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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04 03:0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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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1 14:00:41
平鎮區山仔頂南豐路殺人案件震驚社會,敬平在議會也多次質詢要求應該增設「山仔頂派出所」,市警局回覆已有在「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規劃停「待完成市地重劃」,由市府無償取得後,屆時可與建派出所使用。敬平說,山峰自辦重劃會成立於民國90年,至今仍在與地政局行政訴訟中尚未定讞,如今19年過去了,山仔頂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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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03 18:40:01
敬平於2月13日接獲民眾反映指出,平鎮區廣明路長期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時間長達5年之久,有多次檢舉紀錄但卻都不了了之,第一時間都是由員警到場,但是因為沒有持搜索票不得其門而入,但是當地居民感受最深,酒客時常造成夜間吵鬧以及治安疑慮,因為查察有困難,警方還被誤解為是不是與業者有掛勾。 平鎮分局於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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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5 19:36:00#韓國 #N號房事件 #無法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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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節重點:
01:11 N號房事件
03:14 嫌犯們做了什麼事?
05:45 韓國社會的反應
07:38 不同的聲音
09:20 我們的觀點
11:22 提問
【 製作團隊 】
|企劃:冰鱸
|腳本:冰鱸
|編輯:土龍
|剪輯後製:Pookie
|剪輯助理:中藥
|演出:志祺
——
【 本集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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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憤怒🙄|N號房事件!#韓國近期最重大社會案件!|想法。:https://bit.ly/33IseW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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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韓國「N號房事件」:層出不窮的性犯罪,27萬名觀看者都是加害人:https://bit.ly/2UB6iI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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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新聞】男方賓客提議當場找「新的新郎」,女方家屬竟真的採納了這個意見,從婚禮中挑出一位男賓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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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搜索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違法強制處分到證據排除】(7) 「以臨檢為名,行搜索之實」
——新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9號「證據排除」無罪判決分析
為什麼要分析這則判決?
這則判決中最重要的爭議事實是警方執行盤查臨檢卻變成「車輛搜索」、全車駕駛與乘客「通通帶回驗尿」的合法性爭議。
這則新北地院判決最重要的是法律見解為,法官明白地提出 #檢查交通工具與搜索之區別 、#臨檢與搜索之區別 的判準。
而本案新北地院合議庭法官認為警方沒有搜索票、警方緊急搜索的核備經法院裁定撤銷、警方又沒有取得真摯同意(所有被搜索人均拒絕簽署同意搜索書)的情況下,在車上翻箱倒櫃、把人全部帶回警局驗尿……法院認為這一連串的行為是從違法搜索、違法逮捕到違法驗尿的程序一步錯、步步錯,而且錯得嚴重,因此賦予最嚴重的法律效果-- #證據排除。
所有證據都被排除了,因此為無罪判決。
一模一樣的法律問題與案例,我在新北警2018年上半年度警職法講座講義第23頁以下,不但重新溫習警職法第8條條文,也有做完整的「檢查車輛」釋義與案例解析。(【警職法講義索取與使用說明】:https://bit.ly/3kxNju1 )
關於這系列「毒品盤查臨檢案件」違法強制處分「證據排除」的問題,在之前鳴人堂專欄已經有一系列的文章討論(請見本貼文文末所附的文章連結),不過類似的事情,還是一再發生。可見這已經不是「學校有沒有教」的問題了。
值得警職人員好好研究與思考執法為何不遵守法律的問題。
所以本粉專選出這則判決,提供給時常在我們版上流連忘返(不管是找繁忙生活中的樂趣或是被上級派來「查水表」)的警職讀者參考——
願意看、願意學、願意反思與檢討法律規定的意義的人,才能在下次的執法時朝向合法方向精進;
至於那些不願意看、不願意學、不願意檢討,只會怨天尤人罵法條、罵法院,自以為好正義好棒棒,只要不挺警察就說別人「仇警」的人,我們就等著看他們下次踐踏法治國後的法律效果會是什麼。
此外,本案其實還隱藏了一個問題:本案警方的搜索事後其實有報新北地院核備「急搜」,但是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急搜字第37號 #裁定撤銷警方核備之逕行搜索確定在案。檢察官身為偵查主體、偵查程序合法性控制的關鍵角色,不知道在起訴前是否有注意到這個程序問題?
