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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緘默權日本產品中有6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33萬的網紅潘小濤,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中國歷史驚人地相似,皆因專制制度一直沒變! 大清國末年,辦報是一件流行的玩意兒,特別是在上海,如果能辦份報紙,也能算是文化人。在光緒22年(1896年),有位小有名氣的畫家胡璋,在日本賺錢以後,決定回到上海租界辦報,以他日籍妻子為名,在日本駐上海領事館註冊《蘇報》。 然而,《蘇報》的經營績效...
緘默權日本 在 潘小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中國歷史驚人地相似,皆因專制制度一直沒變!
大清國末年,辦報是一件流行的玩意兒,特別是在上海,如果能辦份報紙,也能算是文化人。在光緒22年(1896年),有位小有名氣的畫家胡璋,在日本賺錢以後,決定回到上海租界辦報,以他日籍妻子為名,在日本駐上海領事館註冊《蘇報》。
然而,《蘇報》的經營績效在一開始就很糟糕,胡璋把自己從日本賺來的錢不斷投入報社,而經營卻未見起色,於是他參考日本某些報社的經營方式,專門報導腥羶色的社會新聞,而且加油添醋,寫成情色小說,希望能刺激銷路。只可惜,只有數字不會背叛你,數字不會就是不會,上海人不買這一套,胡璋禁不起虧損,於是把《蘇報》以極為便宜的價錢賣給了一位被革職的縣令陳范,這也是《蘇報》起死回生的開始。
因為陳范當過縣令,對於清國官場上的弊端極為了解,又加上他聘請了一群好手寫稿,針砭時政、抨擊清廷,很快的,《蘇報》的銷路立刻起色,就像是香港蘋果日報一樣,每天都有人搶著買,翻身為上海五大報之一。陳范看到評論政治有市場,就再聘請章士釗、章太炎、鄒容等人寫文章攻擊朝廷,用詞激烈。章太炎年輕氣盛,且文筆辛辣,他直呼光緒皇帝的名字,並稱他是「未辨菽麥」的小丑,號召「公理之未明,即以革命明之」。文章裡還有「殺盡胡兒才罷手」、「借君頸血,購我文明,不斬樓蘭死不休,壯哉殺人」等等的激烈文字。而鄒容年方18歲,主張排滿反清,誅殺光緒皇帝,建立中華共和國,並且發行《革命軍》小書。這三人是《蘇報》的大砲手,讓這份報紙的銷量節節上昇。
很快的,這份報紙引起了清廷的注意,湖廣總督端方迅速要求兩江總督魏光燾查辦,魏總督就引用國安法,喔不是,是新聞法,將章太炎、鄒容等六人緝捕到案。不過,因為《蘇報》設在上海租界,清廷沒有司法管轄權,只能由工部局逮捕後,交給會審公廨處理。話說會審公廨,是一個租界非常特別的司法機構,雖然由清廷選任官員擔任主審,但是卻有租界列強指派的外國人作為陪審,而且沒有陪審贊同,主審就無法合法判決。
清廷主張這些人勾結外國,意圖叛亂;被告律師則是主張這些人是出自愛國之心,並無叛亂之意。章太炎口齒伶俐,而且被逮捕時氣定神閒,毫不驚慌,在法庭內屢屢羞辱主審。鄒容則是行使緘默權,除了承認他寫了《革命軍》以外,其他時間都保持沉默。當時的主審是上海縣令汪瑤庭,在查無實證的情況下,匆忙下判決,將章太炎、鄒容判處終身監禁。但陪審的英國副領事當場反對,各國使團也紛紛表示抗議,清廷只好在最後草草了事,將章太炎判處三年、鄒容判處兩年徒刑。這件所謂的「蘇報案」,是中國政府第一次干涉新聞自由的案件,幾年後,辛亥革命就推翻了大清國,中國進入了另一個新時代。
歷史的巧合,格外的驚人。1903年,一份情色小報,衝撞了大清國的新聞自由,而在《蘇報》創立的一百二十四年後,香港蘋果日報老闆也被中國逮捕,罪名是勾結外國勢力、誹謗皇帝、煽惑民眾。不同的是,現在的列強已經喪失了當年的道德勇氣,民眾在國安法的淫威下,紛紛噤聲,只能以行動支持媒體自主。年方24歲、放棄英國國籍、熱愛香港的周庭被捕,面臨終身監禁的刑期,我們還能做什麼?
