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繕本要附證據嗎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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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繕本要附證據嗎 在 Ivy Sally&柚蔻的午茶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19-02-20 13:4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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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外走跳很重要! 筆記.......📔📔📔

    ✅此文來自網路各大媒體報導,如果與事實有所出入,敬請見諒。

    此新聞價值10萬,仔細看囉!(避免被合法的詐騙)

    此則新聞在2010年前已經出現。
    https://m.ltn.com.tw/news/local/paper/455249
    https://tfc-taiwan.org.tw/appeal/383

    一聲「沒關係」換來賠償金

    林小姐是在騎車中途不小心撞上突然衝出來的人這則車禍,對方表示沒有關係,人沒有什麼大礙,拍拍屁股就走了。

    林小姐以為沒事,但其實對方已經將車牌號碼與駕駛人與車輛的特徵記下,持驗傷單報警並告上法院說她「肇事逃逸」!

    林小姐冤枉的收到通知單,被撞的人要求賠償 30 萬現金,也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當時已經和解...

    最後因為對方糾纏不清,為了息事寧人省麻煩,也不想報警留下案底,以10 萬元私下和解。

    這是真實案例!!

    因為許多人對於這方面的法律常識並不清楚,也想說撞到的人沒有大礙,殊不知這是詐騙案件,製造假車禍!!

    就算是別人撞到你,你雖然沒事也要備案,不然也可能被反咬一口,說你肇事逃逸,因為肇事是指雙方,而不是錯的一方。

    ◆ 遇到這類情況,請大家務必記住:

    1. 不管是否要和解或報警,都最好有第三者在場作證明 。

    2. 若對方堅持沒關係,也務必要報警處理或者是立和解書 (請對方出示證明並簽字) 。

    3. 如果對方嫌麻煩而緊急離開,務必記下特徵或車牌號碼,到警局備案(這是重點,為了證明自己沒有肇逃)。不然當收到驗傷單影本跟通知書時,要找證據證明自己沒有錯,就來不及了 ……

    希 望 各 位 小 心 謹 慎 !!!

    律師說:雙方要離開時,向對方要一下電話,馬上用手機撥給對方手機。
    有了通聯記錄,就不會算是「逃逸」。

    按下分享只需3秒鐘,
    歡迎分享給朋友!
    避免成為下一個受害者。

    車禍和解書,列印三份放在車上。
    (一份跟對方,一份給自己,一份給警局。)
    https://reurl.cc/MRr1k

    (為了保障你的家人朋友,記得分享親友。)

    【發生交通事故後,留下對方手機號碼就離開是否就不構成犯罪了呢?】
    (江曉俊律師)

    一、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解析

    首先,我們先看看刑法第185條之4的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條用最簡單的文字解構:可以分析成以下: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因果關係)」→「(被害人)人死亡或受傷」→「被告逃逸」。

    而有問題的地方在於什麼叫做「被告逃逸」?
    「留下對方手機號碼就離開」就不構成了逃逸嗎?

    二、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目的

    在解釋「被告逃逸」前,我們必須先瞭解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權益)是什麼?因為立法目的會影響我們對法律條文之解釋。

    然而,在解釋前筆者需先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的保護法益向有爭執,而此最重要的在於不同情形下,被告離開是否成立犯罪,以下是針對法院實務上多數見解闡述。

    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在於「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從上開立法理由中所述,法院實務或學者因而對刑法第185條之4所要保護之法益,解釋各有不同,有認為「避免引發後續的公共危險 」、「被害人的民事請求權」、「確認事故發生相關事項之利益 」及「對被害人的救助義務」,當然這些微差異就會是被告成罪與否之關鍵。

    三、本案「留下對方(被害人)手機號碼就離開」解析

    刑法第185條之4保護法益眾說紛紜,
    不過,至少目前法院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在於「對被害人的救助義務」,或者是綜合均包括在內的情形,因此在解釋「逃逸」,有認為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換言之,「被告逃逸」,當然會包含被告(即加害人)僅留下手機號碼隨即離去棄被害人於不顧之情形。
    因此,筆者建議依舊是報警,等警方到場處理後方可離去。

    最末,法律條文是不能跟事實脫離的,在個案情節不同,即會影響法律條文之解釋,且訴訟不單單是條文解釋,更包含證據資料的提出,如何適時、適宜的運用、取捨,深刻涉及訴訟成敗,不可不查。

    駿騰法律事務所 關心您 http://law.qik.com.tw/

    以上文章由江曉俊律師提供,版權必究,刊登本文請註明出處。

    真的沒有「肇事逃逸」罪嗎?我倒是找到這一刑事判決案例!

    【裁判字號】97,交訴,284
    【裁判日期】971212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8號5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爰審酌被告甲○○未有有期徒刑之前科,惟明知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及對證人胡麗娟、林圳宥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受傷倒地於不顧,惡性非輕,並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圖片非本人事故)

  • 繕本要附證據嗎 在 元毓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8-04-28 0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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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荒謬的頂新案二審判決:

    大逆轉二審從無罪改判有罪的頂新案,真相是什麼?