以下為判決的事實與法律見解分析:
本案事實分析:
1. 被告搭乘親友所駕駛之車輛一行5人於某日凌晨兩點多行經板橋某路口,因為駕駛「違規吸食香菸」被警方盤查。
2. 員警稱車內有「散發毒品味道」,警方查證車內5人身分發現他們都有毒品前科,警方以此為由主張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簡單檢查」車輛,並讓車上5人全體下車。
3. 不料,「簡單檢查」變成車輛搜索,員警不但進入車內「檢查」,還動手打開駕駛座置物箱搜索(!),發現裡面有毒品注射針筒,於是把車上全部的人都逮捕了(!)。
接著繼續進行全車大搜索,連車輛地毯也被打開,發現地毯下有夾鏈袋(毒品殘渣袋)。
4. 車上5人被帶回警局,他們拒絕簽同意搜索書,也拒絕驗尿。
警方沒有報請檢察官開鑑定許可書,主張刑事訴訟法205-2條對該5人強制採尿。
法院見解:
一、以上事實3的過程,為違法搜索:
(一)本案無搜索票
(二)警職法的「檢查」職權行使範圍:檢查交通工具與搜索之區別
「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⒈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⒉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定有明文。
惟該條第2 項「檢查交通工具」與「搜索」之區別,在於 #警察僅得以目視之方式檢查交通工具,並 #不得為物理上之翻搜,例如僅得以目視車內有無犯罪之物品、自小客車車牌是否有偽造、變造等節,蓋依本條項之文義解釋,均未包括屬於強制處分之取證行為即搜索行為,而僅限於「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否則,如認檢查車輛亦包括屬於強制處分之「物理上翻搜」行為,無異以不需法官保留之檢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對於人權之保障即有所戕害。
又按「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 #臨檢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 #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案員警 #打開副駕駛座置物箱的行為已經超越盤查臨檢的範圍。
(三)本案不符合緊急搜索要件,且新北地院已經裁定撤銷警方核備之逕搜
本案警方未事先取得搜索票,且當時情狀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規定啟動逕行搜索(緊急搜索)之要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急搜字第37號裁定撤銷警方核備之逕行搜索確定在案。
*值得注意的是:起訴本案的偵查檢察官,有沒有注意到這個 #警方核備的搜索已經新北地院裁定撤銷?
如果該核備案經法院撤銷,偵查檢察官決定起訴,那麼對於本案證據取得的合法性又是如何自圓其說?又或者該偵查檢察官根本沒注意到這個程序細節?
最嚴重的問題是: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偵查主體的責任在於偵查中的合法性控制以及起訴門檻的篩漏。
本案的檢察官決定起訴,是不是採取對於這個「法院撤銷警方核備」的裁定不同的法律意見?如果是的話,又是如何自圓其說的?
這部分,新北地檢恐怕要給大家一個說明才是。
(四)本案被搜索人並未同意搜索。
因此法院認為本案為違法搜索。
二、違法搜索後的逮捕也是違法的,因此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05-2條之2 之規定強制採尿的基礎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之規定,本應以被告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為前提。
本案逮捕程序不合法,因此本案強制採尿過程也是違法的。
三、證據排除
(一)「係以臨檢為名,行搜索之實,嗣在場被執行搜索人亦均拒絕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本院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如未禁止使用警方因此取得之證據,將助長違法取證之情形,為促使警方日後偵辦是類犯罪時能嚴守規定,勿便宜行事,確實遵守正當法定程序,是認本案警方違法執行搜索所取得扣案之針筒1支、安非他命2 包及衍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警方對於被告所為之採尿,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其所為之採尿程序既已違反法定程序,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且本案被告自始即明確拒絕同意採尿,有其拒簽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7頁),情節難謂輕微,而被告本案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他人或社會、國家法益尚無直接、具體之危害,且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警方仍可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規定,通知被告到場採尿,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尿,基上各情,本院認如未禁止使用此等證據,將益加助長違法取證之情形,實有必要導正警方執法之觀念,以確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準此,本案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對被告進行採尿,所取得之尿液及衍生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判決全文請見:https://bit.ly/37yszx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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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強制處分到證據排除】系列:
(1)桃園保安大隊連續兩件「跟著學長亂搞」的違法搜索「遮羞布」案:https://bit.ly/3eVf1ic
(2)桃園保安大隊連續兩件「跟著學長亂搞」的違法搜索「遮羞布」案_Part.2 深入桃園保大探討違法誘因:https://bit.ly/2VG7rAE
(3)新北警叱吒桃園:「要讓你痛苦我只要放聲出去,一群人就讓你死了。」:https://bit.ly/358b4T0
(4)派出所所長帶頭無搜索票強闖民宅、抓人逼驗尿:https://bit.ly/2KJhCOw
(5)幽靈拘票:https://bit.ly/35fAEp6
(6)被告在驗尿同意書寫下「非自願」?--強制處分「同意」的判斷標準:https://bit.ly/3ot2F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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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毒」的毒品查緝政策系列( 鳴人堂 專欄 )
〈(一):績效催生警方違法惡習〉: https://bit.ly/3evPBq6
〈(二):放聲「出去讓你死」的警察〉: https://bit.ly/39fN5mJ
〈(三):強闖民宅違法抓人三部曲〉: https://bit.ly/31ivxTu
〈(四):無視程序違法「上訴到底」的檢察官〉:https://bit.ly/3kN0Squ
〈(五):被績效牽鼻子走,焉能「安居」?〉: https://bit.ly/3mTYYW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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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聊聊科技偵查法草案
9月8日法務部剛公布的#科技偵查法草案!也在最近吵得非常火熱🔥
再介紹草案的內容之前,先跟大家介紹什麼是「強制處分」?強制處分也就是國家在調查犯罪時對人民使用的有強制力的偵查方式,例如:搜索、扣押、傳喚、監聽等,因為強制處分常會對人民自由會造成侵害,所以在法律上也常會設下一些程序來防止檢警濫權,來保護人民!
這次的法律草案,主要是增加4種跟#科技有關的強制處分,讓我為大家簡單整理一下吧!
📍1. 以科技裝備對非隱私空間的調查(又分成非空中及空中調查)
#非空中調查,如:架設攝影機拍攝公寓大樓入口
➡️檢察官只要認為有必要;警察有調查犯罪、蒐集證據的必要都可以實施,且無時間限制!
#空中調查,如:以無人機拍攝公共空間
➡️檢察官於有必要時就可實施;警察則需立案且不得超過30日,超過則需報請檢察官許可。
📍2. 定位系統偵查
也就是所謂的GPS偵查,過去因為沒有立法,也讓法律界有很多的爭論!因此這次草案也終於明文了GPS偵查方式。
➡️程序上,檢察官認為有必要就可調查,警察則是需要由檢察官許可、或於急迫時先行實施,三日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與警察的偵查時間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超過就需要由#法院許可!
📍3. 以科技設備對隱私空間實施非侵入性調查
如以高倍數錄影機朝住家窗戶拍。
➡️程序須最重本刑三年以上之罪,原則上須由法院許可,但若檢警於情況急迫得先實施,並於3天內聲請法院許可。
📍4. 設備端通訊偵查
如LINE對話紀錄等
➡️原則上程序如現行之通訊監察法規定,須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或其他重罪,才可由法院發放通訊監察書,檢察官須於一定急迫情形下可先實施並在24小時內聲請法院許可。
⚠️ 隨著科技的進步,這個法案可以讓刑事偵查與時俱進,進而察覺更多犯罪,不過我覺得仍有幾個疑慮點:
1. #非隱私空間之調查 也會涉及第三人隱私(例如:為了調查鄰居出入狀況,也會拍到你),但程序上卻連警察都毫不受限,可能會有疑慮。
2. 針對#GPS調查,檢察官只有認為有必要就可以實施,不需要法院許可,時間可以甚至長達兩個月!一個人兩個月來去哪裡做了什麼樣的事,都會無所遁形,程序是否可以這麼寬鬆也有疑慮。
3. 針對#隱私空間的非侵入調查,檢警可於「急迫」情形時三日後再報請法院許可,但法條上只#概括 地寫「有相當理由認需實施前條之調查而情況緊迫」得逕行實施,並沒有像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明確列舉 四種可以緊急搜索的情形,很可能有違反明確性的問題,讓檢警可以輕易繞過法院許可。
雖然科技偵查法目前還只是草案,不過科技日新月異,未來出現更多新的強制處分應該也是可預期的,大家有甚麼想法歡迎一起討論吧❤️
話說明年的考生就可以多注意刑訴#強制處分 、憲法有關#隱私權的違憲審查 XD
#法律常識 #律師 #國考 #法律 #實習律師 #法律 #實習 #日記 #工作 #新鮮人 #國考日記 #考試 #司律 #法官 #司法官 #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