遂,所以不會有「賄賂未遂不罰」的情形!這點很重要,同學們不要被騙喔~~因此,本題(B)錯誤,答案選(B)。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 #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收受賄賂行為,為賄賂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 #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收受賄賂罪論處,方為適法,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科以低度行為之要求賄賂罪,顯有未合。

  • 行賄刑責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1-01-27 18: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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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鬥陣來關心】投信投顧法的特別背信罪

    作者:林宜璇律師 / 李佶穎

    2020年底,勞動基金驚傳弊案,疑有資產管理公司負責人為達成績效,行賄勞動基金運用局官員,該官員則指示代操基金的經理人以勞動基金進場炒作特定股票,以利相關人等以較高價格出脫持股。此一事件並非勞動基金首次發生弊案,過去也曾有基金經理人利用職務之便,以操作的基金拉抬股票價格,使其掌控的證券帳戶能高價售出持股。

    基金經理人此等行為,除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可能,亦可能構成背信罪。依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是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特定職業人員若有背信情事,造成的損害又較一般受任人更大,因此我國銀行法第125條之2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等,訂有所謂「特別背信罪」,就銀行人員及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的背信行為,加重刑事責任。

    不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立法時,或鑑於投資顧問之委任與代操部分,屬於單獨客戶之一對一關係,認為沒有加重刑責之必要,而未就投信投顧人員訂定特別背信刑責;因此如上述盈正案中之基金經理人,在當時僅能以刑法背信罪論處。直到2018年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修正,考量投信投顧人員違背職務,損害證券投信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或其利益,對投資大眾權益侵害甚大,乃增訂第105條之1,就有期徒刑部分明訂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犯罪獲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更加重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遠高於刑法第342條所定刑度。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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