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職業工會年齡限制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雖然這篇職業工會年齡限制鄉民發文沒有被收入到精華區:在職業工會年齡限制這個話題中,我們另外找到其它相關的精選爆讚文章

在 職業工會年齡限制產品中有23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767的網紅政經八百,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八百回合經濟談 〔#誰的命更有價值? #經濟學看誰先打疫苗〕 各個工會爭取被列入優先接種、有錢的人可以飛去美國打疫苗,你也在想「我什麼時候能等到疫苗」嗎? 接續著上週,八百想繼續討論的是,到底經濟學家怎麼看「疫苗施打順序」? ▌首先,經濟與公衛的考量不同 既然政府管制了疫苗市場、疫苗數量又...

職業工會年齡限制 在 政經八百 Instagram 的精選貼文

2021-06-22 12:28:44

#八百回合經濟談 〔#誰值得先打疫苗? #從經濟學看接種優先順序〕 各個工會爭取被列入優先接種、有錢的人可以飛去美國打疫苗,你也在想「我什麼時候能接種疫苗」嗎? 接續著上週,八百想繼續討論的是,到底經濟學家怎麼看「疫苗接種順序」? ▌首先,經濟與公衛的考量不同 既然政府管制了疫苗市場、疫苗數...

職業工會年齡限制 在 EDA Cheng Instagram 的最佳解答

2020-05-03 20:24:44

《👩🏻‍🏫Eda的教學人生》 108.10~108.11 結束了受邀台北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外聘的課程,也真是捨不得這班學員,由於工會希望由Eda老師全程設計這次計畫裡所有課程流程,從ㄧ開始我們也很擔心設計這麼新穎的課程真的會有人願意嘗試嗎?大家的接受度會是如何呢🤔 原來,我們白擔心了😆...

職業工會年齡限制 在 EDA Cheng Instagram 的最佳貼文

2020-05-03 20:24:44

《👩🏻‍🏫Eda的教學人生》 108.10~108.11 結束了受邀台北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外聘的課程,也真是捨不得這班學員,由於工會希望由Eda老師全程設計這次計畫裡所有課程流程,從ㄧ開始我們也很擔心設計這麼新穎的課程真的會有人願意嘗試嗎?大家的接受度會是如何呢🤔 原來,我們白擔心了😆...

  • 職業工會年齡限制 在 政經八百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6-21 21:2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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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百回合經濟談
    〔#誰的命更有價值? #經濟學看誰先打疫苗〕

    各個工會爭取被列入優先接種、有錢的人可以飛去美國打疫苗,你也在想「我什麼時候能等到疫苗」嗎?

    接續著上週,八百想繼續討論的是,到底經濟學家怎麼看「疫苗施打順序」?

    ▌首先,經濟與公衛的考量不同

    既然政府管制了疫苗市場、疫苗數量又有限,誰應該先施打疫苗就成了一大難題。

    公衛學家透過模型推算來控制疫情、拯救生命。

    而之前提到過,以經濟學來說,政策要能極大化社會福祉(請看 #疫苗管制必要嗎),必須考量疫苗保護力與阻止傳播力之間的效益差別,代表著公衛角度的最優解,不一定等於經濟角度的最優解。

    且我們可以明顯發現,由於各國的人口結構、文化、經濟命脈不同,所以選擇與優先排序也會不同。

    在疫苗分配上,或許經濟學的成本效益分析能有所貢獻,尤其考量到疫苗與呼吸器不同。

    (疫苗分配不是選擇救誰的性命,即使還沒辦法馬上打疫苗的人,也可以繼續居家防疫,且居家快篩的擴大使用也能降低 R 值。)

    接下來,讓我們來看看,為什麼有些「群體」應該優先施打疫苗?

    ▌ 風險工作者與長照機構

    一般來說,醫事與工作人員以及長照機構的照護者與居民都會在優先順序上,美國部分州更將最優先接種對象限制在「從事新冠相關醫療照護」的人員。

    一來,讓這兩群體施打都能協助保證防疫量能穩定、尤其第一線防疫人員創造醫療量能,進而增進社會效益。

    在台灣,長照機構住民與照護者排在第 3 順位序;然而,以英國與紐約州為例,因為療養機關多、且群聚感染率與死亡率極高,長照機構人員與住民都是第一順位施打對象。

    二來,英國預防接種委員會(JCVI)則強調醫療人員應該優先施打、因為此工作讓他們個人高度暴露在染疫的風險中。

    然而,若純粹以此說法,考量就成了「職業風險」 — 醫療人員的私人利益,必須思考其他與醫療量能無關,卻也有高染疫風險的職業別(如超市店員等)也該優先施打嗎?

