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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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產品中有3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7萬的網紅行政法林清老師,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110年警察特考、退役三等行政法擬答 一、此題為100年原住民三等考古試題,上課時老師有特別提醒🔔 (一)解題方向:釋字第690號 1、必要處置或應變措施,其法律構成要件意義非難以理解,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得由司法機關加以審查確認,並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2、14日居檢規定之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1-09-28 08: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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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警察特考、退役三等行政法擬答
    一、此題為100年原住民三等考古試題,上課時老師有特別提醒🔔
    (一)解題方向:釋字第690號
    1、必要處置或應變措施,其法律構成要件意義非難以理解,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得由司法機關加以審查確認,並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2、14日居檢規定之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如不服該主管機關之處分,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訴求救濟,即受14日居家檢疫之不利處分不服得提起撤銷訴願(訟),但是如果該14日之居家檢疫處分己執行完畢,且無法回復原狀時,相對人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二)、14日居家規定如何起算:
    1、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即以次日為起算日,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2、該條第5項規定,期間涉及人民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3、本題民眾於2020年4月1日晩上10:00入境,受14日居檢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以日為期間,其始日4月1日不計算在內,但是14日居檢為不利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5項規定,仍應以4月1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即以4月1日為起算日。
    二、解答方向:行政罰法第4條,此題亦為考古題。
    (一)行政罰處罰法定原則,即行政罰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二)學校對學生之記大過,其法律性質乃學校對學生之「敎育或管理措施」,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行政機關(學校)對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決定或公權力措施,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釋字784號參照)。
    (三)大學以校規為處罰學生之依據,是否符合「行政罰法定原則」?
    1、大學自治雖為憲法制度性保障,有關教學、研究、學習事項享有自治之權。大學得於合理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各大學依法定程序訂定大學之自治規章,此大學自治事項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畢業條件、入學資格等在內(釋字626號)。
    2、但是,大學自治係於大學為維持教育及學校秩序內之自治,大學對於校內所訂定之自治規章,並不得就學生校外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裁罰依據,如各大學依大學所訂定的校規,對學生校外之違反行政法義務,如交通違規、菸害防治、廢棄物清理⋯等,各大學得依校規為處罰依據,乃有牴觸法律之虞,並且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違。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 在 無限期支持陳水扁總統,台灣加油!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8-12-08 22:5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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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陳逸南(台灣北社理事)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納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特制定本法。

    納保法施行即將屆滿一年,立法目的揭示「正當法律程序」一詞,係緣自英美法的人權保障觀念,例如1789年美國聯邦憲法修正案的第5條規定,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1789年法國「人權和公民權宣言」第7條規定,除非在法律所規定的情況下並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之後,各國憲法紛紛效仿。即使沒有作出類似的文字表述,而「正當法律程序」已成為法治國家與人權保障的一項重要原則。

    在國際人權文書中,正當法律程序包括法定原則、公開原則、公正原則以及人道原則等。有關「法定原則」部份,凡憲法和法律規定應由司法機關行使的職權,任何政黨或其他社會組織或團體都不允許行使這種權利;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剝奪人身自由與財產等人所應當享有的各種權利。如1948年12月10日宣布的「世界人權宣言」第9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

    1966年12月19日發布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項也作了類似的規定: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在此所謂「任意」係指由非法定機關或非依法定程序而行使這種權利。憲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擴展到司法、立法、以及行政程序方面,反映著人權保障之發展趨勢。

    納保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核課或處罰前,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但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或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此項但書規定讓納稅者的陳述意見之機會落空,無法達成納保法立法目的所載明「正當法律程序」之貫徹,相當明顯,該規定是一項人權保障退步的立法。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該法第103條除外情形有8種,其第3款規定,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雖然不能遵行者。在王宗偉著《行政程序法》(2017年1月出版)第133頁指出,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當事人稅捐之課計並命其繳納,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將無法如期完成。但稅捐核課及處罰關係納稅人財產權益甚鉅,不能以核課期間將屆至即剝奪當事人享有對稅捐陳述意見之正當程序利益,其見解顯有錯誤,違反法治國原則。

    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除外規定第7款,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依前著第132頁指出,依法在訴願前應先經先行程序者,實質已賦予相對人有再一次表達意見之機會,基於行政經濟之考慮,無須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規定,避免造成行政程序之冗長。此項見解於稅捐處分實有重大誤謬!蓋因稽徵機關長期不重視證據法則,也不依照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稅捐處分如未給予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機會,一旦進入復查即會陷入失靈無效的救濟程序,最後不是敗訴就是走入萬年稅單的輪迴噩夢!

