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規定的送達,有五種方式,包括當面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以及公示送達。
當不能「當面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時,也就是應該送達的地方,都沒有人在的情況, 行政程序法第74條 ,規定可以寄存送達。
寄存送達的方式是把要送達的文書寄存在送達地的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且製作...
行政程序法規定的送達,有五種方式,包括當面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以及公示送達。
當不能「當面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時,也就是應該送達的地方,都沒有人在的情況, 行政程序法第74條 ,規定可以寄存送達。
寄存送達的方式是把要送達的文書寄存在送達地的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且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分貼在門首,另外一份交給鄰居轉交或放在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如果是透過郵政機關,可以把文書寄存在送達地的郵政機關。
❓寄存什麼時候生效?
如果是司法文書,像是法院判決,在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都規定要經過10日,送達才生效。但行政程序法第74條,並沒有這樣的規定。只要寄存合法,那送達就生效了。
⭕️667號解釋
釋字667號解釋 曾經處理過類似的問題,當時的訴願法跟行政訴訟法就寄存送達的規定,同樣是寄存就生效,667號解釋做成合憲解釋。但後來,立法院修改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不管是訴願或行政訴訟的寄存送達,都要經過10日才發生效力。
✅797號解釋合憲的理由
797號解釋 是一個合憲解釋,理由包括:
1️⃣首先,理由書指出法律規定的實體內容,固然不能違背憲法,就實施實體內容的程序,以及提供適時救濟途徑,除了憲法第8條規定的人身自由保障外,其他程序規範,還是要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2️⃣至於程序規範是不是正當,應該依照事物領域、所涉基本權利的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適合性、有沒有替代程序及可能的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
3️⃣就保障人民權益這個面向來說,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種類很多,法律效果也不同。
有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分,可能涉及到救濟期間的計算,和訴訟權有關;也有單純規定通知、資訊提供、通知程序參加、參加聽證、陳述意見等和救濟沒有什麼關係的。
4️⃣行政程序法的寄存送達的方式,包括送達通知書黏貼、轉交、置放,再把文書寄存在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務機關,讓民眾可以隨時就近領取,文書也要保存3個月,這樣已經兼顧文書安全、秘密與人民受領可能。
5️⃣送達的地址,行政機關要依照登記的戶籍、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相關資料來送達。這些送達處所應該是日常生活活動的處所,用黏接、轉交、置放的方式,已經可以讓受送達人處於可以知悉的狀態。
6️⃣綜合考量上面的因素,包括:
1. 寄存送達是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的輔助、替代手段。
2. 行政行為的多樣性。
3. 人民受合法通知權的保障。
4. 行政效能的公共利益。
7️⃣多數意見認為行政程序法的寄存送達,還算嚴謹、妥適,以寄存送達完畢作為發生送達效力的時點,程序規範還算正當,沒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8️⃣不過,理由書最後一段也說,現在的規定雖然合憲,但相關機關也是可以參考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規定,把寄存送達生效日或救濟期間的規定,另外設計。
這段話應該是在講667號合憲解釋的後續發展,讓立法者來決定,要不要在行政程序法的寄存送達規定,加上一段時間生效的要求。
行政程序法郵政信箱 在 邱顯智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影響人民權益重大的行政程序寄存送達 應增訂生效日】
❗(文長慎入,但是真的很重要)❗
相信大家一定有遇到行政文書的送達。這些文書,可能是一張交通事件裁決書,一張所得稅複查決定書,也可能是申請勞保給付的審定書。
法律上的「送達」,就是將這些文書依一定之方式,交付給收件人,或者讓收件人有知悉文書內容機會。
送達的方式有很多種,有由行政機關自行或利用科技設備的送達,有交給郵局的郵政送達,有囑託其他機關的囑託送達,有黏貼公告通知可以領取的公示送達,也有將文書寄存在公所或警察機關的寄存送達等等。