    此文作者實際旁聽開庭實況,沒想到記錄了如此多檢察官荒謬的行徑!我自己也身為荒謬檢察官的吃案行徑下受害人,特列於此作為記錄。

    疑問:

    1. "檢察官一概的論告,就是大幸福公司過去都是賣飼料油,沒賣過食用油,所以他們沒有食用油可以賣給頂新!但這是合理的推論嗎?大幸福公司是一個中盤油商,為什麼不可以同時經營飼料油及食用油的買賣呢?"

    "再者,經過原審多位鑑定人與被告都一再表示,油品是同源的,不論是飼料用或食用甚至是工業用,豬油就是用豬肥膘炸出來的,豬肥膘都是相同的來自「健康無病豬屠體」,油只有用途區分,並沒有品質的區分。因此檢方「飼料油=不可食用」的說詞,是擴大解釋的假議題。"

    "從卷證資料也可以看見,頂新從大幸福進口的油品,是以食用油標準採購,取得符合人體食用的檢驗報告後,再依台灣法規以食用油名義進口、繳交20%的食用油關稅,並在進口報關時經由衛福部抽驗合格,進口之後的路徑必須透明,指定油槽儲放、讓國家能夠追蹤。此符合一貫化的食用油採購與進口流程,並沒有不可食用的情形。"

    "須建立的前提事實是,頂新從大幸福進口的豬油,並沒有比台灣便宜。當時頂新是以一公斤30元向越南買豬油,而當時台灣一公斤的豬油是每公斤20元。而食用油進口的關稅是20%,若以飼料用油進口關稅是9%。以上這些數據都是客觀的證據資料,並非被告空口說白話。"

    "用飼料油或食用油名義進口的關稅,對頂新公司來說,一個月就有100萬的價差,依照檢方所稱的犯案時間來計算,光關稅成本就會多出3000萬的支出。頂新公司有必要多花3000萬,就為了「牟取暴利」嗎?這在邏輯上根本講不通。"

    2. "在一審法官率領檢察官及衛生局人員親自至頂新油廠重新依照科學方法抽樣檢驗後,所得到的數據都合格、並沒有超標的情形。"

    結果二審法官竟然不採信一審法官的實地抽驗結果?竟然只採信檢察官方所提出的檢驗證據?可檢察官的採樣已被質疑未符合正確的採樣步驟時,檢方提出的證據卻依然大過法官親自檢驗?

    3. "魏應充的辯護人指出,頂新製油公司採分層管理、有核決權限制度,只有當採購金額超過1500萬,才須經董事長簽核。其他公司用印、採購均不需要經過董事長核決。前總經理常梅峯在作證時即證述,因為原料油品的價格是非常浮動的,董事長無法掌握,所以董事長通常不會對採購下意見,也表示董事長沒有能力對採購下指示。不過常梅峯此段偵查中的證述,卻被「誤繕」為魏應充「下指示」,並作為起訴魏應充的證據,直到一審時經過勘驗偵述光碟才釐清。

    從客觀事實去看,也可以看出魏應充並沒有指示過要向大幸福公司購油,當初研發人員馬美蓉的書面報告,雖然有上述的稽核表,但僅作為當日眾多會議資料中的一個附件。更不用說馬美蓉的報告時間只有5分鐘,根本未提及此事。此相關內容都已在原審傳訊馬美容作證時,釐清會議的流程。"

    4. "被告蔡俊勇發現,越南的油脂測出來的脂肪酸與CNS定的數值不相符合。但經過辯護人表示,CNS的標準是參照歐盟的檢驗標準,但是豬種的不同、環境的不同本都會對脂肪酸的組成有影響,因此頂新是參考品種相似的中國檢驗標準來制定。且鑑定人孫璐西在一審作證時也表示,正在重新訂定豬油的國家標準,因為豬油的脂肪酸的確變化比較大,所以修改方向會將現行的規範數值範圍稍微變大一點,讓這個標準較能顧及不同來源的豬。

    因此,依照孫璐西所述,此新訂立的標準,頂新檢驗出的數值是落在標準範圍內的,且該豬油經過更精確的DNA化驗,也證明都是豬油,並沒有攙混。"

    5. "精煉是使油脂增加穩定性的重要過程,其目的在去除油脂中之有害物質並提高品質,實為油脂產業極為常見且不可或缺的程序,這也是為什麼現在市售的油脂可以保存這麼久的原因。因為把油中間的雜質去除後,得到的油品是非常精純的。

    因此,精煉是全世界都在做的方法,是為了讓人們可以吃到更安全的油品而發展出的技術,就如同水需要經過過濾一樣。難道我們會因為覺得把水過濾,把不好的雜質去除掉,就認為是把不能喝的水,變成能喝嗎?"

