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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撤銷假扣押 在 李雪雯的健康財富百寶箱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郭力菁表示,若債務人只是『有可能』、『正在準備』脫產,債權人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以下的規定,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扣押債務人的財產,聲請時,債權人需釋明債務人有脫產行為或有其他妨害債權日後執行的情況,法院也會要求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若不幸債務人『已經』完成脫產(例如:把原本自己名下的房屋移轉給他人),則債權人只能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移轉行為』,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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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作 者】陳清秀|東吳大學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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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書特色主要參考德國及日本行政訴訟法學說及實務見解,並參酌國內學說見解,兼以我國實務見解舉例說明。鑑於行政訴訟理論發展較晚,而民事訴訟法理論則發展更為完備,故本書某些章節之說明,也借重日本乃至德國之民事訴訟法之理論進行說明。
✔本書屬於行政訴訟法教科書性質,可供大學講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使用。
✔本書主要探討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各項訴訟種類以及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之各項法理。
【章節簡介】
第一章 緒 論
第一節 行政訴訟之沿革與基本理念
第二節 公法上爭議
第二章 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
第一節 概 說
第二節 訴願行政救濟
第三節 特別法律關係(特別權力關係)的行政救濟
第三章 行政訴訟之類型
第一節 概 說
第二節 撤銷訴訟
第三節 課予義務之訴
第四節 公法上給付訴訟
第五節 公法上確認訴訟
第四章 訴之利益
第一節 意 義
第二節 當事人適格(訴訟實施權)
第三節 訴訟權能
第四節 權利保護必要
第五章 行政法院
第一節 行政法院之組織
第二節 審判權與管轄權
第三節 智慧財產法院
第六章 行政訴訟程序
第一節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第二節 行政訴訟上之訴訟參加
第三節 起 訴
第四節 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
第五節 行政處分之可分性及部分爭訟
第六節 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
第七節 行政訴訟上之審理原則
第八節 事實及證據之調查
第九節 行政訴訟上之舉證責任
第十節 行政爭訟上處分理由之替換(追補)
第十一節 訴之變更、追加、合併、撤回及反訴
第十二節 行政訴訟上之和解
第十三節 行政訴訟上之捨棄、認諾
第十四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第十五節 簡易訴訟程序
第十六節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第十七節 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第七章 裁 判
第一節 實體判決要件
第二節 判決之種類
第三節 裁 定
第四節 事實及法律狀態之判斷基準時
第五節 行政訴訟判決之效力
第六節 無效裁判
第八章 法律救濟方法
第一節 上訴程序
第二節 抗告程序
第三節 再審程序
第四節 重新審理
第五節 聲請釋憲
第九章 行政訴訟上之暫時權利保護
第一節 前 言
第二節 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
第三節 公法上假處分
第四節 公法上假扣押
第十章 強制執行
第一節 概 說
第二節 執行名義
第三節 執行機關
第四節 執行程序
第五節 救 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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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丈夫(或妻子)正在脫產,如何補救?
離婚條件尚未談妥,卻發現丈夫(或妻子)有脫產的動作時,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請求假扣押的執行。但是司法實務上,請求人往往必須提出該財產三分之一的擔保金,而且他方可以要求限期起訴;這時又因為婚姻關係尚未結束,財產的請求權還未發生,程序上有點麻煩。有些在離婚的過程中,早已將財產過戶給他人,或者經過設定抵押,造成個人債務多於資產的假象,使得另一方無法要求財產的分配。
所以實務上,丈夫很容易得到妻子的財產的分配部份,而妻子則很難分配到丈夫的財產。因此,民事訴訟法修正時,特於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增訂:「債權人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以減輕聲請假扣押時,擔保金太高之負擔。
現行民法為落實剩餘財產之分配,增訂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則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以方便權利人行使撤銷權,避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甚至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增訂追加計算婚後財產之規定。
(一)「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前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二)「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三)「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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