    如果以美國為例,其一大困境就是近 8 成的人口按定義都是重點工作者(essential workers),而加州就將超市、餐飲與農業相關勞工都列在第二順位。

    ▌ 長者該比勞動人口先打疫苗嗎?

    另外一個經常被討論的焦點,是長者是否應該優先打疫苗。

    我們假設一個簡化的情境:長者跟勞動人口其中一個群體在 7 月前能接種疫苗、另一個群體必須等到 12 月。

    而疫苗並非此時防疫的唯一解,居家隔離與居家快篩普及都能有效降低 R 值。

    在此情況下,問題並非「誰應該得到疫苗」而是「誰應該先得到能讓他安全地外出、而不需要繼續居家隔離防疫的物資?」

    以公衛而言,讓長者優先施打的出發點是保護最脆弱的族群。

    倫理考量外,支持長者先打疫苗也可維持醫療量能,減少重症造成的醫療體系負擔,讓醫療體系能支撐到 12 月。

    然而, John Cochrane 等經濟學家則指出許多勞動人口應該先得到疫苗。以成本效益分析來說,包含兩個主要層面。

    📌 首先是經濟層面:這些人口是否無法遠距工作?這些產業能間接創造多少工作(就業乘數效應)?

    台灣的中小企業數位化程度不足、而 30-50 歲的人口又是主力消費族群,要能恢復經濟與人民的生活品質,讓青壯年人口能盡快回去工作顯得十分重要。

    以南韓為例,雖然早已展開年邁人口的施打,但近期疾病管理廳(KDCA)官員也表示在考慮讓晶片等關鍵產業員工優先施打新型疫苗,以避免生產遭受疫情衝擊。

    📌 其次則是傳染給他人的可能性:勞動模式是否需要與許多人接觸?

    根據香港與以色列的實證研究,新冠的傳染鏈符合帕雷托法則(又譯 80/20 法則),約 10-20% 的受感染者導致了 80% 的傳播感染個案。

    這顯示了減少超級傳播者(Super-spreader)的必要性,也有模型顯示先施打重點工作者可以更快降低確診數。

    若想維持經濟,勞工就必須出門上班、搭乘大眾運輸、跑外送與物流、甚至在餐廳駐唱,但其中某些勞動模式可能有超級傳播的風險。

    相較之下,已經退休的長者沒有必要外出原因、進行居家隔離的成本較低,把疫苗先給勞動人口的分配就可能達到更好的經濟效益。

    以印尼為例,因為其人口結構年輕又對勞力密集產業高度依賴,就優先讓勞動人口施打疫苗。

    美國許多州讓部分產業的勞工優先施打也有同樣的出發點。

    ▌ 能妥善排序基於「保護」的優先順序嗎?

    如果台灣採用公衛的考量要優先保護最脆弱的族群,那除了年長者外,是否有其他高重症率的人口也該優先施打?

    美國 CDC 就公告具特定狀況的人有高重症風險,其中包含:糖尿病、癌症、氣喘、HIV、過重(BMI>25)、懷孕、吸菸、藥物濫用失常等數項。

    帶有這些症狀的人,許多甚至是每日必須外出上班的勞動人口。

    這成為美國各州在規劃優先順序時的參照標準,比如慢性病患者都會出現在優先施打名單裡,而麻州甚至細分到「帶有至少 2 個以上症狀的年長者」才是最優先者。

    基於衛福部 6/20 的順序修改,除了孕婦被新加入第 6 順位外,其他 64 歲下的高風險疾病患者是被安排在第 9 順位。

    然而,資源的稀缺性代表如慢性病等標準的訂定都可能給人動機造假來插隊打疫苗。

    當管制必須考量這些問題,標準就容易限制在可觀察訊息(如年齡),直接影響到分配疫苗的配置效率。

    另外,因為資源不對等,研究發現如街友、低教育程度與中低收入戶(教育程度/薪資水平與健康狀況/平均壽命有正相關)等族群也有較高的重症機率與傳染力。

    另外,因為資源不對等,研究發現如街友、低教育程度與中低收入戶(教育程度/薪資水平與健康狀況/平均壽命有正相關)等族群也有較高的重症機率與傳染力。
    
    ▌ 小結
    
    以上我們討論了經濟學對政府規範施打順序的觀點,學者們也以模型來驗證。
    
    政府管制分配其實難以辨認最適合先打的人,標準模糊、關說等也都會造成資源錯配。
    
    優先順序的研擬已經成實證研究的命題,所幸各國的選擇不同,未來我們才能比較哪一套更好!⁡

  • 職業工會年齡限制 在 報導者 The Reporter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1-02-25 17:1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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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日疫情重點【防疫新政策:3月起邊境鬆綁,開放外籍人士入境、商務人士可縮短居家檢疫,但仍須持登機前3天PCR陰性報告、居家檢疫維持1人1戶;大眾運輸飲食限制解除、高鐵恢復自由座】

