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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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 在 ALLURE 韓國精品服飾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10-31 10:5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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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購物須知如下
    🍒本店無七天鑑賞期,認同者在歡迎參觀選購,網路購物(+1、我要)視同現金購買 (註1)

    🍒商品購買後不得由個人喜好退換貨除非商品有瑕退換貨將於拿到商品後的三天內完成(註2)

    🍒如無現貨需追加商品時,需全額付款商品於收到付款後開始追加,時間約7-21個工作天(註3)

    🍒特價🉐️商品無法退換貨,也不與其他優惠同時使用(註4)

    🍒運費一律60,滿3000免運(註5)

    註1
    民法第345條規定: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契約不履行:
    1.給付不能民法(226)條
    2.給付遲延民法(229~233)條
    3.不完全給付民法(227)條
    民法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效果):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註2
    收到衣服後72小時內告知72小時後不接受退換貨,衣服如有穿過(如有沾粉有香水味有下過水)無論是否瑕疵都不接受退換貨

    註3
    貨到付款,蝦皮取貨付款只開放給優良老客戶(商品到貨太久沒取貨或者是加+1後又說不要的客戶從今天起取消)
    韓貨訂貨7-21工作天,一次訂貨等商品齊全後幫大家寄出,21天內先到的商品如需幫您先寄出的話運費另算

    註4
    3000免運如您購買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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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感謝🙏大家一直對ALLURE的支持,我相信這些購物須知對大部分的人都不會有所影響因為大家都是好客戶❤️

  •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0-10-10 16:0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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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律二試民法考前重點05: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作為給付義務>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考前重點回顧,要複習的問題是,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有沒有辦法在雙方無約定之情況下,法院透過誠信原則將之提升成給付義務,而在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時,使承攬人得直接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權利?

    一、協力義務基本說明

    承攬契約,通常須定作人之協力,承攬人始能完成其工作。例如:定作人挑選材料或指定顏色等,在定作人不為協力義務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但不得訴請強制履行,而定作人不於期限內履行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賠償」,即請求賠償承攬人若未解除契約繼續完成工作所能獲得之報酬,並扣成承攬人因未完成工作所節省之費用及另外已取得或應取得之利益(類推適用民法第267條)。

    二、協力義務提升為給付義務?

    爭點: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性質為何,在何種情況下得認定,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亦為給付義務?

    (一)傳統實務

    最高法院過去曾多次表示,定作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性質上非屬其承攬契約上的給付義務(附隨義務),除當事人已於承攬契約中將定作人的協力行為「約定」為給付義務,否則定作人協力義務之違反,承攬人僅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催告、解除契約,並於解除契約後請求損害賠償,不生定作人義務違反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亦即,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並非給付義務,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時,原則生不生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學說與晚近實務

    然而,學說認為,在契約自由下,當事人得約定將協力義務提升給付義務(對他義務、真正義務),且縱使當事人未為約定時,法院亦得在個案中本於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認定,即如定作人不履行協力義務,將造成承攬人之利益受有損害時,將協力義務解釋為給付義務,此時承攬人即得直接依債務不履行(如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等)規定向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

    就此,最高法院近期已轉向學說見解表示,定作人協力義務,除民法第507條所規定者外,即使當事人並未特別約定,仍得基於誠信原則發生,且性質上屬附隨義務,其違反,仍得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

    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為例,在本件中,中油公司與中興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中油公司為定作人,中興公司為承攬人,中油公司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負有遷移光纖、地下電纜線、審核電氣管線圖面等義務,該等義務係屬中油公司依契約所負之協力行為。若中油公司因可歸責事由而遲延為該協力行為,致中興公司受有損害,則中興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就此,原審法院認為,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謂「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係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並非定作人之給付義務,於定作人不為必要之協力行為時,尚不構成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情事。故中興公司不得請求中油公司賠償系爭展延費用。然而,最高法院認為,中興公司是否不能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賠償該遲延期間所增加之人事、費用及相關成本,仍有疑問。蓋中油公司對中興公司所負之協力義務,是否得基於「誠信原則」而提升成為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仍應加以探究。

    此外,應注意的是,如承攬人主張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給付義務),而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定作人請求賠償時,其權利行使期間,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短期時效(參見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承攬工作之完成,因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承攬人受有損害時,承攬人非不得據以請求賠償,定作人非僅負受領遲延責任。查中興電工公司主張中油公司依約應遷移光纖、地下電纜線、審核電氣管線圖面等,為中油公司所不爭執,此似係中油公司應為之協力行為;倘因可歸責於其事由,遲延為該行為,致中興電工公司受有損害,則中興電工公司是否不能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該遲延期間即展延期間所增加之人事、費用及相關成本,即滋疑義。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上揭理由,一律否准中興電工公司請求展延工期期間,其所增加之人事、費用及相關成本,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2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一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一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39

