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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裁判時報第105期 📌毒品條例第24條施行生效前應如何適用?/林臻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庭長)
毒品條例多數條文雖於2020年7月生效,然而,修法迄今已屆一年,行政院仍未制訂第24條之施行日期,故該條目前尚未生效,舊法第24條仍繼續有效,則在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檢察官以「撤緩毒偵」案號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之案件,應如何處理?實務已多分歧。林臻嫺庭長在本文,除爬梳、分析此一爭議之相關見解外,並旁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有無拘束下級審或統一法律見解之效力。
✏關鍵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大法庭、撤緩毒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
✏摘要:
毒品條例多數條文雖於109年7月生效,然24條因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致未生效,就被告曾經緩起訴嗣經撤銷,並經檢察官以「撤緩毒偵」起訴者,究應為論罪科刑或不受理判決?多有分歧,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後,有下級審直接引用,然該提案既經撤回,未經大法庭審理,應無從統一見解,且該提案非針對經緩起訴之「前案」,而是針對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之「後案」,應無從擴張適用,又該裁定為溯及性法律解釋,方法論上亦值探究。
✏試讀
🟧毒品條例第24條之修正
依現行有效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過往自100年迄今之實務見解均認為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指之「應依法追訴」,參照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依法追訴」同樣之解釋,係指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過往法院對於檢察官針對此類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自應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
然修正公布、但尚未生效之第24條第1、2項則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再參照新法第24條之修正理由二,修正第2項之目的,乃因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故依新法規定,被告縱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已非一定要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得繼續偵查,即得再給予緩起訴處分,亦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均無不可。故新法第24條施行後,此種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不必一定要「依法追訴」,仍得繼續偵查,故新法施行後,對於此種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嗣因故遭撤銷之施用毒品當事人而言,自然較為有利。
🗒全文請見:毒品條例第24條施行生效前應如何適用?──兼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效力/林臻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庭長),裁判時報第1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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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前院長林奇福、最高法院前法官兼庭長顏南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法官蘇義洲等3人,均為曾經審理翁茂鍾或其經營公司訴訟案件之法官,與翁茂鍾有不當往來,違失行為情節重大,依法官法第51條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7-366310-2645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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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現代司法制度與各級法院之起源肇始於日治時代。明治 28年(西元1895 年)臺灣總督府公布「臺灣總督府法院職制」,除在總督府所在地設置總督法院外,另在宜蘭、新竹、苗栗、彰化、雲林、埔里社、嘉義、台南、鳳山、恆春、澎湖島等地設置法院支部(分院),性質上屬於軍事法庭,採一審終審制,為現代臺灣法院組織奠定根基。
明治29年(西元 1896 年)5月,總督府廢除軍政推行民政,公布律令第一號「台灣總督府法院條例」,將原來的一審終審制改為三級三審制,設立總督府法院,係專職行使國家司法審判權的一般法院,自1896 年7月15日開始運作。其設有地方法院、覆審法院、高等法院,分掌第一審民刑事裁判、作為第二審的「覆審」、以及依第三審上訴所為的最終審。高等及覆審法院位於台灣總督府所在地台北,地方法院起初有13所,即由上述11個支部改制而來,加上台北、台中兩地方法院。後來又修正為二級二審及二級三審制。
日治初期,臺南地方法院原借用原「安平縣」文廟作為院址,後因院務需要,於市區南部原「馬兵營」遺址籌建新院舍,此處是明鄭時的軍營,也是名史家連雅堂先生故居。至大正元年(西元 1912年)落成啟用,相對於其他法院時期較晚,但結構宏偉,具巴洛克式繁複豪華的風格,並採非對稱手法的空間處理,氣象萬千,具豐富多樣的建築美學。與「總統府」、「國立台灣博物館」(前省立博物館)並列為日治時期臺灣三大經典建築。
民國 34年(西元1945年)臺灣光復後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法院組織法及地方法院處務規程改組,其行政監督直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嗣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 36年成立(轄區含雲林,先設雲林庭,於民國53年成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自臺灣高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成立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因而縮小為臺南市及臺南縣。嗣為配合社會秩序維護法制定及民、刑訴訟法修正等國家重大政策之施行,於民國 80年成立臺南、新營、新市三處簡易庭,並同時受理簡易訴訟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舊址自落成後雖歷數次修繕,然而年代久遠,且過於狹窄,不敷公務使用,原擬拆除重建,嗣於民國 80年4月2日經內政部列為國家 2 級古蹟,乃覓得臺南市 5 期重劃區土地興建法院大樓,民國 90 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正式搬遷至新舍。自民國98年起開始執行修復工程,修復工程設計書圖於99年12月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之規定,送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審核。相關修復原則於100年2月24日經該處邀集學者、專家審議後,均強調須依原貌保存之原則予以修復,亦即:外觀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大型刻字必須保存,內部法庭、拘留室等法院專有相關空間、設備等亦須妥適保留。因此,本件國家古蹟宜由法院妥為保存並善加再利用。又鑑於90年間之臺南地院遷建當時員工僅400餘人,惟目前已近700人,原設計之辦公室、法庭數已不敷使用。又少年法庭及少年觀護業務專業化,須輔導保護之少年,其部分家庭經濟資源為弱勢,本古蹟因地處臺南市中心,交通方便,故本古蹟之再利用,部分將規劃少年法庭及少年觀護業務之用,部分則作為司法文物展示,家長可就近陪同少年進行輔導,於閒暇之際順並接受文化薰陶。是以,除賦予古蹟建築新生命外,於文化資產的保存、司法薪火之傳承,更具深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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繪師: 漢揚 - 漫畫就是魔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