    COVID-19(新冠肺炎,又稱武漢肺炎)疫情隨著英國、美國等國家開始接種疫苗,國際疫情有趨緩跡象。台灣今年1月1日起,除特殊身分者,全面限制外籍人士入境的政策,也隨國際情勢動態調整。

    指揮中心指揮官、衛福部部長陳時中宣布,自3月1日起,邊境防疫將放寬,回到去年年中疫情平穩期的措施,包括:持居留證非本國籍人士可申請入台、商務來台人士可申請縮短居家檢疫天數;大眾運輸也將重新開放飲食,高鐵亦恢復自由座等。

    此外,原先預定2月底將自COVAX平台取得20萬劑牛津疫苗(AZ疫苗),指揮中心疫情監測組組長、疾管署署長周志浩表示,原先接獲COVAX通知,這週就會有明確的劑量與運送時間,但目前尚未收到消息,指揮中心也在積極了解中。

    ■5類身分開放入境:外籍、港澳及中國人士可入境、轉機及來台緊急就醫

    因應秋冬專案,今(2021年)1月1日起,指揮中心宣布外籍人士全面限制入境,此政策將於3月1日起放寬:

    1.持有效居留證的非本國籍人士得入境。若無居留證,可向外交部駐外館處申請特別入境許可申請(觀光、一般社會訪問除外)。

    2.港澳人士,除持有居留證者外,人道考量及緊急協處、國人的港澳籍配偶、未成年子女、商務履約、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教育部許可的學生、專案許可,皆可入境。

    3.中國籍人士:除持有居留證者外,人道考量及緊急協處、國人陸籍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台居留外來人口的陸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教育部許可的學生、專案許可,皆可入境。

    4.外籍人士也可在台灣機場轉機,停留時間8小時內,但須同一航空集團的班機轉機、機上座位區隔、下機動線分流、專員都需全程監護。

    5.除健檢、醫美等非急迫性醫療需求外,國際醫療病患可檢附醫療機構相關資料、文件,向衛福部提出申請,審查許可後可來台就醫。

    ■商務人士:中低風險國家,居家檢疫天數可縮至5到7天

    除重新開放非本國人士入境,為逐步活絡經濟活動,也開放來的外籍商務人士縮短居家檢疫時間。

    3月1日起,停留時間在3個月以內的外籍商務人士,登機前14天沒有其他國家地區旅遊史,就可備妥資料來台。指揮中心並將國際疫情較緩的國家,分成低風險、中低風險國家,來自這些國家的商務人士,可申請縮短居家檢疫時間。

    一般入境人士是進行14天居家檢疫、期滿後再進行7天自主管理(即14+7政策);中低風險國家的來台商務人士,則可申請7天居家檢疫後,再進行14天自主管理(即7+14新政策)。但自主管理14天中,前7天為「加強版」、後7天為一般自主健康管理,「加強版自主管理」即可以外出,但僅能從事有限度商務活動、禁止到人潮擁擠場所、需專人接送、全程陪同,並落實各項防護措施、採實名制、記錄每日接觸對象;此外,入境後14天都需住在防疫旅館。

    低風險國家入境者,在檢疫第5天即可申請自費篩檢,獲得陰性報告即可解除檢疫、進入14天的自主健康管理階段(同樣7天加強版、7天一般版)。意即,居家檢疫時間最短可縮短到5天。

    目前指揮中心列入低風險國家/地區有11個:紐西蘭、澳門、帛琉、斐濟、汶萊、寮國、諾魯、東帝汶、模里西斯、馬紹爾群島、不丹。
    中低風險國家/地區有4個:澳洲、新加坡、越南、柬埔寨。

    ■變異病毒株流行國入境仍需普篩、印尼籍移工禁令持續,機組員居家檢疫擬放寬

    此外,雖然邊境防疫策略部分放寬,但針對高風險或有傳出變異病毒株的國家,入境普檢的規定不變。如:

    1.自英國、南非、史瓦帝尼、巴西入境者(含前14天旅遊史),入境者機場採檢一次,14天檢疫期滿前再採檢第二次。

    2.菲律賓、泰國、越南移工,入境時不用篩檢,但14天檢疫期滿前需採檢。24小時內檢驗結果出來後,若陽性則送往醫院治療;陰性則可由仲介或醫管公司安排至宿舍進行自主健康管理。

    而自去(2020)年12月4日就禁止入境的印尼籍家事類移工,至今禁令已超過2個月,目前依然沒有重新開放的考量。陳時中表示,尊重勞動部與駐外單位的商討結果,接下來若有研議會再說明。

    桃園市家庭看護工職業工會祕書長黃姿華說,疫情造成外籍缺工是全面性的,但以家事類移工衝擊最大,主要是家事類移工不適用《勞基法》,工時長、薪資低,基本工資僅1萬7千元。過去即有不少移工以家事類移工入境,一旦起薪2萬4千元的產業類移工有職缺,就會馬上轉換跑道,「現在仍願意留在看護體系的移工,起薪已漲到2萬到2萬2之間,但還是很難留住人,」呼籲政府未來即便開放印尼移工入境,仍應想辦法讓各類移工的勞動權益保障、薪資盡量拉平,才能持續留住人力。

    航空機組人員檢疫部分,因去(2020)年12月長榮紐籍機師未遵守防疫規定,今年1月1日起,從原本的3天(貨機飛航人員)或5天(客機機組員或機務人員)居家檢疫,改成嚴格執行7天居家檢疫、加上7天加強版自主健康管理。

    陳時中今表示,近期機組員違反防疫規定的案件共有9例,2例仍在調查中,其中有7例是航空公司自行通報。指揮中心信任航空公司有盡到管理責任,若違規案例又屬零星事件,這一週將會考慮重新放寬居家檢疫時間,從7天改回5天,變成5天居家檢疫、加上9天自主健康管理,預計下週新方案將會出爐。

    ■3大措施不變:入境檢附PCR陰性報告、居家檢疫1人1戶、大型集會活動需戴口罩

    但仍有3項防疫措施不變。指揮中心副指揮官、內政部次長陳宗彥表示,3項持續的防疫措施,包括:

    1.入境、轉機來台者,都需要檢附登機前3日病毒核酸PCR陰性報告。
    2.進入到社區居家檢疫時,仍須符合一人一戶規定。
    3.去(2020)年12月24日起實施,民眾參加大型集會活動時,需全程配戴口罩、遵守飲食規定不變。

    陳時中表示,各國陸續出現變種病毒株,可能有更高傳播風險,因此集會活動的口罩規定暫時不會放寬,民眾仍需配戴口罩、除了補充水分外,禁止飲食,違規者地方政府可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3千到1萬5千元罰鍰。

    ■3月2日起放寬大眾運輸內飲食限制、恢復高鐵自由座

    大眾運輸的限制也逐步放寬。交通部表示,3月2日起,大眾運輸內可以恢復飲食,高鐵也將開放自由座、台鐵取消城際列車票數限制;此外,雙鐵的車站大廳也可租借場地。

    不過,選在3月2日,就是希望民眾在228連假人潮壅擠時,仍先維持原有嚴格規定,也呼籲民眾仍須量體溫、戴口罩、遵守相關規定。

    ■新增5名境外移入個案,皆自菲律賓入境

    今日新增5例境外移入(案948至952),均為菲律賓籍移工,年齡介於20到30多歲,於2月3日搭乘同機班來台工作,都持有登機前三日病毒核酸PCR陰性報告,入境時無症狀,2月16日在集中檢疫所完成14天檢疫時採檢為陰性,2月23日在宿舍完成自主健康管理後,由仲介安排前往醫院自費採檢而確診,但5人隔日二採皆為陰性,迄今都無症狀。5人中4人血清抗體IgM陰性、IgG陽性、一人IgM及IgG均陽性,顯示感染已久。個案接觸者共19人,列為自主健康管理。

    由於昨(24)日確診的4名境外移入,都是在國外確診過,二採陰性後返台,同樣無症狀確診。陳時中今表示,這些檢疫期滿後過一段時間確診者,幾乎都已經沒有傳染力,也無法培養出病毒。對於後續要如何疫調、匡列接觸者,才不會造成傳染又可以衡量社會成本,是接下來專家小組研議的重點,預計在下週會公布新政策。(文/陳潔 ;攝影/陳曉威 )

