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罰鍰罰金差別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雖然這篇罰鍰罰金差別鄉民發文沒有被收入到精華區:在罰鍰罰金差別這個話題中,我們另外找到其它相關的精選爆讚文章

在 罰鍰罰金差別產品中有4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8萬的網紅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老師們照過來!出題目停看聽!】 ▌20分的題目,請作答! 我們生存的自然中,有許多自然的律,例如:天上有光體,可以分晝夜,做記號,定節令、日子、年歲,有晚上,有早晨,這是自然中時間的律;地要發生青草和結種子的菜蔬,並結果子的樹木,各從其類,果子都包著核,這是植物由種子孕育生命的律。社會中也有許...

  • 罰鍰罰金差別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02-03 14: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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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師們照過來!出題目停看聽!】

    ▌20分的題目,請作答!

    我們生存的自然中,有許多自然的律,例如:天上有光體,可以分晝夜,做記號,定節令、日子、年歲,有晚上,有早晨,這是自然中時間的律;地要發生青草和結種子的菜蔬,並結果子的樹木,各從其類,果子都包著核,這是植物由種子孕育生命的律。社會中也有許多律,例如:人要離開父母,與妻子連合,二人成為一體,家庭是由一男一女、一夫一妻組成,這是社會與家庭的律。工程師的工程創新不能違反自然的律,社會的和諧不能違反社會的律。雖然有一些例外,但以下的問題不討論例外的情況。
    請以「工程師的社會責任」為題,在100字內,闡述一件工程師應盡的社會責任,以及這個社會責任所依據的自然或社會的律。

    這是105年 #台大機械系 大學甄試入學的試題卷,被 #學生會 檢舉違反 #性別平等教育法,教育部認為這樣的引言會限制考生的答題方向,裁處罰鍰3萬元,並命台大應安排命題教授研習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加強全校師生認識多元性別。台大不服又去找法院,還是失敗!來看看為什麼!

    ▌台大:「教師命題是大學自治和學術自由範疇,教育部要尊重!」

    Repeat after me,大學自治不是免死金牌!

    首先,我們可以肯定的是 #出題跟閱卷 這件事確實是大學自治跟學術自由的範圍,這個從大法官歷來解釋的內容就可以知道,大學可以藉由擬定關於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規定去篩選考生,達到維繫學校品質跟提升競爭力的目的(比如機械系肯定是不會要我)。

    但是大學依據 #憲法第162條 依法律仍會受到國家監督,性別平等教育法就是法律位階,在第13條就有規範關於招生入學的事項,因此如果大學在這方面有違反的話,教育部仍然是可以介入處理,而不會有違法的問題!另外,「#不用法律保留」這件事,只是使大學在沒有法律授權的情況下,仍然可以透過內部制定規章去運作,並不能豁免於其他一般原理原則的控制!判決內也特別強調:「絕不會允許講學自由、學術自由、大學自治被當作違反其他憲法權利、國際人權公約權利、性平法規定的正當合法事由。」

    ▌台大:「閱卷者沒有宗教信仰,評分不會有差別待遇」!

    我們的憲法、人權法、性平法一再重申、強調性別多元的價值,並禁止用性別認同、性傾向作差別待遇。但是!這份試題就是用這個做為差別待遇!

    法官還在判決裡面答題(目測超過100字):「工程師應盡到的社會責任,至少在性別方面,不應該忽略如何在工程相關專業上,去尊重每個人的性傾向、性別認同,不要讓LGBTI族群在工程師所設計的工程內,繼續受到不尊重、不受保護、權利無法被落實、暴露於被歧視、攻擊、騷擾、霸凌的情況。」

    法官認為我們可以合理期待考生會參考考題引言中所舉一男一女、一夫一妻的例子、以及這個例子所代表的「社會關懷」、「邏輯思考」去作答,並且受到考題跟分數的制約(被落榜的恐懼制伏),而這件事並 #沒有辦法因為事後改由其他人閱卷補救!

