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一個 2020 年年底的大法官解釋,內容稍稍偏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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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先來了解一下什麼是「寄存送達」?
一般法院開庭的通知,或是判決的結果,都需要寄給當事人,這就是所謂的「送達」。而最常見的方式,就要用郵寄的方式,最好的狀況就是當事人直接收到。
但我們也知道,很多人白天要上班,不可能都在收信,再者...
這是一個 2020 年年底的大法官解釋,內容稍稍偏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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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先來了解一下什麼是「寄存送達」?
一般法院開庭的通知,或是判決的結果,都需要寄給當事人,這就是所謂的「送達」。而最常見的方式,就要用郵寄的方式,最好的狀況就是當事人直接收到。
但我們也知道,很多人白天要上班,不可能都在收信,再者,許多人的家裡若沒有管理員,那就會收不到,這時法律就提供一個制度,就叫做「寄存送達」。
寄存送達就是如果送進到家時,沒有人在家收不到,就會把法院的文書放在當地的派出所,並且將一式二份的送達通知書分別張貼於住家門口,另外一份可能放在信箱或是其他適當的位置,人民如果看到通知,就可以拿這個送達通知書去領取。
但如果人民一直不拿怎麼辦?假使是一個一審判決,上訴期間要怎麼樣來計算?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從寄存之日10日後發生法律上的效力。
白話一點來說,就是都沒有去拿,10後開始計算上訴的時間(例如民事上訴第二審是20天),但如果你有提前領取文書,那當然就會提前來記算。
所以若我們盤點一下我們法律關於「寄存送達」的規定,《民事訴訟法》 是規定寄存送達之日起, 10 日後生效;而《刑事訴訟法》 則是準用《民訴》的規定;《行政訴訟法》 則也是 10 日後生效;而《訴願法》 則也是準用《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然而《行政程序法》 ,卻沒有這樣的規定,而這也是本案到爭議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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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生什麼故事?
本號解釋的聲請人一共有五位法官以及一位人民,故事基本上大同小異,我們就這樣來假設。
行政機關下一個行政處分,如果人民不服,按照《訴願法》 的規定要在30天內提起訴願。而若送達給人民,人民沒有收到,就會進到「寄存送達」的狀況,而爭議就在這邊開始。
假使今天是在 1/14 寄存送達,按照規定,訴願提起的末期會在 2/13 。簡單來說法律的規定是要讓人民知悉行政處分的狀況後, 30 天可以決定以及準備提起訴願。
但因為《行政程序法》並沒有向其他的法律規定有 10 日後效力才開始的狀況,所以一開始就開始計算,導致非常多人因為訴願時間過了,而被不受理。
例如 1/14 寄存送達,但我過了 5 天才去拿,但按照《行政程序法》規定就會少了 5 天的期間,不像民訴、刑訴、行政訴訟、訴願都是從妳知悉的當下開始計算。
在 10 多年前,就有一號釋字 667 號解釋,當時的《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未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 10 日後始生效。
所以有人聲請大法官解釋,大法官在該號解釋認為是合憲的,給了一個警告性解釋,但事後立法院也修法,算是成功接力。
因此聲請人在本號釋憲聲請書中,就提及其他的規定都有「 10 日」,就只有《行政程序法》沒有,這樣已經違反體系正義、平等權、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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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法官:「合憲!」
簡單來說,本號解釋中大法官認為合憲的理由在於,行政文書的種類實在太多,各種效果也都不太一樣,有負擔的也有受益的,很難畫一個明確的標準。
行政文書不一定像上述的規定在於「訴訟救濟」,因此行政機關為了要提高行政效能,只要沒有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基本上大法官都尊重「立法」的制度。
然而有一些不同意見指出,應該要去區分行政處分的性質,如果是是自己去申請的行政文書,沒有 10 日的規範,是可以接受的,因為你對於這樣的文書是具有期待可能性。
但如果是行政機關主動依職權發動的,你對於這樣的文書沒有預見可能性,再加上會發生寄存送達的狀況,通常都是外宿的人,這種狀況應該要另外規範。
你覺得大法官講的有道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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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
#釋字797
#陸伯言
行政訴訟法修法生效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今天晚上6:30直播的重點資料先提供給大家,各位可以先預習準備
行政法國家考試重要命題一大法官解釋與司法實務
一、大法官解釋
1、釋字第784號:有關學生之行政爭訟(1-52頁)
2、釋字第802號:跨國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並未違反比例原則(1-84頁)
3、釋字第807號:勞基法規定女性不得於夜間工作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上課第一本講義)
4、釋字第794號: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菸品廣告、第5款菸品贊助,第9條第8款促銷、廣告丶宣傳等規定,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1-120頁)
5、釋字第788號:廢棄物清理法所課之回收處理費(課徵之構成要件、效果、業者範圍丶費率)以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1-133頁)
6、釋字第793號:黨產委員會之設置是否違反憲法増修條文第3條規定?(2-15頁)
7、釋字第787號:退伍軍人與台灣銀行優存利息給付事件(2-29頁)
8、釋字第785號:有關公務人員之行政爭訟救濟(2-55頁)
9、釋字第806號:台北市政府訂定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自治規則),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以自治條例規定,亦未獲得自治條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上課第1本講義)
10、釋字第797號: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是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3-44頁)
11、釋字第778號:藥事法規定醫療急迫情形,限於「立即」、「當埸」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品為限,有違法律保留原則。(4-18頁)
12、釋字第808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刑事法律追訴並判決有罪確定,仍處以罰鍰,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家一罪不二罰原則。(4-224頁)
二、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
1、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大法庭第5號裁定:性別平等委員會之組織,後來修法後如何適用?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2-77頁)
2、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大法庭第4號裁定:稅捐稽徵法第28條於民國98年修法之溢繳稅款,其退稅請求權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10年之規定,如何適用?(4-135頁)
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聯席會議決議:公立高中職以下敎師之年終考核、平時獎懲之法律性質、救濟?(2-77頁)
4、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聯席會議決議:敎師法規定,大學不服教育部再申訴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2-81頁)
