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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規定之一般法律原則產品中有9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4萬的網紅立法委員葉毓蘭,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今傳出將作為中天換照法令依據之一的「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一般頻道換照審查評分表」修改,大幅提高自律機制的占分比,引發爭議。NCC法制作業,想要先上車後補票,是NCC超前尚未立法的草案偷跑,更別說當做不換照的依據極有疑慮。 自103年換照以來,中天身上現在掛了獨立審查人以及倫理委員會兩項要求,然查法...
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規定之一般法律原則 在 立法委員葉毓蘭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今傳出將作為中天換照法令依據之一的「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一般頻道換照審查評分表」修改,大幅提高自律機制的占分比,引發爭議。NCC法制作業,想要先上車後補票,是NCC超前尚未立法的草案偷跑,更別說當做不換照的依據極有疑慮。
自103年換照以來,中天身上現在掛了獨立審查人以及倫理委員會兩項要求,然查法規104年的衛星廣播電視法獨立受理觀眾申訴的自律機制,108年「媒體多元維護與壟斷防制法」草案18條才規定應設置獨立編審制度及自律機制,放進營運計畫。從時序來看,外界所說的六年未履行附款,更可能是六年NCC都沒有找到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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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的衛廣法要求自律機制應該只有觀眾申訴,至於獨立編審的機制,草案尚未通過。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要求附款要有「#正當合理關聯」,用一般人聽得懂的話,#法律要先規定必須考慮某種要求,#才能拿到一份執照、許可,NCC方可把這個要求當成附款,相當於「留校察看」。今天法律根本沒有這個要求,NCC把其當作附款已經是可議、選擇性附加中天獨立審查人,其他業者沒有,更是可議、今天要以這個理由換照的話,等於在數學課上考英文,而且還是英文課沒教過的東西,沒考好,退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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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規時序來看,主管機關的權責就很清楚了,但NCC一直故意裝糊塗,以媒體專業、自主之名出手,倒也能博得一些支持。前委員翁曉玲講得含蓄,說是「#莫把家規當法規」,認為過去NCC一直用附款要求自律內控,但行政處分上短短的一句話,業者難以遵循,應該做成書面行政指導的準則明確要求。翁前委員是媒體學者出身,對於媒體專業多了一份堅持,然而從法治主義的角度出發,自律和內控機制是業者的組織自主權,如果沒有法律授權,可以這樣幹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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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第491號闡明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要求人民,應該意義好理解、受規範者能預見、可經由司法審查確認,現NCC以審查評分表加重自律、內控的比重,但是立法院通過的法律依據在哪裡?光憑處分上簡單的文字,連翁前委員都覺得有所疑慮,要拿來當不換照的依據,還能說中華民國是一個有法律的國家嗎?NCC的獨立前提是依法,遲到六年都沒有完備的法制依據,用來當作扼殺言論自由的令箭,萬萬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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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國家應該要有法治國家的底線
#我這個當老師的最恨沒有公平的評量標準#還量身打造咧
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規定之一般法律原則 在 民意論壇:聯合報。世界日報。udn tv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撤銷中火處分 台中市民福祉在哪
李善植/台中市政府法制局長(台中市)
環保署日前表示,其係台中市環保局空氣汙染防制業務之「上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自得撤銷環保局對中火之行政處分,同時為避免台化國賠事件重演,使基層公務員身陷國賠爭議,不得不作撤銷。單以撤銷理由看,不但站不住腳,還充滿謬誤。
首先,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制度,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四九八號意旨),有關中央與地方事權規定,當然應優先適用地方制度法。
環保署明知依照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及環保署組織條例第三條相關規定,欲撤銷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應報請行政院,由行政院撤銷。環保署刻意規避屬於特別規定之地方制度法,且無視該署組織條例之特殊要求,反而以行政程序法之一般性規定,逕自發函撤銷,此舉侵害權力分立及地方自治權。
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乃基本法律適用原則,何況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環保署卻以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時間較晚,不受制定較早的規定限制,強辯得適用屬於普通法性質之行政程序法,置上述法律適用原則及特別法規定於不顧,更使環保署組織條例及地方制度法關於「報請行政院撤銷」之規定,形同具文。
其次,中火既已提行政救濟,大可靜待司法調查,交由司法機關判斷。環保署迫不及待撤銷環保局的行政處分,理由雖然聲稱是為避免陷國賠爭議,不論此舉是否流於畫地自限,縱使日後真有國賠爭議,依國賠法遭請求國賠對象也是台中市政府,怎麼會有基層公務員的問題,更與環保署毫不相關。
環保署以「有瑕疵」程序撤銷台中市政府的行政處分,將受憲法保障的地方自治權限置於何地?將台中市民的福祉置於何地?