    【真的假的?COVID-19陽性與否,PCR的篩檢其實存在「灰色地帶」?】https://bit.ly/30ugPtx

    #報導者 #疫情 #新政策 #高鐵 #台鐵 #自由座 #自主健康管理 #居家檢疫

  • 職業工會年齡限制 在 黃浩銘 Raphael Wong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1-01-30 15:3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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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浩銘就「五‧一限聚令案」自辯之結案陳詞】
    全文連結📄:https://bit.ly/36BBDln
    案件編號:ESFS 7 / 2020

    一、本人被控一項「參與受禁群組聚集」,違反香港法例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羣組聚集)規例》(以下簡稱《規例》)第6(1)(a)及6(2)條。

    二、根據《規例》第6(1)(a)及6(2)條:

    (1)如有受禁羣組聚集進行,每名以下人士均屬犯罪 ——
    (a)參與該聚集的人……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三、首先,我必須清楚說明立場,我並不是挑戰《規例》的合憲性,而是挑戰控方對於《規例》的詮釋。我認為,《規例》本來就沒有「共同目的」立法意涵,否則一早明文規定,在《基本法》賦予我們的示威權利下,這種詮釋及執法行動都是違憲的。

    四、另外,我接納及支持黃宇逸大律師及詹鋌鏘大律師就法律觀點的陳詞。

    五、簡而言之,本案爭議在於:
    一. 相距1.5米或以上社交距離的不同群組若有共同示威對象和訴求(共同目的),是否同樣屬於「受禁群組聚集」?
    二. 如是,該等限制是否不合比例限制《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 案條例》所賦予的示威權利?
    三. 行使公民權利是否合理辯解可予免除刑責?

    六、根據《基本法》第27及39條:

    第二十七條
    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第三十九條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以及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6及17條:

    第十六條
    意見和發表的自由
    (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三)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
    (甲)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
    (乙)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衞生或風化。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

    第十七條
    和平集會的權利
    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衞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

    七、以上條文均清楚說明公民擁有發表自由和示威集會等權利,而我亦當然同意該等權利和自由並非絕對。同樣,限制權利及自由的權力更加不是絕對,甚至法庭應該寬鬆詮釋憲法保障港人的自由權利,終審法院曾在吳恭劭案(HKSAR v Ng Kung Siu [1999] 2 HKCFAR 442)中明言:

    「41. 發表自由是民主社會的基本自由,也是文明社會及香港的制度和生活方式的核心。法院對其憲法性的保障必須採納寬鬆的解釋。這種自由包括發表大多數人認為令人反感或討厭的思想,及批評政府機關和官員行為的自由。

    42. ……特別是須要充分理據支持的究竟是一個廣泛的限制,還是一個有限度的限制。限制的範圍越廣,便越難提出充分理據支持。

    46. ……在考慮一個限制的範圍時,對發表自由的權利所施加的任何限制都必須取其狹義解釋,這是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粗體為本人所加)

    八、而楊美雲案(Yeung May Wan & Othe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137)中,終審法院在首段亦開宗明義:

    「示威自由是一項憲法權利,與言論自由緊密相連。這些自由當然涉及表達可能被視為令人不快或甚至冒犯他人的意見的自由,或表達可能被視為對當權者作出批評的意見的自由。這些自由是香港的制度的核心,而根據已確立的原則,法庭應對憲法就這些自由所作的保證作出寬鬆的詮譯,使香港市民能盡享這些自由。」(粗體為本人所加)

    在判辭第43段亦提到:

    「法律試圖根據合理性的規定,在各名公路使用者的可能互有衝突的利益之間取得平衡。某種造成阻礙的個別情況是否超出合理的範圍,乃屬事實和程度的問題,並須視乎所有情況而定,包括該阻礙的範圍和持續時間、發生的時間和地點、作出有關行為的目的……」(粗體為本人所加)

    換言之,如果因為公共衛生理由對自由施加限制,控方必須證明其必要性,以及該限制必須符合比例(相稱性),力求取得平衡。

    九、控方率先提及的梁志洪案(控方典據3),我認為對本案而言並無任何參考價值。首先,梁志洪本人並無律師代表,只是在非宗教式誓詞中提及《規例》與《基本法》廿七條及廿八條相抵觸,一如周家明法官所言,他「並沒有進一步提出任何理據以支持他的主張」。縱使周家明法官在其後指透過「相稱性分析」認為《規例》合憲,但正如我早前所言,我並非挑戰《規例》的合憲性,只是挑戰律政司一方對《規例》的詮釋。