5、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聯席會議決議:戶籍法第48條之「催告」法律性質、不服救濟?(4-47頁)
6、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聯席會議決議: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規定之「補辦通知單」、「拆除通知單」之法律性質與救濟(4-52頁)
7、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聯席會議決議:公務員考績丙等之行政處分機關究為服務機構或銓敘部?(4-68頁)
8、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聯席會議決議:有關違法授益處分撤銷除斥期間的起算點(4-98頁)
9、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聯席會議決議: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的起算點?(4-133頁)
10、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108年):行政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是否有「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4-100頁)
11、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109年):鐡路法於103年修法將違反加價販售車票之行為,由刑罰改為行政罰,究如何處罰?(4-240頁)
12、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聯席會議決議:藥事法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其實連續宣播廣告,究為一行為或多數行為?(4-240頁)
1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聯席會議決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後不服,究應如何救濟?(4-250頁)
14、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聯席會議決議:遲到的行政處分與續行訴願(5-25頁)
15、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聯席會議決議:原處分機關是否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5-40頁)
16、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聯席會議決議:有關公益訴訟之行政訴訟類型?(5-82頁)
三、重要修法
1、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4-124頁)
2、行政訴訟法第237-18條都市計畫審查程序(5-131頁)
3、國家賠償法第3條:有關公共設施國賠之規定(5-168頁)
四、重要時事
1、疾病指揮中心所為疫情資訊公布等措施之法律性質、救濟?(4-189頁)
2、花蓮縣礦區,附近居民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經濟部展延20年之開礦權(4-55頁)
3、地方法規可否較中央法令作更高或更嚴格之規定,有關萊豬自治條例之爭議?(2-134頁)
以上為司法實務之考試重點,至於詳細命題方式、內容,上課時再作說明。
行政訴訟法修法生效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裁判時報第105期 📌毒品條例第24條施行生效前應如何適用?/林臻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庭長)
毒品條例多數條文雖於2020年7月生效,然而,修法迄今已屆一年,行政院仍未制訂第24條之施行日期,故該條目前尚未生效,舊法第24條仍繼續有效,則在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檢察官以「撤緩毒偵」案號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之案件,應如何處理?實務已多分歧。林臻嫺庭長在本文,除爬梳、分析此一爭議之相關見解外,並旁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有無拘束下級審或統一法律見解之效力。
✏關鍵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大法庭、撤緩毒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
✏摘要:
毒品條例多數條文雖於109年7月生效,然24條因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致未生效,就被告曾經緩起訴嗣經撤銷,並經檢察官以「撤緩毒偵」起訴者,究應為論罪科刑或不受理判決?多有分歧,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後,有下級審直接引用,然該提案既經撤回,未經大法庭審理,應無從統一見解,且該提案非針對經緩起訴之「前案」,而是針對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之「後案」,應無從擴張適用,又該裁定為溯及性法律解釋,方法論上亦值探究。
✏試讀
🟧毒品條例第24條之修正
依現行有效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過往自100年迄今之實務見解均認為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指之「應依法追訴」,參照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依法追訴」同樣之解釋,係指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過往法院對於檢察官針對此類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自應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
然修正公布、但尚未生效之第24條第1、2項則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再參照新法第24條之修正理由二,修正第2項之目的,乃因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故依新法規定,被告縱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已非一定要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得繼續偵查,即得再給予緩起訴處分,亦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均無不可。故新法第24條施行後,此種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不必一定要「依法追訴」,仍得繼續偵查,故新法施行後,對於此種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嗣因故遭撤銷之施用毒品當事人而言,自然較為有利。
🗒全文請見:毒品條例第24條施行生效前應如何適用?──兼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效力/林臻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庭長),裁判時報第1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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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修法生效 在 尤美女立委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大法官提名詢答連載 之一
在今天對大法官提名人蔡宗珍部長的詢答中,我詢問蔡部長幾個問題:
一、《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地方制度法》以及已經內國法化的 #CEDAW 均有提及 #婦女保障名額制度。而蔡部長曾在 1997 年、2006 年論文中,也有提出看法。在其中蔡部長主張憲法只規定保障「法律上平等」,為了促進事實上平等,設計以性別為差別待遇基準的法律,反而在手段上違憲,並可能構成所謂的「逆向歧視」。甚至《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與維繫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意義與功能大為懸殊,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保障的性別保障規定違憲。但是,台灣在規範面及實然面的 #性別主流化 走了這麼多年,蔡部長是否還維持先前對婦女保障名額的見解?以及,如果按照先前的法律見解,是否所有美國法學理所謂「#積極矯正歧視措施 」(affirmative action,國內多翻譯成「#優惠性差別待遇」,本處翻譯參考陳昭如教授之建議)都有違憲之虞?