對香港,我們除了聲援,很難做些什麼。對台灣,我們要好好保護自己的民主自由,即使害怕,仍然要繼續走下去,畢竟台灣,最大的勾結外國勢力媒體,仍然屹立不搖。
緘默權日本 在 梁律師的執業日記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又來跟大家分享最高法院新出爐的9月具有參考價值的裁判了!(這個效率有點高啊🤣
一、108台上2649判決(中止未遂)
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這則判決幫助大家快速再複習一次中止未遂的判斷準則,另外剛好也想起去年高普考考出關於「既了未遂」與「未了未遂」的區別,從這則判決中亦可得知兩者對於中止行為的要求不同的,前者必須積極防止結果發生;後者僅需消極放棄繼續實行犯行。
二、108台上2658判決(證人拒絕證言權)
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與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 1 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 185 條第 2 項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其實這則判決選錄的內容只講了一半...而且這則判決不公開,因此無法得知其餘部份說了些什麼,但或許從上述意旨中可以推敲出一些內容,其中有強調「證人拒絕證言權」係免除證人恐陷困境之保護規範,未告以拒絕證言即屬具結有瑕疵,而此具結有瑕疵之結論係為貫徹「保障證人」之意旨。或許某程度上就是在表達此項權利係屬於證人而非被告的。(但這只是筆者個人猜測啦...)
三、108台上2670判決(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的訴訟指揮權及當事人須即時異議)
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得曉諭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陳述,並促其為必要之立證,此要求當事人為敘明之權利,即所謂闡明權。當事人之陳述有不完整、矛盾之情形時,應予指出,給予當事人更正、補充之機會,或於事實爭點未充分證明時,為使其能適當之證明,應促使當事人為證據調查之聲明。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項亦規定,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又闡明權係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種,本此意義,參諸同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自有與審判長相同之訴訟指揮權。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被告行使闡明權時,如有不當之誘導訊問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兩造當事人等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有關此不當訊問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卷查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黃振桂,檢察官並未即時就受命法官之訊問,以有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而聲明異議,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判決亦未採擷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仍為論以黃振桂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黃振桂受誘導訊問,認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節嚴重,顯然影響判決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之理由。
本判決主要講兩件事情,第一,受命法官依刑訴第273條行準備程序時,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權限,因此具有訴訟指揮權;第二,受命法官若於訊問時有不當誘導訊問之情形,當事人應依同法第288條之3聲明異議,除非該瑕疵重大而有害於判決結果,否則未即時異議,亦不得以違背法令由為上訴第三審。
四、108台非185判決
原判決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相關情事,認無依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未加重被告刑罰,然論以累犯衍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涉及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在監執行期間不得報准日間外出(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第3項第2款);受刑進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提報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較高(刑法第77條第1項)等差別待遇,是誤以累犯論處者,仍屬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本院既撤銷原判決關於累犯違背法令部分,即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效力仍及於被告,無須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這則判決認為縱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卻實質引用本條規範而使被告進而產生其他不利之效果,例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得駁回、監獄處遇措施、假釋門檻等不利效果,因此仍屬違法判決。(但其實本件最大的違誤之處係在於被告本非屬累犯,被告因前案遭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11日,本非屬第47條累犯需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範疇,故論以累犯即屬違法。)
緘默權日本 在 謝長廷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日本的電視及平面新聞都大幅報導:日本警方在名古屋市查獲350公斤毒品,市場價格逾二百億円,三位台灣人遭受逮捕。去年一年日本查獲一千五百多公斤毒品,有逾一千公斤是來自台灣,不論毒品或詐騙,刑事案件在判決確定前推定無罪,所以代表處還必須去探望被告並通知家屬。有時嫌疑犯會行使緘默權,問什麼都不回答,只是要求早點釋放。去年代表處探視的人員好意勸一位嫌犯說如果無辜就把事實講清楚就可以早日獲得自由。想不到竟被他的日本律師來函抗議,説是妨礙他的當事人行使緘默權,要控告代表處云云,好在我在50年前就取得律師資格,也略具法律常識,就説來告吧。這種跨國犯罪的被告律師往往是共犯集團聘任的,他們要求行使緘默權不是要保護被告,而是要保護共犯,所以不敢也不會真的擴大爭議。極少數台灣人在這𥚃犯罪,抵銷多數臺灣人在日本努力建立的好形象,這點最令人難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