    十、我必須再次申明,依我理解,律政司一方的立場是,我等即使8人分為兩組,每4人一組,又即使相距1.5米或以上,都因為有「共同目的」而被警方視為同一群組,並因超過受禁群組所限而被檢控。當我們閱讀控方結案陳詞當中提及「有關限制」的時候,應該以這個執法標準來理解,而非《限聚令》本身,所以當我們說要運用「相稱性」驗證標準時,要時刻記住現在律政司及警方所提出無間距、無定向「共同目的」的嚴苛限制(或執法標準),是否追求合法目的,是否與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是否沒有超越達到合法目的所需,或者是否屬於控方所主張的驗證標準—「顯然缺乏合理基礎」。

    十一、當我們以「相稱性」驗證的時候,正如控方所言,都應先考慮《限聚令》的背景及原因。控方在其結案陳詞中所引用人權事務委員會在關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和平集會權)(比照《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中《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七條)的第37號一般性意見(2020年)的指引(控方典據12):

    「四. 對和平集會權的限制

    45. 例外情況下,可以為保護“公共衛生”而施加限制,例如在傳染病爆發,集會存在危險的情況下。這一點也可適用於集會期間的衛生狀況給廣大公眾或參與者自身帶來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

    59. 一般而言,締約國不應限制參加集會的人數。凡此類限制,只有在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限制的正當理由明確相關的情況下才可接受,例如,出於公共安全考慮規定了體育場或橋樑的最大人員容量,或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原文為簡體字,粗體為本人所加)

    我請法庭留意第45段「帶來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以及第59段「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這兩句。今天我們香港是否遭遇「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呢?有些人說是,有些人說不是,但觀乎本案事發日期2020年5月1日,控辯雙方均無爭議的事實,就是案發當前最近期本地確診個案錄於4月19日,換言之,由4月20日開始至案發當天5月1日,足足已是12日連續零確診。

    十二、或者,可能有人會認為零確診不算甚麼,因為可能5月2日就再次大爆發,或許就是我們這班示威群組累事的。很可惜,在疫情爆發至今,染上肺炎的有「國慶群組」、「跳舞群組」,就是沒有「示威群組」或「投票群組」。

    十三、拜讀控方交付法庭的立法會文件(控方典據15)清晰可見,食衛局在5月9日向立法會表示,行政會議在2020年5月5日(即案發後4日)建議更改《規例》由4人改為8人,食衛局更道明「自2020年4月初起,本港的確診個案逐步減少,反映這些措施初見成效。一般而言,香港已成功『撫平曲線』……」,又提到7個建議放寬措施的原因,當中包括「本地個案數字偏低」、「市民個人衛生方面的警覺度甚高」等等。食衛局的結論是「固然,制定群組聚集的人數限制並無絕對科學標準,我們考慮到相關社會經濟因素及最新公共衛生風險後,決定提升群組聚集的人數限制至不多於八人」。

    十四、如是這樣,到底我們還是否「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呢?即使法庭仍然認為是「極端情況」,那麼該《一般性意見》又有沒有甚麼提示呢?就其第59段,答案顯而易見。即使締約國有公共衛生問題,有「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需要限制部份人權,但該《指引》已舉例說明「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而不是一刀切阻止有合理間距的示威。

    十五、如果真如控方所言,法庭應考慮聚集人士的「共同目的」,而非單純考慮聚集距離(我會理解控方其實是毫不考慮),那麼就會出現無論是2米至10米距離,都不得有共同訴求的示威,否則均可被視為「受禁群組聚集」的怪現象,這樣嚴苛的限制看來與《指引》所提及的「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並不相符,甚至是曲解《限聚令》想達至減少社交接觸的立法原意(控方典據14)。而如果此例一開,標準提得這麼高,其他公眾活動包括睇樓、拜山、行花市、太平清醮等則無一倖免,牽連甚廣,更影響市民大眾的生活。

    十六、控方花了不少篇幅去描述武漢肺炎如何在各地爆發,但卻又不全面地向法庭交代案發背景,甚至借用《香港人權法案》「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的條文,暗指我們示威會為其他人包括公眾、記者和警員帶來染病風險,甚至死亡。其實在控方主問中,與韋高級督察惺惺相惜,答問中亦有類似見解。為此,我必須嚴正駁斥歪理。首先,根據大眾常識,傳染病只會考慮距離,而不是身份、職業、年齡、性別。如果我們示威為記者警員帶來死亡風險,那我可不可以說律政司起訴我們,讓我們足足有四天在封閉空間之中,同樣為法庭、在場記者警員及公眾帶來死亡風險?示威者有示威者的選擇,同樣,警員或記者都可以按他們的分工而作出相對的防疫措施,正如目前封區一樣,都是各自防備,保持間距。當日我們和平示威,戴上口罩,保持社交距離,正是既要表達意見,亦是顧及在場所有人士的公共衛生。

