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這篇行政程序法127修法鄉民發文收入到精華區:因為在行政程序法127修法這個討論話題中,有許多相關的文章在討論,這篇最有參考價值!作者Zeel (我本將心照明月)看板Examination標題[課業] 授益處分之誤算時間Mon M...
出處:105年智慧財產行政高考三等
某縣政府於辦理土地徵收發放補償費時,因誤算溢發土地所有人甲新臺幣50萬元。三個月
後,該縣政府發覺上情後,即刻以公文記明具體數額,限期甲於三個月內返還溢發金額之
「公法上不當得利」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請問:縣政府得否直接以公文請求返
還?該公文是否具有「執行名義」?縣政府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範圍,是否可以包括溢
發金額的法定利息?
個人思路:
這邊應該是行程法101條的行政處分發生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加上127條授益處分撤銷或
廢止後有溯及既往生效之情況時,行政機關得準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以書面確定返還範
圍令相對人返還。
但我這邊有個疑問,縣政府「以公文記明數額,限期甲返還」的發函動作怎麼定性?縣府
是否應該先發函更正(職權一部撤銷),然後再另函限期甲返還?
至於利息部分,根據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六),行政
機關不可一併請求加計利息。
更正:行程法127準用不當得利,所以可以請求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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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與結果如附:
中高行針對農地重劃,已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25 條規定公告分配結果,並依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 51 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期限內繳納差額地價,嗣因移送行政執行而取得該
差額地價,惟該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土地所有權人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
問:土地所有權人能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惡意受領人之規定請求附加利息一
併返還?
結果: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
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如 98 年 1 月 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第 38 條第 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等,法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用民法相關規
定;但在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則無此規定,蓋因公法上已有「信賴保護原則」、「誠實
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等足資應付,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有關返還不
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規定之必要與實益(林明昕,公法學的開拓線-理論、實務與體系之
建構,第 252 頁)。
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
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
第 6 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 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自明。
是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若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未設有加計利息或準用相關加計
利息規定之明文,人民向國家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原則上即不得請求加計利息。
依最高行政法院 52 年判字第 345 號判例意旨,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
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但並非謂所有私法
規定均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於公法關係,必須當事人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主張之公法上請
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具備共同法理,且本質相同時,方有類推適用私法規定之空間。
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結構及目的,固與民法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似,
而得類推適用其成立要件,但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係用在公益,而非獲利,與私
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自無請求返
還利息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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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法律的規定對公民來說是理所當然的事情。不過當國家違反了自己所制定的法律,
而企圖侵害個人權利的時候,如果公民還去盲從的話,那麼就是一項罪惡了。因為當國家
有犯罪或是謬誤行為產生的時候,身為民主國家的公民,得有對這樣的行為提出異議、批
判、抵抗的權利和義務。」
銀河英雄傳說 《飛翔篇》第五章\混亂、錯亂、惑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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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縣府可以在同一個函中同時職權部分撤銷+命返嗎?
※ 編輯: Zeel (36.228.116.217), 05/22/2017 19:28: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