    目前依法提起訴願前先經先行程序者,有專利法之再審查,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異議,稅捐稽徵法之復查,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聲明異議,藥事法之復核與貿易法之重審等,爰為第7款之規定,若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的機會,皆已違反法治國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54~66條規定的聽證程序亦為正當法律程序的一部分,而該法第107條規定聽證之範圍不包括「人民發起之聽證程序」部分,應該加以增訂,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濫用行政裁量、恣意專斷,俾充分保障人民之權益。

    葛克昌教授著《納稅者權益保護法析論》2018年9月二版第58頁,有關正當法律程序為稅捐行政法之原則之一,其內容如下:本法第10條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確保其在稅捐稽徵程序上受到正當程序保障。」其立法理由明示:「課稅及其調查乃國家侵犯人民財產權及行為自由之公權力行為,其進行必須嚴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同時,為了確保納稅義務者能有主張其權益,亦有必要課予主管機關主動提供協助之義務。」稽徵程序應較一般行政程序更受到正當法律程序之約束。

    世界人權宣言公布至今70周年,世界各國無不引為人權圭臬,效法奉行。反觀台灣稅法之施行,始終無法貫徹稅法的正當法律程序!甚者,本應保障納稅人權益的納保法,亦未排除障礙,仍將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或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作為除外規定。因此,在實務上,依納保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在收到稅單之前,亦即課稅之調查證據階段,納稅者根本沒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不但違反法治國精神,也趕不上人權保障時代潮流。

    發生在1996年12月19日的太極門案,稅務冤案部分歷經22年迄今仍未終結,稅捐處分作成之前並沒有給當事人陳述意見,是自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始無效的冤錯案,這是台灣人權法發展史上的重大不幸事件。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 在 民意論壇:聯合報。世界日報。udn tv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8-11-27 09: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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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究中選會4大違法責任

    吳威志/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雲縣斗六)

    本次選舉綁公投導致投票速度緩慢,民眾神情無奈。記者蘇健忠/攝影

    此次大選綁公投,各地投開票都出現亂象,中選會主委陳英鈐請辭獲准。其實早在半年多前,朝野立委在質詢時就已警告。如今已不只選務疏失,甚至涉有多項違法,除了台北市市長候選人丁守中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外,就連監察院也要求說明。

    此次過程中選會損及中立、公正立場,有其必要探討違法責任,較為明顯有四處:

    一、反核食、反空汙、反深澳電廠三項公投案,第二階段連署遞交中選會;中選會卻對外宣稱發現大量抄寫、死人連署、戶籍資訊不正確等,惟未針對各案一視同仁,立場偏私。

    其實,依據《公投法》第十三條規定,中選會應該審查人數不足通知補提;或請戶政機關查對,將「連署人不合資格」、「書寫錯誤或不明」、「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連署有偽造情事」刪除即可,以避免遭到有心人士亂簽或設陷,讓中選會涉入政爭。

    但中選會竟然脅迫提告、阻擾程序、違法刁難並壓縮時間!涉有違反《公投法》第卅五條「以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投連署。

    二、「以核養綠」公投案發生連署書補件遭到中選會拒收,導致發起人絕食抗議。惟《公投法》、《行政程序法》,並無「依法只能點收一次」之條文;又依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在「無法律」規定下應不許拒收補件。

    中選會等於是違法提前截止期限,除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至第十條之最小侵害性原則;又以補件不及審議為由拒絕,更是涉有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五條與第七條的服務義務。

    當然,亦涉及《刑法》第一三四條假借職務權力的瀆職之罪,以及《公投法》第 四十六條第二項「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

    三、幸福聯盟認為中選會重新公告公投第十案、第十二案加入行政院修正意見書是屬違法,經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惟中選會拒不執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二條規定,無停止執行法院裁定之效力。

    而且,中選會於十一月二日再公告,距離投票日僅廿一日並不合於規定,又重新公告等於是為政府機關「作弊」,而且形式與比例皆有利於政府機關,不利於公投提案人。對此,幸福聯盟已以「意圖影響選民居心叵測」,向監察院檢舉中選會違法。

    四、大選作業混亂,做法幾乎損及民主程序,發生邊排隊邊看手機開票情形,而且發生最晚投票已是開票後四小時以上,其間勝負差距必然產生棄保投票行為;中選會漠視排隊人潮,也不處理延緩投票所致開票不公,似有故意配合棄保操作。有必要查察有無意圖擾亂投票而抑留投票者。

    加上選前嘉義縣選票外流三三三張,雖然地檢署一天內做出不起訴處分;但中選會卻未追查,也未向人民清楚說明原委及補救措施,似有包庇妨害公民投票而隱匿者,涉有違反《公投法》第四十條「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隱匿、調換公投票者。」

    此次大選綁公投過程弊端叢生,嚴重傷害民主,不能只是官員辭職了事,應追究應負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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