    十七、當我們竭力在表達意見和公共衛生方面取得平衡時,到底警員做甚麼?韋高級督察在我們仍未開始遊行之前,已經預先警告我們「……無論你哋稍後時間用一個集會或者遊行嘅方式去進行一個嘅群組聚集,亦係屬於……為咗『共同目的』嘅話,亦係屬於一個受禁群組聚集嘅……」另外,韋高級督察亦坦言只有考慮公共衛生及我們有否違法,完全沒有考慮我們本來的示威權利,亦承認沒有積極協助我們表達意見,承認只是叫我們離開和解散。

    十八、根據梁國雄案(Leung Kwok Hung & Othe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229):

    「16. ……政府在作出任何限制時,顯然有責任提出理由以作支持。這種對於涉及基本權利的憲法覆核的處理方法,既已獲本院採納,亦與許多司法管轄區所依循的方法相符。不用說,在一個法治社會中,法庭必須銳意地保護各項基本權利,而且必須嚴格地審查任何可能對該等基本權利施加的限制。


    22. 在討論施加限制的憲法規定之前,必須指出和平集會權利涉及一項政府(即行政當局)所須承擔的積極責任,那就是採取合理和適當的措施,使合法的集會能夠和平地進行。然而,這並非一項絕對責任,因為政府不能保證合法的集會定會和平地進行,而政府在選擇採取何等措施方面享有廣泛的酌情權。至於甚麼是合理和適當的措施,則須視乎個別個案中的所有情況而定。」(粗體為本人所加)

    十九、終審法院明確指出政府有責任積極協助示威者表達意見,縱使有廣泛酌情權,視乎個案而定,但在本案中,韋高級督察清楚說明只考慮我們是否違法,以及公共衛生,因其對《限聚令》的錯誤理解而完全沒有顧及我們憲制保護的自由,沒有顧念法庭銳意保障的基本權利,令人失望。

    二十、奇怪的是,在我呈堂的片段(證物D3-2),配合韋高級督察的證供,控方亦不爭議,確認在2020年4月8日同樣是社民連及工黨到禮賓府的示威卻未受阻撓,沒遭檢控。韋高級督察作供指,警方在《規例》實施的初期基於公眾對新法例未必熟識而會採取不同執法行動,包括發出提醒信,在現場勸喻及警告,同時亦表示如受禁聚集持續發生,會再作出票控,甚至拘捕。然而,在案發當日,當社民連及工黨被票控後,陳淑萍總督察卻一直容許社民連及工黨到公民廣場(亦即政府總部東翼前地)示威,雖然有爭議社交距離,但最終仍然容許兩個不同組織或群組在公民廣場繼續表達意見,完整讀畢聯合聲明,亦沒有作出其他檢控行動。

    二十一、由此可見,「初期鬆後期緊」的說法完全站不住腳。反而,我們可以見到不同高級警員就《限聚令》作出截然不同的決定和安排。雖然我們沒有證據確認陳淑萍總督察是否有考慮過我們的示威權利,但肯定案發當日,以及4月8日警方沒有完全禁止示威,因此我等認為警方應該會以同樣手法處理,對此有合理期望,雖無作供,但屬合理推測,不辯自明。而且,我不認同警方就法律可以有截然不同的決定或觀點,既然控方一直指限制必須依法規定(prescribed by law),那麼,法律就不可能時鬆時緊,在每個警員身上有不同演繹,否則公權力將很可能會被濫用,成為貪腐的溫床。

    二十二、《限聚令》的立法原意是減少社交接觸,控制疫情傳播,而不是禁止示威,或嚴苛地收緊示威人數,限制表達權利。如是者,控方所詮釋《限聚令》的限制是追求合法目的嗎?不論如何距離,只要共同目的,一律檢控,變相收緊表達自由,如此嚴厲廣闊的控罪,與《限聚令》的防疫目的有合理關連嗎?

    二十三、控方指《限聚令》只是臨時措施,只是限制行使表達及集會自由的形式,沒有限制其實質內容,示威者仍然可以在互聯網或社交媒體上發表意見,如果是這樣,示威可以網上示威,庭審何不又全都改作網上處理?控方言下之意,是否認為在蝸居斗室劏房的基層市民應在網上示威?這是否律政司的觀點?我要很痛苦地告訴你,不少基層市民,連上網的機會也沒有呢!