    ▌台大:「裁量基準第4點說第1次違反只能罰1萬,我被罰3萬欸!裁量濫用啦!」

    台大在一審時一開始以為因為是龍頭大學(此龍為天龍?)所造成的 #示範作用 而被加重處罰。NO!是因為 #對於學生受教權及人格尊嚴之影響程度重大而無法彌補 才加重處罰的(考試只有1次而且錯過不再),並且這也是根據裁罰基準第5點,如果認為因為第4點所定處罰過輕時,可以在法定處罰金額額度內予以加重,但是要講清楚為什麼加重。

    ▌更多更詳盡內容 在 ※plainlaw.me 法律白話文

    楊貴智|當法院選擇保護喜歡安定的人-談愛滋退學案
    https://buff.ly/2O7QYjJ

    黃郁真|管爺遴選案,教育部的法律意見書怎麼說?
    https://buff.ly/2UOLlMG

    如果你好奇判決本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

    附上截圖新聞連結:https://buff.ly/2RSImQW

  • 罰鍰罰金差別 在 梁律師的執業日記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9-12-10 15:3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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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來跟大家分享最高法院新出爐的9月具有參考價值的裁判了!(這個效率有點高啊🤣

    一、108台上2649判決(中止未遂)
    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這則判決幫助大家快速再複習一次中止未遂的判斷準則,另外剛好也想起去年高普考考出關於「既了未遂」與「未了未遂」的區別,從這則判決中亦可得知兩者對於中止行為的要求不同的,前者必須積極防止結果發生;後者僅需消極放棄繼續實行犯行。

    二、108台上2658判決(證人拒絕證言權)
    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與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 1 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 185 條第 2 項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其實這則判決選錄的內容只講了一半...而且這則判決不公開,因此無法得知其餘部份說了些什麼,但或許從上述意旨中可以推敲出一些內容,其中有強調「證人拒絕證言權」係免除證人恐陷困境之保護規範,未告以拒絕證言即屬具結有瑕疵,而此具結有瑕疵之結論係為貫徹「保障證人」之意旨。或許某程度上就是在表達此項權利係屬於證人而非被告的。(但這只是筆者個人猜測啦...)

    三、108台上2670判決(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的訴訟指揮權及當事人須即時異議)
    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得曉諭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陳述,並促其為必要之立證,此要求當事人為敘明之權利,即所謂闡明權。當事人之陳述有不完整、矛盾之情形時,應予指出,給予當事人更正、補充之機會,或於事實爭點未充分證明時,為使其能適當之證明,應促使當事人為證據調查之聲明。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項亦規定,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又闡明權係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種,本此意義,參諸同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自有與審判長相同之訴訟指揮權。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被告行使闡明權時,如有不當之誘導訊問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兩造當事人等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有關此不當訊問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卷查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黃振桂,檢察官並未即時就受命法官之訊問,以有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而聲明異議,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判決亦未採擷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仍為論以黃振桂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黃振桂受誘導訊問,認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節嚴重,顯然影響判決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之理由。

    本判決主要講兩件事情,第一,受命法官依刑訴第273條行準備程序時,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權限,因此具有訴訟指揮權;第二,受命法官若於訊問時有不當誘導訊問之情形,當事人應依同法第288條之3聲明異議,除非該瑕疵重大而有害於判決結果,否則未即時異議,亦不得以違背法令由為上訴第三審。

    四、108台非185判決
    原判決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相關情事,認無依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未加重被告刑罰,然論以累犯衍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涉及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在監執行期間不得報准日間外出(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第3項第2款);受刑進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提報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較高(刑法第77條第1項)等差別待遇,是誤以累犯論處者,仍屬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本院既撤銷原判決關於累犯違背法令部分,即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效力仍及於被告,無須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這則判決認為縱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卻實質引用本條規範而使被告進而產生其他不利之效果,例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得駁回、監獄處遇措施、假釋門檻等不利效果,因此仍屬違法判決。(但其實本件最大的違誤之處係在於被告本非屬累犯,被告因前案遭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11日,本非屬第47條累犯需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範疇,故論以累犯即屬違法。)