  •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0-09-17 18:2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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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律二試民法考前重點01:違約金與時效>

    大家好,我是賴川。司律二試剩一個月,接下來幾週,我會從手邊的資料,擷取一些我覺得重要的單元,分享給各位,相信在倒數階段,我所貼出來的回顧大家多少都要已讀過,但滑臉書看到時,還是可以順便重新讀一下,加深記憶。

    本則貼文要複習的是最高法院107年第3次民庭決議,本則決議涉及違約金與消滅時效一事,主要處理三個問題:

    一、違約金是否為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二、違約金之請求權是否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消滅時效
    三、違約金數額之計算與時效抗辯之關係

    (一)違約金是否為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關於本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者,如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債權時效雖已完成,債權人仍得就擔保物取償者。

    最高法院指出,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債權),並非買賣契約之從權利。因此,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與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買賣契約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民法第146條而隨同消滅。

    就此,吳從周教授指出,我國民法第146條是參考(舊)德國民法第224條(現行德國民法第217條)而來,此所謂的「從權利」係指「與主權利具有發生上內在關聯性之從屬給付」,如法定與約定利息(特別是遲延利息)、收益或果實等天然孳息,以及費用與佣金等,但如果從權利在主權利罹於時效前,就已經起訴請求者,則不屬之。此外,德國實務與通說特別強調,(舊)德國民法第224條之從權利並不包含「替代契約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已經發生的違約金請求權」,蓋違約金一般而言被認為是具有「獨立性之給付」。

    (二)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是否適用民法第126條之消滅時效?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的「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是指各自獨立之債權,而於一定間隔期間上反覆繼續發生,且間隔期間在一年以內之情況。舉例而言,按月給付之租金債權,即為每一月份反覆繼續發生之債權,則各月份之租金債權均為各自獨立之債權。

    本件違約金債權是否為民法第126條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本條之五年短期消滅時效的適用?最高法院認為,違約金債權,在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即已發生而獨立存在,則違約金債權並非是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至於本件契約對於違約金數額之計算方法約定為「按日計算」,此也僅是在「一個違約金債權」下去計算其賠償金額而已,並不使違約金債權成為按每日反覆繼續發生,故違約金債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三)違約金債權數額與時效抗辯之關係?

    最高法院認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仍陸續發生,債務人必須要在為時效抗辯之日以後,始不負遲延責任,故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是以,給付遲延之違約金債權數額的計算,應從債務人遲延給付始起,計算到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前一天。

    最高法院本項見解是採取時效抗辯「不溯及」之看法。詳言之,不僅是債務人未行使時效抗辯前,並無排除給付遲延責任之效力,且債務人即使事後已提出時效抗辯,債務人之遲延責任亦「不」溯及消滅,而是於時效抗辯後向後消滅其遲延責任。

    對此,吳從周教授認為,該決議第三點提及的「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實在難以理解,因為違約金債權既然未罹於時效,債務人本應為違約金之給付,且債務人應直到其給付完畢時,始免其遲延之違約責任,與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應無關聯。以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之時點,免除債務人在此之後的違約金債權,理論上尚有疑義。

    ■ 最高法院 107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院長提議:
    甲向乙公司買受乙製造之機器1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00萬元,清償期為民國97年12月31日,如逾期未清償,甲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1/1000計算之違約金。乙於103年6月1日起訴請求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期間無中斷時效事由發生),甲則為時效抗辯。試問:乙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已因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而不得再請求?

    甲說:違約金為從權利,乙已不得請求給付。
    (一)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違約金之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明定。債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乙所請求者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之買賣價金,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為97年12月31日,上開時效期間應於99年12月31日屆滿。而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係因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乙對甲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甲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甲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違約金請求權,是乙請求甲給付上開違約金,為無理由。

    乙說:違約金債權非從權利,且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仍得請求。
    (一)查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參照)。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乃獨立於本金債權,並於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甲未依約於97年12月31日給付買賣價金,乙自98年1月1日起得請求甲按日給付違約金,至乙起訴之103年6月1 日尚未逾15年,是乙請求甲給付買價金100 萬元雖已罹於時效並經甲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惟違約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乙仍得行使其違約金債權。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
    一、本件設題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
    二、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三、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時效抗辯前一日負違約責任,計算其違約金額。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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