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規定之一般法律原則 在 子雲老師的導師室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子雲老師雲端行政法爭點整理9
📝一般處分📝(下)
🔎重點整理🔎
三、實務爭議
(一)交通禁制標線
1.對物的一般處分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2號裁定)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既然本條用語為「發布命令」,該命令又非如同條例第6條之臨時性措施,且無「當前」可得而確定之相對人,似應認其性質 接近法規命令。惟交通標誌又與一般之法規命令有所不同, 除其表現形式及作成之程序,不同於一般之法規命另外,並且一經設置即發生效力,不同於法規命令公布後第3日始行生效。且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據該法第92條第2 項後段,已將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之決定或措施,納入一般處分概念,交通標誌、標線有其適用餘地,自此應將交通標誌、標線定性為「對個別路段所為之物之行政處分」。
2.對人的一般處分說(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處分。
(二)指定清除地區公告
1.法規命令說(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2號裁定)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授權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得予以公告指定清除地區,執行機關(被告)即依此授權,於92年12月17日以彰環廢字第0920040527號公告「彰化縣全縣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是以,上開公告性質上係屬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乃抽象性之規定,亦即明示執行機關應負之清除責任區域,及不特定人民於指定地區範圍內應配合而不得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之反覆性、多次 性規範,自與針對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之概念有別。
2.一般處分說(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1號裁定)
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指定清除地區之公告,核係對於「物之公法性質」為規制之一般處分。經指定地區,一般廢棄物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執行機關得視其特性增訂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並禁止為同法第27條各款行為,違者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24條、第27條及第50條第3款參照)。此種處分雖非對「人」規定其權利義務,而係對「物」規定其法律地位,然此種對物之規制,係用以作為人之權利義務之根據,因此亦間接及於人,而具有人之效力。由於此一規制所涉及者,為與該特定物產生關聯,從而界定其範圍之「多數人」,故將之納為一般處分概念。因此,因「指定清除地區」公告而權利受有影響之特定人,非不得以該公告為行政處分,提起以此為對象之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參照)。至於同法第27條第11款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則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乃為法規命令性質,現行法制尚不容許以此為對象而爭訟。惟是否定性為「污染環境行為」而應禁止,其範疇本須視行為作成區域而定,是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各款所列舉應予禁止之行為(包含第11款法規授權主管機關公告環境污染之行為),均限定於「指定清除區內」發生者為限,是「指定清除區域」之確立為認定污染環境行為之前提,前者公告為行政處分,後者公告為法規命令,非得混淆。當然,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如係就已確立之指定清除區域內,再劃分特定區域為個別化、特色化之規範,則可單純認係法規命令性質之污染環境行為公告,此有釐清之必要。
✏️考題觀摩✏️
設有某一直轄市市立運動中心之游泳池,因常發生竊盜事件,於是於利用規則中規定,入場之市民須出示身分證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俗稱良民證),否則不准進入。問:
(一)上開運動中心之法律性質為何?其所訂利用規則之性質為何?
(二)入場之市民須出示身分證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之利用規則,是否違反行政法之原則?(106關務四等)
同場加映「對人的一般處分」
傳送門 http://bit.ly/2LnzEXY
同場加映「對物的一般處分」
傳送門 http://bit.ly/2LsoDog
#子雲老師 #行政法爭點整理
#一般處分 #交通禁制標線 #指定清除地區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