而一旦文書送達,就會相應發生一定的效果,例如行政處分生效、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中斷等等,也涉及人民對這些行政行為不服的時候,要從什麼時候開始算可以救濟的期間。也因為送達涉及行政行為的效力和救濟,送達生效的時間點,就和人民的權益息息相關。
今天的主角是寄存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依據這條規定,如果不能在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甚至其他地方碰到受送達人,也不能對其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的時候,可以將文書放到公所或派出所,並在門口貼一張通知書、信箱放一張通知書,送達就立刻、馬上完成了。
沒錯,立刻、馬上。也就是說,如果受送達人在外地工作,或者剛好出國旅行,一回到家才發現哎呀好像有什麼公文要去派出所領,甚至通知單掉了等等原因而沒注意到,可能等到受送達人發現的時候,一切早就來不及了。(還有一種更瞎的,就是以為行政程序的寄存送達生效日和其他法令一樣,都是過十天才生效,然後算錯救濟期限……。)
其實,也有不少行政訴訟庭的法官,覺得這樣的規定可能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而違憲,因此聲請大法官解釋。
但是,今年11月20日作成的釋字第797號解釋,認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然而,在現代社會的生活模式下,寓居外縣市工作,或者短暫出國旅行等等短暫離開戶籍地的狀況,其實並不罕見。也不是每一個人的戶籍地,都有管理員收信或他人同住。因此一律丟幾張通知書就當作送達的作法,是不是妥當,也有問題。
事實上,大法官在釋字第797號解釋的理由書裡,也表示:「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固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已如上述,然為求人民基本權利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相關機關亦非不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等規定,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或其救濟期間之起算另為設計,併此指明。」(順便一提,訴訟法上的寄存送達生效日,都是10天)
換句話說,如果認為要給人民權利更為妥適、有效的保障,在行政程序法上多個寄存送達生效日規定,其實會更好。
其實,關於行政程序法上寄存送達生效日的規定,法務部從2010年開始,就多次徵詢機關的意見。在2010、2015和2016年徵詢意見時,大部分的行政機關都認為增加生效日是好的(除了考選部),但到了2019年3月行政院會議結論,認為增加生效緩衝期不符合行政需求之後,大部分的機關也風向一轉,認為不要有生效日的規定比較好。
然而,依據黃虹霞大法官釋字第797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中的整理,這些機關如果不是將機關的方便置於人民程序保障之上,就是根本搞不清楚法律的要件。
例如,有機關認為增加作業時間,會造成行政成本。然而,對機關來說只是增加十天的作業時間,但對人民來說,卻可能是行政處分還能不能救濟的問題。
又例如說,考選部始終認為會嚴重阻滯試務工作。然而,考選部提出諸如「否准應考人身障應考權益輔助措施之申請通知」、「不予退費通知」和「應具備文件資料不全補正通知」等等行為,不是不可能影響考試工作(退費影響考試?),就是可以採取事後補正等變通方式辦理。
有些機關主張的理由,在法律上也站不住腳。
例如,銓敘部認為退撫案件應儘早送達生效,避免申領人於10日內發生喪失請領資格情事。先不論被寄存送達的申領人,不知道文書存在怎麼去請領的問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5條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之事由類型:包括1.死亡 2.褫奪公權終身 3.犯內亂罪、外患罪 4.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5.故意致該人員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同法第70條第1項,並規定應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
除了申領人是否值得保護的問題以外,就算送達時生效,也多領不到多少錢。
也有機關認為,裁罰、限期改善、保全、限制出境等處分具急迫性及時效性。然而,保全或限制出境等處分,根本不是以送達受限制出境人為處分之生效要件。而「限期」改善的狀況,往往也是非急迫的情形。此外,如果真的有遇到急迫的狀況,本來也可以依據各個特別法或行政執行法第4章即時強制的規定,採取緊急或保全措施。
其實,各機關考慮的方式,太瑣碎也太先射箭再畫靶了。我建議還是要這樣思考:
1⃣行政程序法是普通法還是特別法?
2⃣原則上應否給予人民程序保障?
3⃣大多數狀況下,有10日期間是否會窒礙難行?
4⃣例外狀況,得否於個別法令另定之?
如果上面的答案都是「Yes」,那就在行政程序法上,讓人民基本權利獲得更為妥適、有效的保障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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