    二十四、如韋高級督察所言,我們乃是「一如以往」地在勞動節示威,表達意見。在我多年參與的五一遊行,不少勞工團體都可以走到街上表達意見,數以萬計熱愛社會的群眾努力爭取集體談判權,標準工時,全民退休保障,提高最低工資等等,街頭才是他們可以互相聲援打氣,在勞苦中吐冤鬱的地方。去年職工盟一早已向警方提出不同方案處理大型遊行,例如流水式遊行,又或像以色列特拉維夫民眾在保持社交距離的情況下示威,但都被一一否定,最後未能得到《不反對通知書》。於是,我們兩黨堅持走到政總表達意見,此舉非只形式,親身到現場宣讀聲明,本身也是內容的一部份,如果連8人分兩組,4人一組分開1.5米以上距離的示威都不容許,試問這個限制還在達致合法目的的所需程度之內嗎?其限制恐怕已遠超所需吧?於我而言,如此嚴苛的要求,也是「顯然缺乏合理基礎」!

    二十五、如果法庭並不接納我以上的陳詞,我亦請法庭再三思量根據《規例》第7條,接受我們行使公民權利乃屬合理辯解,作為免責辯護。控方指出,我等示威無可避免增加公共衛生風險,不但吸引不少記者採訪,警方亦要派出警務人員維持秩序,如果法庭接納示威權為合理辯解,將大幅削弱《規例》的效用,控方認為法庭需在考慮我等示威權外,也要考慮大眾的生存權。正如我之前所言,控方意思的潛台詞,就是沒有示威,沒有風險。如是這樣,其實政府當局應該取消《規例》的附表1,取消所有豁免羣組聚集以達至更低風險,否則都會削弱《規例》的效用,危害公眾的生存權。

    二十六、當我們的終審法院曾聲言「發表自由是民主社會的基本自由,也是文明社會及香港的制度和生活方式的核心」的時候,律政司竟然說法庭銳意保護的自由影響公眾生存權,不值一顧。我們看看當時可獲豁免的群組:每天都有數以十萬計乘坐公共交通及工作者,政府當局甚至容許20人有「共同目的」地參與婚禮,卻竟然不容許只有8人的示威?究其實,當政府制定法例時,亦非一刀切禁止所有社交活動,每個方面都會權衡輕重,例如法庭、醫院、工作間等獲得豁免,以免影響公共服務及經濟,每個部份都有一個秤去量度到底值不值得有豁免,保障市民權利。我不想猜測為何如此重要,法庭銳意保障的自由未有在豁免名單之上,但我認為法庭有責任遵從終審法院所訂的理想和原則,為公眾守護珍貴的權利和自由。

    二十七、我再一次表明主張,在《基本法》賦予示威權利的前提下,即使我等有「共同目的」示威,《規例》理應容許我等以1.5米或以上間距表達意見,以此套用本案,則很明顯本案並未有任何「受禁群組聚集」;如果,總人數超過30人的遊行或超過50人的集會則應由《公安條例》處理,則不是本案範圍。

    二十八、在上年至今,社民連和工黨多次向政府要求設立失業援助金,但林鄭政府依然固我,無動於衷。現在,失業率已高達6.6%,接近25萬人失業,14萬人就業不足,差不多40萬人生活在失望和恐懼之中。在疫情期間,他們不僅失去上街表達意見的機會,連他們的生存權也受到真正的威脅。若果我們真的重視生存權,應該推動失業援助金,應該為標準工時、集體談判權立法,而不是假生存權之名,行打壓示威之實。

    二十九、子曰:「過猶不及」。我固然明白示威權並非絕對,唔係大哂,但我亦不希望我們的示威權遭到無理踐踏,完全被無視。《限聚令》亦應如此,如果其原意乃是減少社交接觸,控制疫情,就肯定可以容許相距1.5米或以上的聚集,不管其有否「共同目的」。我不介意因《限聚令》而遭受懲罰,但我介意政府輕視人權,漠視民生。綜合以上所言,我認為控方從來沒有考慮我在本案中的憲制權利,其所作出的限制不但未能追求合法目的,沒有合理關連,更超越達致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亦顯然缺乏合理基礎,未能通過「相稱性」考驗,其對《限聚令》的詮釋及執法行動實屬違憲,而我亦因其憲制權利,有合理辯解作為免責辯護,因此請法庭撤銷傳票,判我無罪!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黃浩銘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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