    6."辯護人余明賢律師提出媒體的報導,指出檢察官不僅先將論告書提供給媒體,更將卷證資料提供給媒體拍攝,企圖利用媒體影響法院審理。

    "「不正訊問,取得非自願性自白」、「未傳任何專家證人,13天內旋風起訴」、「隱匿筆錄,竄改筆錄」、「偷偷跑去越南取證,卻隱匿有利被告的證據」、「自創檢驗標準」等等。這些檢察官的荒謬事蹟,是大家無法在主流媒體上看到的。"

    " 在一審中看到檢察官每次開庭都在法庭上努力呼籲法院不論證據如何、反而要「考量社會觀感」來判決"

    實務上最常看到:檢察官老是用「偵查不公開」恐嚇當事人,但自己卻最常違反偵查不公開只為餵養媒體。

    檢察官不依照證據,而是要求照「社會觀感」來判決,司法時光彷彿瞬間回到清朝「楊乃武與小白菜」這件奇案,有如此司法制度還敢說自己不是中國人?

    https://www.follaw.tw/f01/13687/

  • 繕本要附證據嗎 在 律師娘講悄悄話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15-10-02 10: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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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律師分享了一篇超實用的房屋買賣糾紛案例分享喔!
    趕緊點進去,先睹為快吧!

    今天大律師要來跟大家分享的不動產常識是:房屋買賣是一般人生活中常見又金額較大的交易,有的人一生中可能就只買一次房子,如果買到有問題的房屋,買方可以因為房屋有任何瑕疵(如:漏水),一律要求解除契約,退回買賣價金嗎?

    案例分享:
    陳先生於101年間透過仲介公司,向李小姐購買位於高雄之房地,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陳先生依約匯交第一期款120萬元後,某日至房屋現址勘察,竟發現屋內牆壁有壁癌之滲漏水現象,陳先生認原屋主李小姐於簽約時,並未如實告知漏水乙事,遂向法院起訴請求解約並返還已付價金120萬元。一審法院判決結果認定,本件房屋確實存有漏水瑕疵,且發生時間長達數月至數年之久,但考量其修繕所需費用僅9萬多元,與本件買賣總價1200萬元相比,二者差距甚大,如買受人逕予解約,恐有失公平,法院因而認定陳先生不得解除合約。

    判決評析:
    本件買賣房屋既有漏水情形,自會減損其交易價值或通常效用,構成「瑕疵」無疑,依據民法買賣章節之規定,此時買受人可享有「減少價金」或「解約」之權利,惟就「解約」之行使,條文另外設置「是否因此顯失公平」之准否門檻(按:如解約後的法律效果對他方顯失公平,則不得解約),前述的案例法院判決即以「瑕疵修繕費用與買賣總價之金額差距」作為「是否因此顯失公平」之判斷標準。故實務上房屋買受人縱能舉證標的有瑕疵,並不是當然就可以解除契約

    律師意見:
    前面這個案例一審判決雖然以「瑕疵修繕費用與買賣總價之金額差距過大」,認陳先生解約有失公平,然單從買賣價金而論,陳先生事實上亦僅支付120萬元之頭期款,僅相當於買賣總價1200萬元之10%,若其解約後要求李小姐返還該120萬元,其實應該不能算是金額過鉅,且雙方亦可避免於就後續瑕疵修繕問題再生爭端,以致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類此案例,於買受人僅部分付款之情形,解約與否是否仍可適用前開法院採取之標準,其實還有爭執的餘地。

    至於在何種情況下消費者可循解約途徑爭取應有權益,就本案例來說,若漏水情形十分嚴重,甚至既有木作裝潢或結構牆面因大面積受潮而產生腐蝕、剝落之損壞現象,以致需花費龐大修繕費用(數十萬元)加以修復,或經專業技師評估後認無根本性修復之可能,此際,消費者基於該有瑕疵的屋況於入住後將嚴重影響居住生活品質,而要求解約,對出賣人應無顯失公平之處,而考量一般交易之社會通念,以這樣的立場請求解除合約,返還已經給付的價金,訴求可能較榮易獲得法院採認。

    而就具體的解約權利行使,除口頭告知出賣人之外,建議可以寄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方式為之,以利保全證據,並確保已如期發生解約效力,又關於解約後之法律效果,一旦解約確定生效,雙方即回復到未曾簽立買賣契約之狀態,此時消費者自可請求出賣人返還原已交付之價金(包含定金在內),並應附加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

    再者,除走解約途徑外,依據現行法律規定,消費者也可以選擇「請求減少價金」,至減少比例若干,在契約沒有明文約定之下,應可透過不動產鑑價公司或估價師實際鑑定該有瑕疵的房屋(會漏水)與正常的房屋(不會漏水),二者的交易價值各自為何,並以其間的差價作為主張減價的依據,或探詢雙方均認具有參考性的房仲公司針對附近相同(鄰)地段的瑕疵物件與非瑕疵物件之一般成交行情,以決定減價金額,或由買賣雙方自行議價(例如:直接按總價金之一定成數扣減)亦無不可。

    以上跟大家分享,歡迎將上面的實用知識分享給朋友一同增廣見聞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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