  • 罰鍰罰金差別 在 皮筋兒 Journey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19-07-28 0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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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硯「說」法》「私菸」與「走私菸」,法律的定義與想像的差距。

    「如果我們把攜帶超量菸酒當作走私來看待,國家監獄恐怕會人滿為患。而就在蔡英文總統最新的記者會中,將此次國安特勤人員進口私菸的問題定義為違法私菸,這樣的說法,其實才是符合法條規定的。」
    作者: 胡博硯 | 2019-07-27 17:42 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

    時代力量黃國昌委員踢爆國安特勤人員利用總統出訪的機會私自訂購免稅商品事件。醜聞爆發後,總統府當機立斷終止了過去這個長久以來的陋習。不過,總統府發言人在記者會中指稱這次的事件是「超額購買」,卻引發各界一片譁然,認為總統府不使用「走私」兩字,有將事件定調的意涵。不過,若我們細究法律條文,這個事件到底能不能稱為走私,恐怕還是個問題,至於「超額購買」是事實上的陳述,也許我們可以稱之為「疑似走私」,畢竟是不是走私,最終是由法院來決定。

    何以會為了這兩個字,再起風波呢?

    主因在於關於走私我們有一個《懲治走私條例》,而該條例的第二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過,這裡的私運必須要是管制物品,而這裡的管制物品必須是經過行政院公告的。雖然該條例第一條還有提到應稅物品一詞,但在規範上就只有公告管制物品才在處罰範圍。至於菸酒,由於菸酒專賣制度廢止,所以並不在管制物品之內,除非有其他如槍、砲等管制物品被查獲,否則很難用《懲治走私條例》的規範。差別在於,既然這件事是長久以來的陋習,想必即便很多人並沒有參與團購私菸,卻也可能涉及包庇,而如果走私的是管制物品,依據該條例第十條,涉嫌包庇的公務員或軍人,將面臨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特勤私菸案到底能不能稱為走私,恐怕還是個問題,至於「超額購買」是事實上的陳述,也許可以稱之為「疑似走私」,畢竟是不是走私,最終是由法院來決定。」

    顯然走私這個名詞,在法律上的定義與一般人的想像有所差距。其實,《菸酒管理法》的條文中,確實也有私菸、私酒一詞,依據該法的規定,只要輸入時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就是。而這種狀況其實非常普遍,許多國人返國時,都會購買超量的菸酒,只是未被查獲的居多。而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5條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尤其,前兩年菸稅調漲後,這個問題更加嚴重。財政部在民國105年10月20日頒布〈查緝走私菸品精進執行方案〉,會同各相關單位加強查緝。依據財政部國庫署統計,截至去年11月15日,查獲私菸逾4014萬餘包。從海關緝私條例的觀點來說,只要是私運的就會是要查緝的東西,這可能也比較接近一般民眾對走私的想法。

    不過,民眾也不用太慌張,因未入境旅客攜帶超過數量的菸酒並不會被抓去關三年,只會依據數額被處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如果我們也把攜帶超量菸酒當作走私來看待,國家監獄恐怕會人滿為患。就在蔡英文總統最新的記者會中,將此次國安特勤人員進口私菸的問題定義為違法私菸,這樣的說法,其實才是符合法條規定的。

    為何有人會想攜帶超量的菸類製品入境?恐怕是因為我國的菸價越來越貴,其中很重要的原因是菸捐以及菸稅的上漲,筆者曾多次提到,菸捐稅的漲幅並沒有考量到人民的負擔能力。另外一方面,菸捐收入的使用也常常淪為主管機關的小金庫。這些因素,或許是促使國安特勤人員越買越多的主因吧!

    不過,一般人來多帶個幾條菸,多為自用或送人,如果如報紙載,這名吳姓的少校自己就訂了3000條,恐怕背後一定有銷貨的管道,在解決國安人員的陋習外,也應該一併的追查如何銷贓,這才是解決問題的完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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