二、另外,更廣泛來說,婦女保障名額以至於其他種積極矯正歧視措施,蔡部長認為判斷合憲性的可操作標準是什麼?
三、《#憲法訴訟法》於 2022 年 1 月 4 日開始生效,重塑了我國釋憲程序。其中新引入了 #裁判憲法審查,引發了下面兩個難題:一方面,許多人民甚至法律人擔憂憲法法庭會成為「超級第四審」,凌駕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另一方面,現在大法官書記處一個月就已經收到了一千兩百件的聲請,開放裁判憲法審查後收到的聲請只會更多。如此一來,大法官如何正確操作選案的標準,辨識出《憲法訴訟法》第 61 條第一項所謂「具 #憲法重要性,或為 #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 ,讓憲法法庭能順暢運作,不會被案量壓垮、也不會侵犯普通法院的權限,審查真正重要的案件,就會是非常重要的課題。請蔡部長說明《憲法訴訟法》上路後,自己認為理想且可操作的 #選案標準。
四、《憲法訴訟法》相較於先前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更加強調全面司法化、法庭化、透明化。達成憲法訴訟透明化有很多種方式,其中最直接的方式,就是落實公開 #言詞辯論程序,讓社會可以更注意系爭案件,並看見各方代表針對特定爭點的攻防,進而更掌握系爭案件的憲法議題,也對於憲法法庭做出的解釋有更準確的理解。但台灣迄今為止目前有開言詞辯論的釋憲案件,含這幾天的年改案,也共 12 件而已。反過來看美國,一年約做出 80 起案件 ,原則上都進行言詞辯論。台灣之前不常開言詞辯論,或許是因為做成釋憲的表決門檻比較高、並且要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二個月內作成判決。但在這次修法,不但降低表決門檻至半數,也延長作成判決的期限,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再做出即可,必要時得延長兩個月。請問蔡部長:在憲法法庭中,原則上行言詞辯論是否可行?還需要那些配套措施,提高開言詞辯論的比率?
蔡部長關於性別保障名額以及積極歧視矯正措施的主張是:她個人支持性別主流化,至於在學理上,從來沒有在本質上反對婦女保障名額的制度,並且主張有各種不同保障名額的方式,特別是在經濟生活上要有性別保障名額制度。
蔡部長主張她一路贊成 CEDAW 的價值,也高度支持 CEDAW 指標,因為該指標也是能引領國際的價值,自然也包括推動以保障名額推進積極保障名額。但是在 2011 年 CEDAW 內國法化之前,要怎麼跟國內憲法學理結合,或是處理積極歧視矯正措施與逆向歧視會是學理上要處理的問題。當然,十餘年前的文章,主張有其法理脈絡不能忽略,也不會認為主張不能修正。
至於積極歧視矯正措施合憲性的界線,蔡部長認為必須放在整體社會發展具體脈絡來思考,很難有抽象指標,特別是社會跟就業面向,必須要配合具體社會成長情形,來細密推敲,以決定國家介入程度。
《憲法訴訟法》上路後,蔡部長認為不管在形式面或組織面要有縝密的組織準備。組織上,在首席大法官的引領之下,司法院必須開始籌措相關的準備工作。實體上,憲法重要性的指標,大法官這麼多號解釋其實已經藉由多次法規範審查的制度,已經建立了一些基準,這些基準應該在 2022 年的應該被更縝密地發掘出來作為指標。選案標準上,可以配合大法官先前發展的指標,以及制度起源地德國的法理。其中相對清楚、德國數十年發展出的指標是,#能夠進入憲法法院的案件,不該只是法律適用下的爭議,#必須要牽扯到基本權的保護範圍與界限(i.e. 赫克公式及舒曼公式),或許可以參考。以台灣為例,在釋字 617、623、656 等案件,大法官當時雖然無法就個案來救濟,但已經在最大可能範圍內思考,憲法重要性的指標。蔡部長認為 #基本人權保護領域 就是關鍵指標,特別是就憲法文本列舉以外的 #基本權續造。當然,現在案量已經很多,日後憲法訴訟新制實行後,相關任務就會更形艱鉅。
至於言詞辯論,蔡部長認為應該要常態舉行。如何運作,應該要戒慎恐懼好好準備。例如,要有更精緻的 #準備程序,包含真正的 #爭點整理、討論標的的聚焦,才能讓言詞辯論有效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